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j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 東 璧 律師被上 訴人 甲 ○ ○
林 李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李 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之十三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公頃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同小段、建號第四七六號之建築物一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李 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之十三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公頃,及其上坐落同段同小段、建號第四七六號之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之爭點有二,一為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之十三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公頃,及其上坐落同段同小段、建號第四七六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被上訴人甲○○究竟有無得到成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鼎公司)之授權?另一則為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李 是屬否信託登記?
(二)被上訴人甲○○確係得到成鼎公司之授權,因證人柯聰雄已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這十戶買賣都是整批做的,契約是甲○○簽的,有陳武雄授權書,我好像有看到」等語,亦即證人柯聰雄於兩造簽約時在場,自確可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得到成鼎公司之授權。
(三)又證人黃宏洲證稱:「買賣及借款過程那時負責人是陳武雄,他也有簽名,有見過陳武雄、甲○○及甲○○的太太,還有一個黃姓股東」等情,亦即證人黃宏洲可證成鼎公司因資金週轉出問題時,確係由陳武雄、甲○○等人拿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土地向黃宏洲借款,並提及買賣一事;而此亦足證成鼎公司當時即有意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建物整批出售。
(四)另證人林榮雄復證稱:「當時房子賣不出去,公司有開會決議委託甲○○處理房子,將房子賣掉」;而證人林榮雄係成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一,更足證甲○○係有權處分。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既確有得到成鼎公司授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有權代表公司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自應再負責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五)至被上訴人林李 就系爭房地僅係名義上之信託所有權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亦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成鼎公司。因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建築物與土地,當初無論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或向黃宏洲借款,皆係整批為之;被上訴人甲○○亦自認登記予個人名義者,係因土地分割為取得貸款而信託登記,並非真正之買賣;且被上訴人林李 亦無法提出確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資金買賣流程以實其說,更足證伊僅係名義上信託所有權人。況成鼎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時,亦檢附被上訴人林李之切結書,更足證其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金錢借用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宏洲、林榮雄、柯聰雄及王月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林李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丙○○與另一被上訴人甲○○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八四二之十、八四二之十一、八四二之十二、八四二之十三、八四二之十四、八四二之十六及八四二之十七等十二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同小段、建號分別為:第二四八、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四七
四、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四七九及四八○號建物十幢(以下簡稱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屬簽約當事人雙方之私人行為;至於被上訴人甲○○違法侵害本被上訴人權益部分,被上訴人林李 保留追訴權。
(二)有關被上訴人甲○○所稱:該買賣合約內所出售之不動產皆屬訴外人成鼎公司所有,而以信託登記給成鼎公司股東或其指定者,請被上訴人甲○○提出明確證據。又被上訴人甲○○稱:其是經過成鼎公司授權乙事,亦請其提出明確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之女乙○○係成鼎公司的股東之一,且八十五年三月前成鼎公司負責人陳武雄與乙○○尚未離婚,故被上訴人確定成鼎公司並未出具授權書,亦未召開任何議決授權被上訴人甲○○處理上述不動產之會議。故證人林榮雄、王月娥、柯聰雄、黃宏洲等在庭上所為之證言,都是偽證。
三、證據:提出成鼎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成鼎公司章程、成鼎公司出資股東人員名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開會通知各一份及委託書共九份、切結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李 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之十三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公頃,及其上坐落同段同小段、建號第四七六號之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建造後分配登記股東名下時,係協議如果有賣出,由各股東分配價金;若賣不出去,則由各股東自行承受。因林李 是公司的股東,所以系爭房地當初及登記其名義;此有同意公司登記為個人名義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並委由其(為公司執行董事)與陳武雄(公司董事長,亦為乙○○之前夫)負責處分財產。
(二)嗣因成鼎公司因資金週轉出問題,被上訴人甲○○得到成鼎公司之授權,由其與陳武雄拿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建築物及土地向黃宏洲借款,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建物整批出售予上訴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調取成鼎公司以前揭所有房屋及土地,向其申請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及貸款等有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前揭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並支付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後,即分別將合約書所載不動產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詎料,其中系爭房地雖亦係訴外人成鼎公司所投資興建,惟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下;因被上訴人甲○○係經成鼎公司股東決議授權,代表該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惟被上訴人林李 卻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訴外人成鼎建公司既已決議將系爭房地授權予被上訴人甲○○全權處理銷售,則被上訴人甲○○自應代表成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林李 行使權利終止渠等間信託關係,因被上訴人甲○○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林李 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李 則以:上訴人丙○○與另一被上訴人甲○○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就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屬簽約當事人雙方之私人行為;又被上訴人甲○○所稱:該買賣合約內所出售之不動產皆屬訴外人成鼎公司所有,而以信託登記給成鼎公司股東或其指定者,請被上訴人甲○○提出明確證據;且其又稱:其是經過成鼎公司授權乙事,亦請其提出明確之證據。
被上訴人之女乙○○係成鼎公司的股東之一,且八十五年三月前成鼎公司負責人陳武雄與乙○○尚未離婚,故可確定成鼎公司並未出具授權書,亦未召開任何議決授權被上訴人甲○○處理上述不動產之會議;故證人林榮雄、王月娥、柯聰雄及黃宏洲等人之證言,都是偽證;被上訴人甲○○則以:當初建造後分配登記股東名下時,係協議如果有賣出,由各股東分配價金;若賣不出去,則由各股東自行承受。嗣因成鼎公司因資金週轉出問題,被上訴人甲○○得到成鼎公司之授權,由其與陳武雄拿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建築物及土地向黃宏洲借款,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建物整批出售予上訴人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所謂信託關係,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前揭由成鼎公司所承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十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十二筆,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並由其於定約時交付定金三百二十五萬元,另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尾款二百萬元,則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定約後第四十天付清;至於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共向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一千四百萬元)及私人(一千四百萬元,惟實際應為一千萬元)所借貸之二千八百萬元,則由上訴人承受並負責清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金錢借用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四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因業務上需要由東高雄分行承受)調取成鼎公司以前揭所有房屋及土地,向其申請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及貸款等有關資料查明屬實無訛,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彰東高字第二○二○一號函一份及其所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林李 對於前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其為真正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成鼎公司所興建之前揭系爭土地十二筆及房屋十棟無法賣出,致積欠債務,遂經成鼎公司股東決議授權,代表該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且其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即分別將合約書所載不動產(除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者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林李
雖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則被上訴人甲○○自應代表成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林李 行使權利終止渠等間信託關係;茲因被上訴人甲○○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切結書各一份及委託書共九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林榮雄(即成鼎公司之執行董事之一)、柯聰雄(即介紹系爭買賣者)及王月娥(即成鼎公司之會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六、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再參以訴外人陳武雄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訴外人力素娥等人(即包括被上訴人甲○○及其九棟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所提出之侵占等刑事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察,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二八、七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林李 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⑴系爭房地究係因買賣或信託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有無經成鼎公司之授權。經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原登記為成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賴淑蕙名義,後該土地委由成鼎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十棟後,始因分割而為如前揭所示之地號。嗣因建築完成當時,經濟不景氣,致前揭房地未能售出,故經成鼎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先將前揭系爭房屋十棟分別登記為各股東或其所指定者之名義;並協議如有賣出,則由各股東分配價金及抵付工程款;惟若賣不出去,則由各股東自行承受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成鼎公司出資股東人員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並核與訴外人即前揭系爭九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力素娥、楊王宗、蕭錦霞、馬林金枝、彭秀春、陳海明、陳吳金碖、王秋男及林國堂於前揭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二八、七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再參諸由被上訴人林李 所提出且為其所不否認之經訴外人陳武雄具名之開會通知上確已載明:「有關成鼎建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七至十七號等地號之房屋,因公司週轉需要經各股東(含人頭戶)同意暫時移轉給林國堂、王秋男、陳吳金碖、陳海明、彭秀春、馬林金枝、蕭錦霞、楊王宗、力素娥等十名人頭戶,擬向銀行申貸週轉資金‧‧」等語,此亦有開會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九頁);且台灣近六、七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建築業房屋之銷售率極低,致許多建設公司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或積欠工程款,常以「人頭戶」之方式,先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應急,惟實際上所興建之房地並未賣出,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以察,自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十棟分別登記為各股東或其所指定者之名義,僅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登記,實際並無買賣關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之所以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前揭買賣合約書,而將之以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總價出售予上訴人,乃係因成鼎公司積欠工程款,且又積欠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一千四百萬元及民間私人之借款一千萬元,無法清償;乃由成鼎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即成鼎公司之執行董事林榮雄處理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以期能解決成鼎公司所積欠債務所致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委託書共九份、切結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而證人林榮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當時房子賣不出去,公司有開會決議委託甲○○處理房子,將房子賣掉」、「賣掉後要處理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有五個人開會,有作記錄,但後來被陳武雄拿走了」(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等語;證人王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公司開會是我通知的,‧‧陳武雄開會幾乎都會來參加」(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等語;另證人即介紹系爭買賣之柯聰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這十戶買賣都是整批做的,契約是甲○○簽的,有陳武雄授權書,我好像有看到‧‧當初買賣是我介紹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等情;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購買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後,確已先後交付被上訴人甲○○三百五十萬元(均為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均為支票)及四百萬元(為支票)、現金五十萬元,另交付二十萬元予柯聰雄代付成鼎公司之利息;且被上訴人甲○○亦將前揭現金五十萬元交予柯聰雄代付成鼎公司利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入帳二百七十五萬元與二百萬元以觀,此亦經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亦屬真實。否則,若被上訴人甲○○未經成鼎公司之授權,衡諸常情其豈敢將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擅自出售予他人,而不虞涉犯刑責之理?且若確未經成鼎公司之授權,則其餘之股東豈願出具委託書,將形式上已登記為其指定人頭戶名義之價值數百萬元房地交由被上訴人甲○○處理,而不擔心所投資之股市血本無歸之理?況被上訴人甲○○亦確有將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用以支付成鼎公司積欠他人之利息,並予以存入成鼎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林李 對於前揭切結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則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確有經成鼎公司之授權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又本件系爭房屋十棟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賴淑蕙所有,而由成鼎公司於其上興建完成,並於建造完成後,始分割而為如前揭所示之地號,已如前述;易言之,系爭房屋十棟乃成鼎公司出資所原始建築,而屬其所有,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誰屬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參照)。又系爭房屋十棟成鼎公司出資建造完成後,成鼎公司為第一次之保存登記,即依前述經成鼎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先將前揭系爭房屋十棟分別登記為各股東或其所指定者之名義;因之始由系爭十棟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力素娥、楊王宗、蕭錦霞、馬林金枝、彭秀春、陳海明、陳吳金碖、王秋男、林國堂及被上訴人林李 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並表示:「將登記為其名義之房屋一棟全權委任被上訴人甲○○等辦理買賣及產權移轉之一切手續;本人並願于公司將產權移轉登記於本人時,一併將本人之證件、印鑑章交由公司收執,以便于公司另次移轉登記之用」等語(見本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九頁);顯見成鼎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時,乃係將其所有權(即本於第一次之保存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甲○○等,並由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上訴人訂定前揭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四)另系爭房地有關土地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訴外人賴純蕙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至房屋部分,則先由成鼎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之保存登記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惟嗣後系爭房地已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書狀補給」為原因,而就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部分為塗銷限制登記,並回復至第一次之保存登記(指土地),惟所有權人部分則記載為空白;有前揭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而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係一債權,亦即其乃不動產所有權受讓人(買受人)基於基礎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讓與人(出賣人)給付之內容,屬於債之性質,並為一特定債權;因之代位權本身即得為代位權之客體。本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既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林李 又出具切結書表示將登記為其名義之房屋一棟全權委任被上訴人甲○○等辦理買賣及產權移轉之一切手續;本人並願于公司將產權移轉登記於本人時,一併將本人之證件、印鑑章交由公司收執,以便于公司另次移轉登記之用等語,再徵諸被上訴人甲○○確為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怠於行使權利,本於代位權之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林李 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甲○○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於法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林李 雖辯稱:被上訴人甲○○並未經成鼎公司授權,至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名義,係因陳武雄以其女兒乙○○所有之房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抵押借款,因遭該銀行聲請假扣押拍賣,陳武雄為彌補我女兒損失,乃以之抵債云云,並提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成鼎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為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成鼎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內容以察,乙○○所有之房地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日期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而第一次拍賣之日期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均在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後,況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之日期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指土地部分)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指房屋部分),亦在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第一次拍賣之前,已與事理有違;至股東會議紀錄之日期乃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已在前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且究其內容(包括塗掉部分)均未記載提及被上訴人甲○○有何未經成鼎公司授權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林李
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前揭系爭十二筆土地及十棟房屋,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並由其於定約時交付定金三百二十五萬元,另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尾款二百萬元,則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定約後第四十天付清;至向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私人所借貸之二千八百萬元(實際應為二千四百萬元),則由上訴人承受並負責清償;嗣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後,即分別將合約書所載不動產(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者除外)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詎料,其中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李 名義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李
卻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甲○○係經成鼎公司股東決議授權,代表該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則其自應代表成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林李 行使權利終止渠等間信託關係,因被上訴人甲○○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林李 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