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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訴人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大埤鄉公所課員,於在職期間由鄉公所分配門○○○鄉○○村○○路○號公有宿舍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且居住已達四十多年之久,至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仍居住該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據;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長子丙○○仍在該宿舍結婚之事實,亦有戶籍登記資料為證。因韋恩颱風侵襲後無法居住須予修繕,經請求鄉公所修繕以便居住。但當時鄉長邱碧堅以房舍將改建為由沒有修繕,一拖數年之久,可見上訴人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至為明顯。

(二)因上訴人全家居住該系爭宿舍處,但上訴人希望前往斗六市暫住,乃簽呈請求准予提前半小時下班簽退,但經人事單位批示:應依管理規則辦理,不准提前下班,仍然居住於○○鄉○○路○號宿舍居住。另被上訴人於答辯理由之中,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起(因韋恩颱風)未在系爭宿舍居住之事實,且有臺灣省自來水、電公司停用申請書(受理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卷可查,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故遷離上開宿舍。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稱:「為辦理本所述社輔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台端於韋恩颱風來襲曾居住之本所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坐○於○鄉○○段○○號土地之上),並於同地段分發屋一戶舊有宿舍供台端借住,請於文到二星期內至本所宿舍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可見上開宿舍仍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只因韋恩颱風後未修繕而未居住而已,但仍放置上訴人所有之傢俱日常用品管理使用中,只因配合改建而自願遷讓,已符合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

(四)上訴人擁有合法現住戶權利,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函,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大埤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信函主旨:為辦理本所宿舍輔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台端於韋恩颱風來襲曾居住之本所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大埤段七十號土地之上)並於同地段分發一戶舊有宿舍,供台端借住。

(五)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五點)說明:「經報准必須拆除者其眷舍現住人騰空眷舍後,得比照提供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之規定辦理」。且其他住戶均領有搬遷費九十萬元,為何獨漏上訴人未領取,上訴人確享有與同住戶相同領取搬遷費之權利。

(六)基上事實,上訴人係上開公有宿舍之原住戶,為配合雲林縣政府核定改建自願遷出(終止關係),自應與其他住戶相同發給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之權利。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非現住戶而拒付搬遷補助費,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大埤鄉公所函、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事務管理手冊、大埤鄉公所現住公有宿舍申請搬遷補助費名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占時序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二萬元至六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均支。嗣上開搬遷補助費標準曾多次調整,迄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以台八十三年政給字第是二九三三號函調整為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依前開院函規定搬遷補助費之發給,係以1「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2「自願遷讓」、3「所住眷舍係以規定配住並經眷舍機關准予暫時續佳」4「放棄輔購住宅」為要件。而所謂「現住人」、「續住」係指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而實際居住者而言,此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八五號函在案。

1、系爭宿舍建於日據時代,使用年限已逾四十年之久,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就地改建二十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起未在系爭宿舍居住之事實為其所自認,且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用申請書(受理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卷可查,又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兩造會同勘查宿舍使用情形,該宿舍已破爛,雜草叢生,無水、電使用情形,有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堪信屬實。上訴人至七十五年起未予系爭宿舍「續住」,且未於系爭宿舍實際居住,合於前開行政機關函示「續住」、「現住人」之要件不合。

2、證人邱碧堅即大埤鄉公所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任職之前鄉長於原審證稱:伊不是現場勘查者,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現住戶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大埤鄉公所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時證稱:「其擔任鄉長期間,確實勘查乙○○是合法現住戶..」明顯不符,上訴人辯稱證人邱碧堅曾勘查乙○○為合法現住戶乙節,難以採信。

3、上訴人稱系爭宿舍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侵襲以致房屋破損,樑柱腐蝕,不能居住,要求修繕,邱鄉長才說宿舍已將改建,暫時搬離等語,證人邱碧堅於原審證稱:「當時鄉公所有一件(請求)修繕文件,鄉公所有答覆他,因當時要改建,要他改建以後再做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進行三次實地勘查宿舍之現住戶,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間請求修繕系爭宿舍,後因宿舍將要改建而未有結論,然當時住戶搬遷補償之相關作業,尚未展開,第一次勘查宿舍知縣住戶開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足見上訴人自系爭宿舍搬遷,係因宿舍修繕請求被拒絕後,建物不堪使用而他遷,要非配合改建而「自願遷讓」。

4、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義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席大埤鄉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時發言:「關於我家房子受韋恩颱風侵襲損害致無法居住,當時曾到鄉公所口頭請求修護,貴所以改建及沒有經費而未修護..今公所改建本人要求依現住戶承購,並要求享有其他優惠。」等情,亦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可查,上訴人於原審復不否認當時有提出現戶承購之要求,其既未放棄輔購住宅,其得否請求一次搬遷費則有疑問?

5、至被上訴人大埤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稱:「為辦理本所宿舍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台端於韋恩颱風來襲曾居住之本所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並於同地段分發舊有宿舍供台端居住,請於文到二星期內至本所宿舍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此函文之本意,係被上訴人依住戶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宿舍已斷水、斷電,且宿舍區內雜草叢生,屋內有許多蜘蛛網,就主客觀事實無法認定為合法現住戶,然為免改建造成爭執或因改建造成屋內物品、器具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品毀損,乃於同地段分發舊有宿舍供上訴人居住,尚不足以遽為認定上訴人係合法現住戶之依據。

6、上訴人因遷居斗六鎮而曾簽呈請准提前半小時下班,有該簽可按。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公有宿舍之合法「現住戶」,其自系爭宿舍搬離,並非配合改建而自願搬離,且其主張依現住戶承購,而未放棄輔購住宅,自不得主張請領一次搬離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次搬遷費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上訴人是否合乎發給搬遷補助費規定之自願遷讓條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課員,於在職期間配住系爭宿舍,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造成系爭宿舍損壞,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以將改建為由未予修繕,伊為配合改建而暫時搬離,非放棄居住之權利。為此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其七十年間已搬遷,任由宿舍空荒,非「現住」戶,自不得請求搬遷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原係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職員,配住系爭宿舍,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九頁可稽,該宿舍老舊、破損不堪居住,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會同勘查舍居住使用情形時,該宿舍已破損無法居住,並經斷水、斷電,未居住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勘查照片三十二幀、勘查報告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用申請書(受理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上訴人是否合法現住宿舍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經查:

(一)按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略以:二、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遺眷」、(三)須有居住事實、(四)須有續住之資格為要件。符合上述規定,始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此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局中字第四0九六0八號函暨所附件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暨宿舍管理法規釋例彙編(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在案可稽。

(二)被上訴人為該騰空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擬拆除宿舍二十戶,由鄉長提請該公所七十三年臨時大會審議,其所載理由之一、該宿舍(含系爭宿舍)奉雲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興建就地改建二十戶在案。二、該建於日據時代,使用年限已逾四十年之久,如今角柱腐朽,基地下陷,屋頂落水,隨時有倒塌之慮。現奉省政府核准貸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擬就地改建在案。三、擬拆除原有員工宿舍(含大埤國小十戶)二十戶,俾利就地改建。有該討論提案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該宿舍本已老舊,可以想見。且系爭宿舍房屋於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侵襲,致無法再居住,亦有被上訴人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所發給上訴人函,以辦理宿舍輔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上訴人於該颱風來襲曾居住之系爭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並於同地段分發一戶舊有宿舍,供上訴人借住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兩造於原審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至第四十五頁),亦甚明白該系爭宿舍房屋係因韋恩颱風侵襲已不堪居住,則上訴人未在系爭宿舍居住之事實,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可歸責。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宿舍為其所自認,且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用申請書(受理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固在卷可查,又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兩造會同勘查宿舍使用情形,該宿舍已破爛、雜草叢生,無水、電使用情形,有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以下),即屬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本應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緊急搶修、或依上開公函提供一宿舍以供上訴人居住,乃不思如此之為,竟違反上開規定,反以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起,未於系爭宿舍「續住」,且未於系爭宿舍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而認即與前開行政機關函示「續住」、「現住」之要件不合,而拒予補助,實屬不當。

(三)證人邱碧堅即大埤鄉公所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任職之前鄉長雖於原審到院證稱:伊不是現場勘查者,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現住戶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宿舍確有借住之事實,除有上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所發給上訴人函外,亦有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大埤郵局第四一號所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所謂「為辦理本所宿舍輔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台端於韋恩颱風來襲曾居住之本所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大埤段七十號土地之上)並於同地段分發一戶舊有宿舍,供台端借住,請於文到二星期內至本所宿舍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否則以棄權論等語。」可按;又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參與鄉有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會議之函暨會議紀錄,上訴人亦有代理人於會中發言之記載,均無法否定被上訴人曾出借系爭宿舍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享有系爭宿舍之借用人之事實。則該邱碧堅之證詞,即難資為上訴人非合法住戶之證詞。

(四)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侵襲以致房屋破損,樑柱腐蝕,不能居住,要求修繕,邱鄉長才說宿舍已將改建,暫時搬離等語,證人邱碧堅亦曾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鄉公所有一件(請求)修繕文件,鄉公所有答覆他,因當時要改建,要他改建以後再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上訴人既不搶修,又系爭宿舍之建物不堪使用,又未分發另舊有宿舍,以供借住,上訴人如不他遷,將如何居住?矧被上訴人既又託詞改建,上訴人亦無法居住,豈有不願暫行遷讓之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配合改建,豈有斯理?

(五)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義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席大埤鄉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時發言:「關於我家房子受韋恩颱風侵襲損害致無法居住,當時曾到鄉公所口頭請求修護,貴所以改建及沒經費而未修護::今公所擬改建本人要求依現住戶承購,並要求享有其他優惠。」等情,亦有上開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上訴人於本院復不否認當時曾有提出現戶承購之要求,其既未放棄輔購住宅,得否請求一次搬遷補助費,則似為上訴人選擇之問題。如上訴人迄未獲出售改建之房屋由其承購,亦未享有被上訴人給與補助系爭搬遷費?則上訴人豈不兩頭落空?況上訴人既有借住宿舍之權,於本件一再要求補助,如魚與熊掌,自只得選擇其一,如獲准搬遷補助,自不得再請求輔購住宅,較為妥當。被上訴人理應與其他搬遷戶同,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竟拒絕上訴人本件之選擇搬遷補助,即有未合。

(六)至被上訴人又抗辯以上訴人曾簽呈請准提前半小時下班,有該簽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惟查該上訴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簽呈業據被上訴人以情形特殊准予所請。該特殊情形,雖未據被上訴人指明,惟上訴人既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簽,而人事單位以上訴人配有宿舍一棟居住,去年遷往斗六鎮,現該舍無人居住,致每天提前半小時下班一節,擬請鈞長核示等情,則被上訴人因颱風使宿舍不堪居住故,已如上述,准上訴人所請,亦無不當。惟上訴人既迄未歸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發函上訴人收回宿舍,並欲給與另一舊有宿舍,已如上述),非可以此解免被上訴人之提供宿舍,或搶修宿舍或給與搬遷補助費等義務,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非合法現住宿舍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非公有宿舍之合法現住戶,上訴人自系爭宿舍搬遷,並非配合改建而自願搬遷,且其既主張依現住戶承購,而未放棄輔購住宅,自不得主張請領一次搬遷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條件,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未超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已得由上訴人立即聲請執行,則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以颱風之不可抗力侵襲系爭宿舍,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暫時搬離宿舍,被上訴人又違反提供宿舍之承諾、暨未依法搶修,又藉詞改建,並拒依法補助或其他優惠(輔購住宅),以照顧為公務員之上訴人生活,已有不當,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非合法現住戶,駁回其系爭搬遷補助費,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