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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貳伍肆之伍地號面積零點參捌貳肆公頃、同地段貳伍肆之拾地號面積零點壹貳零捌公頃貳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要旨:「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系爭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其上係記載要移轉登記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該約定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即該約定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另本件系爭「切結書」上係記載「但因礙於土地法規定不能持分登記,....茲特約定○○○鄉○○○段貳五四之五號及貳五四之壹0號土地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故該「切結書」簽立之當時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毫無疑義;而且,當時並無「預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廢止」之情事,亦即無「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之情事,故本件系爭「切結書」要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應可確定。

(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系爭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係「約定待不能給付之情形(即耕地移轉之限制)除去後始生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依法該切結書自屬『有效』,不得以訂定切結書時為不能給付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等語。其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不當。蓋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成就之前,尚非有效之契約,亦即契約於訂約時尚未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於訂約時給付不能,但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於訂約時即屬有效,亦即契約於訂約時即已發生效力。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另一方面卻又認定本件系爭切結書係屬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契約;即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系爭切結書於訂約時係屬尚未發生效力之契約,另一方面卻又認定本件系爭切結書於訂約時係屬有效(已發生效力)之契約;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矛盾。

(三)按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要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本件系爭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其上並無記載履行期,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算十五年,系爭土地得否辦理持分登記,均不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本件自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修正刪除,經總統公布施行,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得行使」等語,容有錯誤;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時點係有關法律規定耕地得否移轉為共有之分界點,與本件系爭七十年七月一日切結書之債權於成立時即得請求無關,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確有錯誤。

(四)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故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效力,與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契約之法律效力,兩者並不相同。原審判決顯將本件系爭切結書中記載「茲特約定○○○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二五四之十號土地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自當義務登記與台端,絕不敢有刁難之事」之部分,一方面認定係屬「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情形,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故原審判決之認定確有錯誤。而七十年七月一日之當時,並無任何提案機關提案修正或刪除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故當時約定將耕地移轉為共有,係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無預期可以除去之情事,因此,本件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事項,既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且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法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根據無效之「切結書」,對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為無理由,應可確定。

(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文指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呂瑞欽為移轉其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與呂文筆,於六十九年五月間授權呂文筆辦理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呂文筆未經伊同意,逕在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及交付印鑑證明,對呂瑞欽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既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且未詳查審認呂瑞欽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呂文筆有代理權之情形,遽認定呂瑞欽應就呂文筆之前述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嫌率斷。」,本件被上訴人指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與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潘朝矜印文相同云云,然而,處理前開移轉登記事件之代書為馮俊憲,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是憑俊憲所書寫,依一般通常情形,如被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同意書寫切結書,而上訴人之父親不會簽名之情況下,則代書會要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捺指印,由切結書上並無上訴人父親潘朝矜所捺之指印,即可證明上訴人之父親並無同意書寫該份切結書,至於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應是被上訴人與代書利用辦理前開三0六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蓋印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文之法律上見解,不能僅因該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父親潘朝矜所有,即謂上訴人之父親必須依該切結書記載內容負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與代書利用辦理三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擅自蓋印之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又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根本不是上訴人祖父之遺產,被上訴人辯稱「惟兄弟間以前分產時拈鬮,由被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並未提出分產時之鬮分書,所辯自難採信。另外,被上訴人所述若屬實,則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依法可共同繼承遺產,而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當時何以不為之?且依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所出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之證明,益見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在生前亦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所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決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條件者,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終止繫屬於將來客觀尚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附從意思表示也。附條件法律行為由兩個意思表示所構成,一為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一為成立條件之意思表示。是條件所限制者,並非法律行為之成立而係其效力。故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例)。足徵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僅法律行為成立時停止其發生效力而已,並非其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無效。上訴理由稱: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成就前為尚非有效之契約,原判決一面認定系爭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另方面又認定該切結書係屬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有效契約,顯有矛盾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錯誤。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因無償取○○○鎮○○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出具切結書,承諾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自當義務登記與被上訴人,絕不敢有刁難之事。如將來對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有意出賣時,絕以所賣得價金悉數交付被上訴人」。此係當時礙於土地法原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農耕地不得轉為共有之限制之規定,經協議後,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所為之約定。可見原判決認定該項約定係待不能給付之情形(即耕地移轉之限制)除去始生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切結書自屬有效。

(三)查潘朝矜訂約之標的因受前述法律規定限制,而未能移轉為共有,固屬法律上給付不能,惟法律並非一定不易,進步之社會,法律規範常隨潮流及環境變遷而有所修正或廢除,可見法律上給付不能情形,並非不可期待有除去之時。則本件當事人就契約標的既已約明;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焉得指為無效?上訴人任意為違反常識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末查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既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立法修正刪除,則原判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得行使,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猶未罹於時效,有何不合?上訴人任意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訂約時即得請求,而指摘原判決論斷錯誤,未免強詞奪理(按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則雙方交互登記即可,潘朝矜何必出具切結書交與被上訴人持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朝矜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地號等二筆地目旱之土地原雖登記為潘朝矜所有,惟兄弟嗣後分產時,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但礙於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一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民國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將另筆先祖所遺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潘朝矜時,潘朝矜於七十年七月一日立一切結書交被上訴人執憑,承諾前開二筆土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共有登記時,願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無條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八十七年間潘朝矜去世,上訴人就前揭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均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該權利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刪除原條例第三十條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之規定,上訴人等二人既繼承潘朝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前開切結書之拘束,爰依繼承及契約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揭二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各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潘朝矜所書寫,其上「潘朝矜」之印文亦非潘朝矜所有,縱使印文屬實,亦應是被上訴人與代書利用辦理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蓋印的,又縱認該切結書為潘朝矜所書立,迄今亦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再按該切結書約定將系爭耕地移轉為共有,本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項後段之情形,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能根據該無效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朝矜所有,嗣潘朝矜死亡,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中二五四之五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

一五、上訴人潘新福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八五,二五四之十地號土地則由乙○○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年間將另筆先祖所遺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潘朝矜時,潘朝矜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書立一紙切結書交被上訴人執憑,承諾前開系爭二筆土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共有登記時,願無條件將其中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為辯,惟潘朝矜並不識字,該切結書之內容係代書馮俊憲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代書馮俊憲作成該切結書時,除代書馮俊憲、被上訴人在場外,潘朝矜及另一移轉前揭三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潘朝矜之潘朝賜(按即潘朝矜之弟)亦在場,當時潘朝矜對該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同意始蓋章,業據證人馮俊憲及潘朝賜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行以下),又該切結書製作之七十年七月一日,代書馮俊憲確曾代潘朝矜、潘朝賜及被上訴人等辦理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按係由潘朝賜、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潘朝矜),有原審所調閱之該移轉登記案全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六十頁),而該移轉登記案中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有關聲請人、受贈人、委託人潘朝矜之印文,均與系爭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相同,又原審另向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0八號土地糾紛事件卷宗內所附潘朝矜委任潘木生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上所示委任人潘朝矜之印文,經核亦與系爭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相同,上訴人對於前開原審調取之文件上潘朝矜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片面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非潘朝矜所有,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空言抗辯縱使印文屬實亦應是被上訴人與代書利用辦理三0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蓋印云云,亦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朝矜所立之前揭切結書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見解,主張不能僅因該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父親潘朝矜所有,即謂上訴人之父親必須依該切結書記載內容負責云云部分,因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蓋用印章,本人是否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其立論基礎,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潘朝矜係直接以自己名義書立切結書,並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不同,二者不得相互援引,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潘朝矜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除闡明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雖登記為潘朝矜所有,惟兄弟嗣後分產,由被上訴人與潘朝矜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但礙於土地法規定不能持分登記,致被上訴人只有耕作權而無所有權之緣由外,潘朝矜並承諾「茲特約定○○○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二五四之一十號土地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自當義務登記與台端(即被上訴人),絕不敢有刁難之事」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可譯;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原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潘朝矜書立切結書當時確礙於法令限制,始未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法律常隨潮流及環境變遷而有所修正或廢除,本為進步社會之常態,該因法律規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自有期待日後將之除去之可能,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所謂「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自當義務登記...」等語,即係當事人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僅指農地特定部分之買賣,並未提及兩造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自與本件切結書上所示前揭情形不合,難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潘朝矜之切結書約定將系爭耕地移轉為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情形,依法應屬無效云云,即屬誤會,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潘朝矜之前開契約承諾,於法令限制解除可以辦理共有登記時,請求潘朝矜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今前開法令限制即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業經立法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施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潘朝矜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二人為潘朝矜之繼承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且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分別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原僅能取得請求潘朝矜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在受移轉登記之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尚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與原所有權人亦無所謂之共有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移轉登記部分,雖以系爭切結書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書立,迄今已逾十五年為由,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立法修正刪除,經總統公布施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基礎所憑之切結書已明載「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自當義務...」,是其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自係以法令限制解除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否則上開記載即無意義),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忽略切結書上前揭文義之記載,將切結書作成日期與請求權得行使日期混淆,而為本件時效完成之抗辯,難謂有理,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即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一五中之二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二五四之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中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潘新福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八五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面積0‧三八二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四之十地號面積0‧一二0八公頃二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原審判決法律見解所為之各項指摘,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一一論述指駁,亦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