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 e
上 訴 人 甲 ○○○
丙 ○ ○
己 ○ ○
丁 ○ ○
乙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給付上訴人己○○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給付上訴人丁○○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並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法令人甘服,茲分述上訴理由如下:⑴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協議,係由戊○○之父蔡四松與丙○○,各代
理其他共有人所商議洽定,且亦非在代書處商議。本件之協議,非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在代書陳淑貞面前為共同商議並擬妥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即交由陳淑貞據以辦理。當時僅係就各共有人已合致之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即該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相關地政登記部分 (而因送件登記須先繳清稅款,依慣行亦由代書一併辦理繳稅事務) ,由被上訴人戊○○之父蔡四松找其熟識之代書「王敬堯」辦理,而王敬堯再將該地政登記案件,交由其妻陳淑貞予以遞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由以上之過程可明代書陳淑貞僅係辦理送件登記,就本件共有人間合併分割協議之詳細內容,未嘗與聞,如何得知?是就本件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有無須依公告現值予以差額補問題,該代書陳淑貞自難為證,至為灼然。原判決不查,謂「至於被告所主張之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差額補償,並無人提起,亦無此項差額補償問題,故當時並無依照公告現值,互為補償,或補償若干之約定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兩造間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業務之代書陳淑貞所述情節相符」等語,即有認事採證之違誤。
⑵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為不要式行為,可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惟應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是若僅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則該分割協議並未生效,並無拘束所有共有人之效力。本件中被上訴人戊○○之父蔡四松交予代書參酌辦理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其實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簽名同意,此參該同意書中並無全體共有人之簽名可明。是該同意書之內容,已非全然可作為本件共有人間土地合併分割權義之唯一準據,應無疑義。易言之,本件土地之合併分割協議,雙方既於事後有所爭執,即應參照相關文件及諸般事項而為認定原協議範圍,始為妥適。本件關於土地合併分割應依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之情形,乃明載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並據以算定各共有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自可據以認定原協議內容乃有差價應補償之約定,不待贅言,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率認並無差價補償問題,顯非正確。
⑶再者,本件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乃存有價值上甚大之差異,此
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甚明,且若非如此,亦當無本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實不言自明,惟原審判決卻論「兩造於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無兩造利益不均衡之情事」云云,實顯有疏誤,至為灼然。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在合併分割前(八十六年度)本即有各筆每平方公尺單價差異之情形(即第一五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五百元、第一六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三千五百元、第一六九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依常情市價自不相同,且第一六七號土地應最有價值,不待贅言;再者,該三筆土地並無全部經過鑑價程序,事實上僅有第一六七號土地在戊○○等四人繼續進行土地細分時,始由其等委請鑑定單位就該土地為區塊價值差異之鑑定,此外其餘二筆土地即無為鑑價,是既無經鑑價為同價值,豈可謂該三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同價值?而該三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既皆不同價值,則本件各共有人係以其持分比例即算定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實已顯有利益不均衡之情形,又豈可謂「已認現在之分割方法對於合意分割各人之利益已趨於均衡」?以上皆明原審判決之論斷,顯然無據,並違反常情,無可維持,已不待言。
⑷又本件係兩造間之土地合併分割,並非係屬一般之土地交易,惟原審判決卻以
「一般土地交易之習慣而言,交易雙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完成全部價金或補償金之交付,至少亦完成餘款交付之約定或擔保方法,此為通常之理」云云,而謂「本件兩造間議定現在各人分割後所得之位置、面積之時,其利益果有如被告前述之巨大差距之情事,被告應不致未交付補償金或完成擔保補償金交付之方法,甚至連相互補償方法均未談論之情形下,即同意交付印鑑章辦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理」云云,亦顯有類比不相當及論斷之錯誤。按兩造間本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雙方間之情誼本甚良好,於土地合併分割之協議過程,亦甚融洽,諸多事項,皆是雙方一言為定,未嘗思及竟有今日之紛爭。其實,本件共有人間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存有價值差距之情形,乃為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就此差額相互補償之方法,兩造間並非未有談論。實際情形,係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由戊○○之方(含魏翁招治、邱素嬪等人)願以繳納差額之土地增值稅,以彌補丙○○之方(含己○○、丁○○、乙○○、甲○○○等人)之差額,而若戊○○之方不願繳納差額之土地增值稅,則即應照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丙○○之方之價值差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產生之土地增值稅,除「買賣土地」之十三.九坪部分,由賣方(即丙○○、己○○、丁○○、莊金針、乙○○等人)負責繳付土地增值稅(數額為 473,370元)外,其餘關於依公告現值算定價值差額部分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數額為 5,390,799元),即由戊○○之方負責繳納,而戊○○因於協議分割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將其預分得之第一六七號土地,與訴外人「南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為履約而急於完成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即先繳納所有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其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南紡公司」,之後丙○○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所賣出十三.九坪土地之增值稅,繳付予戊○○。至此兩方間之協議應已履行,惟戊○○事後卻因魏翁招治、邱素嬪等人不願與其分擔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即 5,390,799元部分),致戊○○毀約反而對上訴人等要求給付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實顯無理。既戊○○之方不願負擔繳納價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則丙○○之方自得依當時協議之後段內容,即戊○○之方應依公告現值予以補償差額,自非無據。
⑸關於本件依公告現值算定價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戊○○之方負擔,並由
渠等依分得土地之此例分擔之事實,有戊○○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訴請魏翁招治應分擔稅款之「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稽,而丙○○等人依協議應僅負擔所賣出十三.九坪之土地增值稅,亦有當時承辦代書王敬堯所算定丙○○等人應負擔稅款之「計算表」及發予各共有人之函件所載可稽。由以上可明,若非係戊○○之方應負擔繳納價值差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則戊○○豈有即進行「訴請魏翁招治應分擔繳納稅款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訴訟之理?又若非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依法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約定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負擔,則該承辦代書所作應分擔稅額「計算表」中,豈會有本件土地增值稅總額(為經扣除丙○○等人就賣出十三.九坪應繳土地增值稅後之數額,即5,864,169-473,
370 = 5,390,799元),係由邱素嬪(分擔596,223元)、戊○○(分擔3,108,626元)、魏翁招治(分擔 569,055元)及陳王鶯子(分擔1,116,894元,已全部繳畢),各依其在第一六七號土地細分後面積之比例再分擔繳納之理?此理實甚明也。
⑹按如前述,戊○○之方依約本即應繳付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部分之土地增
值稅,是其依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墊款,顯無理由;再者,戊○○之方既違背前諾,而於本件中對丙○○之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自是已係表明不願負擔繳納差額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等請求應依公告現值予以補償差額之停止條件成就,自得請求其依多分價值之比例補償土地價值之差額,實無疑義。且以衡平而論,縱認本件該同意書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惟該同意書中實並無訂明「共有人間就價值差額不須補償」之文句,則就該價值差額補償問題,並非特予排除,自應由各共有人再依誠信原則予以解決之,是至少上訴人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並非即可率謂「無約定即無補償問題」,乃事理上之所當然。惟原審判決不查,竟率採被上訴人戊○○之主張,以該同意書中並無須依公告現值予以差額補償之約定,即逕謂本件中被上訴人已無因代墊稅款且並無應依公告現值予以差價補償上訴人之情形,實有誤論。
(二)據鈞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給付代墊款」事件卷宗以觀:被上訴人戊○○於該事件中,係主張魏翁招治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參戊○○於該事件中所提⒊⒈準備書狀所載),並引與上訴人在本件中所提出同式之「分擔稅款計算表」為證。由此可見該份「分擔稅款計算表」,係存在於各土地共有人間,非僅系代書內部作業之文件而已,各共有人間關於土地合併分割事後所生增值稅繳納分擔問題,即應以該份「分擔稅款計算表」為據,應無疑議,否則若非如此,被上訴人戊○○先代墊稅款後,即應係僅對於上訴人等五人(係名義上之稅款繳納義務人)追索代墊款項,而不致於對於非名義上稅款繳納義務人之魏翁招治訴請返還代墊稅款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至為灼然。
(三)按被上訴人戊○○對魏翁招治未返還代繳墊款之事,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予追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對魏翁招治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代墊繳稅款無理由、代墊其他款項為有理由(以上事實,請參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而上訴人等人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由被上訴人戊○○委由郭玉山、蕭麗俐律師發函催索代墊稅款,是由以上事實可明:本件確係被上訴人戊○○先訴請魏翁招治返還代墊稅款敗訴後,始對上訴人等無理訴請應返還代墊稅款,至為灼然。上訴人等雖係名義上之繳納義務人,惟事後因未受價值差額之補償,經協議,乃以價值差額之稅款,扣除買賣土地13.9坪稅款後(即丙○○等人僅繳納買賣土地13.9坪稅款之半數,半數仍由戊○○繳納),由各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戊○○、邱素嬪、魏翁招治、甲○○○等四人依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中分得面積之比率予以均攤,故因之得出「分擔稅款計算表」所載之:邱素嬪應分攤繳納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戊○○應分攤繳納三百一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魏翁招治應分攤繳納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甲○○○應分攤繳納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此些應分擔稅款,因戊○○急賣其地,雖先由其墊款完畢,而後實僅魏翁招治一人未依約定補還代墊款稅予戊○○而已,此參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予魏翁招治之信函中,述及「::至目前只剩台端未歸還外,其他共有人都已經歸還::」等語(參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之證物十,特提出,列為本件證物)至明。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未有以上分擔土地增值稅款之約定云云,然依之常理,若無以上約定,為何戊○○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代繳稅款完畢後,非先向上訴人等追索,而係向魏翁招治催索代墊稅款?又戊○○為何迄至對魏翁招治之返還代墊稅款訴訟敗訴後,始向上訴人為追索?其理甚明也。固然,戊○○該前訴訟敗訴確定,惟觀其敗訴所由,實係其訴訟舉證不當所致,至少其在該訴訟中應為聲請法院傳訊各共有人出庭說明分擔稅款情形,而未為聲請調查,且於第一審敗訴後又未上訴,其乃自甘敗訴,他人實無可奈何,然戊○○究不得即因之反向上訴人請求其損失,不待贅言。
(四)其實,當初於發現本件土地合併分割後產生有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各方即口頭約定由分得價值較高之人均攤該些稅款,不然即應照公告現值(即稅單上算出之價額)補貼差額,此稽之前述「分擔稅款計算表」所載自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反向上訴人等訴求應給付代墊稅款,自有違誠信,其訴無理由。
(五)退一步言之,縱本件各共有人無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戊○○等人負責繳納,惟本件中實亦無約定各共有人得不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一之差額,應無疑義,此稽之被上訴人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給付代墊款事件」中,所呈一份「承辦分割登記代書之說明」,載謂:「分割後取得裕東段一六七地號之共有人中地價減少者並未取得價差補償,(即魏翁招治女士並無支付$1,032,663 給地價減少者)::」等語(參該民事卷宗中,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民事檢送證物狀附「證物一」,特提出,為本件證物)至明,本件根本無就價值差額為補償(有者僅係土地面額差額有以買賣方式為補償而已),依誠信原則而言,自應由本件分得土地價值較多之人分別為補償,其補償方法即如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反訴狀附「附件一」共有人土地分割價金補貼明細表所載。不然,分得土地價值少者之上訴人,不僅已損失土地價值減少之利益,更要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蒙受雙重不利,而讓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不當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至少本件中上訴人等亦得依諴信原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應屬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分擔稅款計算表影本一份、代書通知函影本二份、錄音譯文一份、戊○○予魏翁招治之函件影本一份、承辦分割登記代書之說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貞、王子瑜及聲請調取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關於請求返還增值稅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第九頁第三、四行):「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自應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等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各自依核定之稅額負擔。」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代繳增值稅部分不否認,但被告主張以稅率(地價差額)部分抵銷。」顯然對於返還增值稅墊款部分予以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以其自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殊無不合,故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當時由丙○○與蔡四松二人商議如何補償土地差價云云一節,已經蔡四松在原審出庭作證,明白說明,除了十三‧九坪作價每坪九萬元買賣外別無差價之約定筆錄在卷,並經陳淑貞代書到庭證明依照共有人事先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僅有十三‧九坪之補償金之補償,並無差價補償之協議在卷。本件係共有人之協議分割,代書依據各人之協議而為分割登記,事過二年始提出此差價補償問題殊非有據,其餘上訴人有關此項任何主張全部予以否認。如此重要,多額數字如有此事實,豈有不作成書面之理?十三‧九坪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多萬元都寫成書面,如果有此差額補償之約定,應當即有訂立書面為據,否則違背情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反覆主張分割土地未補償差價:上訴理由狀稱,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係由戊○○之父蔡四松與丙○○各代表(理)其他共有人,所商議協調云云,嗣經甲○○○之王子瑜,及上訴人丙○○在 鈞院陳述大家口頭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戊○○之萬國公司,當時在場的有代書夫妻、呂經理、還有戊○○,不相符合,本件協議分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豈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調之理?根本就無口頭約定差額補償之事,並經蔡四松在第一審證明屬實,亦經承辦代書陳淑貞在原審及鈞院結證並無差價補償之約定。上訴人之此項主張顯非實在。
(四)上訴人尚舉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戊○○魏翁招治之給付代墊款事件判決,指本件依公告現值算定價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查該第四三七號判決理由第一項末段:「惟被告則以其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且分割系爭土地時,並無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為由,否認其負有應分擔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義務。」又在該卷宗內發見「土地增值稅統計表」係按共有人土面額平均計算,此表蓋上王敬堯代書事務所及王敬堯之印章,證明係由該代書所編製,並非由共有人大家之協議,或被上訴人或呂經理所交付,核與陳淑貞代書結證為公平起見,按土地面積平均計算之說完全吻合,附呈該統計表為證,上述兩項,並不能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資料。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附圖、增值稅統計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協議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及上訴人已繳納之稅額,尚有部分款項未繳納,被上訴人因已將分得之土地出售他人,恐遲誤繳納增值稅額,致無法如期辦妥分割登記影響伊對第三人之契約義務,伊乃代上訴人墊付全部未繳稅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款項既係伊所墊付,上訴人自應歸還,屢經催繳,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時,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價差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作為彌補,若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差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則應照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之價差,茲被上訴人不願負擔系爭價差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則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按公告現值補償價差之條件成就,伊除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代墊之稅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丙○○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給付上訴人己○○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給付上訴人丁○○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爰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協議合併分割登記完畢,當時上訴人應繳之增值稅額,及上訴人等已繳部分款項,未繳部分款項由被上訴人代墊繳清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增值稅收據影本五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特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或有約定若被上訴人不負擔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應按公告現值補償分割土地所生價差?
三、經查:㈠兩造原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雙方協議合併分割,先確定各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後,因原一六七號土地,多分給被上訴人戊○○七.九坪,訴外人魏翁招治多分得一.五坪,邱素嬪多分得一.五坪,甲○○○多分得三坪,四人合計多分十三.九坪,而分得原一五七號土地之上訴人己○○、乙○○、丁○○及訴外人莊金針等,共減少分配一三.六六坪,分得及原一六九地號之丙○○則減少分配0.二四坪,兩造乃就此項因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應有部分,於同年十二月間約定:每坪以十九萬元互為補償(買賣),付款方式約定先付三十萬元定金,由丙○○負責保管,其餘款項於代書辦分割買賣登記手續向地政機關送件後付清,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代書費、印花稅以及為登記而應支付之費用)由各共有人自行負擔,有關一三.九坪土地買賣登記所應繳納之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但有關契稅、印花稅部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兩造定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二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以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抗辯共有人中莊金針、魏翁招治未簽名云云,惟查同意書成立後,買方已依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簽發三十萬支票作訂金,並於辦妥登記手續送件時簽發五十萬元、七十萬千元、一百十四萬元支票三紙由丙○○轉交己○○、乙○○、丁○○,補償價金共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均已全部付清,系爭三筆土地,亦依此同意書分配位置辦理登記,且互為補償完畢,此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是系爭分割及買賣同意書,已因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立生效,而其法律性質實即為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堪以認定。
㈡依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土地分割及部分買賣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其內容前四條詳細
記載各共有人分得之地號、面積、以及是否超出或不足應有部分以及原因,並約定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莊金計同意出售之事實,第五條則除約定每坪之單價十九萬元,並詳細記載多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坪數,第六條係約定付款之方式、第七條則係約定,一五七號土地若因面積問題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應繼續保持共有,第八條係約定分割登記各項費用(代書費、印花稅等),第九條則係就上開
一三.九坪土地買賣所生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負擔加以約定,而同意書附註事項,則係就履約所需証件之交付印鑑之蓋用,代書之姓名住址之記載,其後第八條後段並曾加以補充約定一六七號土地鑑定費用,由分得一六七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擔。此項契約書係用十三行紙共寫了五張半,就各有關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項詳細約定,包括分割費用、價金之補償以及因補償所生之增值稅均明白記載,可謂鉅細無遺,被上訴人亦自承分割協議經多次協商始成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係經完全充分之討論後始成立,而依同意書之全部內容觀之,自始並未就系爭因協議分割所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所應繳納之系爭增值稅如何負擔,有何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於協議分割時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補償之約定,核與承辦代書所述該申報書係其依慣例制作,非當事人之合意不符(已後述),且該申報書,乃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依規定共有人所必須填載:並非共有人間之私下協議事甚明確,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況如前所述,兩造就一三.九坪之增值稅及契稅、印花費,甚至鑑定費用區區二萬八千元應如何負擔,均詳加批明記載於契約內,則就此項高達數百萬元之稅款,苟若有特別約定,豈有不明白記載,以免日後糾紛之理,又同理,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就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以每坪以十九萬元計算互為找補,則其意顯係包含其他部分則不再補償,此乃白明之理,是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應按公告現值補償云云,此項數額高達一千萬元巨款之事項,豈有未明確記載於協議分割契約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抗辯協議分割時即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增值稅,或主張兩造約定應按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差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末查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系爭增值稅單由稅捐處開單後,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
間,在被上訴人所屬萬國公司內,就系爭增值稅之負擔及按公告現值補償地價價差之問題達成協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而查:系爭三筆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登記,豈有事隔半年
後再討論價差補償之理,蓋若有任何補償,必須於完成登記前約定妥當,並互相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衡條件,否則土地一旦登記完畢,權利人已無法獲得同時履行抗辯之實益,則其權利勢必落空而欠缺保障,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後有達成按公告現值補償之約定云云,既未能舉出任何事証以實其說,且如前段所述,此項高達一千萬元之補償,亦不可能於事前未有任何約定並記載於書面之理,既未能於事前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又豈可能事後再同意?是其主張,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增值稅開單後,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增值稅云云,並
提出王代書事務所所書立之增值稅分配表為其論據,復以被上訴人曾以該分配表為依據對魏翁招治提起返還代墊款為佐証,惟查,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手續之代書陳淑貞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証述:「兩造間就系爭增值稅並無任何約定,稅單核發下來後,伊係按公平原則,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呂經理並無交待要如何計算增值稅,至於十三坪多之增值稅因丙○○、己○○不蓋章,戊○○已答應土地賣南紡公司,若未辦要被罰款,所以答應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查証人係受託處理本件分割事件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特定情誼,所述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前開二次証言,核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南紡公司之土地買賣約書及土地謄本之記載,應堪採信証人所述,兩造就系爭增值稅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之特別約定,該計算書乃代書個人片面主觀上依所謂「公平原則」所制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係証人審判外受上訴人誘導發問所為陳述,其証據適格性已然非無可議,且依其該譯文,亦尚不足否定証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証述,併此敘明。另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間對魏翁招治提起訴訟,請求魏翁招治給付代墊增值稅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此固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可參,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証明魏翁招係納稅義務人,且未能証明有增值稅繳納之約定而受敗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判決,並未上訴,是其顯係知悉兩造並未就系爭增值稅有何特約,依法自無要求魏翁招治負擔之理,是此項被上訴人曾對魏翁招治起訴之事實,亦不足為兩造有就系爭增值稅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証,上訴人抗辯,不足採。
四、又兩造既已就系爭三筆土地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完成分割登記,兩造各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本於契約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退言之,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上訴人所述有「價值較高」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事甚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有不當得利情事,請求按公告現值補償云云,自非可採,其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乃係針對裁判分割時雖係足額分配,但因客觀上價值不等時仍可命補償分割所為釋示,與本件係協議分割情形有間,不得比附引援引,並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特別約定,而上訴人依法係應負繳納義務之人,此有該稅單影本可按,則被上訴人代為墊繳此項公法上稅捐,自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款(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兩造特約應補償公告現值價差,於抵銷被上訴人代墊款後尚有如聲明所示補償款,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原審本此見解分別為准駁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