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上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或同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公司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章翠芬之帳戶,章翠芬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同日由章翠芬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二紙,其中一紙以匯款人陳明霞名義跨行匯款二百萬元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虎尾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一紙同時以匯款人陳承博名義匯款一百萬元到上訴人前開帳戶內,而訴外人林素琴則於同日以偽刻之上訴人印章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連同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亦一併領走。
(二)訴外人高木寅與章翠芬係夫妻,也是陳明霞(擔任會計)之老闆與老闆娘,上訴人與林平和係夫妻,高木寅為買賣土地,預備三百萬元交與仲介人林平和,以便伺機下訂或付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代其妻章翠芬及會計陳明霞將三百萬元匯入林平和提供之帳戶內,即其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虎尾分行之帳戶,章翠芬、陳明霞乃於同日如上所述將三百萬元跨行匯入上訴人帳戶,足證該三百萬元是高木寅交與林平和之買土地預備款,自因匯入而為林平和所有,而林平和借用其妻即上訴人之帳戶,信託上訴人領取,該款即為上訴人所有,甚為明確,無庸置疑。
(三)林素琴在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調查時坦承:「原告(即上訴人)存摺是我保管,但印章是他自己保管,我有用他的帳戶存摺進出金錢,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有二筆計三百萬的匯款,怎樣匯入我不知道,是我冒領的,同日五百萬的支出也是我領的,以現金轉帳的方式轉出去,用我自己盜刻的印章,轉到那邊要調當日的傳票才知道」等語,足見林素琴利用保管上訴人存摺之機會,盜刻上訴人印章,使用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並不知情,而且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有二筆計三百萬元的匯款,怎樣匯入上訴人的帳戶,林素琴亦不知道,該三百萬元不是要匯給林素琴的,根本不是林素琴的錢,可是林素琴卻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盜領該三百萬元。查該三百萬元是上訴人所有,而林素琴並非以上訴人之印鑑領取,而係以其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冒領,被上訴人承辦人未盡注意審查之義務,而遭冒領,該三百萬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上訴人在帳戶內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
(四)至於林素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以陳明霞名義匯款進入陳明霞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係林素琴與陳明霞二人間個人問題,與本件由章翠芬提款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給上訴人夫妻無關。另林素琴使用上訴人帳戶期間之款項進出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帳戶之印鑑一直由上訴人保管,現在仍在上訴人處與林素琴坦承盜刻上訴人印章不同,如有爭執,請求送鑑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虎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訂有消費寄託契約,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存有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陳明霞及陳承博分別匯入之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係高木寅為購買訴外人林平和仲介之土地而以前開二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惟竟遭林素琴盜領,故被上訴人銀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
然查上開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蓋因:
⒈上訴人自承當時為了領取父親之死亡補助才開戶,後來未曾使用該帳戶,儲蓄
存款簿放在林素琴那裡等語;參以林素琴亦證稱上訴人之存摺一向由林素琴在使用,顯見上訴人上揭帳戶並非全然由上訴人個人使用,再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戶以來,存提之數額皆未超過十萬元,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卻有大筆款項之進出,且其提領方式均出之一輒,更可證上訴人之上揭帳戶乃為林素琴用以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高木寅證稱系爭三百萬元之款項乃係其為購買林平和仲介之土地而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以陳明霞及陳承博之名義匯予上訴人,以便伺機下訂或付款等語,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因:①三百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之款項,在買賣事宜尚未達成共識前,承買人(即高木寅)豈會輕易交付大額款項。②林平和係仲介人員,非土地所有權人,承買人(即高木寅)怎會將大額款項交予仲介人員。③一般人為證明款項之交付,均會留存相當之證據,以供日後之查證,承買人為價金之交付當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交予相對人。然查高木寅不但未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更將款項匯予第三人,顯有違社會之經驗法則。④林平和於被上訴人虎尾分行處亦有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若該款項確為高木寅匯予其作為買賣之預備價款時,為何捨其存款帳戶不用。
⒊系爭匯款款項匯入後,林素琴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以陳明
霞之名義匯款入陳明霞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且林素琴稱該兩筆匯款係其與陳明霞間之借貸關係,陳明霞與林素琴間應有資金往來,灼然可見。⒋章翠芬與林素琴係同學關係,且由章翠芬於被上訴人銀行虎尾分行開立000
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章翠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轉帳六萬五千六百元入黃森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年七月三十日自黃森上開帳戶轉帳十四萬元存入章翠芬之帳戶,而黃森乃林素琴之母親,其帳戶乃林素琴用以洗錢之工具,顯見章翠芬與林素琴二人間有資金往來情形。綜合上開緣由,足見上揭三百萬元非屬上訴人所有,亦即非屬上訴人寄託於被上訴人處所,其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七五○、三七五七號被告林素琴等侵占案卷全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虎尾分行營業所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伊帳戶應留有三百萬元以上,雖經伊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三百萬元,然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乃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因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目前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存款,上訴人自承當時為了領取父親之死亡補助才開戶,後來未曾使用該帳戶,儲蓄存款簿放在林素琴那裡等語,參以林素琴亦證稱上訴人之存摺一向由其使用,再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戶以來,存提之數額皆未超過十萬元,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卻有大筆款項進出,其提領方式均出之一輒,更可證上訴人之上揭帳戶乃為林素琴用以洗錢之犯罪工具;又系爭匯款款項匯入後,林素琴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以陳明霞之名義匯款入陳明霞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且林素琴稱該兩筆匯款係其與陳明霞間之借貸關係,陳明霞與林素琴間應有資金往來,高木寅所證系爭三百萬元之款項乃係其為購買林平和仲介之土地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陳明霞及陳承博之名義匯予上訴人,以便伺機下訂或付款等語,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足見上訴人所稱匯入其帳戶三百萬元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亦即非屬上訴人寄託於伊之處所,其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經營金融事業之被上訴人虎尾分行間訂有活期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而由其在被上訴人虎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乙○○○,訴外人章翠芬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所設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同日以匯款人陳明霞名義跨行匯款二百萬元到其在被上訴人虎尾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一紙同時以匯款人陳承博名義匯款一百萬元到其前開帳戶內,其帳戶應留有三百萬元,雖經其數次要求返還寄託物三百萬元,然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虎尾分行行員林素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其帳戶提領五百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及五百萬元提款單各一件、亞太商銀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亞斗字第二九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一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亞斗字第五七號函暨所附章翠芬開戶資料影本及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資佐證(第一審卷第三二、四二頁、八四至八七頁、一○七至一一一頁、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上訴人復主張於其帳戶內所留存之三百萬元為其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萬元究竟是否為其所有?林素琴領取該三百萬元是否合法?所造成之損害應由何人負責?等情,經查: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及民法修正前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存款人在金融機關留存自己之真正印鑑,存款人須憑真正印鑑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倘存款為第三人憑偽造之印鑑所冒領,金融機關對於寄託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設於被上訴人之虎尾分行營業所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留有三百萬元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林素琴於第一審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存摺是否你保管?」「答:是的,但印章由他自己保管,我有用他的帳戶存摺進出金錢,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有二筆計三百萬的匯款,怎樣匯入我不知道,是我冒領的,同日五百萬的支出也是我領的,以現金轉帳的方式轉出去,用我自己盜刻的印章,轉到那邊要調當日的傳票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被上訴人對於林素琴之領款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提款單等件在卷可資比對(第一審卷四二、一六六頁),堪信屬實。足徵林素琴係利用保管上訴人存摺之機會,盜刻上訴人印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上訴人之前述帳戶內盜領該三百萬元存款,依前揭判決例意旨,林素琴持偽造之印鑑章冒領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林素琴並非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向林素琴為清償,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職是,上訴人主張上揭三百萬元是其所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盡注意審查之義務,而讓林素琴以盜刻之印鑑章冒領,該三百萬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上訴人在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依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在其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目前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存款,系爭匯款款項匯入後,林素琴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以陳明霞之名義匯款入陳明霞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且林素琴稱該兩筆匯款係其與陳明霞間之借貸關係,陳明霞與林素琴間應有資金往來。高木寅所證系爭三百萬元之款項乃係其為購買林平和仲介之土地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陳明霞及陳承博之名義匯予上訴人,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上揭三百萬元非屬上訴人所有,亦即非屬上訴人寄託於被上訴人處所云云。惟查存放於被上訴人虎尾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則存款戶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應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該存放之三百萬元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其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而存款戶行使債權與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悉應依消費寄託契約定之。至存款戶之資金來源為何,純係存款戶與第三人間之問題,並非金融機構之被上訴人所得審認抗辯之事由,是該帳戶內之存款三百萬元,自應推認為上訴人所有,彰然明甚。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木寅與章翠芬係夫妻,高木寅為買賣土地,預備三百萬元交與仲介人即上訴人之夫林平和,以便伺機下訂或付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代其妻章翠芬及會計陳明霞將三百萬元匯入林平和提供之帳戶,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虎尾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一紙以匯款人陳明霞名義跨行匯款二百萬元,另一紙同時以匯款人陳承博名義匯款一百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二紙,帳戶交易明細報表,亞太商銀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亞斗字第二九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臺南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可稽(第一審卷第三二、四三頁、一○七至一一一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情形,亦不爭執(第一審卷三十頁),復據證人高木寅證稱:「問:為何要匯這二筆錢?」「答:這二筆錢是我與原告(即上訴人)的先生林平和購買土地,當天我去打球,我用電話叫會計先匯二百萬,後來再匯一百萬..,錢是要匯給林平和,帳戶是林平和給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陳明霞證稱:「問:是否經手本件匯款?」「答:是的,我不知道匯款作何用,是依老闆高木寅及老闆娘章翠芬的指示來辦理。匯款單是我老闆娘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證人林平和證稱:「問:這三百萬元的來源如何?」「答:是高先生要向我及我堂弟買土地的錢,是當作訂金,這帳戶都是我太太在使用,這筆錢是我暫時保管..」(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等各語,足徵上訴人所稱之三百萬元,確係高木寅交與林平和之款項,而匯入林平和借用其妻即上訴人之帳戶內,該款即為上訴人所有,亦甚明確。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負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擅自以其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拒絕其提領。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非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自承當時為了領取父親之死亡補助才開戶,後來未曾使用該帳戶,儲蓄存款簿放在林素琴那裡等語;參以林素琴亦證稱上訴人之存摺一向由其使用,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戶以來,存提之數額皆未超過十萬元,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卻有大筆款項進出,且其提領方式均出之一輒,更可證上訴人之上揭帳戶乃為林素琴用以洗錢之犯罪工具云云,雖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七五0、三七五七號起訴書為據(第一審卷九十頁)。然查被上訴人僅將儲蓄存款簿寄放林素琴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一審卷六三頁),至於上訴人之印鑑章仍由上訴人持續保管中,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林素琴得利用其帳戶自由進出款項,否則當無仍保留印鑑章之理,證人林素琴所證存款簿由其使用,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揭帳戶為林素琴用以洗錢之犯罪工具云云,乃屬林素琴個人之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所導致,核與上訴人合法存提款項無關,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本審審判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查之事項,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