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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e

上 訴 人 乙 ○ ○

丙 ○ ○被 上訴人 丁 ○ ○

甲 ○ ○辛○○○

庚 ○ ○

戊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及該附表所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因已履行給付,而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關於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而附表係載:「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其中附表第二項所載富本公司之公司印章、蕭阿吟私章、銀行印章、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丁○○收迄,有丁○○出具之收據可證,且富本公司之董事長辛○○○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傳訊時答稱:「(問:債權人乙○○、丙○○有否將富本公司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這些債權人有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後附該案卷執行筆錄第一0五頁背面及第一0六頁)可證。又附表第一項關於「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上訴人等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為富本公司之董事蕭裕昇於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毀損等案件證述在卷可稽(見本件起訴狀後附該案卷第二十六頁筆錄影本)。至附表第一項關於「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據被上訴人等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係生產原料之藥品配方,上訴人等乃提出生產原料之藥品「膠料配合表」二冊,其中一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交付被上訴人等收受在案,從而,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待給付業已因履行,而不存在。

㈡、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主文第四項載:「被告等(即被告丁○○、甲○○及其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調全)應給付原告(即乙○○、丙○○)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甲○○、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之利息部分廢棄」,第二項載:「右開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載:「其餘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駁回(即係駁回上訴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五百八十萬元之上訴)」,惟該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而附表載:「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於經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有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各乙份可稽。是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附表載:「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是該附表為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鈞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第一號判決主文之一部份,自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㈢、又該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之附表第⑴項僅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等語,並無記載期限,即屬未定履行期間之對待給付,顯無時效性。且在該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亦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丁○○等應給付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乙○○、丙○○對於附表所載之對待給付,均係不定期限之給付,並無時效性可言。何況,該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對待給付同時給付之」之判決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距離被上訴人辛○○○等所抗辯上訴人乙○○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履行給付之期間,經過已有二年九個月餘;且該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辛○○○等辯稱被上訴人乙○○、丙○○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未履行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乙○○、丙○○並未履行,上訴人辛○○○等六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已消滅,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業經上開履行事件之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予以駁回(按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載:「其餘確定部分外上訴駁回即係上訴人辛○○○等六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辛○○○等之被繼承人顏調全及丁○○、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丙○○五百八十萬元之上訴),據上判例意旨,對於本件兩造應有既判力,則本件被上訴人辛○○○等六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惟本件被上訴人辛○○○等在原審竟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謂自鈞院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迄未履行,且已逾有效期限,是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已逾時效性而成為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顯有違上開確定判決宣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五百八十萬元,且未定履行期間之既判力;而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逾期履行此項對待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何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該對待給付已失時效性,無法受領云云,應屬可採,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駁回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亦有違背上揭判例,於法顯屬不合。

㈣、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自二一四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膠料配合表」乙冊,並請求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毀損等案件之卷宗,以該案證人蕭裕昇(即富本公司董事)曾證稱:「乙○○、丙○○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每日有到富本公司上班」等語。用以證明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提出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惟原審之嘉義地院訴字第五一八號竟以本件與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鈞院八十八年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嘉義地院更為審判確定,足見本件與前案嘉義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確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乃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為同一事件,顯係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唆使案外人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放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所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及配方之編號全部磨滅,釀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識原料箱內所裝何物,原配方表上編號所示,究為何種藥品,更無法調配劑量生產輪胎,以致怠產,不得不高薪聘請三位日本專家及我國清大化學碩士解熙英,另行起爐,研製原料配方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查:

⒈證人解熙應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是清大化研所碩士?)是,而且高考化工科及格」,「(問:曾經在李長榮化工當工廠主任?)是」,「(問:為何會到富本公司上班?)顏調全因公司有困難,而且他很賞識我,所以請我來幫忙」,「我是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七月任職」,「(問:你到富本公司有否遇見乙○○?)有見過,但沒有深談」,「(問:顏調全何時與你接觸?)七十九年五月份」,「(問:到富本公司擔任何職?)研究開發部經理,負責配方及產品改善及新開發產品」,「(問:你來後,配方是新開發的?)顏調全有從日本丸谷請三位技術人員指導我,調製新配方」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證人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足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仍至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協助。因而有與證人解熙英接觸見面。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由顏調全聘請具備塑化長才之上述證人解熙英至富本公司上班,代替上訴人乙○○之職務及技術上之工作,同時聘請三位日本技師指導解熙英調製新配方,研發新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於富本公司不能生產後才高薪聘請上述證人解熙英及三名日本技師至富本公司,另行起爐,研製原料配方,從新研製新產品。此觀上訴人乙○○於前開契約約定期間,每日仍至富本公司上班,富本公司運作如常,且富本公司之藥品箱外殼之阿拉伯數字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磨掉後同年六月份之用電量八四七二0度,與同年五月份之用電量八七一六0度(見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差不多,即可證明。且按照訂單交付給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汽車公司),並未有不能生產之情形,此亦有當時中華汽車公司派駐於富本公司之張屾添證述在卷(見二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其證言筆錄)及中華汽車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之陳報狀附在二審卷可證,併有張屾添製作之交貨清冊可茲證明。尤其科學日日在進步,製造產品之技術要更新,為證人解熙英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證言筆錄第七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解,顯屬不實。

⒉又證人解熙英在原審證稱:「(問:富本公司橡膠原料有否在包裝上載明用途

,編號等資料?)包裝上載有名稱、重量等」,「(問:藥品箱何用途?)就是放物料用」「(問:你任職時藥箱有否再寫上符號?)我們重新在原料上編號,並未使用藥品箱」,「(問:藥品放桶子與放別地方是否有不同?)藥箱是為了操作方便,沒有藥箱也可以做,配方也是因人因素而異,技術要更新」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證人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由此可證,縱令儲放該橡膠原料之藥箱外殼上之編號阿拉伯數字遭磨滅者,亦可由橡膠原料袋之記載標示辨識橡膠原料之名稱、重量、用途;且沒有用藥品箱也可以做,並非不能製造生產。乃被上訴人竟辯稱接替人員因儲放橡膠原料之藥箱外殼上之編號遭磨滅,而無法辨識原料箱內所裝何物云云,顯非事實。

⒊上訴人依據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提出之對待給付─生產原料之藥品「

膠料配合表」乙冊,鑑定人陳木成、張鍾山之鑑定意見證稱:「(問:對膠料配合表是否作橡膠工業用品原料?是」「(問:每個產品橡膠原料配方皆不一樣?)對。且每個公司配方比例不一樣,但基本原料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鑑定人筆錄第六頁)。由此可證,上訴人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交付被上訴人之「膠料配合表」,確係富本公司製造橡膠工業用品原料之配方。因此,兩造之上開履行契約事件 鈞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之對待給付如附表所示第⑴一項「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即藥品配方,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完畢。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均已全部履行完畢而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屾添及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辛○○○、庚○○、戊○○、己○○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事實經過及證據:

⒈緣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辛○○○、丁○○之父蕭阿吟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創

設富本公司,股金一二00萬元中,由被上訴人辛○○○等之被繼承人顏調全出資一0三二萬元,餘由蕭阿吟所出資,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須七人以上,蕭阿吟原擬以蕭阿吟(自己)、顏調全(婿)、辛○○○(女)、丁○○(子)、甲○○(媳、子蕭裕昇之妻)、蕭裕珍(女)及丙○○或乙○○(女婿)等七人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股東,適上訴人乙○○、丙○○夫婦與案外人永記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涉訟,均敗訴,深恐永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蓄意脫產外,於本件富本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不敢具名為發起人或股東,而借用人頭即乙○○之母及姊妹許莊貴菊、許錦珠、許芳子等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股東,由上訴人乙○○任經理,予以營運。上訴人夫婦及所用人頭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等實際均未出資。

⒉嗣因富本公司原董事長蕭阿吟去世,上訴人乙○○、丙○○夫婦挾其有橡膠加

工技術,實際掌管該公司生產咽喉及該公司登記其親人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為股東,要求慰勞,及需索鉅款作為歸還股權代價。被上訴人等,迫於無奈,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以支付上訴人乙○○、丙○○夫婦酬勞金五八0萬元,並以一六00萬元為歸還股權條件,同時約定:上訴人乙○○、丙○○夫婦應將所掌管富本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在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及技術方面之協助及轉移,有該股權轉讓合約書事可按。觀之,兩造間「股權轉讓合約書」第六項:「乙方(丁○○等)應給付丙方(丙○○)之酬勞金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分二次給付」,與上訴人等應踐行之義務截止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交還公司印鑑等及供應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謀而合,益證之。足見案外人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僅為乙○○、丙○○夫婦之人頭,兩造間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股權讓度合約書,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乙○○、丙○○夫婦所訂,則被上訴人等應付上訴人等之酬勞金及歸還股權代價,與上訴人乙○○、丙○○夫婦應踐行之義務,應為雙務契約上互負之義務,即所謂對待給付。

⒊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後,進而於翌日,按左開方

法正式轉讓股份:⑴許莊桂菊將富本公司股份一七五00股讓與顏調全。⑵許錦珠將富本公司股份一二五00股讓與甲○○。⑶許芳子將富本公司股份一二五00股讓與丁○○。而被上訴人等則分支付款項、與代繳證券交易稅,為上訴人等所未爭執之事實。

⒋詎上訴人等領得百分之八十酬勞金及股權移轉代價後,非啻拒不交付富本公司

生產上往來文件(包括對外合約書、報價分析、往來帳目、產品配方‧‧‧等),且蓄意不供應符合汽車材料場所需規格之材料(包括公司命脈所繫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品管資料、藥品存庫情形、有關清冊‧‧‧等),又拒不協助技術之傳承及轉移,進而唆使案外人許育嘉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放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所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及配方之編號全部磨滅,釀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識原料箱內所裝何物,原配方表上編號所示,究為何種藥品,更無法調配劑量生產輪胎,以致怠產,商譽盡喪,不得不高薪聘請三位日本專家及我國清大化學碩士(高考化工科及格─即專家)解熙英,另行起爐,研製原料配方,從新研製新產品,業經上訴人所舉證人解熙英在原審所證實,觀乎:富本公司銷售額七十九年三、四月間計00000000元、同年五、六月降為00000000元,同年七、八月間猛跌為0000000元、同年九、十月間為0000000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為0000000元,始暫回復業績,有該「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 鈞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履行契約案卷可按。被上訴人等既已給付履行百分之八十義務,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反觀上訴人等毫未履行上述義務,甚至故意破壞,使被上訴人等蒙受巨額損失,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上訴人適時履行上述對待給付義務之前,被上訴人等得拒絕本件股款及酬勞金尾款之給付,法理甚明。

⒌適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被上訴人執上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抗辯,

案經: 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宣示「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⒈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⒉應將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判決確定。

⒍該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曾依該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及 鈞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確定民事裁定以: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上訴人非但未履行,且以非法方法加以破壞,使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正常調配生產運作而生損害,即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之後,上訴人等曾請求確認執行名義(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案決主文第五項)所附條件成就,即已履行所附條件而債務不存在,案經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上訴人自鈞院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迄未履行,且已逾有效期限,駁回其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因履行而成就,及確認系爭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考。則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以上訴人迄未履行對待給付,且已逾有效期間未履行對待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前,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及該義務已逾時效性而成為給付不能狀態,法理甚明。

⒎旋上訴人以已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為由,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嘉義地

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及鈞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以上訴人於對待給付判決後迄未履行,且逾時期,無履行時效,分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確定後,上訴人再以前案(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五項)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即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五項命被上訴人等應為給附上訴人等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之確定判決附表⒈⒉所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就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湖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對待給付債務已給付而成立;及該附表所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技術協助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已履行而成立」,復有各該民事裁定及上訴人起訴狀、補正聲明狀附該案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

㈡上訴人迄未履行對待給付,且對上訴人應待給付事項已失時效性,給付不能:

⒈由第一項所述事實經過,依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立合約日

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在此期間內丙方(即上訴人)應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可見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事項,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完成,否則失其時效性。 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僅判斷係雙務契約,互付對待給付義務,並列舉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事項,未深入審酌其時效性,而僅判決應為對待給付事項,雖未臻周詳,尚無不合。

⒉關鍵在乎:上訴人在 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後,迄未踐

行對待給付,且事實上亦已失其時效性為給付不能。上訴人既無法證實已為合法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本件起訴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

就前案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兩造間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及本案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對、比較及探討其內容,分述如左:

⒈當事人:兩案完全一致。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在兩案均主張:已履行 鈞院八十二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五項所附條件,提起確認所附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或已履行而成立或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⒊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在兩案均主張已履行條件,請求確認

「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對待給付條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因履行)不存在」。兩案訴之聲明(請求事項),雖有文字用語上之不同,不外基於已履行對待給付條件而請求法院確認即一,不因所用文字及與詞不同,所謂起訴法律關係不同,法理甚明。

則上訴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然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及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法理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嘉義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案卷。

丙、被上訴人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歷審卷(含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卷)、原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歷審卷、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執行卷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毀損案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與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則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查:

㈠、關於確認上訴人就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膠料配合表,據上訴人主張乃為膠料配方及藥劑室內化學物品外殼所寫配方編號(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七頁),係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前幾天所製作(聲請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並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三頁),用以證明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第一號判決附表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渠等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中,審理時並未見到上訴人提出該膠料配合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卷第四七頁)。按上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事件,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本院(本院上訴之案號為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本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宣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膠料配合表既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幾日始行制作,並作為伊等已為對待給付完畢之證明,此為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亦認本件與原法院八十四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㈡、關於確認上訴人就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既判力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所稱訴訟標的,必與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有意義,此觀諸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明,是故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本之具體原因事實已有判斷,即應為既判力之所及,否則,所謂「訴訟標的」並無意義可言。

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即主張渠等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五行以下),而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定「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始離開富本公司,但於同年六月一日既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化學藥品箱外殼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等磨掉,而足認渠等無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義務之誠意,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離開富本公司前,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確為技術方面之協助......遽爾主張渠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履行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附表第1項所示之對待給付義務完畢,洵不足信」(同上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三行以下),並駁回上訴人有關確認「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附「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因已履行給付而不存在,就此部分與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之聲明同一。且於本件再執同一之事實,即主張渠等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等情,訴請確認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已因履行完畢而不存在,則該部分聲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本件該部分與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請求,為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兩造對於為執行名義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附表所示第一項對待給付之條件已成就與否既生爭執,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遭駁回(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該附表所載:「⒈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⒉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條件,其中前開附表第二項所載交付印章等證件,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丁○○收訖;又附表第一項關於「應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上訴人等已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而給付完畢,至附表第一項所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據被上訴人等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係生產原料之藥品配方,上訴人等乃提出生產原料之藥品「膠料配合表」二冊,其中一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交付被上訴人等收受在案,從而,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待給付債務,已因履行而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辛○○○、庚○○、戊○○、己○○則以:富本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丁○○、辛○○○及上訴人丙○○之父蕭阿吟於七十三年間所創設,股金一千二百萬元,其中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辛○○○之夫)出資一千零三十二萬元,餘由蕭阿吟出資,除以蕭阿吟、顏調全、辛○○○、丁○○、甲○○(蕭裕昇之妻)、蕭裕珍為發起人外,另由丙○○之夫乙○○借用其母許莊桂菊及姊妹許錦珠、許芳子之名義登記為發起人,由上訴人即其女丙○○、女婿乙○○實際掌管該公司營運。嗣富本公司原董事長蕭阿吟逝世,上訴人乙○○、丙○○夫婦挾其有橡膠加工高層智識與技術,且實際掌管該公司生產咽喉,暨以其母許莊桂菊、姊妹許錦珠、許芳子為人頭登記持有股份,乃乘機索取鉅款。被上訴人丁○○、甲○○及被上訴人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人)迫於無奈,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允諾支付上訴人酬勞金五百八十萬元,並以一千六百萬元為歸還股權條件,同時為前開對待給付之約定,詎上訴人拒不交付富本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蓄意不供應符合汽車材料廠所需規格之材料,且拒不協助技術之傳授及協助轉移,甚至唆使訴外人許育嘉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存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所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全部磨滅,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認原料箱內所裝何物,無法調配劑量生產,損害富本公司至鉅,其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上訴人等及許育嘉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法院認上訴人尚未為應為之對待給付,而判命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條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命上訴人為如其判決附表所示之對待給付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五百八十萬元,惟上訴人等在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終未履行對待給付,嗣又訴請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案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等依約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即技術方面之協助及傳承移轉事項,卻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幾天,始制作本件膠料配合表,並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上訴人等逾期未履行,已失時效性,且富本公司早已重新研製新配方,況且上訴人提出之膠料配合表,是否為往日富本公司配方表,亦無從查考,則其主張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要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附表所載:「⒈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⒉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九頁-第三一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民事歷審卷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前幾日製作膠料配合表,並於前開執行事件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該膠料配合表之提出即係「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對待給付債務之履行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膠料配合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八九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收受該膠料配合表,然否認該配合表即為原富本公司之配方表等情,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提出之膠料配合表,即係符合富本公司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第一號判決附表第一項所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據被上訴人於該案及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事件中稱:係包括生產原料配方、品管資料、藥品存庫、清冊等(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更㈠第一號第三十頁、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第七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前開二案件中,均否認其有生產原料配方(見本院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五頁,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另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毀損案件中上訴人乙○○亦陳稱:富本公司根本沒有配方表等語(見該刑事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則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之前幾日始片面製作之「生產原料配合表」,是否即係富本公司原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即非無疑。雖鑑定證人陳木成、張鐘山於原審到庭鑑定結果認:膠料配合表係為製作橡膠工業用品之原料表,然又稱,每個公司配方比例不一樣,而且是商業機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依鑑定證人陳木成、張鐘山所證,僅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膠料配合表僅係生產橡膠工業用品之原料而已,而尚不足以證明該膠料配合表即為富本公司原生產原料藥品配方,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膠料配合表,即係「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則其主張已履行應為之對待給付義務,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第一號判決附表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僅係提出生產原料藥品配方,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供應符合汽車廠規格之材料(包括公司命脈所繫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品管資料、藥品存庫情形、有關清冊等)等語。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本件訴訟並未為爭執,然其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事件中係主張富本公司之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資)料,其中原膠料在混煉部,係製造課管理負責;鐵件在倉庫,係由生管課管理負責;品管資料係品管組保管;藥品存庫、清冊在混煉部保管,伊已契約本旨履行等情,然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認上訴人未履行該合約所約定之義務,此有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第一號判決附表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自不足取。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膠料配合表,即係富本公司之生產原料配方,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及被上訴人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三項約定:「丙方(即上訴人,下同)原在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有辛勞,乙方(即被上訴人丁○○、甲○○與顏調全,下同)願以伍佰捌拾萬元作為酬勞金」。又該合約書第五項復約定:「自立合約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為止,在此期間內丙方應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依上開約定,足見上訴人等對待給付義務,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完成甚明。次查上訴人夫婦與侄子許育嘉原均為富本公司之職員,富本公司生產橡膠類製品,須以生膠視產品之特性在於耐熱、耐壓或耐低溫等及其他用途摻入化學藥品調製,該化學藥品為便利作業均以特定之編號代之,上訴人乙○○負責各種產品之配方調製,上訴人丙○○係技術室主任,許育嘉為品管員,上訴人夫婦因酬勞金問題與富本公司董事長顏調全等人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上訴人乙○○遂於七十九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一日間在不詳處所,唆使丙○○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放化學物品裝箱外殼上所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全部磨掉,丙○○遂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時,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許育嘉為之,許育嘉竟應允之即時持磨砂機將藥劑室內化學物品箱外殼上編號全部磨去,丙○○同時並在現場指揮,致富本公司之其他接替人員無從知悉配方表上編號究竟是何種藥品,無法根據劑量正常調配生產,足生損害於富本公司之事實,經富本公司代表人顏調全訴請偵辦,已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夫婦及訴外人許育嘉有期徒刑各八月,並減刑為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毀損案件全卷足按。再者,上訴人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化學藥品箱外殼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等磨掉,雖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但既將富本公司化學藥品箱外殼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等磨掉,顯已無意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足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認原料箱內所裝何物,已有配方表上編號所示,究為何種藥品,無法調配劑量生產,且於前開二件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其有生產原料藥品配方,被上訴人辛○○○、庚○○、戊○○、己○○之被繼承顏調全不得已,另僱請化學碩士解熙英及聘請日本技術人員重新開發新配方乙節,已據證人解熙英於原審證稱:「我是清大化學碩士,而且高考化工科及格,曾經在李長榮化工當工廠主任,因顏調全因公司有困難,而且他很賞識我,所以請我來幫忙,我是七十九年六月到八十年七月任職,擔任研究開發部經理,負責配方、產品改善及新開發產品,..配方是新開發的,顏調全有從日本丸谷請三位技術人員指導我,調製新配方,...乙○○沒有將配方交給我,公司也沒有現存配方,都是重新開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按證人解熙英親自參與配方之開發,且上訴人已將藥劑室內化學物品箱外殼上編號全部磨去,又否認有配方表,益顯證人解熙英所證富本公司自七十六年以後所使用之配方,係自行研製開發乙節,應堪採信。另富本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之用電數依序分別為八七一六0度、八四七二0度、五七七二0度,已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查明在卷,有該營業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嘉區費核發字第八九一二六0一七號函檢送之用電度數資料表在卷可按,顯見五、六月份之用電度數緩降,而七月份則驟然下降二萬多度,足見上訴人所辯,藥品箱外殼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等磨掉,不影響富本公司之生產云云,實難憑採。上訴人另又提出交貨清冊用以主張富本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份以後並無生產受影響之情事,然核該交貨清冊並無交貨時間之記載,且證人張屾添亦證稱:其不能確定交貨清冊是否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期限為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如前述,則其逾該期限之給付,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該給付義務,不得已而另聘專家重新研發配方,且已使用多年,則上訴人縱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出該生產原料藥品配方表,於被上訴人顯無利益,被上訴人拒絕其給付,即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附表所載之對待給付並無期限限制,且該判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宣判,仍認上訴人有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已逾時效性。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酬勞金,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再否認其對待給付義務,是該確定判決係就當事人主張之前開爭點為判斷,當事人就該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提出對待給付為主張,被上訴人亦無從為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有無利益為抗辯,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兩造就該部分未為主張、抗辯,更無充分辯論及調查,已難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提出之該部分之對待給付,為無益給付之抗辯,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膠料配合表,對被上訴人既無利益,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對待給付,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履行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附表第一項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義務完畢,既難信為真實;另其主張「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義務已不存在,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渠請求判決確認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等五百八十萬元之該判決附表第一項所示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