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j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戊 ○ ○
丁 ○ ○
丙 ○ ○
乙 ○ ○地 ○宙 ○ ○宇 ○ ○天○○○甲○○○丑○○○
子 ○ ○
辛 ○ ○
壬 ○ ○
寅 ○ ○
癸 ○ ○
辰 ○ ○
卯 ○ ○
巳 ○ ○
未 ○ ○
戌 ○ ○
酉 ○ ○玄 ○ ○上 訴 人 申 ○ ○
亥○○○午○○○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上訴人地○、宙○○、宇○○、天○○○、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玄○○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申○○、亥○○○、視同上訴人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命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玄○○等人拆除交還附圖二所示E、G部分除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即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宿舍建造於日據時代,係屬五十年以上之遠年舊物,對其所有權另行舉證確實有困難」云云。則其提出之資產清冊,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片面所製作,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履歷表,亦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後片面製作的,亦難採信。
⒉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
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及台省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何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該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等語,究係指何行政機關接收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財產呢?語焉不詳。如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及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可見該證明書所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無經濟部部長之姓名及簽章,且僅載「發文經台㈣營字第0七三七二號」,係民國四年發文,又與該證明書後所載:「民國四十四年七月」未列日者,並不相符,是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其真正。
⒊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所指國家機關代表國
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非國家機關,不可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云云,亦可瞭然。
⒋被上訴人又以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
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所有未予收回而提出糾正,參以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協調會係為處理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就本件爭點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顯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
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鎮○○段建號一三二號、一
二八號、一三三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建物門牌─空白;㈡建號二十五號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建物門牌─空白」;顯見上開建物登記房屋係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間及五十一年間新建完成之房屋,並非日據時期建築之系爭房屋,且均無門牌號碼,是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之房屋,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之坪數,亦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坪數不同,更不能以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鎮○○段建號一五七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未記載,建物門牌二十三號,登記日期: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接管,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面積七一‧0七平方公尺等情,惟該建物門牌二十三號之房屋,係訴外人穆龍才所居住之房屋,穆龍才係他案之第一審被告,但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此有現場可查證,是建號一五七號建物謄本所載之建物,並非本件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與上訴人等之居住之系爭房屋無關。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台糖公司之前身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依
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而為其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房屋宿舍原屬國有,嗣經撥用為其管有,惟查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查系爭房屋宿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乃被上訴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為合。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及建築物履歷表,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訴訟前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其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建物,自不可能為其提出之
建物登記部謄本所載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之房屋;被上訴人又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等九人遷讓系爭房屋。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該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⒈查系爭房屋宿舍為日據時期建物,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八十九嘉林地一字一九二二號函說明載:「‧‧‧本案經查嘉義縣○○鎮○○段○○○號等一0一筆土地重劃前為大湖段二五九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其中重劃前胡子段四二號等四十二筆土地,日據時代權利人皆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次查本案土地上建物,係民國五十四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毀,另建物平面圖,因事隔多年,已查無該項資料,故無從提供」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房屋有申請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證據。
⒉雖被上訴人又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嘉林地
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說明載:「‧‧‧查本案系爭土地上建物嘉義縣○○鎮○○段○○○號等十七棟建物,重劃前為大湖段九十七號等十八棟建物(詳如簡表),依據本所地籍資料所載該等建物於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竣保存登記,光復後除大湖段一四五、一四六建號外,皆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建物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取得,並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林地公字第三十二號收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其中一四五建號重劃後七十一號建物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林地字第一四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一四六號建號重劃後七二號建物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林地字第一四三八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又該等建物因土地重劃基地號變更,建號重新編定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大林字第二0四九號收件,並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登記在案,有關本案建物其原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毀,建物平面圖因事隔多年,已查無該項資料,至於本案現行建物地籍資料標示部與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不一致,係本所為配合地籍電腦化建檔作業,凡建物標示部分之登記原因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係以最後取得原因為登記原因,故其登記原因不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有無增建或新建,因所有權人尚未向本所申請有關登記,故本所無案可稽。檢送本案建物重劃前後對照建號簡表乙份,另檢送本案建物日據時期、光復後及土地重劃後、電腦上線後建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吉股),以供參核」等語。
惟查上開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上開建物日據時期、光復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均非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本件訴訟代理人向鈞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0六號遷讓房屋事件(吉股)調卷影印該函檢送之日據時期及台省光復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該建物之門牌號碼核對後,其建物大部份已拆除,或已退還被上訴人或在職員工所居住,均非本件系爭房屋之登記,均予系爭房屋無關(詳見後附明細表)。是大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檢送之建物日據時期、光復後及土地重劃後、電腦上線後建物登記簿影本,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登記。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所
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等退休之日起,加計三個月後,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竹木(民國六十六年十月退休),上訴人地○,宙○○,宇○○,天○○○、甲○○○之被繼承人樊國貞(民國五十七年七月退休),上訴人未○○、戌○○、酉○○之被繼承人黃文錦(民國五十八年十月退休)之無權占有係爭房屋,均已逾十五年以上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係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
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等已相繼與上開日產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周竹木、樊國貞、黃文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亦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則上訴人庚○○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周竹木於六十六年十月退休離職時;上訴人地○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樊國貞於五十七年七月退休離職時;上訴人未○○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文錦於五十八年十月退休離職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交還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關,且上訴人住用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產糖業株式會社所配住,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亦無另訂使用借貸關係。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等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上訴人等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內扣繳,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謹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等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何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六)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茍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相互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員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紓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既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
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並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影本乙份、住戶明細表影本乙件、判決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舉證云云。但查,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所有未予收回而提出糾正,參以系爭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數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借用人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等四戶所配住宿舍座落之土地分別為嘉義縣○○鎮○○段六五六、六五五地號及新興段八九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上均有建號,有後附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宿舍均有保存登記。
(三)查本件請求之座○○○鎮○○段○○○○號等二筆土地(新興段八九四地號除外),係屬於重劃前大湖段二五九地號等五四筆內,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地上建物於五十四年間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因事隔多年已無從提供,以上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而光復後日糖興業株式會社為台糖公司所接管,依經濟部出據之證明書所載,請求之土地(包括宿舍)在日據時代均為台糖公司之前身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
(四)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參以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承受其權利義務,自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地政機關依原錯誤之登記,重劃後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滿,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即非無據,且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見台糖公司接收日人財產後即屬原始取得,無論登記簿有無登記或登記錯誤,均無礙於台糖公司已屬真正權利人,如被侵害時即可起訴請求塗銷登記而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附件四);同理,侵害人亦不得對台糖公司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時效,但查:
⒈土地已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六十九年釋字第一六四號)。
⒉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
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依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後附台糖公司函可稽。
(六)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⒓⒏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⒌⒙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參以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開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是上訴人此部份辯解亦無可採。
(七)大林地政事務所雖曾函覆:地上建物係五十四年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原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毀,另建物平面圖,因事隔多年,已查無該項資料,故無從提供等語,但參照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履歷表、固定資產清冊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受被上訴人公司配住使用系爭宿舍,則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系爭宿舍原始資料足堪供作認定參考。且據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務股股長李玉山、承辦人陳啟鐘在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到場提出系爭建築物屢歷表原本,並供證:庶務股是在負責糖廠的宿舍,這些房子及建物都有保存登記,履歷表是房子最原始的原貌,資產編號與廠區平面圖是相符的及固定資產清冊也是相符的,廠區平面圖是營繕股保管,是由以前的承辦人所繪製留下來等語,且證人李玉山、陳啟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三人僅因職務上關係,而負責保管系爭宿舍履歷表之原始資料,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亦無迴護被上訴人必要,有後附判決節本可稽。
(八)再查,系爭宿舍係建造於民國十六年、二十六年、五十年之遠年舊物,對其所有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例)。而地政機關對於保存登記之原始資料已銷毀,而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紛爭,當事人只要得到「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的心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足以證明系爭宿舍確已有保存登記。
(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云云,但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判決認定: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均已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對系爭配住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使用之宿舍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可供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件影本、判決書部分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卷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訴訟,就被繼承人黃文錦部分,係請求其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是其中拆除地上物部分(即附圖二所示B、C、D、F部分)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黃文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等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申○○、酉○○、未○○、亥○○○、黃雪等五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午○○○,午○○○雖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法仍應視同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申○○、亥○○○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中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即附圖二所示B、C、D、F分)之撤回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仍應認該部分上訴為合法,並予敘明。
三、上訴人申○○、亥○○○、視同上訴人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竹木,上訴人地○、宙○○、宇○○、天○○○、甲○○○之被繼承人樊國貞,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之被繼承人陳新發,以及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之被繼承人黃文錦,原本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獲配住宿舍,其中周竹木配住坐落嘉義縣○○鎮○○段(以下同)六五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B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之磚木造平房,樊國貞配住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3所示面積0.00三五公頃之磚木造平房,陳新發配住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0.00四一公頃之磚木造平房,黃文錦則配住○○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A所示面積0.00六二公頃之磚木造平房,惟渠等均已退休離職,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前因任職關係而為借貸之目的早已使用完畢,嗣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死亡,由上訴人等分別繼承,伊已以書狀表示終止借貸之意思,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為繼承人之上訴人等負有交還其被繼承人原獲配住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包含基地);另上訴人於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如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增建物及所占有之空地,亦均屬無權占有;再原借用人黃文錦占住之前開宿舍現由上訴人玄○○居住,亦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玄○○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命上訴人等將該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基地連同所占有之其餘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玄○○應將附圖二所示E部分水泥柱菜瓜棚拆除、上訴人未○○應將附圖二所示G部分塑膠活動車棚移除部分,上訴人申○○等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獲配住之系爭宿舍係在日據時代建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迄未合法取得系爭宿舍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且系爭宿舍既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竹木於六十六年十月間退休,上訴人地○、宙○○、宇○○、天○○○、甲○○○之被繼承人樊國貞於五十七年七月退休,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之被繼承人黃文錦於五十八年十月退休,渠等退休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即獲配住系爭宿舍迄今,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庚○○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周竹木於六十六年十月退休,上訴人地○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樊國貞於五十七年七月退休,上訴人未○○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文錦於五十八年十月退休,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均於每月發薪時扣繳宿舍使用費作為代價,就系爭宿舍應成立租賃關係,因該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另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以下同)六五五地號、六五六地號○○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竹木,上訴人地○、宙○○、宇○○、天○○○、甲○○○之被繼承人樊國貞,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之被繼承人陳新發及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之被繼承人黃文錦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獲配住宿舍,其中周竹木配住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0.00三一公頃之磚木造平房,樊國貞配住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磚木造平房,陳新發配住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磚木造平房,黃文錦則配住○○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之磚木造平房宿舍。又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錦文等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㈠周竹木增建如附圖一,六五六地號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木造,C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木造地上物,並使用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之空地。㈡樊國貞增建如附圖一,六五五地號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木造,C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木造地上物,並使用D部分、面積0.0一二六公頃之空地。㈢陳新發增建如附圖一所示六五五地號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木造,編號4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鐵皮造之地上物,並使用編號1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空地。㈣黃文錦增建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磚木造,C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水泥柱蘭花棚,D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磚造豬舍,F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磚造置物房等地上物。周竹木於六十六年十月退休,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為其繼承人;樊國貞於五十七年七月退休,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地○、宙○○、宇○○、天○○○、甲○○○為其繼承人;陳新發於八十年二月退休、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為其繼承人;而黃文錦於五十八年十月退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等仍拒不遷讓系爭宿舍及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四件、戶籍謄本二十八件(見原審㈠卷第八至第十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八五頁);及於本院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及其所附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及重劃後地段地籍對照表、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大林糖廠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台糖公司大林糖廠建築物履歷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以上均影本)、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鎮○○段一三二建號、一二八建號、一三三建號○○鎮○○段一五七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四張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㈠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可按;上訴人等對於各自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併於其上增建房屋部分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人主張系爭宿舍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建造所有,屬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茲查:
㈠、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日據時期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於民國三十三年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合併;又系爭一三二建號、一二八建號、一三三建號、二五建號、一五七建號之建物,均係自日據時期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建物沿襲而來,並均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主要用途」為宿舍自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表」,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分別檢送之重劃前後建物建號對照簡表,及日據時期建物謄本、台灣省光復後之建物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0六號卷可佐。則系爭宿舍雖建於日據時期,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況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四十四年七月經台㈣營字第七三七二號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函查經濟部結果,上開證明書確係該部核發者,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國營字第八九0二四九七七號函附於該案卷可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屬日據時期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受,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庶務股長李玉山於本院另案證稱:伊大約於八十四年調到北港糖廠,清冊係於民國七十幾年依據大林糖廠之原始建物履歷表建立,大林糖廠則於八十二年併到北港糖廠,這些原來均屬大林糖廠之資料,是裁撤後歸到北港糖廠,這是經辦人所留最原始資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事件所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物股陳啟鐘於該案亦證稱:資產編號與廠區平面圖、固定資產名冊相符,廠區平面圖由營繕股保管,係以前承辦人繪製留下來的,建築物履歷表右側空白處計算式是我寫的,這是我自己從圖裡面所繪製圖示所示長度面積,自行換算等語(見同上筆錄)。參以證人李玉山、陳啟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僅因職務上關係,而負責保管系爭宿舍履歷表之原始資料,與上訴人並無何嫌隙,而積極收回離職員工配住之宿舍原係被上訴人公司應其上級行政機關要求,與證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二人實無迴護被上訴人必要,足見上開宿舍平面圖、建築物履歷表、固定資產清冊等件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應可供作認定之參考。則依上開宿舍區平面圖及固定資產清冊所載,①周竹木配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2502─0278,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為六十二坪,折算為二0四.九五平方公尺;②樊國貞配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2502─0585,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七三.五五坪,折算為二四三.一四平方公尺;③陳新發配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2502─0594,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為三七坪,折算為一二二.三一平方公尺;④黃文錦配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2202─0078,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為二二坪,折算為七二.七二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及上訴人等占用之面積,雖略有出入,然因測量技術之進步,日據時期之測量與晚近之測量技術不可日而語,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履歷表、宿舍區平面面、固定資產清冊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建物登記面積,換算結果,相差並非太大;況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爭執係受被上訴人公司配住使用系爭宿舍者,足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所配住之系爭宿舍,確係上開一三二建號、一二八建號、一三三建號、二五建號、一五七建號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六五六地號○○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附圖一,六五五地號所示編號A、3、附圖一,六五六地號所示編號B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宿舍建物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經保存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於本院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鎮○○段一三二建號、一二八建號、一三三建號、二五建號及大興段一五七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而系爭五筆建物,係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亦為「第一次登記」,足見系爭宿舍建物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誤。至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建物標示部與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雖不一致,係地政事務所為配合地籍電腦化建檔作業,凡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係以最後取得原因即「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故其原因不同,且上述登記皆有保存登記者,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影本、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0嘉林地一字第一五四0號函檢送之建物舊登記簿謄本、電子登記簿謄本及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九一二號函所檢送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對照清冊附卷,及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三九二四號函附於本院所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0六號卷可參。由此益見系爭建物確經保存登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代表國庫接受日據時期敵人財產,系爭土地及建物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無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竹木,
上訴人地○、宙○○、宇○○、天○○○、甲○○○之被繼承人樊國貞,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之被繼承人陳新發,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之被繼承人黃文錦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嗣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依序分別於六十六年十月、五十七年七月、八十年二月、五十八年十月退休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八、第九頁),已如前述,上訴人除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受僱於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時,即獲配住系爭宿舍及其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外,餘均不爭執。惟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縱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宿舍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繼續獲配住宿舍,核為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自係重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訴外人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於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
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惟訴外人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依序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一四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五頁),則渠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上訴人地○、宙○○、宇○○、天○○○、甲○○○,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之。即上開上訴人等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應甚明確。
六、上訴人等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查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依序分別於六十六年十月、五十七年七月、八十年二月、五十八年十月退休乙節,前已詳述,是就周竹木部分計至八十一年十月,樊國貞部分計至七十二年七月、黃文錦部分計至七十三年十月,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則周竹木、樊國貞、黃文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地○、宙○○、宇○○、天○○○、甲○○○,申○○、酉○○、未○○、午○○○、亥○○○、戌○○等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另陳新發係八十年二月退休,自退休之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未逾十五年,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丑○○○、子○○、辛○○、壬○○、寅○○、癸○○、辰○○、卯○○、巳○○自無得主張時效抗辯可言。
㈡、再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並不適用於依法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是本件仍應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宿舍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作為認定其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基準自明。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均已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既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配住上訴人使用之宿舍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所獲配住之該宿舍及其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其等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即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死亡之後,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正當之權源,是上訴人等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雖被上訴人對於周竹木、樊國貞、黃文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地○、宙○○、宇○○、天○○○、甲○○○,申○○、酉○○、未○○、午○○○、亥○○○、戌○○等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另本於系爭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宿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宿舍,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餘地,乃上訴人乙○○、庚○○、己○○、戊○○、丁○○、丙○○,地○、宙○○、宇○○、天○○○、甲○○○,申○○、酉○○、未○○、午○○○、亥○○○、戌○○等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均無理由,而無足採。
七、再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依上揭判決意旨,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等徒以被上訴人每月發薪時扣繳宿舍使用費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並不足採。
八、上訴人等另抗辯:經訴外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應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方式處理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會議,固經作成結論,惟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究」停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間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九、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六五六地號、大興段八九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十-十二頁)可稽,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除原有宿舍外,於其上增建地上物,即①如附圖一第六五六地號所示A、C部分木造地上物,並使用D部分空地;②如附圖一第六五五地號所示B部分、C部分木造地上物,並使用D部分空地;③如附圖一第六五五地號所示編號2部分木造、編號4部分鐵皮造之地上物,並使用編號1部分之空地;④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磚木造、C部分水泥柱蘭花棚、D部分磚造豬舍、F部分磚造置物房等地上物,因乏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另原借用人黃大錦原配住之宿舍即附圖二A部分,現由非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玄○○居住使用,玄○○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玄○○自附圖二A部分遷出,其餘上訴人應拆除前開地上物後,連同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未阻止上訴人增建前開地上物,顯係默許渠等增建,則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主管人員,未必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尚難以其未阻止渠等增建上開地上物,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增建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者(按原判決第四項命拆除、移除附圖二E、G及交還該部分基地等部分,已據上訴人申○○、酉○○、未○○、午○○○、亥○○○、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命申○○、亥○○○、午○○○遷出及交還基地部分,亦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