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 e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被 上訴人 丁 ○ ○
丙 ○ ○
乙 ○ ○(馬振義承受
甲 ○ ○(馬振義承受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 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爭議案件非經調解..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提出歸仁鄉公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內之調解筆錄,惟其調解原因係因請求將:「台南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更為林子邊段七七五號(以下簡稱系爭七七五地號土地」,此觀調解主文記載:「辦理租約變更由佃農繼續耕作」等語自明。
(二)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其為耕地爭議至明。對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核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申請調解內容完全不同,顯然兩者爭議內容不同,自應再行調解始能起訴,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調解或調處意旨,將失意義。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調解而逕行判決,應有違誤。
(三)、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父馬丁福訂定租約之爭點:
1、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三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所簽訂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出租人係蔡長陽,地號為刣豬厝段三一一號土地,面積則為○‧三八三五甲,至五十年五月廿九日才更改出租人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以上事實有該租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有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刣豬厝段三一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一三號土地),並非同段三一一號,面積○‧三五九四公頃,且刣豬厝段在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即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名下,有卷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可憑。若被上訴人之父馬丁福在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確有向蔡景程承租系爭土地,則以當時刣豬厝段三一三號已登記蔡景程所有之情況下,不可能有記載出租人為「蔡長陽」,而在五十年五月廿九日才更改出租人為蔡景程之情形,足見三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之父未承租刣豬厝段三一三號無誤。至於五十年五月廿九日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應係歸仁鄉公所人員之誤認,通知蔡景程去更正出租人名義,而蔡景程未察,致造成張冠李戴應可認定。
2、茲因本件租約係由三十八年六月廿一日之租約,再每六年輾轉延長而來。而最原始之租約與蔡景程毫無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三十八年間蔡景程與被上訴人之父馬丁福間有租約關係存在。本件應請被上訴人證明其父馬丁福在三十八年間向蔡長陽所承租之刣豬厝段三一一號土地,即為當時之刣豬厝段三一三號土地,若無法證明,則根本無法認定上訴人現有之林子邊七七五號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3、本件依前所述,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年五月廿八日間,馬丁福與蔡景程並無三七五租約可言,而五十年五月廿九日起雖出租人更改為蔡景程,但其原始之三七五租約既然無效,則縱使五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蔡景程有收受租金,雙方不妨成立新租約(此為原審之認定),然此種租約應屬一般之耕地租賃,而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原審之認定,應屬錯誤。
4、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因其調解內容與起訴請求之標的內容均屬相同,自不必再行調解。但因本案原先條約內容與起訴請求之標的內容完全不同,亦即本件案情與被上訴人所引上揭判決案情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起訴程序爭點部份: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爭議事件非經調解..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⑴『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證明者,則嗣後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無須再經調解調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
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參照)。
⑶又『上訴人於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第一審法院後,固就被
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及廢耕等事由,聲明追加,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感情,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租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以免勞民費事,而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判參照)。
⑷『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既經依法調解調處而不成立,關於改良費償還
之爭議,自亦應認已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相對人就改良費返還部份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判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丁○○、丙○○及甲○○、乙○○之被繼承人馬振義等三人於原審係以:『一、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鄉○○○段柒柒伍號旱面積三五九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向台南縣政府更正租賃關係之標的為前項地籍內容』等為請求,被上訴人等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前已成立之調解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調解內容為「主文:辦理租約變更,由佃農繼續耕作」,亦即兩造就租佃關係存在及地號變更均調解成立,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就租佃關係存否及地號變更等租佃爭議,本無須再經調解調處,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耕地租佃之爭議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3、矧依前揭裁判意旨,耕地租佃雙方只要有一方曾就租佃爭議事項已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後,雙方就渠等間之租佃爭議,不僅提出調解、調處之一方可就其他租佃爭議事項為訴訟上之追加,他方亦可於程序上提起反訴,而均無庸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為調解、調處,蓋徒增無謂之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及立法真意。故租佃雙方就租佃爭議已調解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一方或雙方均無須再於起訴前另行調解調處或於移送法院審理時得為訴訟追加、提起反訴亦無庸再行調解調處。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更正訴之聲明,業經上訴人在程序上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請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末行起】,且對被上訴人所為更正之聲明在實體上為「不同意」之表示【請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至六行】,足見被上訴人縱將更正之聲明事項申請調解調處,兩造亦無法達成合意,何需再行無謂之程序,況起訴之程序既已合法在前,聲明之變更上訴人亦無異議在後,今上訴人又上訴指陳起訴程序瑕疵,應無可採。
(一)、實體爭點部份:
1、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租賃為負擔行為之一種,出租人非必須有處分權始得為出租之行為,故出租他人之物即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刣豬厝段三一三地號土地雖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即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名下,亦無礙蔡長陽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其為出租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下稱系爭租約)予被上訴人等之父(祖父)馬丁福,何來無效。至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租約出租人由蔡長陽變更為上訴人之父,係蔡景程所自為,此不特表明承受蔡長陽與馬丁福之租賃關係,亦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法並無任何齟齬。至於蔡長陽何以將蔡景程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馬丁福,與本件私有耕地租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2、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馬振義(已歿)、丁○○、丙○○及其父馬丁福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且上訴人向渠等收租達三十餘年,而兩造間又無其他耕地租約存在,足證被上訴人之父(祖父)馬丁福三十八年間所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再參以【原證八】之仁德糖廠函:「本廠管有重劃○○○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七二○公頃未辦理出租...」,益證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及其父馬丁福從未在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所以馬丁福與蔡長陽於三十八年間所訂耕地租約之標的雖書寫為「三一一」實際上確實為「三一三」號無訛。更有甚者由兩造曾經成立租佃爭議調解之情,亦足證若非系爭租約標的地號記載有誤,又何需調解。
3、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成立之契約係一般租約殊與事實不符,蓋如上訴人之父蔡景程如未與被上訴人等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不可能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系爭租約上申請變更出租人已如前述,且如兩造所成立者為一般租約,蔡景程欲收回自耕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根本無須申請台南縣政府核准,由卷附「地主」持有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請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記載出租人曾申請收回自耕之情,足證系爭契約確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再由上訴人及其父與被上訴人丙○○、丁○○及馬振義成立租佃爭議調解之事實益證,兩造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為前提,如何得以成立調解。又原審並無認定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蔡景程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一般耕地租賃之「新契約」,上訴人遽此主張似有誤會,併予指明。
4、據上訴人上訴理由謂本件之租賃關係是「一般之耕地租賃關係」,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縱然本件果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爭議事項,被上訴人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5、本件私有耕地租約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等自三十八年起係耕作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七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及其父蔡景程自五十年起確實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租金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劃入「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又上訴人以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之方式接受補償【原審卷第九頁證四】,致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賃無由繼續,發生事實上之障礙。惟查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又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此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爰被上訴人併主張前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仍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三則、裁判全文三則(以上皆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馬振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本件訴訟業由繼承人之乙○○、甲○○二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狀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補償地價,於本院則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地價,因其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說明。
二、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之父親馬丁福自三十八年間起向上訴人之祖父蔡長陽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重劃前為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原租約則將該地號筆誤為三一一地號,上訴人因而否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嗣經伊等申請調解,經台南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辦理租約變更。」但上訴人拒不協同向台南縣政府辦理。本件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既經台南縣政府核定,應屬有效,且上訴人對系爭租約真正並不否認。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蔡景程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等及其父親馬丁福實際上耕作之耕地係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等收租達二十八年餘。上訴人確為出租且按期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等所耕作之耕地確為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則馬丁福於訂約當時關於地號之記載顯係疏忽誤載。從而上訴人即負有會同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義務,詎上訴人竟藉詞推諉,而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因坐落高鐵特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額,嗣於本院變更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地價三分之一。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所提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租用土地為重劃前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五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七五地號土地,其重劃前地號為系爭三一三地號,不惟與租約所示租用土地無關,且該地面積三分七釐即三五九四平方公尺,亦與租約所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租約所載租用土地標示有筆誤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馬振義、丁○○、丙○○)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等父親馬丁福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蔡長陽承租,嗣蔡長陽過世,始變更出租人名義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然查上訴人祖父為蔡顯,是蔡景程與蔡長陽無任何血緣關係。故本件是蔡長陽死亡後,誤將蔡景程誤認作蔡長陽之子,而通知蔡景程出面更正承租人名義。詎蔡景程亦有未查即率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蓋章更正,以致該租約被移花接木,實則該租約與上訴人之父蔡景程甚至上訴人皆無任何關係。準此足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其為耕地爭議至明。對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核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申請調解內容完全不同,顯然兩者爭議內容不同,自應再行調解始能起訴,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調解或調處意旨,將失意義。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調解而逕行判決,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固就馬丁福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訴外人蔡長陽就重劃前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嗣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蔡景程續訂租約等事實乙節,業據提出耕地租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次主張上揭耕地租約中關於土地地號記載錯誤,實則該私有耕地租約之標的應為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惟此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標的之土地,究為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或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確為「台南縣○○鄉○○○段厝第三一三地號、地目旱,
面積0.三五九四公頃」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所有,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均不爭執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租賃之土地固記載「三一一」地號土地,然馬丁福,及被上訴人(指馬振義、丁○○、丙○○)等均係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耕作,蔡景程及上訴人亦先後收受馬丁福及馬振義、丁○○、丙○○所交付之租金,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倘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上訴人應無任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之可能。再查兩造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既標明租用土地為「畑」(旱)地,且訂有書面契約,每六年一期,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並經臺南縣政府核定,確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租約,有該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
(二)、且本件兩造間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耕地租約衍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指馬
振義、丁○○、丙○○)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此有上訴人所提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衡情若被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成立調解,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理。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上訴人係陳述:系爭第七七五地號土地,如確實係自系爭三一一地號演變而來,上訴人仍同意由其耕作,是上訴人之調解乃附有條件,即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第七七五地號土地係重劃前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更而來,始謂調解成立等語。然查上訴人所稱出租人之陳述,乃係就調解之經過所為記載,本件既經兩造成立調解,自當以調解內容為準據。而依前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承租人檢附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雙方辦理租約變更。」依該調解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檢附重劃對照清冊等證件後,雙方辦理租約變更,並未以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更而來,始為成立調解之條件。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三)、矧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之地號即「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惟該筆土地自始未辦理出租,此據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仁管字第八八九三二0一一五四號函所載:「本廠管有重劃○○○鄉○○○段第三一一號土地面積0.三七二0公頃未辦理出租」(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並非台糖公司所有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至為明灼。上訴人雖另辯以私有耕地租約上地號及面積均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自非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依該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租賃標的之土地面積為0.三八三五甲,即相當於0.三七二0公頃,此固與系爭七七五土地面積0.三五九四公頃土地顯然不符,而與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相符,然此僅足認定兩造就租約之土地、暨面積為誤載,尚不影響兩造就系爭七五五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
(四)、至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上之出租人原為蔡長陽,惟蔡長陽與上訴
人並無關係,故該租約乃係台南縣政府於蔡長陽死亡後,將蔡景程誤為蔡長陽之子並通知出面更正承租人,實則蔡景程無訂立租約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租約自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之父蔡景程,則自變更承租人為蔡景程後,迄已逾三十餘年,倘蔡景程或上訴人本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當於三十餘年期間內表示異議,而上訴人不僅無意見,更如約收取耕地租金,嗣更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合意,則其嗣後空言表示當初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自難憑採。而兩造間實際上既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之意思,則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蔡長陽與蔡景程或上訴人無任何血緣關係,自不妨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五)、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耕地租約,業如前述,雖彼等於耕地租約上就土地之地號、面積均有誤載,然並無礙於兩造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上述。又查該平均地權條例並未規定,補償地價之爭議須經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始得由法院審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本件須再經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云云,容有誤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五五地號土地,嗣因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之需,經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五九四平方公尺,該地於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總計所應受領補償地價為九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五一七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並因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之需要辦理區段徵收,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本件公告徵收,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耕作,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即三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按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對其金額並不爭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惟查上訴人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請求補償地價狀,有上訴人於原審是日收受繕本之簽名及日期可按,因被上訴人未上訴,爰不另予審酌)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又因經政府公告徵收變更為請求補償地價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地價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其理由雖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未當,而依其他理由認上訴人應為給付,初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