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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 家 祺 律師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與甲○○間有關大地震遊藝場之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甲○○就第一項撤銷部分,應塗銷上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義之登記。㈣被上訴人丙○○應協同將上開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須具備下列要件:(一)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行為認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時,應就前開撤銷權行使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及丙○○簽立之讓渡書中載明經營權及執照值六千元即推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經營權時明知有害於其對丙○○之經營權轉讓請求權。然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經訴外人何武祥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向丙○○買受大地震遊藝場之經營權及執照,事前與丙○○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嗣向主管之台南縣政府查證該遊藝場登記負責人確為丙○○無誤,因此始願以相當價格向其買受管制中之遊藝場經營權。又丙○○要求以現金交易,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自新營市農會乙存帳戶中提領一百十五萬元現金交何武祥轉給丙○○,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何居川代書事務所簽署讓渡書,餘款五萬元則於何居川辦妥遊藝場執照移轉登記後交付,上情核與何武祥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於一、二年前牽線甲○○、丙○○間買賣大地震遊戲場。當時有查詢遊戲場是否被告丙○○所有,查證無誤後,就到代書處所,辦理買賣,並由甲○○手中經手一百一十五萬元現金拿給丙○○;當時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先付一百一十五萬元,過戶後再付五萬元」等語相符,並有卷附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讓渡書在卷可憑。

(三)至上訴人以雙方讓渡契約書上僅記載讓渡金額為六千元而質疑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價金受讓經營權應為明知丙○○與伊間之債務關係而故買云云,乃不解被上訴人與丙○○買賣過程而有誤會。蓋被上訴人確實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價購經營權已如前述,之所以於書契上填載六千元之讓渡金乃為符合大地震遊藝場登記之資本額,以免照實填載將招致不必要之賦稅,此為一般人為不動產或須登記財產買賣之常態,非被上訴人獨然,尚不能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明知與丙○○為買賣將有害及於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實本件被告丙○○之所以有機會一物二賣,如今回溯究責,既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取得大地震遊藝場相關證件資料卻於一年後仍迨於辦理過戶登記,致穆某有機可趁謊報遺失後申請補發,使被上訴人因信賴主管機關登記而與之為買賣,恐其應負最大責任,其不甘損失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丙○○間之買賣關係,實非有據。

(四)綜上論陳,被上訴人與丙○○訂定讓渡契約為大地震遊藝場經營權買賣時確實不知其一物二賣,上訴人對其如何合致法定撤銷權要件而得行使該權利,亦不能舉證以佐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受敗訴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含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地震遊藝場」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丙○○透過訴外人林茂森仲介,將上開遊藝場經營權及執照轉讓予林茂森,再由林茂森於同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上訴人,並將上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印鑑一併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立即辦理變更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丙○○為牟取不當利益,明知將上開遊藝場為二次買賣並變更名義登記,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謊報上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印鑑遺失,而以欺罔方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致使該機關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並補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上訴人丙○○,並准予變更印鑑,而被上訴人丙○○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六千元之價額將上開遊藝場轉讓予知情之被上訴人甲○○,並完成變更名義登記,致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損,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何武祥居間仲介以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向丙○○買受大地震遊藝埸之經營權及執照,事前與丙○○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嗣丙○○要求以現金交易,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自新營市農會乙存帳戶中提領一百十五萬元現金交何武祥轉給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至何居川代書事務所簽署讓渡書,有何居川見證之讓渡書在卷可憑,餘款五萬元則於何居川辦妥遊藝埸執照移轉登記後交付。至於雙方讓渡契約書之所以記載讓渡金額為六千元,乃因顧及前手丙○○取得上開執照時登記事項中執照價值記載六千元,又執照讓渡之申請書狀須一式二份,業管之商業登記課會將其中一份轉送於稅捐單位,被上訴人因不識稅法,恐讓渡金額若寫過高,日後將負擔沈重稅捐,遂於取得丙○○先生同意後將讓渡書中之讓渡金額記載為六千元,是被上訴人與丙○○先生就其經營及執照讓渡之價金,應為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為六千元,且被上訴人之受讓經營權及執照,皆由何武祥居間牽線連繫,根本不知丙○○竟將其經營權及執照一物二賣,倘被上訴人與丙○○共謀詐害上訴人債權,應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地震遊藝場」原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丙○○將上開遊藝場經營權轉賣予訴外人林茂森,再由林茂森於同日轉賣予上訴人,此後即由上訴人執有上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印鑑,惟上訴人並未立即辦理變更名義登記。而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申報上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印鑑遺失,並以此為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被上訴人丙○○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遊藝場轉賣予被上訴人甲○○,並完成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影本二件、大地震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被上訴人登報公告遺失上開登記證及印鑑之剪報影本二件、營利事業換發證照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刑事案卷之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林茂森證述在卷,被上訴人甲○○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須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本件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之價金僅為六千元」,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甲○○明知該項買賣契約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甲○○主張「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丙○○買受「大地震遊戲場」之經營權,並提出其設於新營市農會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一百一十五萬元」為佐證,核與證人何武祥於原審證述「我於一、二年前牽線甲○○、丙○○間買賣大地震遊戲場。當時有查詢遊戲場是否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查證無誤後,就到代書處所,辦理買賣,並由甲○○手中經手一百一十五萬元現金拿給丙○○;當時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先付一百一十五萬元,過戶後再付五萬元。」之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丙○○買受上開「大地震遊藝場」,。況上訴人提出之「大地震遊藝場」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六商字第○○一一七一一二號亦載明資本金額新台幣六千元 (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六千元,係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記載,亦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價金僅六千元,因此上開買賣契約係不實在,有害於上訴人乙節,洵不足採。

七、本件上訴人自陳其買受「大地震遊藝場」之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金額相同,被上訴人甲○○所辯係以相當之價格買受「大地震遊藝場」,洵屬不虛,難認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買賣,支付對價取得「大地震遊藝場」之經營權及登記為負責人外,有何其他獲益情事。此外,亦難認被上訴人甲○○於買受「大地震遊藝場」之際,知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甲○○所辯「不知被上訴人丙○○將一物二賣及損害上訴人之情事」乙節,應堪採信。

八、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間系爭「大地震遊藝場」買賣行為價格相當,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有何損害上訴人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大地震遊藝場」負責人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丙○○將「大地震遊藝場」之負責人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行為、被上訴人甲○○塗銷大地震遊藝場負責人名義之登記及被上訴人丙○○將大地震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因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