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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K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林 聯 輝 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地內面積八五‧六坪,同上段四號地內面積八八‧六一坪(以上面積依實測為準)有承租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即俗稱之租賃權,或承租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問題。再查承租權或租賃權之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裁判可資參酌。進查承租權或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所認定。本件上訴人據以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屬財產權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亦即系爭承租權。詎被上訴人之仁愛之家擅以未經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逕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承租權之存在。因此該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應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且系爭承租權為可轉讓,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權,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屬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租賃為契約行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自得自由特別約定:其承租權於繳清租金及過戶費後得轉讓之內容,出租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該承租權自得為執行之標的。是以學者間亦多有如斯主張者。奈原審徒引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一筆否定契約自由原則,甚至後述之被上訴人間之特約;且更置一般學者所不同之主張於不顧,於法自有未合,合先說明。

㈠查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前半段,雖約定「乙(承租人

)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份不使用時,應向甲(出租人)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違者終止租約」;惟同上條文之後半段但書,則又明白約定:「但乙(承租人)協同承受人繳清租金後,始得辦理過戶承租,其過戶費一律按年租金一‧五倍計算」。奈原審法院竟僅引論上開契約條文之前半段,卻置應優先適用之同條文後半段但書之約定於不顧,其判決自有未當。

㈡進查上開條文後半段但書之約定,乃一種特約,為一般土地出租契約所少見者

,顯係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早期俗稱台南救濟院)所有上千件土地,其出租租約均千篇一律所明載之特約,業經上訴人具狀提出第三人羅淑芳與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之租約為証。

㈢至於地上已有建物之土地,於建物移轉他人時,承租人袛要會同建物承受人,

於建物移轉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就得辦理過戶換訂土地租約,更屬當然。

㈣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雖辯稱:「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貳條第十三項後段

但書約定,係專指承租人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承租土地蓋房屋,嗣後該房屋轉讓他人,則該房屋之承受人可協同承租人繳清租金,辦理基地過戶承租手續」云云,顯係有意誤導之辯詞。經查專指承租人承租土地蓋屋之情形,係於租約書列載在後之第貳條第十四項,另有特別約定,此觀該約定之文字自明」而第貳條第十三項之約定,既列載在前,係針對一般出租之土地(當然包括空地在內),所特別訂定者,前後兩項之條項次序各別分明,自不應張冠李戴,混為一談。

(三)次按上開特約之真意,即袛要原承租人協同承租權轉讓之承受人,為承租人繳清積欠之租金,就得再繳年租金一‧五倍之過戶費,辦理過戶承租手續。申言之,上開土地之承租權,依上開但書之特約,可說是一種可轉讓之財產權,與一般注重承租人信任性質之承租權有別;因此市面上以高價買賣之情形,非常頻繁,乃台南市民,尤其不動產市場眾所週知之事實,依法自得為執行標的。

且此項特約,係於訂約當初,就明訂清楚,出租人之台南仁愛之家自當受其拘束。是其於原審所辯:根據租約之規定不得轉租」云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所以不惜代價,代為繳清丙○○多年之欠租,以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接到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向被上訴人等發出執行命令,以制止系爭承租權之變動之事實,足資明証。況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於他人;惟第二項卻又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意即僅授與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已,但在終止契約之前,其租約亦即承租權仍有效存在。奈原審法院僅論及上開民法規定條文之第一項,而未論及第二項,自無可維持。

(四)況查本事件至目前為止,僅至由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之階段,尚未進行至轉讓,或拍賣與否之程序;而且所爭執而請求確認判決者,亦僅為承租權尚存在與否之法律問題。至於將來拍賣結果如何?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應否受租約第貳條第十三項特別約定之拘束,接受受讓人辦理過戶手續,則又屬另一問題,應非本事件所應越俎論及者。

(五)再按承租人只要不欠租,除非特殊情形,可以永續繼續租用,所謂租期之約定,應係形式而已:

㈠上開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第貳條第十五項中段明載:「乙(承租人)如有意繼續

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出租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故除非上開租約第貳條第七項所訂特殊情形,承租人只要不欠租金,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自得永續租用。

㈡就以本件被上訴人丙○○而言,如附呈租約書所示,其最早租期為自八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換約多次,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又換約一次,租期為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於原審更強調:「租賃期限,只要我繼續繳租金,就繼續存在」等語,亦足印証上開得續約之特約,確屬事實無誤。

(六)承租人已無欠租,出租人之台南市仁愛之家,以欠租為原因所為之終止租約之通知,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㈠台南仁愛之家未曾對承租人丙○○依法定程序,終止系爭承租權。查台南仁愛

之家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南仁財字第七二七號,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南人財字第八0七號兩函表明對承租人丙○○「無法依程序終止」有案。

㈡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因上訴人主張:該家迄未對丙○○表示過終止租約,

乃始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郵局收件回執,主張已對丙○○表示終止租約云云。殊不知該收件回執之收件人住所,與第六六八號之郵局存証信函之收件人住所不符,自不能以該收件回執,作為丙○○收到上開第六六八號存証信函之証明。

㈢況查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依民法第三百

十一條規定,「代為」丙○○依法提存而繳清欠租在案,有卷附提存書影本二份可稽,丙○○應己無欠租之原因。

㈣是台南仁愛之家,以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收到以欠租為原因之終止租

約之通知為由,主張已終止租約云者,殊屬無稽。何況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鈞院審理時,尚供稱「‧‧我跟仁愛之家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亦足佐証。

(七)系爭承租權迄今既未依法終止,台南仁愛之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

㈠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早因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就被上訴人間之租賃物即台南市○區○○段○號地,及四號地之承租權,發給被上訴人禁止出讓或過戶之執行命令在案。㈡嗣因台南仁愛之家以已終止系爭承租權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因

而停止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茲台南仁愛之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有如前款所述,卻仍在無理陳詞爭執,殊屬無稽。

(八)被上訴人丙○○在原審謂:以前曾將權利轉讓他人再拿回來。被上訴人丙○○與王大進間只是口頭說說,尚未辦理書面轉讓手續,實際上尚未轉讓。且如被上訴人所言,不知道丙○○與王大進轉讓之事,可見租賃關係尚屬仁愛之家與丙○○之間,與王大進無關。根據被上訴人丙○○所言,如通知仁愛之家就可轉讓,可證此租賃權應屬可轉讓之承租權。依丙○○所言,其最近才收到停止租約通知,惟是在本案繫屬中(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才發的存證信函,上訴人早已提存在地院完畢繳清租金了,並未依法酌定相當的猶豫期間,而且是在上訴人提存之前也未作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甚至稱丙○○在監執行,無法對伊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而不影響承租權繼續有效的效力。上訴人是在丙○○未被催告,未終止租約前,因被上訴人拒收,就幫其提存,就沒有違約。本件尚未到拍不拍賣的階段,如租賃契約還在時,任何人都無反對的餘地,跟出租人承不承諾應無關係。上訴人對丙○○有債權存在,並以取得執行名義,因此租賃權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有判決利益。租約雖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不過因訴訟關係,以致本案未結就到期。而照慣例,只要繼續繳租金就可續租。況且丙○○在監服刑,本案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就此終止租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有代繳租金及代辦續約,不過仍被被上訴人拒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仁愛之家函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二份、執行命令一紙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函查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公會、台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地內面積八五‧六坪,同上段四號地號內面積八八.六一坪有承租權存在,有起訴狀與上訴狀可稽。惟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其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承租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合法,請駁回上訴。

(二)次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為拍賣丙○○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賃權,此為上訴人之起訴狀所明載。而租賃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審所認定,且依前述租賃權確實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則本件上訴人實無確認訴訟之實益。

(三)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上訴人所以願為丙○○代繳租金目的係欲強制執行丙○○之租賃權,顯然上訴人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無代為清償可言。上訴人所謂「代位清償」,殊無可採。

(四)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承租權可自由轉讓,只要承租人不欠租,可以永續繼續租用,所謂租期約定,應係形式而已云云。按租約至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減,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租期係形式而已,應不足取。且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且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因此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依上開判例意旨,顯然租賃契約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信任關係而存在。而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依「代位關係」為丙○○繳納租金,即無根據。再者,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可知本件租賃契約不可隨意轉租。何況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足證承租人要轉租應經出租人「承諾」,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形式,可隨意轉租。轉租既然需經出租人「承諾」,則承租權應不能作為執行標的,否則豈非剝奪出租人之承諾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和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後段所規定:「但乙(指承租人)得協同承受人繳清租金後,始得辦理過戶承租,其過戶費一律按年租金一.五倍計收」。係專指承租人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承租土地蓋房屋,嗣後該房屋轉讓他人,則該房屋之承受人可協同承租人繳清租金,辦理基地過戶承租手續。如此,才不至於妨害承租人對於房屋之處分。本件丙○○所承租者係空地,核與該條所定需有房屋之情況不同,上訴人認依該條規定可隨意轉租實有誤會。

(五)丙○○與王大進間如何約定,被上訴人不知道。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向丙○○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而且按照租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也已屆滿,已無確認之實益。上訴人主張租約第二十一條,不過前提是要換訂新約,而本件沒有重新訂約之事實,即使本件可以執行或是終止無效,也因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按承租人丙○○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書面通知丙○○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呈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丙○○之承租租約書影本乙份、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書影本二紙、吳瑞興與王大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判例影本四張、台南郵局十五支局第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欠王大進約一千一百多萬元,承租權全部轉讓給王大進,有書面契約,一時找不到。轉讓一事正欲通知仁愛之家時,剛好被抓,因手續尚未辦妥,被上訴人跟仁愛之家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如已通知仁愛之家,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就沒了。被上訴人已收到仁愛之家停止租約的存證信函,指被上訴人沒有繳租金,土地已收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二六號民事執行卷並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工會及台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公會函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在台南縣市是否有上千件土地在出租?其出租土地之承租權,或單獨、或隨地上房屋,是否於繳清租金並繳付過戶費後,均得轉讓過戶給承受人?且只要不欠租,均可永續承租一事及向台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函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在台南縣市是否有上千件土地在出租?其出租土地之承租權,於繳清租金並繳付年租一‧五倍之過戶費後,是否均得轉讓給承受人一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之台○○○區○○段○號土地內面積八五.六坪,同段四號土地內八八.六一坪之二筆土地有承租權,因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上開承租權,依目前巿值約值四百萬元,上訴人乃以上開債權中之四百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前開承租權。詎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竟以被上訴人丙○○積欠租金為由,對上開執行聲明異議,因其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二次(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稱「.惟承租人丙○○女士現受刑中,無法依程序終止」等字樣,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丙○○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事實上仍在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收益之用。因此,上訴人為維護被上訴人丙○○上開承租權,乃代位清償其所有之欠租;雖經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退回,上訴人依法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足見被上訴人丙○○已無欠租情形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租賃關係於八十六年以前曾讓與權利予他人,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再拿回來,租賃期限只要被上訴人繼續繳租金就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入監執行就沒有再繳租金了。土地總共一百多坪,目前與後面之土地所有人共同經營停車場,約定共同經營五年,被上訴人因為欠王大進債務,所以已經把權利讓給王大進,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則以:被上訴人丙○○固曾承租仁愛之家所有座落台南巿延平段三號及同段四號內部份土地,惟因丙○○積欠二年十個月之租金,已達租金不得積欠超過一年之規定,依雙方所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仁愛之家得隨時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顯然丙○○對仁愛之家已無租賃權存在,而丙○○積欠二年十個月租金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況上訴人就丙○○承租仁愛之家之承租權,不得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曾寄來存證信函與匯票,表示要「代位清償」丙○○積欠之租金,然「代位清償」並無法律依據,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不合,故仁愛之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南仁財字第0七七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查承租人丙○○積欠租金期限已違租約書第二條第七款約定,為顧本家權益,終止租約在案」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於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時,已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丙○○之租約業經終止應無疑義,況本件租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有承租權,依目前巿值約值四百萬元,上訴人乃以上開債權中之四百萬元由原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承租權。詎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竟以被上訴人丙○○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並即對上開執行聲明異議,上訴人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乙紙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二六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並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即被上訴人丙○○)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份不使用時,應向甲(即被上訴人仁愛之家)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乙將地上建物依法移轉他人及繼承移轉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地上建物因買賣、贈與移轉他人時,應由乙會同買受人及受贈人,於建物移轉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過戶換訂租約」,足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台南仁愛之家對於出租之對象仍有選擇及決定之權,至為灼然。按租賃契約係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所有權人出租。雖租賃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惟此項權利性質上須經第三人同意始得讓與,未經第三人同意前,為保護第三人利益不宜為執行標的(學者楊與齡同此見解,參見其著作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八版第四十九頁)。況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仁愛之家對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所發執行命令明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參閱執行卷),依上說明,此項租賃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上訴人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書(⒑南仁租字第0三一一號)第貳(二)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契約第十五條亦明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指被上訴人仁愛之家)不另通知,乙(指被上訴人丙○○)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甲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乙未經辦理換訂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依約本件租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仁愛之家事先表明租期屆滿無意續租,被上訴人丙○○亦自認未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辦理續約手續(本院卷第二0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仁愛之家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消滅,洵非無據。至於上訴人申請函查之台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雖函復本院「承租人若未違反租約規定,在承租土地繳清租金及一.五倍過戶費後,依習慣應會同意轉讓予承受人」云云,惟台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並非被上訴人仁愛之家上級主管機關,其從事業務亦與仁愛之家業務無關,所為函復並無公信力,況是否同意出租,土地所有權人仁愛之家應有決定及選擇之權,業見上述,上開函文所稱「依習慣應會同意轉讓予承受人」乙節,顯與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明示意思不符,不足採信。

六、上訴意旨另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第十三條末段約定「乙(指丙○○)得協同承受人繳清租金後,始得辦理過戶,過戶費一律按年租金一.五倍計收」主張系爭土地承租權得由承租人自由轉讓云云,但查上開契約第十三條前段「乙(即被上訴人丙○○)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份不使用時,應向甲(即被上訴人仁愛之家)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明示承租人(指丙○○)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並無承租人得自由轉讓承租權之情事,縱乙(指丙○○)得協同承受人繳清租金辦理過戶,其前提應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仁愛之家之同意,亦乃理所當然,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仁愛之家、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