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癸○○
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被 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顯有不適格之情形存在。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董事會之選舉有違反召集程序法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歷任上訴人所屬新樓醫院董事會,其任期何日終止不僅於教會銓衡時已明知,且登記於法人登記處,而新任董事並於事先經長老教會總會銓衡指定,任期於銓衡時亦經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會之末日,被上訴人自謂不知於當日開末次會議為選出新任董事,顯屬違心之論。
(三)董事會之開會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修改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自非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未予規定,自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如前所述,前述改選董事之議程為各董事週知,條文亦未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判決指未通知與事實不符,而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其目的在「備查」,備查之事循例原均於選後連同當選名單依同法施行細則三十條函送,其實有無備查並不影響會議之效力。
(四)本件董事會之改選經全體董事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十二位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無三分之二出席及三分之二同意之問題,程序上應無不合法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視同上訴人癸○○、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部分:
視同上訴人癸○○、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等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審受判決人既僅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上訴人丁○○即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之上訴行為即屬「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又無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按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新樓醫院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規定推選下屆董事之行為,請求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所稱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均得為原告。所謂權利受損害之範圍甚廣,包括主觀的、客觀的受損害在內。就本案情形而言:客觀上㈠故意不寄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董事之基本權利受剝奪。㈡通知書或議程內「議案」欄內空白,無從事先了解、準備議案有關事項。如以推選下屆董事而言,無從按被提名者之各項基本資料事先進行查核,以瞭解是否適法、適任,而將此瞭解反映在投票上。㈢被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開議即當場抗議,但未獲處理,欠缺開會議程正義。㈣未就各候選(提名)人個別進行審查,選舉權之行使完全被剝奪。㈤以口頭包裹方式推選下屆董事,遭受類似橡皮圖章之譏。至於主觀的權利受損情形,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一)後段規定「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而無任期次數之限制,理論上亦得選自己為董事,因選舉程序完全違法,此項權利亦被侵奪。故被上訴人顯屬利害關係人,得為原告。
(三)長老會總會之銓衡,係屬新樓醫院董事會以外不相干之「第三人」之內部作業程序,亦非法律上合法程序,不能藉詞對抗合法完成登記於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之《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事項之效力。尤以章程內並無任期之限制,何來第五屆董事會之末日?又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處分財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係指一般情形而言。蓋僅僅十餘條之章程,絕難完整規範一切事項,因而在第十五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以資補足。而新樓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自應依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加以規範。如謂新樓醫院以醫事財團法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可不遵守醫療法規定之義務,只有撤銷財團法人之登記,不得享受各項財團法人之利益與權利而已。
(四)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重要事項(共有六款)之決議,『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乃強制規定,有違反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即屬無效,殊無妥協餘地,更不因主管機關衛生署怠忽職守而影響其強制規定之效力。
(五)依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下列順序,足知當日之選舉過程完全不合法:
㈠上午十一時許董事已到場十三名,開會前分發之「議程」,其議事欄全部空白,如同僅寄十二份之開會通知,無議案之記載。
㈡董事長報告最後一項始提到本日要改選下屆董事,但未分發候選董事名單或請在場董事提名。
㈢被上訴人當場聲明四點異議⑴未接到開會通知。⑵丁○○之董事長當選不合
法,無權召集董事會(報告時莊某已表示接到法院開庭通知,要做議案處理)。⑶未報備總會及主管官署衛生署之不當。⑷未將下屆董事候選名單提出審議之不當。
㈣丁○○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亦未作任何答覆,即宣稱要進行下屆董事之選舉。
㈤但無分發任何選票,亦未提閱任何資料,丁○○即以口頭朗讀十五個姓名,問在場董事。被上訴人即舉手表示反對。
㈥丁○○宣稱:今日之選舉不過是要配合政府規定做形式選舉而已,名單總會已決定,不應有何意見。
㈦再詢問在場董事是否贊成,除被上訴人外,無人反對,即宣稱表決通過,亦未當場提閱該十五人名單。進行其他議案。
故在未列入議程議案情形下所為選舉議案,無異臨時動議。更在無選票、無名單、無實際圈選之選舉,顯不具備選舉之要件,亦不合法而無效甚明。
(六)本案訴訟範圍為董事會重要事項決議之召開程序違反強制規定屬選舉無效之問題,與違法程序進行中贊成與反對人數之事無關。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完全不合法,業經原審查明後彙成結論,應屬正確無瑕,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七十四年度法登字第三六號、七十七年度法登字第十三號、八十一年度法登字第十三號、八十五年法登他字第一00號、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0六號法人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可循。惟查本件訴訟乃係被上訴人以出席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之全體董事即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癸○○、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等十一人為被告起訴(另兩名董事林茂庭及陳宗義已死亡-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三頁戶籍謄本所載),則上訴人丁○○等十一人與被上訴人均取得當事人之地位,而原審亦針對上訴人丁○○等十一人及被上訴人為判決,雖其主文載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而未明確表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該無效選舉行為之主體,然依原判決理由論述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意旨,並參酌被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觀之,足明原判決所宣告無效之選舉行為,實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在該次董事會所為,足見原審判決並非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為判決對象,此觀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係列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癸○○、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為共同被告即明,則上訴人丁○○不服原審判決,自得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非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提起上訴,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是其所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自非得認上訴人丁○○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依據。又本件訴訟乃在爭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其判決結果對於全體為該推選行為之董事,自應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丁○○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之其餘共同被告,自應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癸○○、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視同上訴人癸○○、子○○、庚○○、丙○○、己○○、甲○○、乙○○、楊恆銘、辛○○、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樓醫院之第五屆董事,該院之章程就新任董事之產生僅於第六條規定董事十五人,後屆董事由現任董事按各中會中推舉人選方式遴選之,而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均未規定,惟《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已定有「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就「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已列為首要重要事項,復規定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且該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此項規定自屬捐助章程之一部,若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所為之行為,自屬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詎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選舉後屆董事之董事會,僅通知十二名董事,故意不通知伊參與會議,剝奪被上訴人為董事之基本權利;且通知開會函內又未載明議程,亦未於會場以書面公佈,更未報請衛生署核備,其召集程序完全不合法;被上訴人雖未接獲通知,但仍自行參加會議,且於會議中表示異議,然會議主席不予置理,仍依原案以包裹表決通過選舉第六屆董事之決議,欠缺開會議程正義,復未能依各候選人個別審查,選擇權完全被剝奪,其主觀及客觀的權利均受損害,自係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宣告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之備位聲明,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撤回在案-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三、上訴人則以:按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提起該項形成之訴,則被上訴人以董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修改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並非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未予規定,應無從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適用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餘地。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被上訴人有到場開會參加投票,是其縱未接獲開會通知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之合法及有效性。何況,被上訴人歷任上訴人所屬新樓醫院董事,改選董事之議程為其所明知,被上訴人自謂不知於當日開末次會議為選出新任董事,顯非實情。縱認董事會選舉會議未報請總會及衛生署列席指導有所不宜,亦無不合法可言;又前述改選董事之議程為各董事週知,條文亦未規定必以書面通知,而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旨在「備查」,循例均於選舉後連同當選名單函送衛生署,是以有無備查並不影響會議之效力。而本件董事會之改選經全體董事,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十二位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無三分之二出席及三分之二同意之問題,程序上應無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樓醫院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兩造均為該屆董事,出席董事連被上訴人在內共十三名,會議中銓衡後(即第六)屆董事,由董事會推選人選後,出席董事十三人中有十二人舉手贊成表決通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事錄(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法登字第三六號、七十七年度法登字第十三號、八十一年度法登字第十三號、八十五年法登他字第一00號及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0六號法人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丁○○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之選舉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即違反《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之行為無效等情,雖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詎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召開選舉董事之董事會,並未通知伊參加,而通知開會函內復未載明議程,亦未於會場以書面公佈,更未報請衛生署備查,其召集程序完全不合法,伊雖未獲通知,但仍自行參加會議,且於會議中表示異議,然會議主席不予置理,仍依原案以包裹表決通過選舉後屆董事之決議,欠缺開會議程正義,復未能依各候選人個別審查,選擇權完全被剝奪,為主觀及客觀的權利均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該次會議其餘出席決議之董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則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顯有不適格之情形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丁○○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內容為:「財團之評議員會議既為選舉董監事審查事業狀況,審議預決算等事項之機關,則其所為決議,性質上既非類似於董事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旨在闡明得提起宣告「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無效之人,核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者有間,則上訴人丁○○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六條】關於〔董事會之組織〕規定: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人士中遴選組成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註:附於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法登字第三五號法人登記及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0六號法人變更登記卷內之章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之影本相同-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未有此文字〕遴選之。【第十條】則規定:董事會議每年四次(註:附於上開法人登記案卷內之章程規定為三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第十一條】另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修改章程另有規定外」(註:附於上開法人登記案卷內之章程規定為「除處分財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註:附於上開法人登記案卷內之章程規定「裁決」)。細譯上開章程之條文所定內容,【第六條】乃規定後屆董事產生之方法應由現任董事會遴選;【第十條】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次數及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要件;至【第十一條】所定者乃屬董事會一般常會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而依上開《新樓醫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其餘規定(章程全部條文為十六條),雖無關於董事會遴選後(下)屆董事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明文,然新樓醫院為依法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醫療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屬醫療法第五條所定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除法規所允許得自治之事項外,仍應受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之規範,此應係上開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註:附於上開法人登記案卷內之章程規定「法律」)辦理。」之緣由,準此以觀,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自屬上開章程第十五條所定之「有關法規」,如董事之行為違反前開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應適用之「有關法規」,自屬違反章程。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就董事會「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事項,特別揭明係屬「重要事項之決議」,並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法條第三項又規定:「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上開章程【第十一條】關於董事會一般常會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之規定,係屬「一般事項」之開會及決議,而不涉「重要事項」之開會及決議,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既將董事會「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事項,規定為「重要事項之決議」,則上訴人丁○○徒以上開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該章程非就如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問題未予規定,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至未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時,該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其效力如何,而依前開說明,應僅造成違反上開《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行為效果,致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並非當然無效,此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所同認,有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六六七九號函附原審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三八六頁),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主張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信,否則,依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當無適用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
(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旨在推選下屆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是以上訴人丁○○抗辯依慣例各董事均知該次會議之目的即在選舉下屆董事,自無庸再通知議程,而條文亦未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云云,顯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合,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丁○○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為選舉下屆董事之董事會召集人,則於召集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時,理應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程序。查被上訴人為該屆之董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接獲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固為上訴人丁○○所否認,惟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原有十五人,但其中許重勝獲選代理院長而辭董事職務,另原董事莊懿仁因轉職由壬○○遞補,故實際上董事有十四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董事即視同上訴人陳宗義兼任書記一職,負責通知開會事宜,將之扣除後共需通知十三人,但實際上開會通知僅發十二份,即四月二十二日九人,四月二十六日三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新樓醫院郵資記錄本可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上訴人丁○○顯漏未通知其中一名董事,被上訴人雖得知會議日期並到場開會,然其開會中即抗議未接獲開會通知,而會議主席即上訴人丁○○亦未就此答覆或請負責通知之書記陳宗義解釋或說明已通知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在卷足憑(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頁),已足認該次董事會漏未通知者即係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丁○○又未能舉出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開會之真實憑據,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接獲開會通知乙節為真實,是上訴人於當日雖因其他管道自行得悉而到場出席該次董事會,要難認上訴人丁○○未踐行開會議程通知程序之瑕疵已因而補正,則上訴人丁○○雖以被上訴人既知到場開會,豈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為辯,已非可取,是其進而抗辯被上訴人縱未接獲開會通知,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之合法及有效性云云,亦不足取。又經原審法院向衛生署調取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及以後與衛生署往來之函文,並無關於新樓醫院報請該署前揭董事會選舉之備查文件(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以後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六二九九二號函及其附件),而新樓醫院將該次會議紀錄報請衛生署備查時,經該署函覆「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爾後貴法人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亦有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二六五五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及第二一五頁以後)。另依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六六七九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查首揭法人係本署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五四八八七三號函許可設立,自成立後歷次董事會議議程未報本署備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董事會選舉董事決議前未經報請衛生署備查乙節,亦屬實情。再依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會議議程觀之(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未記載議事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未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議程等情,亦堪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次董事會推選下屆董事之選舉有違反召集程序法規之情形云云,實難憑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㈠開會通知書或議程內「議案」欄內空白,致無從事先了解、準備議案有關事項;㈡被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開議即當場抗議,但未獲處理,欠缺開會議程正義;㈢未能就各候選(提名)人個別進行審查;及㈣該次董事會係以口頭包裹方式推選下屆董事等情,並未能舉出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全體董事因此違反該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何項規定,且上述各情又不影響已出席該次會議之被上訴人投票權之自由行使,即難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董事,有因上開各情而違反該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行為。
(四)上訴人又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條有關董事或董事會職權中並未賦予遴選新董事之職權,僅於該董事會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董事十五人,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及台南神學院各提名一人,台南中會提名五人,其餘五人由董事會自上列五單位自從事醫療專業(具證件)之教會陪餐會員中遴選,提名七名以上,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任命組成」(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依各該相關規定提名後於每年總會銓衡委員會銓衡後,董事依例認可該程序,自設立新樓醫院即相沿而為,被上訴人亦同依相同方式被遴選,而改選董事之議程為其所明知等語為辯,惟查《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中並未明文規定董事之選任委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銓衡即取得董事之資格,何況,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董事會有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是以上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條雖未將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列為該董事會職權,惟依前
(二)所述,應屬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董事之選聘,故董事之人選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縱為係各教會所「推薦」,或被上訴人已習知該次董事會開會之目的,惟仍須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始稱合法,否則,醫療法施行細則關於董事會選任董事之職權規定將形同具文,亦非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運作之常態,對於公益不無危害,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之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所為推選後屆董事之召集及因而所為選舉行為,既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踐行之程序,即與該醫院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有違,難謂無違反該醫院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行為,致使該次會議推選下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欠缺合乎該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規範之正當性基礎,則該次董事會推選後屆董事,雖除被上訴人外,已經其餘十二位董事全體一致同意通過,要難認其餘十二位董事違反該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行為已經補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在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所為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洵非無據,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會議就重要事項即選舉下屆董事之召集,並未通知亦為該屆董事之被上訴人,又未報請衛生署備查,自未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因而有違反該醫院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行為,此項未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之瑕疵,尚不因被上訴人已因其他管道得知並自行出席開會,或經全體董事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十二位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該次決議而得補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全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所為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主文雖未明確表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該無效選舉行為之主體,惟依該判決理由論述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意旨,並參酌被上訴人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觀之,足知所宣告無效之選舉行為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所為,應無訴外裁判之問題,惟是否應予裁定更正,使判決主文能與為判決對象之當事人聯結而具明顯之關聯性,並符合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之聲明意旨,應由原審斟酌為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