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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K

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陳 銘 鴻 律師

黃 金 瑞 律師被 上訴人 乙○○兼沈

甲 ○兼沈戊○○兼沈丙○○兼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一四四-一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徵收以前,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徵收時,被分割為同上段一四四號及一四四-一號兩筆地號)(下稱系爭地),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經該法院點交給上訴人所有,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完整所有權,故該筆土地,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即由上訴人自行耕作,並未有出租他人,或交給他人耕作之情事。且拍賣法院於拍賣公告中,並未有記載該地有人承租情事,而點交當時更未有任何人出來主張對該地有承租關係,故而當時上訴人即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登記為自行耕作地,後來得申領農戶稻田耕作休耕補貼及地上物補償費時,亦均由上訴人申報及具領在案。後來系爭地因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線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工程所需,經依法報准徵收該系爭地中之0.三九九五公頃(被徵收部分土地被改編為同上一四四-一號,剩餘部分仍為一四四號),而應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但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依被上訴人等之申請,抄發該地於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三年間,曾有耕地租約之抄本,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五)鄉民字第四三六八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稱系爭地曾有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為沈運(已死亡),因此該筆地價補償款,出租人之上訴人僅得領取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則應由承租人沈運領取等語。如此上訴人原應領取全部補償金,卻因該鄉公所之錯認尚有幾十年前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而由縣政府扣留土地補償款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 十三元,留給所謂之承租人沈運,因而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二)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當事人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必須以確認判決始能將之除去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乃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地,係經法院之拍賣、點交,再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完整所有權,中間在拍賣公告中既未有記載另有租約存在之事,於點交時亦未有人主張有承租情事,故而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地後,即親自自行耕作,並未有出租給他人耕作,或向他人收取租金情事,此為眾多,經上訴人僱用從事犁田工作及採取工作之工人可以證明,準此系爭地上,根本已無任何所謂之租賃關係存在。奈今因被上訴人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申請抄發之民國三十八年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抄本」記載,出租人為沈江山,承租人為沈運,租期為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致上訴人之權益因該已不存在之租賃關係,而受到不安、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查原審判決雖以:「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契約」等理由,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惟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視民法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必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二二五二號判例可稽,如依該判例,則其有明示,耕地租約與一般租賃有所不同,因而謂一般租賃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耕地租約則不同,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並謂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特別法之規定云云,蓋為耕地租約之特別法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特別規定,而與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相互為用,而該判例比之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更慢七年出現之判例,而有糾正在前判例不明處之作用,況且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亦謂雖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租佃期間仍應由兩造續訂,而強調有續訂租期之必要,則其已非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況且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即已開宗明義而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因而更明指耕地租約之再繼續承租,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有應續訂租約之必要性。奈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者,於上述幾十年前之租約期滿後,未再與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續訂租期等租約,則其先前之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已經不存在,而不能認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

(五)再查民法上所謂之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即出租人應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亦相對的支付租金給出租人以為代價,必兩者俱備,租賃契約始能成立,其不問有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皆同,原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沈江山,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沈運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六年,但租賃期限屆滿後,沈運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沈江山不但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該耕地租賃契約因此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上訴人雖於六十一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無須另立租賃契約等。惟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繼續存在,必須以承租人仍繼續占有耕作土地,並按期向所有權人,亦即出租人繳付租金為要件,否則缺其一,該租賃契約已無成立並繼續存在之餘地,故本件審認之重點在於本件被上訴人等,自六十一年間上訴人拍定該地後迄今,是否仍然占有該土地繼續耕作並繼續向上訴人支付租金一事而已。按雲林縣○○鄉○○段第一四四號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間,由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時,於拍賣公告既未有任何租賃權存在之記載,而後來由法院點交給上訴人時,亦未有任何人出來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從而自是時起,該地一直為上訴人自行耕作等事實,不僅有證人張榮松、楊金磮、張李秀蘭、張鎮村、廖銹惠、張淑珍、沈益、曾定、林薛磮、張劉香等在庭上證明屬實,而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等所舉之證人沈江山雖證稱:「沈運繳地租給我,分兩期,一期繳稻米,一期繳地瓜,我母親六十六年死後即把稻米繳給我,法院拍賣給辛○○後,他們就沒繳給我」,其證言前後矛盾不實,亦即其證言前段謂:「六十六年以後有繳稻米給我」,後段證言則謂:「自六十一年法院拍賣後,他們就沒有繳給我」,前後矛盾不一致,則其證言顯然為曲意維護其族親,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之虛偽證言,堪以認定。另外被上訴人所稱之證人沈正南、沈英俊、沈茂德,雖為被上訴人就繼續耕作一事為有利之證言,惟該證人等一為被上訴人之叔叔,一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弟,均為被上訴人之至親,因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言亦均為偏頗不實而不足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等亦未能舉出公正之第三人以證明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此其所主張之土地被拍賣後,仍繼續占有耕作該系爭地之事實,並未有存在而不足採信。

(六)況且租賃契約之存在,不問其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契約,必須以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為要件,故縱謂承租人有占用使用該土地,倘始終對出租人未曾,或不用繳納租金,則該兩造之法律關係,已非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其他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其六十一年二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自行占用耕作,因此被上訴人等始終未曾向上訴人繳過一分一毫之租金,並發誓中間倘被上訴人等有向上訴人繳一分錢或一粒稻等租金,上訴人願意將該地全部奉送給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等該對自己有利之支付租金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卻自第一審法院迄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其自六十一年迄今之三十年之長期間內有向上訴人繳納任何租金之事實:從而其確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蓋因其未有耕作該地,從而未有支付租金之事,由而亦可以認定,因此原決所認定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亦已無存在之餘地。

(七)況且上訴人自標得該土地後,即自行耕作,並未出租給任何人,因此上訴人亦已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登記自行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申報領取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由鎮公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實,核發補貼款項在案,有縣府休耕補貼清冊、現場照片,及該縣府公函可稽。因此該申領案,最主要是證明系爭地當時確係由上訴人自行耕作這一事實,且其證明人為立場公正之國家機關,而最具有證據能力而足以採信,倘該地為被上訴人耕作,其為何不提出申請?為何不聲明異議等?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未有耕作該地。至於上訴人於申報休耕補貼時,雖有申報耕地面積為0.九五公頃,而與系爭地0.四二一四公頃有所不符,惟其原因係除系爭一四四號地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0.五四九四公頃在內,蓋該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出賣與林東成,而由其妻石金貌名義登記,由其同意始由上訴人一併請領補償金等事實,既由林東成證明屬實,並有大埤鄉公所證明函可稽,從而已不能將之作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理由。

(八)查原判決雖採信證人沈茂德之證言:「系爭土地以前是沈江山的,我的土地是在系爭地隔壁,徵收前土地是由乙○○在耕作」,及證人沈正南之證言:「我是被告乙○○等人之叔叔,沈運之弟弟」,「我們兄弟各自保有一部分各自耕作,種植竹子,約從十多年前,即種竹子,直到現在被徵收」等作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惟查證人沈茂德所為之證言,確為不實在,係故意維護其族親之被上訴人等之利益而為之虛偽之證言。蓋證人沈茂德之所有地,○○○鄉○○段○○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而其隔壁地,為沈運及沈正南兄弟所共有之同段二0三號地,再其隔壁為沈運兄弟沈朝(已歿,由妻沈俞桃所有),沈謀(已歿,由其妻沈歐玉止所有)所有之同段二0四號地等,亦均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而上訴人所有地同段一四四號地,距沈茂德所有之二0二號地,尚有一段不小之距離,而已不能謂與沈茂德之土地為隔壁地,故沈茂德所證:「我的土地是在系爭地之隔壁」一節,既為不實在,則其所證明者,係證明其隔壁地,同段二0三及二0四號地,係為沈運、沈正南、沈朝、沈謀四兄弟所共同耕種之事實,而與證人沈正南所證:「我是沈運之弟弟,我們兄弟各保有一部分,各自耕作,種植竹子,直到現在被徵收為止」等情節相符,故證人沈茂德,將被上訴人等耕作其自己所有地之事實,故意虛稱係耕作上訴人上開所有地之事,顯屬偽證,而已不能採信。再以上訴人所有之一四四號地,位於東大湖口溪旁,曾因八七、八一大水災而流失大半,所剩無幾,要耕作亦無甚利可圖,從而亦已無人願意承租等事實,為眾人所周知,並有隨附之地籍圖面可證,兼以被上訴人等,一直未能就三十年來,有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所稱,數十年來一直仍承租耕作系爭地乙事,已不能採信。

(九)再被上訴人,雖又以丙○○、乙○○、吳瑞彰等三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協議時,協議由上訴人補償承租人沈歐足四十三萬元,於補償後雙方會同辦理該三七五耕地終止契約,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協議時,亦自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攻擊上訴人,惟查八十五年五月間,雲林縣政府欲徵收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中山高系統交流道用地頒發地價補償金,而公告其補償辦法,中間有提到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亦可請領,但需帶租約書等語,致被上訴人等以為彼等之被繼承人沈運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三年間,向前地主沈江山租賃系爭地,辦理三七五租約,乃認為有機可趁,或可巧取該件補償金,乃於同年六月間立即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申請補發上述五十餘年前之三七五租約書,因該租約書早已過期而作廢,乃僅能取到該作廢租約書之抄本而已,被上訴人等乃持該抄本向雲林縣政府主張其於系爭地仍有該租約存在為理由,申領地價補償金,致本件補償事宜發生糾紛無法解決,因此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間核發本件地價補償金時,將有糾紛之被上訴人主張得領取之地價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元暫時扣留,以待將來糾紛解決後核發,並囑咐上訴人應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便解決糾紛,上訴人不得已乃向該鄉公所申請調解,於調解書中各調解委員均勸上訴人,此事如調解不成時,尚須到法院提起訴訟,而會曠日廢時,拖延一段很長之時間,為息事寧人起見,不如由上訴人稍為委曲,仍對被上訴人等稍予以金錢之贈與,以為解決;上訴人經各調解委員勸解下,雖明知與被上訴人間三十年來已未有任何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惟仍不得不虛偽表示該租約存在,而願贈與被上訴人等四十三萬元,並書立協議書,約定雙方立即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以便儘快解決糾紛,故書立該協議書當時,雖雙方均明知三十年來雙方間已未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卻仍在協議書中提到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均出自為解決糾紛而為之虛偽表示,即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者,又該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著贈與之真意,而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蓋倘被上訴人等之上述三七五租約存在,彼等必據理力爭取得一百四十七萬元之補償金而豈甘願僅取得四十三萬元之小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亦自知其理虧而肯接受並為虛偽表示者。況且不久上訴人發見沈運之繼承人除已出面協議之乙○○、丙○○、吳瑞彰之外,尚有甲○、戊○○、丁○○、庚○○、己○○等多人,如僅乙○○、丙○○、吳瑞彰等三人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而協議並獨取贈與金之行為,為詐騙行為在法律上不能成效,至此上訴人亦自認為在協議書上所為承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之虛偽表示,係出自對方之欺騙脅迫而來之表示,乃立即向大埤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表示先前在調解中及於調解協議書上所表示意思之內容,均係被詐欺及彼脅迫而來,乃立即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該委員會及調解之相對人撤銷調解時及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在案等,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一二0號公函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鄉民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公函可證,故如由上述情節而言,上訴人在上開調解及協議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合法撤銷而已不存在,故而不能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十)綜上情節,由上訴人申請稻田轉作休耕補償金及領取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中山高系統交流道用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事實,在在均得以證明。自六十一年上訴人標取系爭地後,該系爭地確係一直由上訴人耕作中之事實,除外再以日前上訴人所呈準備書中所陳,被上訴人等自六十一年上訴人標取系爭地後,未曾向上訴人繳過一分錢或一粒稻谷等租金之情事為衡,已能證明被上訴人等自六十一年起已未有耕作系爭地,放棄租賃,因而勿庸繳付任何租金之事實屬實,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與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往昔所訂之租賃契約早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已未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及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可言。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唯一依賴之證據,僅有靠其幾個至親親屬所為模糊之證言,如籠統謂「系爭地仍為被上訴人兄弟四人所共同耕作」而已。惟其又供不出系爭地之所在地,或所種植之農作物為何物及歷年來有否繳付地租、繳給何人等詳情,則該等證言係曲意維護其族親之不實證言,而不足以採信,況且其中一證人,亦即前地主沈江山已證明,被上訴人等自六十一年起未再有向其繳納地租等語在案,而益證自六十一年上訴人標取系爭地後,上揭三七五租約,已經被放棄而消滅之事實為真實,而已不容置疑者。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休耕補貼稻穀清冊一份、相片一幀、系爭地崩潰現場圖、雲林縣政府大湖口溪辦理治理溪水道計畫一份、雲林縣政府大湖口溪治理溪水道計畫圖、徵收土地款發放清冊一份為證,並依職權請斗南戶政事務所傳真沈曾秋之戶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二點略謂: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向台南(雲林誤寫為台南)地院拍賣取得未分割前之一四四地號○‧四二一四公頃。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故法院拍賣後即當然依登記簿所載認定為沈江山自耕地點交與上訴人無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補發私有耕地租約抄本,但該抄本上仍記載前業主沈江山,承租人沈運,並無上訴人蓋章,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由法院拍賣取得,法院即依登記簿所載認定沈江山自耕地點交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將法院至現場點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應舉證而未能加以舉證,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㈡舊有土地登記簿雖未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但新土地登記簿則記載本筆土地訂

有三七五租約(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且大埤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補發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抄本)亦記載訂有租約,並有證人沈江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供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的,小時候就登記給我,三七五減租後,我並無耕作,沈運繳地租給我,分兩期,一期繳稻谷,一期繳地租」等語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與土地所有權人沈江山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訂有租約甚明。

㈢前開沈運與沈江山所訂立之租約,雖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但沈運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所有權人沈江山不但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地租至民國六十年間系爭土地被原審法院查封拍賣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參照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九二號判例)。足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而發生租賃關係,亦足見上訴人謂該補發私有耕地租約抄本並無上訴人簽章,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三點略謂: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法院點交後即從事耕種農作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年第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谷清冊上載明坐落系爭大埤鄉農田一四四號可證,而其面積之所以記載為0‧九五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不符之原因乃包括上訴人所有其他多筆地在內所致云云,惟查:

㈠卷附七十五年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清冊上所載,上訴人辛○○

坐○○○鄉○○段○○○○號,面積0‧九五公頃,不但與系爭土地租約面積0‧三八六八公頃不符,且與豐田段一四四地號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經政府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之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不符(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足見該清冊記載之面積0‧九五公頃與公告確定之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證據甚明。

㈡上訴人謂:上開清冊上所以記載為0‧九五公頃與登記簿不符之原因,乃包括

上訴人所有其他多筆土地在內云云,惟查:該清冊上所載之土地僅座落豐田段一四四地號而已,並無包括其他多筆之土地在內,足見上訴人所謂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五點謂:系爭土地原有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嗣於民國四十七年八七水災時西側田地崩潰為大湖口溪溪底,滅失約有0‧二八公頃,剩約0‧一四公頃,有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可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七年八七水災時,雖有部分土地陷入溪底,但陷入溪底之土地僅一小部分,並無多達0‧二八公頃,上訴人既主張陷入溪底滅失有0‧二八公頃,剩約0‧一四公頃,依法應將該面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應舉證而未加予舉證,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五點又謂:系爭土地原有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於民國四十七年八七水災時大部分西側田地崩潰為大湖口溪底滅失,被上訴人早已放棄耕作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土地陷入溪底僅為一小部分,未陷落溪底之土地,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耕作,此有證人沈正南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被告乙○○等人之叔叔,沈運的弟弟。」「我們兄弟各自保有一部分,各自耕作,種植竹子,約從十多年前即種竹子,直到現在被徵收。」「系爭土地被原告買走後,我們四兄弟都還有在耕作。」「沈運死後,沈運的繼承人乙○○在耕作。」(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卷第七十五頁)又證沈英俊於原審法院證稱:「是我伯父(指沈運)向沈江山租賃系爭土地,沈運及兄弟在我小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沈運死後由乙○○繼續耕作,徵收以前土地由乙○○及沈正南在耕作。」(見該案卷第八十八頁)另證人沈茂德於原審法院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沈江山的,我的土地在系爭土地隔壁,徵收前土地由乙○○在耕作。」(見該案卷第八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被徵收以前有自任耕作甚明。亦足見上訴人謂八七水災時大部分西側田地崩潰為大湖口溪底滅失,被上訴人早已放棄耕作云云,實不足採。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四點謂:上訴人在系爭地耕種務農至八十五年土地被徵收之事實有證人張榮松、楊金碖、李秀蘭、張鎮村足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榮松固於 鈞院訊問時供稱:「他標到土地就去整理土地,之後我在上

面種菜、種芭樂,姓沈的並沒有人來耕作丶我在上面種蔬菜是山東白菜(大白菜)...」「他叫我去種植,收成是我的」等語。證人張鎮村固於 鈞院訊問時供稱:「我種植玉米,時間在七十五年間,種了二季還不到一年」等語。證人張李秀蘭固於 鈞院訊問時供稱:「約在民國六十八年左右,種植花生、蕃薯和稻米,到民國七十年就沒有再種植」等語。但證人張榮松係上訴人之胞兄,證人張鎮村係上訴人之堂弟,證人張李秀蘭係上訴人之三嫂(以上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均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上訴人,實不足採。

㈡證人楊金碖於 鈞院訊問時固供稱:「有去種植過,我是張榮松邀我去種植,

先是種山東白菜,收成不好,我和張榮松分,又改種芭樂,也沒有收成就收起來沒再種」等語(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供詞顯與張榮松所供有兩點不符,即張榮公並無供稱邀楊金碖去種稙。張榮松並無供稱收成與楊金碖分。足見楊金碖之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卷附雲林縣斗南鎮七十五年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清冊固記載:「編號二十八辛○○坐○○○鄉○○段○○○○號,面積為0‧九五公頃」。然查該一四四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有0‧四二一四公頃(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況依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五點謂:「系爭地原有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嗣於民國四七年八七水災時西側田地崩潰為大湖口溪溪底滅失約有0‧二八公頃,剩餘約0‧一四公頃,有現場相片及現場圖(證三、證四)可證云云觀之,足見上開清冊記載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之面積為0‧九五公頃,顯與上訴人主張剩餘約0‧一四公頃不符,是該清冊記載之面積顯屬不實,亦足見上訴人依該清冊所載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間自法院拍定後由其耕作,實不足採。

(七)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點謂:關於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法院標得雲林縣○○鄉○○段○○○號0‧四二一四公頃旱地後即從事耕作農作物至八十五年間被徵收分割後之一四四之一號0‧三九五五公頃為止,均由上訴人耕作栽種二年生以上綠竹茂盛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地上物補償為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三旦元,有該縣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中山高系統交流道用地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農務)第十頁(如附件影本)足資證實云云,惟查:

㈠依據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件,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勘驗時供稱:「現場竹林是在我標買前即有,但當時只有在水溝旁邊部分(如附圖藍色部分)是鄰地所有人『金江』、綽號『寬仔』(已死亡)種的,用以保護河堤,不被河水浸崩,上開竹林靠河床地部分(如附圖紅色部分)我種植農作物,後因種不下去,才改植竹子」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種植竹林僅靠近河床地如附圖紅色之一小部分土地而已(見上開案卷第四十九頁附圖紅色部分),亦足見卷附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一四四之一地號面積0‧三九五五公頃種植綠竹二年生以上,顯與上訴人勘驗之供詞不符,調查估價表所載不實,實不足採。

㈡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五點謂:「

系爭地原有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嗣於民國四七年八七水災時西側田地崩潰為大湖口溪溪地滅失約有0‧二八公頃,剩餘約0‧一四公頃有現場相片及現場圖(證三、證四)之記載觀之,足見上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一四四之一地號,面積0‧三九五五公頃種植綠竹二年生以上顯屬不實。不得作為上訴人種植綠竹二年生以上之面積為0‧三九五五公頃之證據。

㈢依據證人蕭名越於 鈞院訊問時供稱:「縣政府給我們業主的用地徵收土地清

冊(即我們公司函附件第一頁)有地號、業主姓名,我們再去查估,把查估結果登記報回縣政府(即我們公司函附件二、三頁)」,又稱:「縣政府給我們的資料也有現場圖,地政人員沒有會同,對圖就知道地號、地點」「我們是根據縣政府的資料去查,面積是縣府登載的」另依據 鈞院訊問:「地政機關沒有去,又沒有複丈,到底怎麼知道面積是否正確?」證人蕭名越答稱:「我們不能更改面積,我們就是根據縣政府給的地藉圖,上面有地號核對無訛就查估了」等語(以上見 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卷附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面積0‧三九五五公頃係縣府預先登載,證人於查估時並沒有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種植綠竹之面積,證人查估時又不能依其查估之結果更改縣府清冊上登載0‧三九五五公頃之面積,亦足見卷附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豐田段一四四-一地號面積0‧三九五五公頃綠竹二年生以上」等字顯屬不實甚明。綜上㈠、㈡、㈢點所述,卷附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豐田段一四四-一地號綠竹面積0‧三九五五公頃二年生以上,顯屬記載不實,足見卷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中山高系統交流道用地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所載「豐田段一四四-一地號綠竹0‧三九五五公頃二年生以上」亦屬不實,亦足見上訴人以上開記載不實之調查估價表及記載不實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主張豐田段一四四-一地號面積0‧三九五五公頃均為其種植綠竹云云,實不足採。

(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點謂:關於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領取該公所核發七十五年第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穀清冊上記載大埤鄉豊田一四四號、田、面積0‧九五公頃與系爭一四四號(未分割前號碼)0‧四二一四公頃不符之原因,係除系爭一四一四號地外尚包括同段一四五號旱‧五四九四公頃,此號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賣與林東成,而由其妻石金貌名義登記,但仍由上訴人一併請領補償款云云,惟查:㈠查上開一四五地號之面積為0‧五四九四公頃與一四四號地號之面積0‧四二

一四公頃,總共為0‧九七0八公頃,顯與補貼稻穀清冊上所載面積0‧九五公頃不符,又依該清冊所載僅記載豐田段一四四地號而已,並無包括同段一四五地號在內,足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謂實不足採。

㈡證人林東成固於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證稱:「...有一年,因公

所休耕補助政策,他(指上訴人)問我為何不辦休耕,我說我懶得去辦,他說他要去辦,就由他去申請,申請出來的錢由他領去,之後我沒有去問」等語,然依據清冊上所載每公頃補貼稻穀為一‧五公噸,證人林東成之面積為0‧五四九四公頃,可獲補貼稻穀為0‧八二四一公噸,數目寵大,證人林東成豈有自己不辦而交與上訴人去辦,補貼之稻穀亦由上訴人全部領取之理?足見證人林東成之供詞違背常情,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並無自行耕作,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至被徵收止,是該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顯無理由。

(十)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證人沈江山結證稱:「沈運繳地租給我,分兩期,一期繳稻米,一期繳地瓜,我母親六十六年死後,即把稻米繳給我,法院拍賣給辛○○後,他們就沒繳給我,我管理時,沈運一直有繳給我,但無續約,拍賣之前,不曾續約,也無終止租約」等語,足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期滿後,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雖未定有書面契約,但沈運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沈江山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該耕地租賃契約因此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九二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雖於六十一年間由原告於原審法院拍賣時拍定取得,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該耕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上訴人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惟此係就雙方合意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所為之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所示擬制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因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其後未訂有書面契約,亦不得因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而認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存在,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拍賣取地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未與其續訂租約,先前之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已經不存在等語,實不足採。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一點略謂:按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不適用之。並於該書狀第二點謂:「...縱令前業主與沈運間之租約有存在,但既非依公證所訂定,並為被上訴人等主張期滿後未表示終止已變成未定期限之租約,依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主張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與沈江山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已發生租賃關係。」(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一之㈢點所載),而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間者,不適用之。」但此項規定係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當無使早已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租賃關係,因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修正公布不再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謂,實不足採。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一點略謂: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例明示出租人訂立租約時,如未由其將土地交付承租人占有耕作,該土地受讓人既無從知悉彼等間租賃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四二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之本旨推之,該租賃契約不能對該地之受讓人主張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向法院拍定登記所有,系爭地除由上訴人雇工人姚榮彬剷除雜草、整平、種植竹子外,並委由張榮松等人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等人確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不知該地由原業主沈江山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沈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㈠證人姚榮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六十一年原告(即上訴人)有僱用我

將系爭土地上的草及地整平,系爭土地有部分陷入溪底,沒有陷入溪底的土地,他要我整平地上有雜草。」然該證人又供稱:「我只知道在溪邊,正確地號不清楚。」等語(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卷八十九頁反面、九十頁正面),足見證人姚榮彬縱有為上訴人整地,亦無法證明其所整平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甚明。

㈡上訴人謂:系爭土地曾委由張榮松等人種植農作物云云,惟查榮松等人雖於鈞

院訊問時到庭供述,然彼等之證詞均屬虛偽,不足採信(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點所載)。

㈢被上訴人等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業經證人沈正南等人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點所載)。足見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原出租人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及被上訴人等占有耕作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實無理由。

()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㈢狀第二點謂:關於 年第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清冊上記載大埤鄉豐田一四四號、田、面積0‧九五公頃與系爭一四四號0‧四二一四公頃不符之原因,係除系爭一四四號外,尚包括一四五、旱、0‧五四九四公頃,此號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賣與林東成,而由其妻石金貌名義登記,但仍由上訴人一併請領補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 鈞院之民事第二審上訴埋由狀第三點則謂:「...而其面積之以記載為0‧九五七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不符之原因,乃包括上訴人所有其他多筆地在內所致。」等語,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一謂包括石金貌之土地,一謂包括上訴人所有其他多筆地在內,是其主張前後不符,其主張實不足採。

()上訴人謂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二月間向雲林地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時起,該地一直為上訴人自行耕作等事實,有證人張榮松、楊金磮、張李秀蘭、張鎮村、廖銹惠、張淑珍、沈益、林薛磮、張劉香等人在庭上證明屬實,而堪予證定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淑珍係上訴人之姪女,張劉香係上訴人兄嫂,張榮松係上訴人胞兄,張

李秀蘭係上訴人兄嫂,張鎮村係上訴人堂兄,均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實不足採。

㈡證人沈益於 鈞院證稱:「於民國六十年三月間上訴人曾僱請他駕駛耕耘機去

翻土。」(見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民國六十年間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二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足證其證言虛偽,實不足採。

㈢證人楊金磮於 鈞院供稱:「有去種過,我是張榮松邀我去種植,先是種山東

白菜,收成不好,不夠成本,本來想要三個人分,結果不夠成本,我和張榮松都分不夠,我沒有給辛○○。」(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證人張榮松所供稱:「他(指上訴人)叫我去種植,收成是我的,其實也沒有什麼收成,只有一點點而已...」(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符,足見楊金*之證詞虛偽,實不足採。

㈣證人曾定於 鈞院供稱:「我是用水牛犁田的,位置在溪邊」(見 鈞院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位在溪邊土地有一大片,不但不指明正確地點,並無指明犁田時間,足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採。

㈤證人林薛磮於 鈞院供稱:﹁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我常去幫他種植土豆(花生)

、蕃薯,種植約四、五年,種完就去他的田地去採芭樂。」(見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證人張李秀蘭於 鈞院供稱:「我有在辛○○的土地耕作,約在民國六十八年左右,種植花生、蕃薯和稻米,到民國七十年就沒有再種植,辛○○沒有向我收租金...」等語(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符,足見證人林薛*之證言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均屬不實,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沈正南、沈茂德、沈英俊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謂: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沈江山雖證稱:「沈運繳地租給我,分兩期,一期繳稻米,一期繳地瓜,我母親六十六年死後,即把稻米繳給我,法院拍賣給辛○○後,他們就沒繳給我」其證言前後矛盾不實,亦即其證言前段謂:「六十六年以後有繳稻米給我。」後段證言則謂:「自六十一年法院拍賣後,他們就沒有繳給我。」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言虛偽云云,惟查法院拍賣時間為民國六十一年二月間,證人既謂:「法院拍賣給辛○○(上訴人)後,他們就沒有繳給他」,當無又謂:「母親六十六年死後即把稻米繳給我」之理。證人之母親係在六十一年二月間法院拍賣以前即已死亡,原審法院筆錄上誤載為六十六年死亡,亦足見證人沈江山之證言並非虛偽甚明。

()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謂:況且租賃契約之存在,不問其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必須以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為要件,故縱承租人占有使用土地,倘始終對出租人未曾或不用繳納租金,則該兩造之法律關係,已非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其他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二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繳過租金,因此原判決所認定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無存在之餘地云云,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但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足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無存在云云,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

()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謂:上訴人自標得土地後自行耕種並向斗南鎮公所申報領取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由鎮公所承辦人員實地勘察後認定屬實,核發補貼款在案,有縣府休耕補貼清冊可稽。至於上訴人於申報耕地面積為0‧九五公頃而與系爭地0‧四二一四公頃有所不符,惟其原因係除系爭一四四號地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0‧五四九四公頃在內,蓋該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出賣與林東成,而由其妻石金貌名義登記,由其同意始由上訴人一併申報請領補償金等事實,既有林東成證明屬實云云,惟查:

㈠卷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年第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谷清冊上所載

之土地僅為坐落豐田段一四四地號而已,並無包括其他地號之土地在內,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申報耕地面積為0‧九五公頃,而與系爭0‧四二一四公頃有所不符,其原因係除系爭一四四號地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0‧五四公頃云云,實不足採。

㈡查上開一四五地號之面積為0‧五四九四公頃與一四四地號之面積0‧四二一

四公頃,此兩筆地號面積總共為0‧九七0公頃,亦顯與補貼稻谷清冊上所載面積0‧九五公頃不符,足見上訴人謂除系爭一四四號地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0‧五四公頃云云,實不足採。

㈢證人林東成固於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證稱:「...有一年,因公

所休耕補助政策,他(指上訴人)問我為何不辦休耕,我說我懶得去辦,他說要去辦,就由他去申請,申請出來的錢由他去領,之後我沒有去問」等語。然依據清冊上所載每公頃補貼稻穀為一‧五公噸,證人林東成之妻石金貌之土地面積為0‧五四九公頃,可獲補貼稻穀為0‧八二四一公噸,數目龐大,證人林東成豈有自己不辦而交與上訴人去辦,補貼之稻谷亦由上訴人全部領取之理?足見證人林東成之供詞違背常情,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開清冊記載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谷之面積為0‧九五公頃,顯與系爭土地面積0‧四二一四公頃不符,是該清冊之記載實不得作為上訴人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證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與被上訴人乙○○、沈水樹及訴外人吳瑞彰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協議,協議時上訴人願意補償承租人沈歐足約(即被上訴人之母)四十三萬元,於補償後雙方會同辦理該三七五耕地終止契約,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足見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始願意補償,亦足見上訴人於本件又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以後,並無自行耕作,仍任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至被徵收時止,是該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原判決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函查被上訴人承租係爭土地之位置、是否在徵收土地之範圍、該所是否自行註銷剩餘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等事,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鄰近地籍圖謄本、○○○鄉○○段、第七、七之一、十、十之一地號農地重劃為豐田段,其重劃前後迄今之各地號及面積為何,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系爭地之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清冊資料,並依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查七十五年第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清冊是否該所製作、上訴人所有五筆土地補貼稻穀是否經過查明確由該農戶耕作後補發、補貼程序如何,向雲林縣政府函查於八七水災後勘查系爭土地情形、及何時計畫治理溪水進行整治工程,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查系爭地自何時起由何業主出租何人耕作等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此項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事件,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又經雲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0七一0一八二四號函在卷可按,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及調處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線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工程所需,經依法報准徵收,原應領補償費及獎勵金共五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詎因主辦單位誤以為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而使主辦單位將應發之徵收土地款項扣留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給所謂的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沈運,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五)鄉民字第四三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既主張其之補償之金額有減少之虞,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江山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點交給上訴人,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後均由上訴人自行耕作,並未出租給任何人,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有登記自行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申報領取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該項補貼款項亦由上訴人具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徵收,原應領補償費及獎勵金共五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詎因主辦單位誤以為上訴人向法院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而使主辦單位將應發之徵收土地款項扣留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給所謂的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之依據係因雲林縣大碑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補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內謂出租人為沈江山、承租人為沈運,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惟此一補發之抄本不過是單純表明在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系爭土地或有租約存在之事實而已,系爭土地縱於拍賣前,訴外人沈江山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曾定有耕地租約,然該租約因屆期後未再換訂,亦未以書面登記,因此沈運與沈江山間之原訂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嗣後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之土地,其上根本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租約抄本主張有租賃關係,誠屬於法無據;又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立法原旨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自字地八六一六號函意旨,耕地之承租人如已死亡十數年,縱令其有繼承人,但並未耕作該項耕地,原訂之租約早已屆滿失效,可由租約登記機關依據事實逕予註銷而自六十一年上訴人標取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上訴人繳過一分錢或一粒稻谷等租金之情事為衡,已能明被上訴人等自六十一年起已未有耕作系爭土地,放棄租賃,因而勿庸繳付任何租金之事實屬實,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與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往昔所訂之租賃契約早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已未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及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可言。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唯一依賴之證據,僅有靠其幾個至親親屬所為模糊之證言,如籠統謂「系爭地仍為被上訴人兄弟四人所共同耕作」而已。惟其又供不出系爭地之所在地,或所種植之農作物為何物及歷年來有否繳付地租、繳給何人等詳情,則該等證言係曲意維護其族親之不實證言,而不足以採信,況且其中一證人,亦即前地主沈江山已證明,被上訴人等自六十一年起未再有向其繳納地租等語在案,而益證自六十一年上訴人標取系爭地後,上揭三七五租約,已經被放棄而消滅之事實為真實,而不容置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沈江山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六年,但租賃期限屆滿後,訴外人沈運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沈江山不但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地租至六十年間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土地之租約既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況系爭土地上訴人拍定後並無自耕能力,仍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及被上訴人等繼續占有耕地;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由法院拍定後即由法院點交給上訴人使用自應就法院點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又耕地租賃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者,雖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非無效。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此種租賃契約自應認為有效;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謂鈞院六十年間查封拍賣時,於查封及拍賣公告並無記載租約之存在,但事實上確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此有上開大埤鄉公所補發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江山所有,其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為憑,並經證人沈江山結證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間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確實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江山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運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六年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此部分據被上訴人提出「補發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八四頁),其上載明:「私有耕地出承租人沈江山、沈運今依規定訂立租約如左:一、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鄉○○段○○○號內、田、八等則、面積○‧三六八四公頃。租率現訂三七五。租額一期谷二、○六五台斤,一二期五三五台斤‧‧‧二、租賃期間-自民國卅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等語。足證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間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確實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二)系爭租約,已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雖未訂有書面契約,嗣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無須另立租賃契約:

⒈前開沈運與沈江山所訂立之租約,雖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但沈

運仍為繼續耕作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所有權人沈江山不但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地租至民國六十年間系爭土地被原審法院查封拍賣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參照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

⒉詳言之:

⑴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繼續耕作或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

⑵證人沈江山在原審結證稱:「我是被告乙○○等人之叔叔,沈運的弟弟。

」「(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我們兄弟各自保有一部分,各自耕作,種植竹子,約從十多前年即種竹子,直到現在被徵收。」、「(六十一年時,系上訴人買走後,系爭土地由何人耕作?)我們四兄弟都還有在耕作」、「(沈運死後系爭土地由何人耕作?)沈運的繼承人乙○○在耕作,我不知道他種什麼。」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號判宗第七十五頁)。

⑶證人沈英俊亦證稱:「是我伯父(指沈運)向沈江山租賃系爭土地,沈運

及兄弟在我小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沈運死後由乙○○繼承耕作,徵收以前土地由乙○○及沈正男在耕作」(見該卷第八十八頁)。

⑷證人沈茂德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沈江山的,我的土地在系爭土地隔壁

,徵收前,土地由乙○○在耕作。」(見該卷第八十九頁)等語,三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當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主其仍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等情,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被徵數前早已放棄耕作為不可採。

從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期滿後,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雖未定有書面契約,但沈運仍繼續耕作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沈江山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該耕地租賃契約因此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上訴人舉諸多證人證明上訴人系爭耕地務農至八十五年土地被徵收之事實,但該等證人之詞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二月間向雲林地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時起,該地一直為上訴人自行耕作等事實:詳言之:

⒈證人張榮松、張鎮村、張李秀蘭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證人張榮松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標到土地就去理土地,之後我在上面種菜、種芭樂,姓沈的並沒有人來耕作、我在上面種蔬菜是山東白菜(大白菜)‧‧‧」「他叫我去種植,收成是我的」等語。證人張鎮村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找種植玉米,時間在七十五年間,種了二季還不到一年」等語。

證人張李秀蘭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約在民國六十八年左右,種植花生、蕃薯和稻米,到民國七十年就沒有再種植」等語。姑且不論證人張榮松係上訴人之胞兄,證人張鎮村係上訴人之堂弟,證人張李秀蘭係上訴人之三嫂(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五頁)且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四二一四公頃,被上訴人僅承租其中一部分○‧三六八四公頃而已,證人證詞並未指出耕作範圍,加之證人所稱種植時間甚短,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楊金磮之證詞與張榮松之證詞不相符合: 證人楊金磮此外,復經證人

沈江山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有去種植過,我是張榮松邀我去種植,先是種山東白菜,收成不好,我和張榮松分,又改種芭樂,也沒有收成就收起來沒再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供詞顯與張榮松所供有兩點不符,即張榮松並無供稱楊金磮去種植。張榮松並無供稱收成與楊金磮。足見楊金磮之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⒊證人姚榮彬之證詞,無法證明其整平之地即系爭土地:

證人姚榮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六十一年原告(即上訴人)有僱用我將系爭土地上的草及地整平,系爭土地有部分陷入溪底,沒有陷入溪底的土地,他要我整平地上有雜草。」然該證人又供稱:「我只知道在溪邊,正確地號不清楚。」等語(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卷八十九頁反面、九十頁正面),足見證人姚榮彬縱有為上訴人整地,亦無法證明其所整平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甚明。

⒋證人沈益於本院證稱:「於民國六十年三月間上訴人曾僱請他駕駛耕耘機去

翻土。」(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民國六十年間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二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足證其證言虛偽,實不足採。

⒌證人曾定於本院供稱:「我是我水牛犁田的,位置在溪邊」(見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位在溪邊土地有一大片,不但不指明正確地點,並無指明犁田時間,足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採。

⒍證人林薛磮於本院供稱:「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我常去幫他種植土豆(花生)

、蕃薯,種植約四、五年,種完就去他的田地去採芭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證人張李秀蘭於 鈞院稱:「我有在辛○○的土地耕作,約在民國六十八年左右,種植花生、蕃薯和稻米,到民國七十年就沒有再種植,辛○○沒有向我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符,足見證人林薛磮之證言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四)雲林縣政府休耕補助清冊之記載,不得作為上訴人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證據: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標得土地後自行耕種並向斗南鎮公所申報領取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由鎮公所承辦人員實地勘察後認定屬實,核發補賠款在案有縣府休耕補貼清冊可稽。至於上訴人於申報耕地面積為○‧九五公頃而與系爭地○‧四二一四公頃有所不符,惟其原因係除系爭一四四號地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五四九四公頃在內,蓋該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出賣與林東成,而由其妻石金貌名義登記,由其同意始由上訴人一併申報請領補金等事實,既有林東成證明屬實云云,惟查:

⒈卷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七十五年第一期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谷清冊

上所載之土地僅坐落豐田段一四四地號而已,並無包括其他地之土地在內,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申報耕地面積為○‧九五公頃,而與系爭○‧四二一四公頃有所不符,其原因係除系爭一四四地號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五四公頃云云,實不足採。

⒉查上開一四五地號之面積為○‧五四九四公頃與一四四地號之面積○‧四二

一四公頃,此兩筆地號面積總共為○‧九七○公頃,亦顯與補賠稻谷清冊上所載面積○‧九五公頃不符,足見上訴人謂除爭一四四號地外,尚包括一四五號地○‧五四公頃云云,實不足採。

⒊證人林東成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證稱:「‧‧‧有一年,因公

所休耕補助政策,他(指上訴人)問我為何不辦休耕,我說我懶得去辦,他說要去辦,就由他去申請,申請出來的錢由他去領,之後我沒有去問」等語。然依據清冊上所載每金頃補貼稻穀為一‧五公噸,證人林東成之妻石金貌之土地面積為○‧五四九公頃,可獲補貼稻穀為○‧八二四一公噸,數目龐大,證人林東成豈有自己不辦而交與上訴人去辦,補貼之稻谷亦由上訴人全部領取之理?足見證人林東成之供詞違背常情,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如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又主張:況且租賃契約之存在,不問其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必須以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為要件,故縱承租人占有使用土地,倘始終對出租人未曾或不用繳納租金,則該兩造之法律關係,已非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其他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二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繳過租金,因此原判決所認定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無存之餘地,並主張: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沈江山雖證稱:「沈運繳地租給我,分兩期,一期,一期繳稻米,一期繳地瓜,我母親六十六年死後,即把稻米繳給我,法院拍賣給辛○○後,他們就沒繳給我」其證言前後矛盾不實,亦即其證言前段謂:「六十六年前以後有繳稻米給我。」後段證言則謂:「自六十一年法院拍賣後,他們就沒有繳給我。」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言虛偽云云。經查:證人沈江山之母親係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而上訴人向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土地係在六十一年二月十日,足見證人沈江山之上開證詞,固不足採信。惟按:租賃契約未約定租金者,其楔約固然無效,但租金遲付,如出租人始未對承租人終止契約,即無礙於租賃契約之存在,而本件系爭租約,有約定租金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旦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但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足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已無存在云云,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是證人沈江山之證言縱有不實,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繼續存在。

(六)綜上所述,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耕作,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其詳已如前述。而查訴外人沈江山與沈運雖未定有書面契約,但沈運就系爭土地仍繼續耕作,為使用收益,而沈江山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該耕地租賃契約因此為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並無自行耕作,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四四地號(嗣分割為一四四號及一四四-一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