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K
上 訴 人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證人張明發於原審證稱:「伊雖有出面解決債務,第一次上訴人公司會計王藝樺拿兩張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受款人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給伊,叫伊拿去給丙○○以清償系爭借款,丙○○說開太久,要伊拿回去還上訴人,伊就拿回去還甲○○」等語,顯見張明發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理其出面處理兩造間之借款清償事宜。
(二)再按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明發既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兩造間之借款標的,出具付清之證明,則其效力應即對被上訴人生效;至於張明發另證稱:「伊雖有簽字據給他,但伊有跟他說要回去問當事人,若當事人同意,就以甲○○所提之上開條件解決,但若當事人不同意,字據應還伊等語」,惟張明發對於甲○○所提之清償方式,若仍須於事後獲被上訴人之同意,當於字據上即為保留之註記,豈可能記明付清,於事後再陳稱有所保留?此顯然有違常情而與事實不符,足徵張明發就此部分之證言有明顯之偏頗,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丙○○係東方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係王統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為合作經銷所生產之產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共同出資並派出代表共組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任公司),總資金一千萬元,其中東方公司出資六百萬元,由東方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持股二十萬股、副董事長陳國隆持股十萬股、協理謝堯耕持股十五萬股、副總經理張明發持股十萬股、經理吳能勝持股五萬股;上訴人方面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王藝樺、甲○○共同持股四十萬股,並約定由甲○○暫代勝任公司董事長一職,張明發則暫代總經理一職,然則無論甲○○或張明發等人有關勞、健保之要保單位,均保留於原任職之王統公司及東方公司,由此足徵張明發雖掛名勝任公司之總經理,惟實際上卻是以東方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該公司派駐勝任公司。
(四)又按清償之方法並不限於實物之給付,代物清償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且亦不限對債權人直接清償,此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所明定。查:張明發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王藝樺、甲○○在勝任公司之持股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債之清償協議,事後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一事,此可由達成協議後不久,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及甲○○之持股四十萬股,分配登記於謝堯耕(增加十五萬股)、張明發(增加十五萬股)陳信潭、張馨文(增列股東,分別持股五萬股)名下之事實足以證明,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有上訴人、王藝樺及甲○○之姓名,顯係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為遮掩事實所為。
(五)本件被上訴人身兼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士頓公司)及東方公司之負責人,至證人吳能勝則為溫士頓公司之經理,張明發則為東方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因涉嫌詐欺、侵占等案,為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查明涉嫌重大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審理中,是其二人所為之證詞,顯然偏頗被上訴人,而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勝任公司契約書」,其上既涉及上訴人之權益,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王藝樺、甲○○等三人在勝任公司之持股,並未移轉給任何人云云,則何以如此重要協議契約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等三人均未參興,僅由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溫士頓公司、東方公司之員工參與?顯然其餘股東皆為被上訴人派任勝任公司之人頭,故上開契約書,亦可稱係被上訴人一人之意見書,不僅效力不應及於上訴人,且為一無效之契約書,自無絲毫證據力可言。
(七)被上訴人指派張明發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並由張明發切結清償證明後,被上訴人確將勝任公司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王藝樺、甲○○三人之持股,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並將上訴人等三人之姓名自股束名冊上除名,惟嗣因囿於公司成立未滿一年不得變更股東名義之限制,始又擅自恢復上訴人等三人之股東名義。
(八)被上訴人始則指稱:上訴人並未自勝任公司退股,該公司股東名冊自成立以來並未變更云云,復又舉證人吳能勝證稱:勝任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上訴人退股,退還上訴人出資額二百萬元之七成,即一百四十萬元,並以之抵銷購買燕窩之部分價金等語,其先後陳述矛盾,不足採信;且查:
⑴所謂購買燕窩一事,係上訴人向勝任公司所購買,且雙方間之帳目業已結清
,興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將此二不相干之事實混為一談。
⑵勝任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退股時,尚盈餘一百萬元,是則在公司有賺錢之情況
下,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以出資額之七成計算退股?⑶證人吳能勝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所有償務之張明發,同為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況張明發更因涉嫌詐騙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所為之證詞不利於上訴人,實不足為奇。
(九)上訴人在勝任公司出資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公司股東會同意上訴人退股亦係不爭之事實,復有東方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明發代理被上訴人簽立雙方帳目業已結清之字據可憑,是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確已不存在。
(十)上訴人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向其私人借款,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茲由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單之記載,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而係其所經營之溫士頓公司,其主張應非事實。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所稱借款一詞,應係指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溫士頓公司借款之謂,並進而主張已與溫士頓公司會算清楚等語,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具法律知識,未說明清楚,致原審誤以為上訴人坦承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爰併予更正事實之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勝任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勞保局、健保局調閱張明發投保資料,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歷來勝任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勝任公司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自承:「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惟上開款項業經張明發代原告與被告結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認欲償還借款及利息之二張支票之受款人為丙○○等語;又證人張明發於原審亦證稱:「‧‧‧丙○○跟我說王統跟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十二月十幾號我有去問甲○○,甲○○說確實有借該筆款項,但沒有錢清償‧‧‧」、「第一次我出面解決債務時,王統公司會計王藝樺拿兩張支票一張一百五十萬,一張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支票,發票人均為王統公司,受款人寫丙○○,他拿這二張支票要我拿去給丙○○,是還一百五十萬借款,丙○○說開太久了,只要借他二、三天,結果票期開太久了,叫我拿回去給他,我就拿回去給他‧‧‧」等語明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此外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自合作金庫匯與上訴人之事實,此有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據,該回條聯雖記載「溫士頓丙○○」,然「溫士頓」一詞乃在解釋「丙○○」其人,係該溫士頓公司之丙○○者,並經證人張嘉容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供證在卷。至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庫匯款回條聯一紙,支票二紙及合作金庫存摺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乃上訴人於上訴時,就此未加爭執,僅抗辯:「張明發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理其出面處理兩造間之借款清償事宜」云云,足見本件款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私人所借者甚明。蓋若係向溫士頓公司所借,則溫士頓公司既有公司帳戶,何以不由公司帳戶匯與?是上訴人主張向溫士頓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張明發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理其處理兩造間之借款清償事宜,且張明發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兩造間之借款標的,出具付清之證明,則其效力即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明發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權限之事實。
⑵證人張明發執上訴人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支
付與被上訴人時,係上訴人之經理,其受上訴人之命執該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及利息之用,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上訴人索討債務。
張明發證稱:「有出面解決債務」等語,僅可解讀為有涉及兩造債權債務之履行問題,張明發係解決兩造債務之中間人,要不得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⑶證人張明發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出具交付予上訴人之付清證明,自不
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所謂「付清」一詞亦與事實不符,蓋證人張明發於原審證稱:「後來甲○○說要以他投資在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折價為一百四十萬元,再另加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並要我簽字據表明已代理丙○○處理完畢‧‧‧後來並未以上開條件解決‧‧‧伊向甲○○要回字據,」等語,惟事實上現款十萬元迄未支付,上訴人在勝任公司之股份亦未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勝任公司股東名簿以為證明,核係其偽造者,此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抄錄之勝任公司股東名簿,及鈞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勝任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甲○○、王藝樺、乙○○父女股份仍維持四十萬股,並無所謂股份移持之情形,上訴人亦提不出股份移轉之納稅或免稅證明者自明。是上訴人抗辯其股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抵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實屬無據。即令依上訴人庭呈之股東名簿,雖已無甲○○、乙○○、王藝樺三人合計共百分之四十股份之記載,然被上訴人丙○○之股份則仍維持百分之二十不變,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已將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抵償一百五十萬之借款」者為真實。又鈞院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0號案卷中,甲○○供稱:「我是股東,出了兩百萬元的股份。但我要退股,要以之前買燕窩的兩張兩百四十八萬元來抵,現在還欠自訴人一百萬元。戳破是要抵債作廢的」等語(上開卷宗第二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所陳之二百萬退股金,已作為償還其向勝任公司購買燕窩之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價款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如何能再用以抵充對被上訴人私人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以勝任公司之股份抵償云云,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抗辯證人張明發開具之字據,若有所保留,必於字據上註記明確,不可能於字據上記明「付清」後,仍有所保留,證人張明發之證言顯有偏頗云云,惟查:該付清證明,據證人張明發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囑其所寫,且其內容頗為草率,又所載現款十萬元並未支付,股份亦未移轉,何得認借款已「付清」?況張明發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係參與解決債務之中間人,其既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則其於原審證稱:「我雖有簽字據給他,但我有跟他說要回去問當事人,若當事人同意,就以甲○○所提上開條件解決,但若當事人不同意,字據應還我,後來並未以上開條件解決,我有向甲○○要回字據,但甲○○說在會計小姐處,故未將字據還我」,應無違背常理,且與事實相符。
(四)再證人張明發固有出面協調兩造之借款糾紛,惟並未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借款糾紛。此不僅被上訴人已當庭否認,即證人張明發亦自承其所出具之付清證明,係因上訴人提出以勝任公司之股權折抵借款之條件,其雖先當場出具付清證明予甲○○,惟同時告以尚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接受等語明確;是則張明發實無被授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更且斯時張明發實係勝任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甲○○則為勝任公司董事,董事長乙○○,則係甲○○之女,益見證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者,實較符常理。
(五)勝任公司八十九年初曾向甲○○及原勝任公司董事長王藝樺提起刑事之自訴案件,該自訴案件中之犯罪事實中,有關甲○○、乙○○、王藝樺三人在勝任公司之二百萬股權退股乙事,甲○○原係佯稱要以該二百萬股權折價七成,即一百四十萬元,再加上一百萬元,總計共二百四十萬元,換回王統公司開給勝任公司之二紙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然卻於取回二紙支票後未履行承諾,致勝任公司受有損害,而提起前開自訴案件;嗣勝任公司與甲○○達成和解,即甲○○仍應繼續履行承諾,而勝任公司則撤回自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退股契約書,實際上係處理王統公司積欠勝任公司買賣價金債務,與本件無關,此所以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人,尚且包括勝任公司其餘之股東,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之緣故。
(六)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上開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其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辯護狀記載:「‧‧‧經扣除被告退股之股金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僅須付予自訴人貨款一百萬元,為此自訴人自願將系爭二紙支票交還被告,由被告另行開據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作為給付剩餘之尾款」等語,此正與證人吳能勝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之證:「‧‧‧甲○○要退股,股東會有同意讓他退七成一百四十萬元,因他向公司購買二百四十萬元之燕窩開立支票尚未兌現,我們將支票退給他,請他再開一百萬元支票給公司‧‧‧」相吻合,益證上訴人辯稱以勝任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抵銷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其在勝任公司股權之退股金早已抵掉積欠勝任公司之債務。
(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退股契約上有其簽名,及退股契約書上僅籠統提及「乙方(即王統甲○○、乙○○、王藝樺)因財務問題需將持股於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於甲方(即溫士頓藥廠張明發等人)」,即企圖張冠李戴,硬指退股係為處理與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云云,觀之證人張明發、吳能勝之證詞、及前揭自訴狀所載、併退股契約書上另有勝任公司其他股東之簽名、系爭四十%之股份,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移轉給丙○○甚至其他人之證明,益見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勝任公司契約書」、轉帳傳票、勝任公司會議紀錄、民事判決、刑事自訴狀、支票、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能勝、張育榮(即張明發)、張嘉容,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號侵占等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號侵占等刑事案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二、三天後返還,被上訴人當日即自自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之個人帳戶轉帳電匯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溫士頓公司所借,並非向被上訴人丙○○個人借款,且系爭借款嗣後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育榮(即張明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王藝樺、甲○○等三人,在勝任公司之持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代物清償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等三人之股權並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自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之個人帳戶電匯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支票及合作金庫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四頁、第十七頁、第四四頁),即上訴人對於收受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溫士頓公司所借,並非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溫士頓公司公司員工張嘉容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匯款回條聯)是我寫的,因我要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王統公司,是在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匯的,當初我父親(按即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做什麼,是從我父親私人活存帳戶匯出去,當時怕對方不知道丙○○為何人,所以才加上溫士頓三個字,我是知道錢是王統要向我父親週轉,我父親有交待我要從私人帳戶匯款,因是他私人債務,溫士頓公司本身也有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二)另證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場證稱:並未介紹甲○○向丙○○借錢,(八十八年)丙○○跟我說,我才知道這筆借款,於十二月十幾日我有去問甲○○,甲○○說確實有借這筆錢,但沒有錢清償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證稱:丙○○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有向我講甲○○個人要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期限是三、四天,丙○○向銀行借款,匯進王統的銀行帳戶。因甲○○、丙○○與我合組勝任公司,後來王統公司週轉不靈向我們借錢,都沒有還錢,丙○○拜託我們幾個朋友處理,但甲○○一直未還錢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三)又上訴人為清償所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簽發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各一紙,其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並分別記載「丙○○八月十七日票」、「丙○○利息」字樣後,由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簽收,擬交付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上訴人拒絕,二紙支票再交還上訴人者,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所自陳,且有上開二紙支票及支票存根聯(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二頁可佐。
(四)再上訴人於原審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提出由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具之字據則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丙○○借錢一百五十萬元給王統食品公司,今日處理完畢,王統已附(按係【付】之錯別字)清」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字據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五頁)。
(五)此外上訴人收受之匯款確係自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之帳戶轉帳電匯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四四頁)。
綜上,上訴人自承收受電匯之一百五十萬元,確係自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之帳戶轉帳匯出,且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亦載明為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其內部支票存根聯亦記載上開二紙支票係為支付「丙○○八月十七日票」、及「丙○○利息」字樣,即上訴人為抗辯系爭債務已清償,而提出由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書具之字據亦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丙○○借錢一百五十萬元給王統食品公司」等語,凡此,具見本件借款債務實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者至明,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溫士頓公司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育榮(即張明發)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由上訴人以第三人乙○○、王藝樺、甲○○等三人在勝任公司之持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事後並已移轉股權完畢,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者,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由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出具內載:「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丙○○借錢一百五十萬元給王統食品公司,今天處理完畢,王統已附(付)清」字樣之字據一紙(原審卷第三二頁)為證,據以主張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公司移轉乙○○、王藝樺、甲○○等三人在勝任公司之股權予溫土頓公司指定之人之方式,以代借款債務之清償為其論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查:
(一)系爭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具之字據固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丙○○借錢一百五十萬元給王統食品公司,今日處理完畢,王統已附(付)清」等語,此有卷附字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五頁);然證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則到場證稱:「甲○○有說他投資在勝任公司的股金二百萬元,他要用股金二百萬元打七折,再外加十萬元用以清償該筆借款,並要我簽一張字據表明我可以代理丙○○處理該筆債務,我有簽字據給他,但我有跟他說要再問當事人,當事人同意,事情可以解決,(當事人)不同意,字據要還我。第一次我出面解決債務時,王統公司會計王藝樺拿二張支票叫我拿去給丙○○,要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丙○○說票期開太久了,只要借他二、三天,叫我拿回去還他,我就拿回去給甲○○,後來債務無法處理,我跟他要回處理之字據,甲○○說字據被會計小姐鎖在金庫,回來再拿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證稱:上訴人向丙○○借一佰五十萬現金,上訴人是要用股金二百萬元來抵掉借款一百五十萬,但丙○○因是借現金給甲○○所以不同意抵掉,所以這張(字據)是借款的關係而來的;實際上王統的股權未移轉給丙○○,這張(字據)是甲○○交給我,要我交給丙○○看,我簽完後甲○○就拿走了,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看,丙○○有拜託我處理王統及他的糾紛是口頭講的(包括溫士頓的貨款)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
(二)再勝任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首任董事長乙○○持股為五萬股,股東丙○○持股十萬股、張明發持股五萬股、王藝樺持股十萬股、訴外人陳國隆持股五萬股、吳能勝持股五萬股、謝堯耕持股十萬股;同年八月十六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王藝樺,總資本額維持不變;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中董事長仍為王藝樺持股十萬股,股東乙○○持股為十萬股,丙○○持股二十萬股、張明發持股五萬股、甲○○持股二十萬股、訴外人陳國隆持股十萬股、吳能勝持股五萬股、謝堯耕持股十萬股、陳信淳持股五萬股、張馨文持股五萬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變更董事長登記為謝堯耕,惟持股數維持不變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0八四九號函檢送勝任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五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勝任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乙○○、王藝樺、甲○○等人在勝任公司之股權已移轉予溫土頓公司指定之人之另一證明文件,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自認內容為真正之勝任公司契約書(本院卷第三八頁),係為解決甲○○要自勝任公司退股之事者,並據證人即勝任公司股東吳能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明確,證人吳能勝並另供證:甲○○要退股、股東會有同意讓他退七成一佰四十萬元、因他向公司購買二百四十萬元的燕窩,開立支票尚未兌現,我們將支票退給他,請他再開壹佰萬元支票給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於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則分別載明:「事由:乙方(按即王統,即甲○○、乙○○、王藝樺)退股勝任公司之情事」(第二條)、「說明:(2)乙方因財務問題需將於勝任公司之持股轉讓於甲方(按即溫士頓公司,即張明發等人)(第三條)等情,此觀諸卷附契約書亦明。
綜前所陳,證人張育榮(即張明發)否認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陳:所簽發王統公司名義之二紙支票給張明發用以清償所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後來張明發拿回來說公司不要之事實(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證人張育榮(即張明發)對於收受支票與否,尚且須於事後向被上訴人回報是否同意,顯見張育榮(即張明發)縱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兩造間債務糾紛,其授權亦必有限制,按諸常理,上訴人既於事後再收回所簽發之二紙支票,足見其對於張育榮(即張明發)無法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解決兩造糾紛之事實,亦已知之甚詳;更且徵諸商業交易常情,為兼顧債權債務之雙方當事人權益,苟兩造確有以移轉他公司之股權作為抵償債務者,例皆約定於移轉股權完成後,始生消滅舊債務之間接給付方式行之,否則若新債務無法履行而順利移轉股權,因舊債務已生消滅效力,則債權人將兩面落空而不足保障其權益,此為一般商業習慣所常見,證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於原審法院供證: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我有簽字據給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但有向上訴人說要再問當事人,當事人同意,事情可以解決,(當事人)不同意,字據要還我等語,與上開商業習慣相符,應堪採信;參諸本件甲○○、乙○○、王藝樺三人於勝任公司之持股數,自勝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後,王藝樺持股十萬股,乙○○持股十萬股、甲○○持股二十萬股,嗣於張育榮(即張明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立具前開字據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勝任公司再變更董事長登記為謝堯耕,惟各股東之持股數仍維持不變,已如前述,是甲○○、乙○○、王藝樺三人於勝任公司之持股數迄今始終未移轉予他人,亦無清償新債而達到消滅舊債即本件借款債務之理。凡此,益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移轉勝任公司股權方式而為抵償系爭借款方式者,與實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其空言抗辯張育榮(即張明發)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個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未償還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且所借款項亦已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借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頁)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勞保局、健保局調閱訴外人張育榮(即張明發)投保資料,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勝任公司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者,無非在證明張育榮係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溫士頓公司員工,其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而已,惟縱然張育榮確係溫士頓公司員工,其供證既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可言,且與本件借款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