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將原判決有關佔用面積及應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及往後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無申報地價時則依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付賠償金予上訴人等部份廢棄,重新判決如上訴人之請求。㈡上訴人請求判決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追訴十四年十個月共計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正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請求判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佔用土地上之房屋建物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依該部份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無申報地價時則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付賠償金予上訴人。㈣對造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將嘉義市○○段五二之三一地號內A部份十四.六五平方公尺誤認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顯然並未占用該部份之土地,被告既未占用該部份土地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該部份土地為法定空地兼面前道路,依建築法規房屋建築必須有法定空地,也必須有面前道路及出入口。該部份A土地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占請求相關土地面積五七‧五四平方公尺的百分之二五.四六。合乎建築法規定。既然為建築法規必備的法定空地及面前道路,已因房屋建造而受益,房屋與該部份土地互相依存,不可分離。若無法定空地及面前道路則房屋無法興建,屬違法建築必遭拆除。而被上訴人復利用該部份土地為營商店面及出入口,當然受其利益。雖公眾可通行並可進入其店內購物,但並不排除其利用為法定空地及面前道路之使用利益。因此其受有利益為事實。並非因公眾可通行,而有損其使用受益。事實上反而因公眾通行而增加其商業受益。因此該部份土地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甚為明確。
(二)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依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及賠償金之請求,輕判為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上訴人所不能接受。若依最近一年即民國八十八年核算。係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四、六○○元,全部土地五七‧五四平方公尺合計共值0000000元,若市價兩倍計的值伍佰餘萬元,因該地位居嘉義市遠束百貨、衣蝶百貨商圈,又為仁愛市場廣場右前方之商店,並為仁愛路進入市場之咽喉,地段好壞地價高低依政府公告現值高低可見一斑。原審誤為一般巷內土地,才產生誤判。何況依上訴人之請求僅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四○○元計算。全部五七‧五四平方公尺合計七一三四九六元,每年百分之十計算才七一三四九元,如扣除地價稅年率百分之一.五約一○七○二元,實際才得六○六四七元,平均每月僅五○五三元,實在少得可憐。今原審判決輕判為依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五,並扣除法定空地部份,若依此計算八十八年度申報地價一二四○○元,面積四二‧八九平方公尺合計五三一、八三六元。依年率百分之五計共二六、五九一元,若扣除地價稅年率百分之一.五(全部五七.五四平方公尺課稅,法定空地及面前道路照樣課地價稅)約一○七○三元則剩一五八八九元,平均每月僅得一三二四元。若此一塊遠東商圈及市場內伍佰萬元之土地,每月不當得利僅一三二四元,實屬過少。一塊遠東商圈市場邊土地,市價伍佰萬地上鋼筋水泥建物三層樓,一樓開店,二、三樓住家舒適,依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不當利益為五○五三元,實較原審判決每月不當利益一三二四元合理。而且往後每月之損害賠償也那麼少。
(三)本案無權占有已二十多年僅請求最後之十四年十個月,為避免多訟,遲至今日才一次請求,已損失部份利益及利息。而累積金額雖大,但正反映上訴人長期之受害損失及被上訴人長期受益之數額。
(四)上訴人嶼陳滿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確已解除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二年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可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亦可證明上訴人民裕企業有限公司與陳滿間土地買賣契約確已解除,並經各級法院調查確認完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五)上訴人與達因公司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約定有關陳滿倒閉後及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善後處理事宜,依約定達因公司與上訴人合作共同出售房地時,達因公司分得三分之一價款為房款,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二價款為地款,陳滿僅為關係人,每月領壹萬元生活費。並無任何土地權利可言,此參民事判決內容可證。而上訴人並無委託陳滿出售房地情事。其後達因公司違背約定。依法定抵押權拍賣地上物取走價款,土地仍歸上訴人所有直至今日。
(六)被上訴人提所謂「占有連鎖關係」理論實屬笑話。蓋「占有」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為「無權占有」為一要件。而連鎖必須是「連續交接關係」如「關係中斷,無利益關連性」,則何來連鎖關係。本案陳滿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如前述。依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的「同意書」,陳滿已取回購地支票,交還土地完畢。陳滿並未占有土地。而被上訴人從法院法拍取得地上物權利,並未取得土地權利,且法拍時已註明不包括土地權利。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陳滿即無土地權利。被上訴人又未自陳滿購買土地權利,何來「占有的連鎖性」,是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七)基於「債的相對性」原則,縱使上訴人與陳滿間有任何債的關係。仍不得移轉於他人。而被上訴人自法拍取得地上物與陳滿間並無債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債的連鎖性」或「占有連鎖性」對抗上訴人之土地權利,何況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合法證據證明其對土地之任何權利。
(八)有關仁愛市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提供成立仁愛市場的土地證明。抬頭明指仁愛市場並非提供陳滿使用,更不能移轉為他人使用。
(九)乙○○與陳滿是夫婦。陳滿沒有權利,達因公司是拍賣陳滿的地上物,上訴人土地沒有拍賣。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達因公司與上訴人及陳滿間有訂立協議書。合約書第三部分是成立仁愛市場,同意書是成立仁愛市場必備的文件,是同意仁愛市場成立時使用,並非同意陳滿或任何人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標的物照片六張、仁愛市場位置圖影本乙份、民事判決書影本四份、合約書影本乙份、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所持之主要理由,係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衡諸一般常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占有本身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得有利益,同時並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失,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則謂:「蓋縱認案外人陳滿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係有其正當權源,亦僅係陳滿與原告間的價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依據陳滿與原告間的債之關係,憑以主張渠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既然不及於陳滿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父親因拍賣而買得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權利,遑論接受贈與之被告究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權利。」
(二)惟查「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效力,應不得排除或優於「占有之連鎖」效力,蓋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債之契約相對人,並無公示性,而占有之效力因具有公示性,而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今原審法院僅偏重「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據陳滿與被上訴人間的債之關係,憑以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卻未論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之連鎖」理論為何不足採,「占有之連鎖」理論為何不足以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均未見原審法院表示意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茲舉例說明「占有之連鎖」理論,甲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給乙,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乙又轉租給丙,則除非甲終止與乙之租賃契約,否則在甲乙租賃關係存續中,甲不得逕行對丙主張其無權占有而要求丙給付甲不當得利,因乙對甲而言,係依據有效之租賃契約,乙對房屋係屬有權占有,而丙對乙而言,乃依據乙丙間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丙對該房屋亦屬有權占有,故丙對甲而言,丙當然係有權占有。此一結論乃無爭議之法律見解,亦為「占有之連鎖」理論之典型案例,今若片面貫徹「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不以「占有之連鎖」理論衡平之,則就上例言,甲末終止與乙之租賃關係前,豈非變成甲得逕行對丙主張無權占用而對丙要求不當得利? 此種見解,顯然違法而不可採。
(四)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訴外人陳滿,並將土地交付予陳滿且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陳滿建造房屋,嗣陳滿因對外負債,其所建造之系爭房屋遭嘉義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之父楊國棟向法院拍定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贈予上訴人。
(五)本案既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陳滿並交付予陳滿又同意陳滿建造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建妥後,陳滿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根據陳滿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故上訴人之父向陳滿買受系爭房屋,依據上訴人之父與陳滿間之是項買賣關係,上訴人之父取得房屋所有權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言,亦屬有權占有,嗣後上訴人之父將買受之系爭房屋贈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受贈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故依占有之連鎖關係理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有權占有,既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否認契約已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澤鑑著作影本乙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錫文及聲請調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卷。
丙、本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勘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嘉義市○○路○○○巷○號)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裕企業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五二之三一號、五二之三五號、五二之六三號等四筆建地均為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有,詎上訴人甲○○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以前即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使用迄今,計佔用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有房屋,併佔用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道,上訴人甲○○無法律上原因,坐地享用,致使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蒙受繳納稅金卻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依據附表一所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法定年租租率計算,給付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共計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於五十七年間提供予陳滿共同興建市場之用,房屋建竣後,陳滿所應分得之房屋,因積欠工程款而遭拍賣,由上訴人甲○○父親拍定買受,嗣上訴人甲○○父親再將之贈與上訴人甲○○,因此,房屋出賣人陳滿於當時既係基於共同興建市場之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甲○○父親買受系爭房屋自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甲○○接受父親贈與該房屋而占有土地,自亦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雖主張上述共同興建市場之契約,已於五十八年間業經契約雙方解除,上訴人甲○○否認之,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縱使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回復原狀請求權,自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稱五十八年解約至今本件起訴時,早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仍得代位陳滿主張時效抗辯;另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係以租金之損失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故應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超過五年部分亦不得請求;況系爭嘉義市○○段五二之三一號土地中代號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屬供眾人通行之道路,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該通道,自不得列入上訴人甲○○所占用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子內,經濟價值不高,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以「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有,詎上訴人甲○○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以前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使用迄今,計佔用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有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提出土地謄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有,卻遭上訴人甲○○自七十四年二月起建屋占用,上訴人甲○○又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究明者厥為: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倘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又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究為若干?經查:
(一)上訴人甲○○雖然辯稱: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於五十七年一月間曾提供系爭土地及其它鄰地合計六十筆土地,與案外人陳滿「合建」仁愛市場房屋,約定雙方各分得一半之土地及一半之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後,「陳滿已先將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系爭房屋即係陳滿依據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則「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滿之義務」,詎陳滿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甲○○父親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嗣又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依據占有連鎖關係,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辯稱渠與陳滿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等語,而上訴人甲○○就其所辯「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與陳滿間曾訂立合建契約」、「陳滿已先將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滿之義務」等情,又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提同意書之內容加以觀察,亦難認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與陳滿間確曾訂立有合建契約,更難臆測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滿之義務,則上訴人甲○○空言辯稱渠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甲○○雖另辯稱: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曾於五十七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市場之用,而與案外人陳滿簽訂買賣契約後,移轉土地與陳滿占有,嗣地上房屋建竣,卻因買受人陳滿積欠債務而遭建商聲請法院拍賣,由買受人上訴人甲○○父親拍定,再將房屋贈與予上訴人甲○○,依占有之連鎖關係,上訴人甲○○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權利移轉証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曾經書立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案外人陳滿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受贈系爭房屋時,對於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亦有合法佔用之權源,蓋縱認案外人陳滿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係有其正當權源,亦僅係陳滿與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甲○○仍不得依據陳滿與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間的債之關係,憑以主張渠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既然不及於陳滿以外之第三人,則上訴人甲○○父親因拍賣而買得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何得以對抗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之權利,遑論接受贈與之被告究有何得以對抗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之權利。
(三)按衡諸一般常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占有本身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得有利益,同時並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失,被告既無法證明渠佔用系爭土地究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訴請上訴人甲○○返還上訴人甲○○佔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係以渠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甲○○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同時使渠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僅係有關損害之數額引用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算定而已,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並非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租金,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債權標的無涉,自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於本件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訴請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位於嘉義市○○路之鬧區,但僅係面臨嘉義市○○路○巷道,此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爰認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又查系爭四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貳仟零捌拾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壹萬壹仟貳佰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壹萬貳仟肆佰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所提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甲○○所有房屋占用之面積共計僅有四二‧八九平方公尺(按嘉義市○○段五二之三一號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屬供眾人通行之道路,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顯然並未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甲○○既未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自不得將該部分亦列入上訴人甲○○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中,予以計算其所受利益,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所有房屋占用之面積共計為五七‧五四平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2080 ×42.89×5%× (2+5/12) +11200×
42.89×5%×4+12400×42.89×5%×8.5 =332884),共計應為叁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返還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四年又十一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上訴人甲○○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其訴請上訴人甲○○給付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房屋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之日止,按年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無申報地價時則依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付之賠償金予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民裕企業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__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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