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銀行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並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賠償損害之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假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業據被上訴人執行假執行,取得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因終生不嫁,將數筆定期存款信託寄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息養老,身故辦理後事後,剩餘款項歸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堅詞否認並要求被上訴人具體舉證後,被上訴人始改稱: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邀集鄭榮堯、鄭美月、鄭逢春及鄭美菊商議,由被上訴人提出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存入銀行之定期存款,收取利息以供養老之用,身故辦理後事之後,餘款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依約在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該社為萬泰銀行合併後,又在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存入定期存款,及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存入定期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九筆定期存款。惟系爭存款既為上訴人之名義,本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有,苟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存款為上訴人名義,乃不爭之事實,常態事實本不必舉證,是故被上訴人應具體舉證以證明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其未能具體舉證,反而一再要求上訴人舉證存款之來源,即不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銀行存款,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始主張:上訴人不想工作,向被上訴人要五百萬元未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邀請弟妹來家中,合意將三百五十萬元以信託方式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俟百年後,辦理後事外,所餘款項始歸上訴人所有,乃於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後,另在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又存入一百萬元,並舉證人鄭榮堯、鄭逢春、鄭美菊、鄭美月為證。苟依被上訴人主張,該三百五十萬元之九筆定期存款,應是被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名義信託存款,即應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方始合理,如原為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僅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匯入上開行社,自不能即認係被上訴人之款項而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信託存款。
(三)有關本件各筆存款之來源: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十五萬元原為二十萬元:
於⒓⒌在東門分社(即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下同)開戶,⒌⒌到期,由上訴人在東門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五萬元,合為二十五萬元,轉入崇明分社(即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下同),於⒌⒌存入,⒑⒌到期續存。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二十五萬元:
於⒏⒗在東門分社開戶,⒏⒗到期續存,轉入崇明分社。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五十萬元、四十萬元:
右開定期存款,是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開戶,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屆期續存,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屆期續存,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屆期續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而此二筆定期存款(同日另有一筆五十萬元與本案無關)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定期存單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市四信崇明分社質借同額之款項,另加上同日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十萬元二筆,質借之二十萬元,加上轉帳之二十萬元即為編號五之定期存款,質借之五十萬元,即是編號四之定期存款。而用以質借之上訴人定期存單為:
⑴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期,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⑵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
⑶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存單號碼–無,金額五十萬元。
上開用以質借之上訴人定期存單中之五十萬元二筆是八十四年四月十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四年九月十二、十三日到期轉存,八十五年二月十二、十三日到期;二十萬元之定期存單是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戶,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期,皆為上訴人之資金。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各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具狀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而提出萬泰銀行之客戶存單存款資料影本,經查上開證物是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卷內,上訴人不爭執。
㈤原判決附表二之各五十萬元:
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之來源,是由上訴人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之帳戶到期之二筆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上訴人提領之後,再加上手中之十萬元,合為一百萬元,分為二筆各五十萬元存為定期存款,不論是原來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之定期存款或嗣後之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定期存款皆為上訴人名義,抑且原來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之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原來是二十萬元,後增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是歷經多次輾轉續存,即:
⑴⒒~⒎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⑵⒎~⒎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⑶⒎~⒎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⑷⒎~⒎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加上二筆定存到期各二十萬元合為四
十萬元);⑸⒎~⒎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⑹⒎再提款存入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定期存款;
此有上訴人在南市四信之《定期存單總表》足證,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另一筆到期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合為四十萬元重新開戶,抑且上開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是由上訴人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帳戶移至崇明分社帳戶,先後歷經五年餘之定期存款,皆為上訴人名義之存款,被上訴人空言為其所有,誠屬無據。亦即前開多筆存款皆是由上訴人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之帳戶轉入崇明分社,或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再以上訴人名義之到期存款清償,皆為上訴人名義之款項,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
(四)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非僅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存入之一萬元,是由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二五七三–六–0號提款一萬元轉帳匯入;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上訴人之定期存款除新開戶無法查悉款項來源者外,其餘皆自南市四信東門分社轉入,目前可查出者即有八筆,詳如《定期存單總表》所示,同一筆款項以同一之英文字母表示,第一次存入編為「1」如A1;期滿續存編為「2」,如A2;同一筆款項皆以同色色筆標出,如此可以上溯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存款(如E1);輾轉續存,由東門分社移至崇明分社;可知所有帳戶之存款皆為上訴人所有,只是被上訴人一向代辦開戶、存提款或換單手續,如係為被上訴人信託存款而利用上訴人名義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戶,應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提款存入,不可能以上訴人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之存款提款匯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是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由近親協商後,伊始將款項存入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之主張全然不符,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茲細述如下:
㈠A1原為二十萬元,⒌⒌到期後款項存入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讓
帳戶原有存款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提出五萬元,合為二十五萬元,於同日重新開戶存入定存,即A3,皆為上訴人之款項。
㈡B1原為十萬元,⒉到期,該筆款項存入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又與另一筆十萬元(來源待查)合為二十萬元,於同日重新開戶存入定存,即B3,皆為上訴人之款項。
㈢F3原為二十萬元,⒎到期,款項存入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
日又有一筆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到期,即F4,二筆合為四十萬元,於同日重新開戶存入定存,即F5,皆為上訴人之款項。
㈣右開八筆款項中,A4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十五萬元定期存款,A
5為屆期轉存者,H2即為同附表一編號三之廿五萬元定期存款。H3為屆期轉存者,此二筆存款,A4可止溯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A1),H2上溯至H1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皆原為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指係伊之款項,實屬無稽。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定期存款,是⒐⒗至⒐
⒗可上溯至⒈⒗至⒐⒗,而該二筆款項與⒈⒗之五十萬元,皆為同日存入為定期存款,與另一筆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此存款來源是以上訴人之南市四信崇明分社活期儲蓄存款⒈⒗當日轉帳十萬元二筆,放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合為一百四十萬元,皆轉為定期存款,此有《對帳單》足證,被上訴人為何未得上訴人同意申辦貸款,一時尚難以查明原因,惟係以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單質借款項存為定期存款,借款債權以定期存單到期之款項清償,既皆為上訴人名義之款項,輾轉存提甚或借貸款項作為存款,亦是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項之定期存款為其所有,即不能否認該定期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幼在被上訴人家中長大,信賴在金融機關工作且為近親之被上訴人,所有父母給與之款項,如有剩餘皆委託被上訴人存入其服務之南市四信,被上訴人理財有道,甚至利用放款利率極低時,以質借方式借款存入定期存款賺取利息差額,惟無論如何,上訴人名義之款項皆為上訴人所有,殆屬不爭之事實,即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皆非出於被上訴人自有之款項。
(五)上訴人一再抗辯早在八十四年以前即有定期存款存於南市四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兩造協議以本件定期存款以上訴人名義信託存款為不實在,並舉南市四信存單號碼0七0五四二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證。惟原審法院以該定期存單之後附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到期之定存轉期取息憑條,其上記載之取息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件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之「0000000000000000號」不同,因認上開二十五萬元定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無關,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惟查:
㈠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二十五萬元定期存單之後定
存轉期取息憑條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取息帳戶,而是「存單帳號」,此有定期存單總表足證。
㈡「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取息帳戶,上開數字
共十九個,活期存款帳戶只有十六個,如:崇明分社之「0000000─一五─00一六一─四0」或東門分社之「0000000─一五─0二五七三0─六0」,上開「0000000─三七─00一六一─三─00一0號」確為存單帳號,原審法院誤存單帳號為取息帳戶自有違誤。而上訴人至少在七十八年初即有定期存款於南市四信東門分社,經查,崇明分社之存款皆自東門分社轉入,如: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⒏⒗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是自東門分社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金額定期存款轉存。
⑵其餘崇明分社內多筆定期存款,大多是自東門分社轉存,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崇明分社之定期存款是自己籌款存入,皆屬不實。
(六)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亦有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且該帳戶有多筆存款轉至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並以早在八十三年上訴人在東門分社即有存款利息扣繳所得稅後,被上訴人始改稱東門分社之帳戶亦是伊所有之款項,信託上訴人名義,且已結清(指活期儲蓄存款),其陳述先後不符,已難憑信。況且既同為利用上訴人名義存款,何必又特別在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由近親洽商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三百五十萬元?而早在八十一年間就有信託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其緣由又是為何?如此益見並無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近親洽商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三百五十萬元之情事,只是被上訴人基於增加以往同事業績,先在東門分社存款,嗣改崇明分社存款而已。而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家族協議以前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之款項,無法自圓其說,僅能以自被上訴人退休後,為分散存款額度減免稅金,即以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置辯,惟兩造間何以成立信託契約?為求減免被上訴人稅金,而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被上訴人仍不能具體舉證以證明之,如早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以減免稅金,此帳戶之存款,與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所謂家族協議後存入之三百五十萬元,又如何能區分?況且上訴人在東門分社至少有八筆定期存款轉至崇明分社,東門分社之定期存款究竟何時約定信託上訴人名義存款?被上訴人又如何證明有信託關係?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先後矛盾,顯非實在。
(七)被上訴人抗辯①⒒⒕、②⒒、③⒋⒓、④⒋⒔、⑤⒋,皆由其帳戶轉存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惟前四筆(①~④)皆與本案之定期存款無關,且均非被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名義東門分社轉至崇明分社之存款,又均已結清款項為被上訴人取走,均與本件無關。⑤⒋固有三筆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是否即為同日轉為上訴人名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定期存款,尚缺有關轉帳、存提款之單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七十七年領到一筆退休金及賣一棟房屋之錢,寄託在上訴人名下,並提出支付退休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取款憑條為佐證,惟經上訴人要求其具體提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證據,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足見其主張皆非實在。
(八)上訴人自幼在被上訴人家中生活,為被上訴人撫養長大,父母一向不在身邊,惟時常提供經濟支持,被上訴人在南市四信工作,凡上訴人有剩餘之款項,即交被上訴人在該分社如北門、東門、崇明分社開設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而存入,多年存款取息,金額累積漸多,款項金額較大者即轉為定期存款,屆期再續存,皆由被上訴人以工作之便就近處理,是以上訴人對帳戶款項出入情形不甚明瞭,皆是信任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之資金來源,除就學時父親因赴國外工作時收入頗豐,上訴人適在私立五專就學,父親每月固定匯三萬元供上訴人支應學費、零用金外,母親鄭玉梅亦時常匯款予上訴人,尤以八十四年五月底前後,因上訴人懷孕生產,匯寄多筆款項,目前由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所能查得之匯款共計二十七筆,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審法院認為僅有一十九萬元,實非正確。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新光人壽之保險金滿期,亦有一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收入,加上上訴人歷年工作所得、結婚收取之禮金等,而上訴人婚後,家庭生計多由夫郭展昌負擔,上訴人如有工作收入皆可自行運用,如是存定期存款,早年利率較高,利上滾利,擁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非無可能。至證人【郭展昌】就上訴人之母鄭玉梅匯款乙事,在原審係證稱:「被告之母親有匯錢給我們,是給小孩升學用或買食品、衣物用」,經查,上訴人之子女年歲尚幼,買食品、衣物之開支有限,距將來升學尚早,此筆款項一向歸上訴人運用,稱之為私房錢並不為過,惟原審法院竟指上訴人之主張與郭展昌之證述不符,不無吹毛求疵之嫌。
(九)證人【鄭玉梅】證稱領取鄭逢時之薪水,是匯入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乙節,係因鄭玉梅長住高雄市,對台南市地名不熟悉,再加上匯款是十五年以前之往事,記憶不清,致細節上略有錯誤;惟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係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成立,此為不爭之事實,鄭逢時早在七十五年逝世,其領取之薪資,自不可能經由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匯予上訴人,此為鄭玉梅證言少許之顯然瑕疵;惟鄭逢時確在永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服務,鄭逢時任職時長年被派往阿拉伯、印尼工作,收入頗豐,在台所發薪水皆由鄭玉梅具領,如此匯款予上訴人供應學費、生活費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指鄭逢時在五十年間因案被通緝乙節,絕非事實,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持有之債權憑證,只能證明與鄭逢時間有不當得利之糾葛,據稱是遭同事所陷害,惟鄭逢時絕未被通緝;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所執上開債權憑證係五十七年取得,鄭逢時係六十八年任職永隆公司,且出國工作,上訴人年十五歲,適在就學期間,父女之間提供生活費、學費而匯寄款項,自屬合理。
(十)原審就上開情事雖曾訊問有關證人,然證人鄭榮堯、鄭美月、鄭逢春、鄭美菊與兩造為叔姪或弟妹之至親,基於血親之情誼,自難期之為真實之陳述,況①證人【鄭榮堯】所述,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洽商以上訴人名義信託存款時,伊載鄭美月至被上訴人家,鄭逢春、鄭美菊有無(先)到不記得了,當天沒有一起吃中飯;②證人【鄭美月】卻稱伊一個人坐火車到被上訴人家,有到外面吃中飯;③證人【鄭逢春】證稱伊最後到,沒有吃中飯;④證人【鄭美菊】證稱伊最後才到,沒有一起吃中飯等語;經查近親之間洽商鉅額信託存款,又是被上訴人安排晚年及身後大事,事非常有,印象當極深刻,何以四人證詞皆互不相符,南轅北轍,益見是臨訟串供,實非可採。原審法院採信顯然瑕疵之不實證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誤。
(十一)上訴人絕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乘被上訴人不在住家時,進入屋內行竊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物品,此部分原非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本毋庸於民事程序爭執,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竊萬泰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摺及印鑑,並以存摺內款項為其所有,而向該分行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事關存款是否為信託上訴人名義,與本件之主張信託關係至有關係:
㈠被上訴人絕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失竊包含上訴人存摺、印鑑之物品,被上
訴人稱:伊發現失竊即前往警局報案,惟因誤認管區,先向大林派出所報案,再改向文化派出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同)報案,並蒙警員回現場拍照存證云云,然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原審法院稱:
文化派出所並無受理民眾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報案紀錄〔原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卷第五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行竊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自知申報失竊再擅自冒上訴人之名辦理變更印鑑、掛失存摺提款卡
及提領一萬五千元係屬不法,而自行將一萬五千元交回該銀行,存入上開存摺之帳戶,萬泰銀行亦同意上訴人回復原印鑑,因此,綜合存款帳戶之一萬五千元既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甚至上訴之母鄭玉梅亦以該帳戶之前身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作為匯款給上訴人,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款皆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行竊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冒領存款,竊取保管箱之
金飾,此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背信等案受理,並查明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上訴人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雖曾有警員藍敏峰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至其住處,但住處並無異狀,只有二、三個抽屜被拉出,抑且被上訴人向藍敏峰自承:「他(被上訴人)的存款簿及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報案之日期因未留下資料已無法查明,如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行竊其存摺等物,進而以之擬證明本件存款為其所有,姑不論在論理法則上並無必然關係,至少在證據上已嫌未足。
㈣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行竊其存摺及提款卡,其曾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申
辦掛失手續等語,經刑事案件中調取申辦存摺掛失之「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申請書」,發現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之認證欄居然是空白,依銀行規定申報遺失時,應將所有資料存入電腦,電腦會在申請書之認證欄上列印一排文字作為憑據,如無經電腦認證,即是未確實申報掛失,可能是事後倒填日期,以致未經電腦認證,此有上訴人電詢承辦人員之錄音譯文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竊其存摺,應屬非實,其與上訴人口角爭執後,始偽造遺失存摺至明。
(十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由其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帳戶匯款二筆各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在崇明分社帳戶,轉為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嗣以定期存單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質借款項,用以存入定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款項云云。經鈞院向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函查,該分行函復雖指乙○之二筆款項是存入丙○○之帳戶云云,並提「總分行往來(借)」傳票及收入傳票為據。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款項由東門分社轉至崇明分社,並不能證明轉至上訴人帳戶,此有「總分社往來(借)」傳票右下角只記載「崇明分社」印章,並不能證明轉至崇明分社上訴人之帳戶。而「總分社往來(借)」傳票並無記載轉至何人帳戶,如同時有數筆轉帳款項,又如何區分何筆應轉入何人帳戶?況且經上訴人電話查詢承辦人員,承辦人員亦告知如要轉帳,對方分行(或分社)必需對方分行亦有帳戶,方可進行轉帳作業,絕不可能無帳戶也可以直接轉為定期存款,此有錄音譯文為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五十萬元存款二筆轉入上訴人帳戶顯然無據,至多只能證明轉至崇明分社而已。
(十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主張(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拘束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無明示「有既判力」之意旨,而訴訟標的之範籌為何,在我國目前實務上採傳統之法律關係為準。被告之抗辯,縱或涉及兩造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並非訴訟標的,亦即訴訟標的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既判力,日本學者新堂幸司主張「爭點效」,理論向為我國法院實務所不採,良有以也。是故上開上訴人敗訴之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縱因法院錯誤採信被告(被上訴人)之抗辯而判決原告(上訴人)敗訴,惟被告之抗辯僅是攻擊防禦方法,不能認為是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是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認:「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即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仍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反於該判斷之認定再提他訴。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亦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但亦不能認其有既判力‧‧‧」,如此,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理由認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種判決理由之判斷,自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以判決理由與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混淆,其主張自非可採。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之存款皆是由上訴人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之帳戶轉入崇明分社或南市三信大同分社,或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再以上訴人名義之到期存款清償,皆為上訴人名義之款項,並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而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家族協議以前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之款項,即無法自圓其說,僅能以「自被上訴人退休後,為分散存款額度減免稅金,即以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置辯,惟兩造之間何以成立信託契約?為求減免被上訴人稅金,而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被上訴人仍不能具體舉證以證明之,如早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以減免稅金,此帳戶之存款,與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所謂家族協議後存入之三百五十萬元,又如何能區分?而被上訴人在另案主張伊於七十七年領到一筆退休金及賣了一棟房子,信託上訴人名下,迄今亦不能具體舉證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先後矛盾,原審判決疏未明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定期存單、定期轉期取息憑條、匯款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各項保險給付紀錄查詢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萬泰銀行函、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各一件、借款申請書、存款質押借據及質押存款單明細表(均影本)各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錄音譯文、萬泰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申請書(均影本)各二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二四紙、定期存單總表(影本)十三紙、對帳單(影本)十紙、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
㈠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民事案
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案卷;㈡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函查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有無貸款二十
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予丙○○?款額是否存入丙○○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該貸款於何時清償?是否以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二、十三日到期之二筆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轉帳清償?㈢訊問證人鄭玉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主張有所有權存在,然查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事件中,亦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期存單,然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終局確定,是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業已於上揭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則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訴中復行主張渠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顯已違背前開判例意旨,渠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三十一年間任職於南市四信,待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退休,歷經四十七年之在職收入及平時勤儉儲蓄所得,加上出售房屋所得,手頭積蓄約有五、六百萬元,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從小扶養長大,是自被上訴人退休後,為分散存款額度減少稅金(儲蓄免稅額僅二十七萬五千元),即以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存入定期存款,嗣至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因感年已老邁,為慮及日後可能支付之醫藥費、身後喪葬處理事宜,遂於親族見證下,將善後事宜委託上訴人處理,並正式信託委任予上訴人,而將先前之帳戶陸續予以結清,另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立帳戶,該開戶之印鑑、身分證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前往開戶,期間所有定期存單之轉入、續存、存入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辦理,亦有證人【黃滿足】於兩造另案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事件證述可證,且定期存單、印鑑、存摺均由被上訴人管領,是系爭定期存款雖係記載上訴人之名義,然實為被上訴人所存入,且為被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偽稱其名下之存款係其工作所得及其母親匯款而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又揑稱係其父、母親自幼即提供經濟支持,其父親赴國外工作時收入頗豐,每月固定匯三萬元供其支應學費、零用錢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從未主張系爭款項係由渠父親匯款而來,至上訴時方主張渠父親於七十五年前每月曾匯寄三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父親早於五十年間即因案通緝在外,並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去世,在此期間根本未曾匯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教養費用,均係被上訴人獨立支付;而證人【鄭玉梅】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證稱:「(鄭逢時)在七十五年間過世,領鄭逢時之薪水都匯入被上訴人崇明分社帳戶。」;然查,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方開始營業,則證人鄭玉梅如何能於七十五年之前,即將上訴人父親之薪水匯入被上訴人崇明分社之帳戶?再者,上訴人與證人鄭玉梅經鈞院分別訊問,證人鄭玉梅稱:「‧‧‧,上訴人讀五專時只要說他缺錢我就會寄錢給他,有時一萬元,但需要多用錢時就寄多一些給他,都是寄匯票,上訴人讀五專時所寄之錢,都是他父親的錢,‧‧‧」等語,而上訴人自己卻稱:「‧‧‧,自小時候起母親就以郵局匯票匯錢給被上訴人,我懂事後有用我名義寄匯票給我,但也會拿現金給我,我就交給被上訴人」、「我在唸專科時只留三千元,當時我母親都會固定匯錢給我,我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約三萬元」云云。由上述上訴人及證人鄭玉梅分別之陳述觀之,證人稱缺錢就會寄錢,而上訴人卻稱固定匯錢給伊;證人稱「有時一萬元,但需要多用錢時就寄多一點」,上訴人卻稱其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約三萬元;證人證稱都是寄匯票,上訴人卻稱「我懂事後有用我名義寄匯票給我,但也會拿現金給我」,二人所述不論係交付金錢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南轅北轍,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係臨訟杜撰;況且,上訴人之母親於①八十六年七月七日、②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上訴人在南市四信帳戶之款項不過五萬元;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亦僅與其母鄭玉梅所述不同,雖原判決僅認定證人匯款之金額為十九萬元,上訴人現提出四十三萬元之匯款證明,然十九萬元與四十三萬元,均與系爭存款之金額相去甚遠,故上訴人之主張仍無足採。另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開始步入社會工作,各年之收入如下:
㈠七十四年:七萬二千六百元;㈡七十五年:二萬零七百二十元;㈢七十六年: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8,790+16,479+7,200);㈣七十七年: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㈤七十八年:二萬零七百五十元(10,800+9,950);
即使被上訴人五年間不吃不喝,其收入總計亦不過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如何能有一百餘萬元之定期存款?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渠母親曾匯款四十三萬二千元,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領取保險金一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而渠婚後如有工作收入皆可自行運用,如存定期存款利上滾利,擁有三百五十萬元非無可能云云;然查,上訴人①八十三年所得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②八十四年所得為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③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無所得,而上訴人之母親匯款之金額僅不過一十九萬元,上訴人之工作收入連自給尚有不足,遑論得以此積蓄達數百萬元!足見上訴人之辯詞完全無足採信。
(五)依鈞院向南市四信函查之上訴人存款帳戶資料,關於定期存單明細部分,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有一百餘萬元之定存,而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始步入社會工作,根本不可能有此鉅額存款。又因系爭定期存款時日已久,被上訴人無法逐筆記憶,惟就被上訴人所能記憶之存款,簡述如下:
㈠⒒⒕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
此係由被上訴人將胞妹鄭仁清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六信)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結清之一百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存於於上訴人名下。
㈡⒒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
此係由被上訴人南市四信合作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
㈢⒋⒓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
此係由被上訴人南市四信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
㈣⒋⒔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
此係由被上訴人南市四信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
㈤⒋五十萬元之定存二筆共一百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南市四信定存之三筆五十萬元之存款,到期後將其中二筆轉入。
㈥此外,被上訴人定存於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利息,倘若於累積到一定額,被上訴人即將其轉為定存。
凡此,實足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絕非上訴人工作所得,或其母親匯寄,更非其父親按月匯寄;何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存於南市四信之定期存款,自南市四信變更為萬泰銀行後,即未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而係以「綜合存款簿」為之,乃上訴人竟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事件主張有「定期存單」存在,不僅顯示其對於存款方式完全不知,亦足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實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經鈞院向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函查所得資料,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是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之定期存款為其所有,即不能否認本件定期存款均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前開以上訴人名義定存、輾轉存提甚或借貸款項作為存款,其資金之來源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詳述如下:
㈠八十年二月一日到期,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㈡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存單號碼:無,金額五十萬元;
右開三筆定存,事實上均係被上訴人存入,其中㈡、㈢二筆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自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乙○帳戶中各提領五十萬元後,轉帳至上訴人在崇明分社之帳戶,開始此二筆定存,該二筆定存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後,又以定期轉存之方式繼續該二筆定存,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到期,由上述資金流向可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信託在上訴人名下之存款。被上訴人則於到期前以上開定期存單質借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連同轉帳十萬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存入定期存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即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定期存款。上述資金流向,上訴人除對於「轉帳至上訴人在崇明分社之帳戶」之部分否認外,其餘亦不爭執。但查:
㈠依鈞院向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取款
憑條所載二筆款項係轉帳至何人帳戶?經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函覆表示該二筆款項皆轉入前崇明分社戶名丙○○之定期存款帳戶,並檢送前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傳票影本四張供鈞院參照,細繹該四張傳票內容,確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續狀所主張: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二筆定期存款之來源,足證系爭定期存款原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理由。
㈡雖上訴人仍主張前開傳票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款項由東門分社轉至崇明分社
,並不能證明轉至上訴人帳戶,且前揭傳票並無記載轉至何人帳戶,如同時間有數筆轉帳款項,又如何區分何筆應帳入何人帳戶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帳戶匯款確係被上訴人所匯入,此不僅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且有萬泰銀行九十林森字第六七三號函可資為證,被上訴人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前揭匯款非被上訴人匯入,卻提不出任何時間、金額均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苟前揭款項係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應相當清楚該匯款係何人匯入,何以上訴人至今仍提不出係何人匯入之證據?顯見前揭匯入上訴人之二筆五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如要轉帳,對方分行(分社)
必需對方分行亦有帳戶,方可進行轉帳作業,絕不可能無帳戶也可以直接轉為定期存款」,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但查,上訴人前開錄音譯文並未記載錄音之時間,惟應係最近即八十九或九十年始錄音,經被上訴人向萬泰銀行詢問,其現行之轉帳作業確係如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當時之轉帳作業與現在之轉帳作業確不相同,故前揭萬泰銀行之函文與前開錄音譯文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此項質疑亦屬無據。
(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經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並說明:「被上訴人四信合作社定存之三筆五十萬元之存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將其中二筆轉入上訴人帳戶,此即前開編號六、七定期存款之來源。」後,上訴人亦不再爭執,益證系爭存款確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名下。
(八)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㈠上訴人於另案中陳稱:「(告訴代理人范律師請求詢問:被告在三信的壹佰
萬定存單是如何存入的?)是用現金存入的,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是我本人去存的。」、「因為我的住處離三信較近,所以我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二筆定存,即將之轉入三信大同分社,該二筆原為四十萬及伍拾萬之到期定存,是由告訴人將定存單到期提領九十萬交給我,我再將之添為壹佰萬元,存入三信,作為二筆定存。」。
㈡然查前開三信大同分社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全部
以現金存入,其實真正之存款過程為: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到期之九十萬元(即四十萬元加上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以該九十萬元請南市四信為發票人,簽發合作金庫支票,加上十萬元現金,到前揭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辦理壹佰萬元之定期存款。苟前開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存期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豈會連九十萬元係現金或支票都不清楚,足證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前開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確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名下。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均係伊所有。但查,被上訴人之家中遭竊已於另案有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明義作證過,確係上訴人所竊無誤,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偵查庭時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我(指上訴人)向他(指被上訴人)調錢,他在他家拿提款卡給我時告訴我密碼云云,苟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款係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任意將前揭三信大同分社之定存解約領款之情形以觀,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調借區區數萬元,大可自己去解約領款,顯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確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名下。
(十)上訴人數次於書狀主張系爭九筆存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丙○○之帳戶係被上訴人前往開戶,並存錢進該帳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崇明分社帳戶不是伊本人開戶,是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被上訴人開戶,是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由被上訴人存入帳戶,被上訴人實已證明存入之金錢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係伊將錢交付被上訴人代為存款,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項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似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事實上業已舉證其金錢來源,係被上訴人工作多年薪資節儉所餘,加上退休金,實已超出系爭存款;反觀上訴人數年來工作所得有限,而上訴人之父早於系爭信託款存在前早已過世,亦不可能係其所提供,又上訴人之母到庭證稱係匯款給上訴人,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兩相比較真相實已相當明瞭。
(十一)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判意旨:「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換言之,被上訴人先前以上訴人名義存款於南市四信之行為,自屬消極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因感年已老邁,為慮及日後可能支付之醫藥費、身後喪葬處理事宜,遂於親族見證下,將善後事宜委託上訴人處理,並正式信託委任予上訴人,而將先前之帳戶陸續予結清,而另開設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戶,該信託行為尚包括附負擔之遺贈意思在內;被上訴人受託照顧上訴人,至今未曾結婚,即將上訴人視為己出,迺被上訴人為照顧上訴人,從小到大為其付出不知多少心血,甚至將身後事亦託付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恩將仇報,盜取被上訴人信託於其名下之存款,業已違背信託委任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盜取款項、提款卡等物品時,即於派出所予以終止信託處理身後事宜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此有警員曾明義之證詞可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十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在萬泰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業據被上訴人執行假執行,取得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系爭存款確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並已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返還前揭執行款項及利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對帳單影本七紙、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表影本四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單總表(均影本)各二紙、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客戶基本資料單影本四紙、鄭仁清在南市六信交易明細表、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刑案訊問筆錄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
㈠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鄭玉梅自八十四年以後之收入(含房屋租賃收入)。
㈡向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函查上訴人之父鄭逢時於五十年間之犯罪判決文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六一八五號卷偵查全卷;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民事全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父鄭逢時係姊弟,上訴人自幼即由伊撫養長大,於離開學校後,因故經常更換工作,致收入無幾,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想工作,而要求給予五百萬元未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邀請弟妹鄭榮堯、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在被上訴人家中,商討合意以三百五十萬元信託定存為上訴人名義,生前作為養老之用,待被上訴人百年身故,除辦理後事外,所餘之款項全部遺贈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名義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之用,並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南市四信為萬泰銀行所合併,上開帳戶更換為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上開定期存款有部分到期後,並陸續轉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歷次利息尚結餘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定存本金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另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以上訴人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計以上訴人名義信託定期存款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又上訴人已將存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領走,而被上訴人因失竊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物品而向文化派出所報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南市三信大同分社時,遇到前往查詢帳戶內款項之上訴人而發生爭執,經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警員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被上訴人即在該派出所內當場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信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款項。兩造既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款項其中一筆二十五萬元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存在,並非八十四月二月二十一日始因信託關係而存入,伊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有二十四筆定息存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定存款單筆一百多萬元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家庭成員甚多,且父親早世,須負擔龐大家計,每月開銷極大,存款已見不多,假處分事件又提供擔保金三百五十餘萬元,連同本件即高達七百餘萬元存款,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上開鉅額存款;系爭存款為伊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工作所得,及自小仰賴雙親匯款儲存而來;且被上訴人尚有弟妹等親屬,可幫忙處理後事,並無將積蓄全部存放伊帳戶之理,苟為處理後事方將款項存於上訴人帳戶,亦無須為多筆存款而起爭執。又被上訴人明知並未持有上訴人之存款開戶印章及金融卡,竟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冒用上訴人名義諉稱上訴人家中失竊,而將上訴人之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辦理掛失,並偽填資料於掛失通知單申請書上,顯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因欲自南市四信東門分社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先行於崇明分社開立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東門分社開戶,顯然虛偽。又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其所有而信託上訴人名下,則其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返還信託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父鄭逢時係姊弟關係,上訴人為其姪女,自幼由伊撫養,被上訴人於三十一年間起任職於四信,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退休;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鑑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名義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之用,並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南市四信為萬泰銀行所合併,上開帳戶更換為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上開定期存款有部分到期後,並陸續轉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歷次利息尚結餘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定存本金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另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以上訴人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計以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又上訴人已將存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領走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南市四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南市三信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七、二七、二八、八八-九七頁)為證,並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東門字第一八九號函及存款帳務查詢單(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林森字第一二二五號函送之上訴人帳戶存款對帳單(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六-六七頁)、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東門)字第二0七號函送之上訴人帳戶對帳單及存摺存款系統帳務交易明細表(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八-一00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東門字第二二0號函送之上訴人帳戶存摺存款系統帳務交易明細表(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一六0頁)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東門字第0二六號函送之上訴人帳戶定期存單總表(參見原審卷㈢四五-四八頁)可資參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以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係信託上訴人名義之存款,伊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一)以上訴人為戶名而在萬泰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七筆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以上訴人為戶名而在南市三信大同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存款二筆各五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之存款;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之用,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等五筆定期存款係直接以上訴人名義定存,惟編號六、七之定期存款各五十萬元,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轉入上開帳戶改以上訴人名義定存等情,經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調閱上開000-00-00000-0-0帳號(業務由崇明分行,轉至林森分行,再轉至東門分行)之存款對帳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經轉帳存入一百萬元,同日轉為存單二筆各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定存解約,同日再轉為定存,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資金流向相符,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林森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四六頁)。另被上訴人主張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0-0-0活儲「丙○○」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到期後陸續轉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期後分為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各五十萬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本取息(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等語,經原審法院向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函查,「丙○○」在南市三信大同分社顧客號碼應為0四四六一號,其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係轉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存單金額一百萬元,存期七個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辦理提清本息計一百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悉數轉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同日再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出金額一百萬元轉存四個月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存單到期再辦理續存一年一個月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等情相符,有南市三信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七二三號函可考(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再據證人即萬泰銀行行員黃滿足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中證稱:「萬泰銀行存款名義人是丙○○,是年1月份從林森分行轉到我們分行,是乙○小姐去辦的,在林森分行戶頭是否是丙○○我不很清楚,是乙○去辦的,丙○○沒有去,都是到期續存,總共存了七筆存單和存摺,存摺是利息存進去,沒有限制,丙○○沒有去,都是乙○小姐,每次續存都來辦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案卷第四二頁反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丙○○之帳戶係被上訴人前往開戶,並存錢進該帳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崇明分社帳戶不是伊本人開戶,是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被上訴人開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帳戶之金錢係由被上訴人所存入,衡諸常情,自難再責令被上訴人就其存入之金錢係其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若否認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存款為其所有(即其確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存入)之事實,因之,上訴人徒以系爭存款既為上訴人之名義,本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具體舉證以證明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而主張其就常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云云,已無可取。
(二)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南市四信歷經四十七年之在職收入及平時勤儉儲蓄所得,加上出售房屋所得,手頭積蓄約有五、六百萬元,除系爭定存款項外,尚有存款約一百五十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原確任職於南市四信(即萬泰銀行前身),曾任副理兼業務部主任、副理兼司庫、協理兼分社經理等職位,至七十七年間退休時,已工作四十七年,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得退休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領取南市四信退休金領款憑證、南市四信職員任免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九、一二五-一七七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萬泰銀行函查屬實,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東門字第一八九號函可憑(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載,被上訴人①七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五七七、二八七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一三九頁);②七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五八0、0八七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③七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六五二、八三二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④七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一、二六六、九七一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一六七頁);⑤七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三九九、七七七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⑥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四三一、三五三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一七七頁),顯見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至七十九年間止,確有相當所得金額之收入,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足夠資力得以存入系爭款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而存入等情,要難認為無據。又被上訴人迄未結婚,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其聲請原法院准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假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聲請,並於同年月四日提供擔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上開假處分案卷(影印卷外放)可稽,核與本件定期存款之時間不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先存入系爭款項之能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家庭成員甚多,且父親早世,須負擔龐大家計,每月開銷極大,存款已見不多,假處分事件又提供擔保金三百五十餘萬元等語,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上開鉅額存款云云,僅係其主觀之臆測之詞,委無可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存款來自於其個人工作所得、或其母親匯寄,或其父親按月匯寄三萬元、或新光人壽保險金期滿之收入等語,固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明細帳、各項保險紀錄查詢單(均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三-九二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所載,匯款日期始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十萬元),晚於兩造主張系爭存款最初存入之日期,參酌上訴人之夫【郭展昌】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有多少存款及存於何處我不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之母親有匯錢給我們,是給小孩子升學用或買食品、衣物用,被告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約是四年前沒有工作,到現在左右亦沒有工作,期間有四年‧‧‧」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九頁反面-一0頁),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明細帳、各項保險紀錄查詢單(均影本)所載之金額,是否即為系爭存款之來源,已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開始步入社會工作,各年之收入如下:㈠七十四年:七萬二千六百元;㈡七十五年:二萬零七百二十元;㈢七十六年: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㈣七十七年: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㈤七十八年:二萬零七百五十元;㈥八十三年: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㈦八十四年: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㈧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0四八號處分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二三一頁)及上訴人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明細(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二六三頁)可資參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偵查全卷查閱無訛,顯見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並非豐厚,焉得以此積蓄達數百萬元之存款?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何有系爭存款之來源,要非無因。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母鄭玉梅證稱:「‧‧‧上訴人讀五專時只要說他缺錢我就會寄錢給他,有時一萬元,但需要多用錢時就寄多一些給他,都是寄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既僅籠統證稱上訴人缺錢時即寄錢給上訴人,而未能舉出確定之金額,且又因上訴人「缺錢需用」時始寄錢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因「缺錢需用」時始由其母鄭玉梅寄匯金錢,何能再有積蓄定存於南市四信及三信?何況,上訴人自己卻稱:「‧‧‧,自小時候起母親就以郵局匯票匯錢給被上訴人,我懂事後有用我名義寄匯票給我,但也會拿現金給我,我就交給被上訴人」、「我在唸專科時只留三千元,當時我母親都會固定匯錢給我,我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約三萬元」(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七-四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鄭玉梅稱缺錢就會寄錢,而上訴人卻稱固定匯錢給伊;證人鄭玉梅稱「有時一萬元,但需要多用錢時就寄多一點」,上訴人卻稱伊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約三萬元;證人證稱都是寄匯票,上訴人卻稱「我懂事後有用我名義寄匯票給我,但也會拿現金給我」,二人所述不論係交付金錢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不一致,已難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可採;是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九000二一三0號函送之鄭玉梅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資料,雖可認鄭玉梅於各該年度內有利息及租金之收入(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一四四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0五-二0八頁),固亦足認鄭玉梅確有出租房屋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存款確為上訴人自有之款項而存入。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泛稱雙親有匯款,但從未主張其父親滙款之金額並提出任何其父親匯款之證明,及至上訴時方主張渠父親於七十五年前每月曾匯寄三萬元之事,非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舉其母鄭玉梅證稱:「(上訴人之父鄭逢時)在民國七十五年間過世,領鄭逢時之薪水都匯入被上訴人崇明分社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然查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方開始正式營業,有萬泰銀行林森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林森字第一一一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則證人鄭玉梅稱於七十五年之前,即將上訴人父親之薪水匯入被上訴人崇明分社之帳戶中等情,顯非事實;而上訴人亦未能再就其父鄭逢時生前確有每月匯款三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在唸專科學校時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乙節,即難遽予採信。因此,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晚於系爭存款之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匯款四十三萬二千元證明,並以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保險金收入,及結婚收取之禮金等款額,主張其可自行運用工作收入,及早期定期存款之利率較高,利上滾利,擁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非無可能云云,僅係其片面之主張,仍無從證明系爭存款確係以上訴人自有之款項而存入,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信。
(四)上訴人又以系爭存款其中一筆二十五萬元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存在,並非八十四月二月二十一日始因信託關係而存在,其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有二十四筆定息存在,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款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並非事實云云。惟依萬泰銀行函送「丙○○」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對帳單所載,上開崇明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前並無任何定存利息或定存款之記錄,至於有定存利息或存款紀錄者為南市四信東門分社00000-0-0帳號、戶名「丙○○」之帳戶,並非系爭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戶,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東門)字第二0七號函所附對帳單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八-九七頁)。而上訴人既自承其帳戶一向為被上訴人辦理開戶、存提款或換單手續,則其款項自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主張存入之款項為其所有,理應就其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其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立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存入之一萬元,係由其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0二五七三–六–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一萬元轉帳匯入乙節,遽爾主張該款為其所有,自難信採。是其以系爭存款如係被上訴人信託存款而利用上訴人名義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戶,應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提款存入,不可能以上訴人在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之存款提款匯入云云,亦不足信。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其自有金錢所存入,則其猶以各該筆存款之續存、轉存等流程,並以其在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之存款皆自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匯入,如該存款係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方始合理,而否認各該筆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可採。何況,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名義存於南市四信之定期存款,自南市四信變更為萬泰銀行後,即未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而係以「綜合存款簿」為之,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事件主張有「定期存單」存在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由此亦足證系爭定期存款確非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雖提出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定存單(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已為系爭定期存款之一部分云云,亦難認為係上訴人自有之款項。
(五)再依萬泰銀行林森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林森字第六七三號函(參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三日自南市四信分別轉帳各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南市崇明分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復有該分行附送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紙足憑(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五七頁),則被上訴人提出南市四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主張上開款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二筆定期存款之來源,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傳票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款項由東門分社轉至崇明分社,並不能證明轉至上訴人帳戶,並質疑前揭傳票並無記載轉至何人帳戶,如同時間有數筆轉帳款項,如何區分何筆應帳入何人帳戶云云,要非可信。亦足佐證系爭定期存款原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主張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如要轉帳,對方分行(分社)必需對方分行亦有帳戶,方可進行轉帳作業,絕不可能無帳戶也可以直接轉為定期存款云云,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以前開款項轉帳存入上訴人定期存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款項已不爭執,且其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定期存款為其所有,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綜合存款存摺,已經原審判決認該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定存為上訴人名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㈢第五三-七五、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二-一八五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民事案卷查閱無訛,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為其所有之款項,則其反於該案確定判決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又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定存單面額各五十萬元,定存單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已據其提出該定存單二紙(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竟偽以洗衣服不慎毀損存單為由,掛失上開定存單後,申請補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SA0000000號及SA0000000號二張定存單,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解約領取存款,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就其中一張定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辦理解約領取存款,合計領得存款一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辯稱上開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定存單二張係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如係實情,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循法律途徑為之,仍竟虛以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定存單後再予提領一空,顯自相矛盾,則其辯稱將系爭定存單及存摺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當非事實。何況,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背信等刑案中陳稱:「(告訴代理人范律師請求詢問被告(即上訴人)在三信的壹佰萬定存單是如何存入的?)是用現金存入的,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是我本人去存的。」、「因為我的住處離三信較近,所以我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二筆定存,即將之轉入三信大同分社,該二筆原為四十萬及伍拾萬之到期定存,是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將定存單到期提領九十萬交給我,我再將之添為壹佰萬元,存入三信,作為二筆定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八二、八三頁所附訊問筆錄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到期之九十萬元(即四十萬元加上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以該九十萬元請南市四信為發票人,簽發合作金庫支票,加上十萬元現金,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辦理前揭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等語,又提出對帳單(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應足採信,足見前開三信大同分社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全部以現金存入,則若該定期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而存入,何會為與實情不符之陳述,益證系爭定期存款確非上訴人所有。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成立信託財產,並約定以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為原則,此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生前以其利息作為養老之用,待被上訴人百年後,除辦理後事外,所餘之款全部遺贈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舉出在場證人即其弟妹鄭榮堯、鄭逢春、鄭美菊、鄭美月為證。查上開證人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上訴人之叔父【鄭榮堯】證稱:「⒈⒉原告(被上訴人)通知我們至她家中,時間約上午十點左右,是原告約我們的,元旦放假有時會去原告家,因被告(上訴人)是原告撫養長大,原告有一筆錢,準備信託被告名下,因原告體弱多病,須被告來照顧她,一方面急用時被告可以動支,一方面原告以存款利息收入維生,一方面百年後辦後事之用,餘款就給被告,因原告將被告視同己出,那天在原告家有原告、被告、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在場,這是原告提出來,並徵求被告同意,被告當場同意,並將其身分證、私章交給原告,其他只有閒聊,談到中午結束,沒有一起吃中飯,各自回家。當時約定信託存款金額是350萬為原則,金額是原告提出,之後至原告家,原告有與我說有將錢信託於被告名下,信託存款於萬泰銀行前身(四信及大同路三信),三信是100萬,四信是250萬‧‧‧我是在元月二日當天上午一大早約九點左右有到原告家,我當天是載鄭美月一起至原告家,至於我到原告家時,鄭逢春、鄭美菊有無到,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六頁反面-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鄭美月】亦證稱:「元月2日原告叫我們至他家,然後告訴我們要將350萬信託給被告,元月2日當天通知我們回家,我是在台北,一個人坐火車回原告家,當時有原告、鄭美菊、鄭逢春及我、鄭榮堯,被告有無在場我忘了,原告說要將350萬元信託被告名下,我忘了被告有無同意,我元月3日就回台北了,事後原告告訴我有信託350萬於被告處,當天是接近中午時開始聊,約談了半個多小時,尚有說些家務事,有到外面去吃中飯,以上所言是我記憶中有印象部分,我有看到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理信託事宜,丙○○有無在場不記得了,但所有家族皆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七頁反面-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鄭逢春】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將350萬信託存款於被告名下,時間於元月2日,是在原告家中說的,原告⒈⒈通知我元月2日至她家,她說因她的存款問題,叫我到原告家,我是年元月2日上午九時多至十時左右到原告家,到時原告、被告、鄭美月、鄭榮堯、鄭美菊,我到時其他人已到場了,原告說她年紀大了,要將350萬存款信託給被告,利息錢要自己用,百年後用於後事花費,其餘要給被告,被告同意,當場拿身分證、印章給原告辦理信託存款,約談到點以後結束,沒有吃中餐,信託即是用被告名義存款,但實際上存款是原告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八頁);證人【鄭美菊】證稱:「原告於元月2日叫我回原告家,說350萬要信託給被告名下,希望我們能諒解,原告是之前幾日通知我的,只說元月2日要我到原告家,我那天九點多接近十點到原告家,原告、被告、鄭榮堯、鄭美月、鄭逢春及我有在場,我最後才到,其他人何時到我不知道,原告說要兄弟姐妹諒解,350萬要信託被告名下,被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信託手續,約談一個小時左右談完後沒有一起吃中飯,‧‧‧」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八頁反面),上開證人對於到場先後順序或有無吃午餐等細微枝節陳述有所出入,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未明所致,惟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商談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要將三百五十萬元存款信託存放於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及商談時間、在場人員、上訴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等節,則大致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調取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儲存款帳戶,戶名「丙○○」(即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戶名「丙○○」)之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啟用,其存款印鑑卡上之「丙○○」簽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印鑑、金融卡掛失及提領現款時所填寫之申請書上「丙○○」簽名筆跡相同,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東門字第一八九號函及附件(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九-二三二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萬泰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取款憑條》(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一-五三頁)可資核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戶不是伊本人開戶,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開戶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均與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辦理開戶等情脗合,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在本院雖另稱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成立信託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但並不影響確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證人【鄭榮堯】所述,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洽商以上訴人名義信託存款時,伊載鄭美月至被上訴人家,鄭逢春、鄭美菊有無(先)到不記得了,當天沒有一起吃中飯;【鄭美月】卻稱伊一個人坐火車到被上訴人家,有到外面吃中飯;【鄭逢春】證稱伊最後到,沒有吃中飯;【鄭美菊】證稱伊最後才到,沒有一起吃中飯等細微枝節未合之語,即主張上開證人係臨訟串供云云,要不足取;足見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成立信託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存款之信託契約原因之陳述縱未一致,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合意之信託契約關係之成立,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成立信託契約為真實。又上訴人既自幼由被上訴人撫養長大,而被上訴人又未結婚,顯見其有年老倚賴上訴人扶養之意,則其委由上訴人處理身故後之事宜,恆屬人情之常,是以被上訴人縱有弟妹等親屬可以協助處理身後事,要難以此推翻或否定被上訴人信託上訴人名義為定期存款之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弟妹等親屬,可幫忙處理後事,並無將積蓄全部存放伊帳戶之理云云,並不足以推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之信託關係。
(七)依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於被上訴人生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迨其死後始贈與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生前,該信託財產之利益應解為全部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享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系爭信託契約不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適用信託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發生爭執,而由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伊已於文化派出所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市三信發生爭執而至文化派出所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在南市三信發生爭執,而為警員帶回文化派出所處理,上訴人於警員試圖協調兩造和解之際,趁機搶走其身分證,並拒絕作筆錄而先行離開文化派出所,被上訴人即向台南地檢署按鈴申告上訴人涉嫌竊盜罪(即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竊盜案件),而被上訴人向台南地檢署按鈴申告上訴人涉嫌竊盜罪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而非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明義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受理報案,有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竊盜案卷可稽(參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之,兩造自南市三信前往文化派出所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指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應屬有誤。又依證人即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明義證稱:兩造於三信發生財務糾紛,接到三信職員報案,請巡邏警網去把兩造帶過來警局,‧‧‧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以上訴人名義之存款還給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存款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猶否認被上訴人有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自不足信,是以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洵非無據。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㈢第八五頁),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已合法表示終止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自有之金錢所存入,則其空言抗辯前開定期存款為其所有,並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無足取。而系爭存款之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給付之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賠償自假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查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而聲請假執行在萬泰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並未將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廢棄或變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乃附屬於本訴訟程序之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善加利用此一程利用序,避免增加訟累,似以不命繳納裁判費為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則被上訴人聲請斟酌命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乙節(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似有誤會,併此敍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賠償損害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