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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e

上 訴 人 乙 ○ ○

甲 ○○○

癸 ○○○

辛 ○○○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人 丁 ○

戊 ○ ○

己 ○ ○

庚 ○ ○

壬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母親陳番婆之祖先所有,伊等已居住在該處數十年,從未遷移戶籍,至於土地為何會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伊等並不清楚。

(二)被上訴人之訴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上訴人房屋之占有系爭土地,已歷數十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二份可參。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以及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五人,應有部分不多,如將上訴人房屋拆除,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房屋全毀),於國家社會經濟而言,顯屬資源浪費,致上訴人無棲身之所,家產蕩盡。被上訴人怠於權利之行使,長達數十年,今忽而出面主張權利,而使上訴人身陷窘境,亦屬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甚自灼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顯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則,不受法律保護。

(三)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迄上訴人外公到上訴人一直住到現在,以前都沒有計較,租金有三份,都是被上訴人本人來收租金。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且曾找庚○○購買上訴人使用的系爭土地,有說買清的四萬多元,有戊○○可作證,上訴人雖沒有辦法提出繳稅證據,土地也不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祖先都在這裡已住很久,房子也都是上訴人蓋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丙○○及其被繼承人陳番婆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地上物使用,頃因鄰近同段二0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建蓋樓房測量面積時,被上訴人始發覺被侵占,有照片可稽,上訴人等無法舉證其占有有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東廂房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係上訴人乙○○建蓋使用,西廂房即原判決附圖D部分係上訴人丙○○建蓋使用,公廳原判決附圖C部分係陳番婆所建造目前祭祀祖先,由上訴人乙○○、丙○○共同使用,故應由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關係予以拆除,磚牆即原判決附圖B、E部分係上訴人乙○○、丙○○共同建造,系爭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即附圖F部分係由上訴人乙○○、丙○○共同搭建使用,以上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三)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渠等在原審提出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陳番婆、乙○○、丙○○,房屋坐落均為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一三二號;乙○○、丙○○雖有向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請之用電資料,以及有附近鄰居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之事實,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在該土地有權居住,自應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有居住之事實即認有權占有。

(四)況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並未主張渠係有權占有,僅以⑴權利之濫用,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抗辯,但查: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占有該基地建蓋地上

物,又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又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並無不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五人,應有部分不多云云,但出名提起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持分合計三六分之三一,且人數達一半,是上訴人所云顯非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準用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但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明定其占用之土地,應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謂未登記,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上權,但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有一部份上訴人占的地方,後面土地還有被上訴人住的地方要出入。被上訴人庚○○表示伊要賣伊的持份,但其兄弟不要伊賣土地。被上訴人有要跟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一直要求買現有房子之土地,被上訴人無法答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二號,建,面積0.一六六四公頃、同段第二一二之四號,建,面積0.00三八公頃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裕全、林貴星、林國煌、林永洲及林元洋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乙○○、丙○○及其被繼承人陳番婆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使用,頃因鄰近同段二0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建蓋樓房測量面積時,被上訴人始發覺被侵占,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母親陳番婆之祖先所有,伊等已居住在該處數十年,從未遷移戶籍,上訴人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不大,但上訴人將因而無棲身之所,損害甚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則。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來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二號、同段第二一二之四號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裕全、林貴星、林國煌、林永洲及林元洋等人所共有,然分別為上訴人所占用,占用情形為系爭第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東廂房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係上訴人乙○○建蓋使用,西廂房即原判決附圖D部分係上訴人丙○○建蓋使用,公廳即原判決附圖C部分係上訴人母親陳番婆所建造目前祭祀祖先,由上訴人乙○○、丙○○共同使用,磚牆建在原判決附圖B、E部分土地上,係上訴人乙○○、丙○○共同建造,系爭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即原判決附圖F部分雞舍及堆積之雜物係由上訴人乙○○、丙○○共同搭建使用及堆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現場略圖、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歷數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以及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復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謂已有地上權存在。故在未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以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前,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縱令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依上揭判例意旨,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矧依其所陳: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母親陳番婆之祖先所有,伊等已居住在該處數十年,從未遷移戶籍,至於土地為何會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伊等並不清楚等語。顯見其占有之初,乃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從因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非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五人,應有部分不多,如將上訴人房屋拆除,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房屋全毀),於國家社會經濟而言,顯屬資源浪費,致上訴人無棲身之所,家產蕩盡。且被上訴人怠於權利之行使,長達數十年,今忽而出面主張權利,而使上訴人身陷窘境,亦屬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顯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則,不受法律保護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等五人及訴外人林裕全、林貴星、林國煌、林永洲及林元洋等五人,其中被上訴人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即達三百六十分之三百一十,就人數及應有部分而言均占多數,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致其使用收益之權能,受有限制,其自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行使其所有權之正當行為,為所有權之重要權能,縱上訴人之房屋因此被拆除而受損,然係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非得歸咎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要目的既係在維護自身合法之所有權,避免被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實難認其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如任令上訴人之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維護者為一己之私利,被上訴人不能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反要負擔所有權人之義務如稅賦等,亦難認於國家社會之經濟資源有利。況查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影響甚巨,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絕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未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為怠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難以貫徹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並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而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則不論被上訴人等有無長達數十年怠於權利之行使,惟其權利既不因期間經過歸於消滅,實無礙其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來收租金云云,惟就繳納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一面之詞,認定兩造有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合意,即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磚木造地上物係上訴人等人之母親陳番婆所建,上訴人乙○○、丙○○、甲○○○、癸○○○、辛○○○等人係陳番婆之合法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陳番婆死亡後,依法應承受其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磚木造地上物,E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磚木造及廁所、遮棚拆除,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乙○○、丙○○應將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圍牆、E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上磚造圍牆拆除、同段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雞舍拆除及堆積物清除,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乙○○、丙○○、甲○○○、癸○○○、辛○○○應將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基地,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