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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e

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昭 律師被上 訴人 建旺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係以證人蘇家麟、林其昌均證稱有參與本件系爭工程及工程款之結算等語,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可採為其認定依據。然證人蘇家麟、林其昌均因故自上訴人處離職,渠等之證詞難免因對公司心生不滿而為不實之供述,已不得盡信;況本件工程款依合約書約定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項僅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故工程款總價為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工程款總價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且其中部分追加款項,因有部分工程施工不合格,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中鋼公司)扣除驗收改善款項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以及在中鋼公司施工土地之清潔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亦由上訴人先行給付。今被上訴人未提出詳細施工部分之款項明細,並舉證證明確經上訴人確認該部分之追加款項,徒以已離職員工即證人蘇家麟、林其昌不實之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與證據經驗法則有所違誤。

(二)至有關逾期罰款部分,則當以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為準。因上訴人與中鋼公司為直接簽定契約者,於簽定後,上訴人再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廠商另簽立契約;則有關罰款部分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為準。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約定竣工日期,依進度管制表訂定之期限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方完工,計已逾期二百四十二天;原應罰扣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計八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然依合約附件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最高逾期罰款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故逾期罰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並非依中鋼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款項再由下游廠商分攤而得。嗣經兩造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款項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則願以中鋼公司對上訴人逾期罰款總數額,按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款比例計算,始暫扣被上訴人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需依原合約約定,按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期二百四十二天計算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此由一般常理可知,若未有上開協商結果,則兩造既定有合約,上訴人當依有利於己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罰款方是;豈會願以中鋼公司對其罰款,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較少罰款之理?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亦有違證據經驗法則。

(三)綜右所述,本件工程款項部分尚未給付之金額,應係以實際施工金額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扣除RT扣款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工地清潔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物料扣款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已支付之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尚餘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加上先前已先行扣得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共計尚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而已。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即率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實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承攬上訴人公司承包有關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以上(含)之安裝工程,工程案號為T三一○九五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且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而中鋼公司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

(二)徵諸卷附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乃係依照上訴人公司之施工日報表整理後所製作。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依契約係依工程估驗實作實算,而被上訴人合計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即本工程合約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施工中扣款金額,即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等,被上訴人應請領之追加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此有上訴人公司製作後再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嗣雙方結算後,上訴人之受僱人蘇家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開立追加工程款項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兩造原約定之外注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上訴人擅自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僅支付其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該部分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證人蘇家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準備書狀所附明細表這份是你做的?)應該是」、「(問:後來有與原告結算工程款?)有」、「(問:兩造結算被告還欠多少工程款?)有欠,但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林其昌亦證稱:「(問:這工程有否參與?)有,兩造結算工程款我有參與」、「問:(卷附之明細表是當時你製作的?)是」、「逾期扣款是中鋼向我們扣款,我們再轉由原告等下游包商分擔」、「(問:有追加金額嗎?)有追加」、「當時有說好被中鋼逾期扣款部分,由三家下游包商分擔」、「(問:明細表有無經被告公司確認過?)有往上呈報,工程課看過後再拿給下包」等語;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證人林其昌證稱:「當時有說好被中鋼逾期扣款部分,由三家下游包商分擔」等語,而中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89)中鋼V2字第○九七八五七─○七七○號函謂:「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准延期限內竣工;但工程初驗時所列應補修事項限期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辦妥,遠東公司拖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才完成,共逾期九日,依約每日須罰款千分之一,共計逾期罰款金額為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柒元整」,嗣經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負擔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此與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明細表中記載有關逾期扣款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相符。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者為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以上(含)安裝工程,而此僅為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承包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之一部分,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對於中鋼公司既僅遲延九天,應付遲延罰款三十三萬零七元,而由下游包商分攤後,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分攤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自屬可採。且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逾期扣款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應屬真實。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向中鋼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中鋼公司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依契約係依工程估驗實作實算,茲被上訴人合計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施工中應扣款金額,即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其得請領追加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此為請求給付之金額,另詳後述)。又兩造原約定之外注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上訴人擅自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而僅支付其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惟該部分亦應由上訴人給付,故總計其得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作用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中已約定施工總價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故工程總價應為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另有關施工扣款金額部分,其中RT扣款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之數目。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擅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惟該款項實係指逾期罰款之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係以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乘上一點零五而得上開款項,並誤認係上訴人對其擅扣罰款;故本件工程尚未給付之金額應係以實際施工金額六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扣除RT扣款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工地清潔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物料扣款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已經支付之款項五百七十三萬五千百六三十一元部分,尚餘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再加上先前已先行扣得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共計尚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尚積欠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總價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承攬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請領工程款依工程估驗實作實算;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為上訴人扣款之金額,其中土地清潔費用扣款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為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物料扣款S.pipe為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中鋼四階管路DN一○○○以上(含)之安裝工程,工程案號T三一○九五號」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鋼四階管路DN一○○○以上(含)安裝工程結算說明與附件(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七至六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鋼公司所承包之「中鋼四階管路DN一○○○以上(含)安裝工程」,雙方係約定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茲被上訴人合計完成之工程款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惟扣除施工中應扣款金額,即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後;其得請領追加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兩造原約定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上訴人擅自扣抵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而僅支付其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惟該部分亦應由上訴人給付,故總計其得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員工蘇家麟、林其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上訴人所制作之系爭工程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及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九十八至一○○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及追加工程明細表確係其公司所制作之事實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抗辯,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鋼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係約定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而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至於施工中應扣款金額則分別為: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等,總計應扣款金額厥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上訴人所制作之系爭工程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職員蘇家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應該是(指原審卷一第九十八至一○○頁之明細表是否為其所制作)」、「有(指後來有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有欠,但詳細數目不清楚」、「原告有分擔一些扣款,也有追加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而證人亦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職員林其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兩造結算工程款我有參與」、「是(指前揭明細表是否其當時制作的」、「逾期扣款是中鋼向我們扣款,我們再轉由原告(指被上訴人)等下游包商分擔」、「有追加(指有無追加工程款)」、「當時有說好被中鋼逾期扣款部分,由三家下游包商分擔」、「有往上呈報,工程課看過後再拿給下包(指明細表有無經上訴人公司確認過)」等情(原審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無訛在卷;另徵諸經本院核閱前揭上訴人所制作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之內容,其中確實載明:「RT扣款945、其他扣款264891、外注不足0000000」、「工地清潔費用21479、驗收改善扣款79455、逾期扣款159381、物料扣款S.pipe4576」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十九至一○○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訴人所制作之工程明細表,均係以電腦列印制作者,並無以人工書寫之情況;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原審卷一第八十頁),固然絕大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均為電腦列印制作,惟關於本件兩造主張爭執之部分,即系爭工程款「合計總金額」、「逾期扣款」、「實付金額」及「累計實付」部分之記載卻均係事後以人工手寫之方式所改寫以觀,自屬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另有關施工扣款金額部分,其中RT扣款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經本院核閱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所載,其中被上訴人施工項目工程款總計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而原外注金額(即合約所載)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顯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確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其中工地清潔費用扣款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為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為四千五百七十六元,RT扣款為九百四十五元;可見合計系爭工程所應扣款項金額厥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即21479+79455+159381+4576+945=265836 );雖該工程明細表就RT扣款部分列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惟其中八萬四千二百十元已於一至五次請款時扣除,故僅餘九百四十五元(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自無不符。另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JA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清單資料結果,亦經其函覆上訴人確持該買方為上訴人公司、賣方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統一發票申報為當期之進項扣抵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六一六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再參諸前揭追加部分之工程金額扣抵前揭系爭工程應扣款項之金額確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前揭工程明細表所載「需辦外注追加」款之數額相符以察;自亦屬真實。至於前揭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清單資料上銷售額雖載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已主張因其請領追加之工程款時,經雙方結算後,上訴人之受僱人蘇家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開立追加工程款項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發票一張予上訴人,以領取工程款等語,核與證人蘇家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乃係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項結算後之概算,惟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給付,自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而追加工程金額扣抵前揭系爭工程應扣款項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鋼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訂定之工程合約書,已載明總價(即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原外注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迄今僅支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將二者相互扣除後之金額厥為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167369),亦無疑義。因此上訴人辯稱:伊僅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云云,仍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對其擅自扣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等語,則非虛妄,應堪採信(理由另詳後述)。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約定竣工日期,依進度管制表訂定之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方完工,計已逾期二百四十二天;原應罰扣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計八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然依合約附件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最高逾期罰款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故逾期罰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云云。惟經原審向中鋼公司函查上訴人向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有關遲延罰款等相關資料時,已據該公司函覆稱: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之營繕工程係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准延期限內竣工;但工程初驗時所列應補修事項限期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辦妥,遠東公司拖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才完成,共逾期九日,依約每明須罰款千分之一,共計逾期罰款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元等語,有中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鋼V2字第○九七八五七○○七七○號函暨所附開工、竣工、驗收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六頁);則徵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所承包之「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之一部分;且證人蘇家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逾期扣款是中鋼向我們扣款,我們再轉由原告等下游包商分擔」等語,已如前述以觀;既然上訴人對於中鋼公司所承包之前揭工程僅遲延九天,而應付之遲延罰款僅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元;顯見上訴人辯稱:其經中鋼公司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云云,已不足採。且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罰款已由其分攤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五)再者,經本院核閱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附件內容(包括施工說明書)以察,其內均無載及系爭工程之開工及竣工日期;而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所承包之「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之營繕工程」,其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准延期限內竣工;但工程初驗時所列應補修事項限期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辦妥,上訴人拖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才完成,共逾期九日,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逾期二百四十二天完工之情況,或提供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抗辯:當初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二四二天,經兩造協商結果,其對追加工程款部分不向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願以中鋼公司對上訴人逾期罰款總數額,按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款比例計算,始暫扣被上訴人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需依合約約定按實際逾期二四二天計算罰款云云,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中鋼公司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依契約係依工程估驗實作實算,茲被上訴人合計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施工中應扣款金額即RT扣款、工地清潔費用扣款、驗收改善扣款、逾期扣款及物料扣款S.pipe等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其得請領追加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確實應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惟被上訴人僅就兩造結算由上訴人同意給付﹝即前揭統一發票申報當期之進項扣抵稅額﹞被上訴人之前揭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含營業稅﹞之金額〔即0000000+64205=0000000〕請求 )。又上訴人擅自扣抵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而僅支付其工程款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故總計其得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即0000000+167369=0000000),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作用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