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e
上 訴 人 丙 ○ ○
戊 ○ ○
乙 ○○○
己 ○ ○
庚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 人 壬 ○ ○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有如下錯誤: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三件非為二件,㈡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提出之証物為庚○○特許營業執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庚○○、陳聰龍於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三二四號設籍資料等,至於台南縣佳里鎮壬○○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冊並非上訴人提供,原審判決竟認:「辛○○亦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之管理委員名冊在卷可查」,其引用證據不實。上訴人於原審就辛○○之當事人能力已提出爭辯,被上訴人則提出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之管理委員名冊,上訴人等對台南縣政府之公文並無爭執,惟查辛○○未在壬○○信徒名冊之內,依內政部函示:信徒在取得信徒身分並經寺廟變動登記後方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另壬○○章程經報備後,並未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產生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其所報備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應為無效,辛○○並無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審判決所載壬○○之代表人,應記載為「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得記載為「法定代理人」。
(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台南縣○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壬○○,其管理人為辛○○並未變更,然與三級古蹟台南縣佳里鎮壬○○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何干?又壬○○由何人管理已混淆不清,且僅有組織章程並未規定管理何寺廟,壬○○復無捐助章程,系爭土地之當事人又係何人?而本件土地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李王爺,管理人則為郭壇,管理人於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屬錯誤,自應重為所有權登記。
(三)壬○○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訂立組織章程,並向台南縣政府報備為管理委員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係行管理人制,依寺廟組織與管理作業手冊規定,有權管理財產者限於管理人,詎本件壬○○董、監事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董事長之設置等,均未依法律規定,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中記載甲方為壬○○董事長,非為壬○○管理人,且上訴人等於二十四年間承租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李王爺,於七十一年始變更為壬○○,不論其變更是否合法,承租人既續繳租金,自有不定期承租權。嗣於七十八年間中央公路拓寬後,上訴人等依建築法及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得依法重新建築店舖,無需壬○○同意,上訴人等承租戶為地方和諧,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惟兩造約定並未提高租金,並約定於廟宇改建時,上訴人等才須歸還土地,則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源依據。至於系爭契約有:㈠土地地號與實情不符、㈡土地位置與地籍圖不符、㈢立約人記載為壬○○董事會董事長蔡順治,而非記載為壬○○管理人蔡順治等缺失,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四)系爭土地記載○○里鎮○○段○○○○○號係屬錯誤,原審判決認實○○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之誤,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重新建築店舖定界,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交付上訴人等承租戶使用,何來無權占有之說?況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出租人之目的在於取得租金收入,承租人之目的則在於使用土地,此為人民習慣常例,乃原審判決竟認:「兩造簽訂系爭賃契約之真意,在於就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則超出約定部分之土地既為無權占有,勿庸繳納租金,實與民情不符,益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合民事、習慣、法理。且系爭契約未經公証,其文字粗糙、不明確,就如何收回土地,如何續約、及土地地號、當事人等均不符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執意係定有期限之契約,自係置上訴人等承租戶權益於不顧。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期限內,如甲方重新改建廟宇,需要使用該出租基地時,‧‧‧」等牾,方為返還土地之條件,然則系爭契約於簽約時,壬○○已列為古蹟,必須遵古仿建,改建已屬不可能,是上訴人等承租戶一致認定可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展延契約,如有爭執,並應依法理判斷。
(五)壬○○章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台南縣政府報備組織為董事會,其同一寺廟有管理人,又有董事會董事長,違反寺廟組織與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原審判決明顯偏頗被上訴人,而刻薄於上訴人等承租戶,其審理似嫌草率、不公,有違常理。
(七)依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事實可知,上訴人等承租戶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六十五年,且在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有占用之事實,已因時效取得承租權或地上權,甚而可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連租約權亦不存在,難令人心服。
(八)被上訴人履以「誠信原則」解釋租賃契約書不利於己之文字敘述,認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為真正者,違反公平對待原則,且承租人民為弱勢一方,於簽約時並無異議權。實則上訴人等原始之租約起於二十四年,所有權人為李王爺,至七十一年時,方才登記所有權人為壬○○,並續收租金,於七十八年間中央公路台十九線道路拓寬,上訴人等為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改建,以便得以使用公路局徵收未使用之土地,乃依壬○○董事會要求簽訂系爭契約,並增加支付保証金、及約定廟宇重新改建時,得收回基地,復提高租金由稻榖每年一石改為每月一台斗白米,並得隨時可以調整;然租金既有得調整之約定,「即有展約之含意」,而當時壬○○管理人蔡順治解釋「重新改建廟宇」者,係指「廟宇打掉為新式現代化建築」之意,然當時壬○○已於七十二年間列為古蹟,不得打掉重建,則系爭契約即有永久租賃之含意,而今竟以上訴人等逾越租屋面積,而論以無權占有,顯不合理。至於約定之面積,係以「坪」為基準,並未精準,且從系爭租賃歷史言,系爭七十九年之租賃契約僅為附加約定。至於上訴人等改建房屋之法源基礎為「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就地整建辦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不再締約,即係表示被上訴人亦認為契約之終止須雙方合意終止之意,此外上訴人等交付之保証金一千元至今尚未退還,並以之抵付租金,兩造間即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等之租賃歷史已達六十五年,依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意思,自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為展延。又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壬○○董事會董事長蔡順治為之,而非記載為管理人蔡順治,違反寺廟管理實務,不具法效行為因素。
(九)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證及依寺廟管理實務,壬○○管理人之變更,應由信徒大會產生,惟辛○○未在信徒名冊之列,不具資格,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成立三級古蹟台南縣佳里鎮壬○○管理委員會後,未有召開信徒大會紀錄,主任委員之產生未依章程,且未有三級古蹟台南縣佳里鎮壬○○之寺廟登記証,徒具管理委員會,且主任委員依其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管理委員執行決議事項,非有決議不得對外訴訟,至於有關寺廟權益事項則須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管理委員會才得據以執行。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有信徒代表大會之訴訟決議,則辛○○直接起訴即有未合。
(十)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級古蹟壬○○修護工程配置圖違反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等規定,壬○○之建築須向後退縮二公尺以上,且此段公路南、北二側均已拓寬為二十四米道路,唯此六百公尺路段因經費無著尚未進行,且古蹟為公共設施,其設計規劃內因有建築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自需審慎考量道路、交通、徵收因素,且因原古蹟並未包○○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若上開土地在設計中,實係罔顧人民之建築物,而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亦須補償人民損失。
(十一)本件錯誤既已造成,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主張應待道路拓寬時再解決,以降低雙方爭議及損失,惟未被接受,則系爭地之使用,既為公路局公告二十四米道路計劃用地在先,今由古蹟主管單位花錢建造景觀,他日公路局道路拓寬時,再予打掉建造道路,無異浪費國家公帑圖利他人。
(十二)辛○○以三級古蹟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發出之存証信函,不生效力。本件契約仍應依習慣,溯及自二十四年迄今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等承租人之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承租人建築房屋之損失不能不考量,況所系爭土地業經公路局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六十年代訂有界樁,作為公路計劃用地,除非再次拓寬道路外,不得再修建建築物於其上,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交通、景觀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古蹟主管單位即台南縣政府,與管理單位壬○○均已違法設計,侵害公眾與第三者權益。
(十三)三級古蹟台南縣佳里銀震與宮之修護,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應領得執照,即應依建築法,及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如古蹟之修護依上項法令辦理,壬○○欲收回之土地顯無法作古蹟景觀之用途,徒然破壞與承租戶之和諧,並造成承租戶投資建築店鋪而不能得到預期利益外,一無是處,其收回土地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收回之土地僅包括一部份之建物而非整棟房屋,實係破壞景觀而非修造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之拆除改建,均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辦理,而非由古蹟管理單位處理,辛○○顯逾越權限。
(十四)原壬○○管理人訂立之租約,後繼之管理人亦須本於誠信原則遵守租約,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錯誤多處,上訴人等當時之所以簽約係憑藉對原管理人蔡順治係佳里鎮代表主席會之人格信賴,而非僅憑一紙契約,且上訴人等誠實繳租六十五年,壬○○竟以違法侵占、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大傷人心;更且依契約書所載土地為禮化段一三一一地號,即壬○○以東廟室邊基地,而壬○○東廟室非蓋在禮化段一三一一地號土地界邊,上訴人等所有店舖使用土地,分別○○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一三一一地號、一三0八地號及一三一一之一地號共四筆土地,如認租賃基地為一三0八之一地號,則建築店舖界線為自始租用,經廟方同意後使用,且系爭契約係成立於○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使用○○里鎮○○段一三一一部份之土地,係源自二十四年,自應論以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才是,另超出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使用面積,而○○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份,亦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延續契約,亦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而臨公路部份為公路用地,另就租賃部份則成立定期契約,是丙○○使用十二點三二坪、戊○○使用五點九七坪、乙○○○使用五點五四坪、己○○使用五點一三坪、庚○○使用十點三一坪,超出契約部份,其中戊○○使用0點三八一坪、乙○○○使用0點五0八坪、己○○使用0點六一七坪、庚○○使用一點四八八坪之基地,即應成立不定期租約,方為合法、合情、合理。
(十五)另就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租金言○○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上訴人等共同租地、共同建築店舖,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同日分別立約,並以每戶每月白米一斗為租金,則依民間習慣、風俗言,其租金應為一致,而依丙○○租地十二點三二坪計,其租金為白米二斗,以時價計算白米二斗大約五百六十元,則其每月每坪之租金為四十五點四元。戊○○租地五點九七坪,每月每坪之租金為四十六元,乙○○○租地五點五四坪,每月每坪之租金為五十點五四元,己○○每月每坪之租金為五四點五八元,庚○○則為五四點三一元,顯失公平亦不合理。而依公平、習慣、風俗言,以丙○○每月每坪之租金為四五點四五元計算,則戊○○所付租金(每月白米一斗約二百八十元)應得承租六點一六坪、乙○○○得承租六點一六坪、己○○得承租六點一六坪、庚○○得承租十二點三二坪,合計共為四十三點一二坪,今上訴人等實際使用面積為四十四點四六七五坪,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予壬○○,壬○○並已照收十年無誤,是被上訴人壬○○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說不應成立。○○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份,上訴人等依法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用之三九點二八坪,可認係成立定期契約,就超出使用部份之五點一八七五坪,則應解釋為延續日據時之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壬○○一再主張租賃土地實為東廟室東邊土地,○○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其後一再主張上訴人丙○○等使用○○里鎮○○段○○○○○號部份土地係無權占有,前後矛盾,況被上訴人壬○○豈有收租十年後又反悔之理?
(十六)綜上,上訴人等主張超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部份,而○○里鎮○○段○○○○號之一土地上之五點一八七五坪土地,及台南縣佳里地政所繪測○○里鎮○○段一三一一土地上之申部份約二平方公尺,酉部分約為三平方公尺者,係於租賃雙方均一致同意下使用,且上訴人等在佳里地政測量後,方知超界使用,壬○○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無請求返還之權。
(十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訂有期限,惟並未記載期滿雙方終止契約之意,觀諸第六條:「乙方(上訴人)每戶(五人共七戶)提供保証金每戶一千元,於本契約成立之日,一次交與甲方,如乙方不願承租或租約期滿,由甲方無息如數退還乙方」意旨,則被上訴人壬○○至今未退還保証金,即意指租約至今尚未期滿,且上訴人等按月支付租金從未欠租,本件涉訟後,壬○○一直未派員收取租金,非上訴人等拒繳,且上訴人等要求續約,壬○○竟以訴訟回應,另保証金原為抵付租金之用,而保証金依法令規定其孳息除約定作為租金之一部份外,應歸還乙方,則一千元之十年孳息為五百五十元,加上保証金每戶一千五百五十元,可抵付五點五個月之租金,已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意旨。
(十八)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所示,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始得請求增加租金,則其反面解釋即有約定期間內得調整租金者,即有隱含不定期契約之意思,本件壬○○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就上訴人丙○○言,約定其租金每月蓬萊白米二台斗(以後視實際情形甲方隨時可以調整),即為可調整租金之約定,則承租人自有權展延更新契約;另最高法院四二台上字第九0七號判例意旨:房屋租金以黃金、外幣、白米計算,政府迭頒令予以禁止,故上訴人與壬○○間租賃契約書有否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亦不無疑問。
(十九)本件上訴人等之房屋僅使用十年,尚未損壞,被上訴人壬○○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正義公理、善良風俗,且係權利濫用,亦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秘書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函、台南縣政府函、法令節本、區域計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剪報、維修工程示意圖、陳情書、台南縣文化局函、內政部函、訴願書、申請書、地籍圖(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壬○○管理人蔡順治,及聲請調閱三級古蹟台南縣佳里鎮壬○○古蹟修建及景觀之設計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係辛○○,則辛○○以其管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委員制,並訂立組織章程,而辛○○亦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管理委員名冊在卷可查,而依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之規定,辛○○亦有代表被上訴人之資格,是上訴人仍執舊詞,抗辯辛○○無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尚無足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壬○○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由當時之管理人蔡順治為代表人,與上訴人五人各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租賃契約五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認租賃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自承有依上開租賃契約使用土地,並繳納租金多年(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顯均已承認租賃契約書之合法效力,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多年,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效力,應堪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時,始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非惟有違誠信原則,且公證並非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又壬○○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訂立組織章程變更為管理委員制,此有組織章程一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非管理委員制而係採管理人制,尚非無據,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二份在卷,應可採信,而管理人制係以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管理人對外即有代表寺廟之權,則系爭租賃契約由當時之管理人蔡順治代表壬○○與上訴人簽訂,亦無何違誤,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未公證,及由蔡順治以董事長名義簽訂云云,質疑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亦顯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係○○里鎮○○段○○○○○號,並非系爭土地,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將所有東廟室邊基地-出租乙方建店舖使用」,並經兩造就租地面積實地丈量,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東廟室邊建築鐵皮屋,並按月繳納租金,兩造均無爭執。而查壬○○東廟室邊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三0八之一地號,並非同段第一三一一地號,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誤載為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三一一地號,應堪採信。而按稱租賃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載明租賃○○里鎮○○段○○○○○號,為其後亦記明「及壬○○東廟市邊基地」,而經原審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壬○○東、西廟係蓋於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壬○○東廟市邊之土地則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系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各一份再卷可參,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其所有之店舖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多年,壬○○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七十九年始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顯係以出租人當時所使用之土地部分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亦係以其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支付租金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定期租賃契約,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在於就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應可認定,而從上開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係系爭土地等證據資料判斷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應係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書所載○○里鎮○○段第一三一一地號係誤載,應堪採信。又上開誤載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及租金等相關權利義務之可得確定,則上開誤載應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以租賃契約誤載○○里鎮○○段第一三一一地號」等字,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退步言之,倘上訴人仍執舊詞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自始即無占有之權源。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各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於第三條均明文約定租賃期限為十年,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兩造系爭土地訂有定期租賃契約,亦屬真實可採。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條五十五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均曾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十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而消滅,且因被上訴人已發函明文表示不再續租,亦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使用超過承租範圍部分之土地,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佔用系爭土地上及第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護工程示意圖、占用人占用位置及承租面積表、壬○○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信徒名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壬○○未辦理法人之登記,惟已於八十二年間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壬○○」,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管理人,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則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設置管理委員會,選任辛○○為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其寺廟所在地為「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三二五號」,並有獨立之財產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名冊、組織章程、台南縣政府編訂之「寺廟組織與管理手冊」、「寺廟實務範本」(均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四七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壬○○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主任委員之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係非法人團體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係「壬○○」,法定代理人則為辛○○,雖辛○○於原審起訴時,誤以「辛○○即壬○○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更正當事人名稱為「壬○○」,此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壬○○前後訴狀之聲明及主張事實均相同,其更正當事人名稱為「壬○○」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辛○○確係被上訴人「壬○○」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已如前述,自係被上訴人壬○○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等抗辯辛○○並非「壬○○」信徒,不得擔任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壬○○未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董事會委員,「壬○○」內部有管理人,復設立主任委員,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壬○○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不得提起本訴云云,然此等被上訴人壬○○內部之授權事項不論是否屬實,要不影響辛○○對外得代表「壬○○」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上訴人等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一三0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壬○○所有,上訴人丙○○、戊○○、乙○○○、己○○、庚○○等五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禮化段第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其等原承租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原承租面積」欄所示;兩造並分別訂有租賃契約(土地地號誤載為一三一一地號),約定租賃期限為十年,租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等除分別於系爭土地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外,均逾越租賃契約許可使用範圍,其中上訴人丙○○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及占用鄰地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酉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叁公頃;上訴人戊○○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壹公頃;上訴人乙○○○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上訴人己○○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上訴人庚○○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及占用鄰地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申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土地。上訴人等逾越租賃契約許可使用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超過承租面積」欄所示。就上訴人等原承租建屋使用部分,因租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等表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意,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等均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就上訴人等興建之房屋面積超過租賃契約許可使用範圍部分,顯係無權占有,爰分別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房屋,並將土地交還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店舖均係自日據時期之二十四年間租地興建,上訴人丙○○係繼承自其父康墻,上訴人戊○○、乙○○○係繼承自呂加達,上訴人己○○係繼承自陳破,上訴人庚○○則係延續訴外人王三章之租賃而來;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王爺,且係未訂立字據之不定期租約,嗣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始變更為被上訴人壬○○,惟壬○○繼續向上訴人等收取土地租金未為異議。嗣於七十八年,繳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五人,被上訴人壬○○乃提高租金,並要求上訴人等訂立租約;然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地號與實際位置不符,更且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僅以壬○○董事會董事長名義行之,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兩造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應回歸未立字據之不定期租約狀態,上訴人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惟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到期收回之約定條款,訂約時被上訴人壬○○之管理人並口頭同意於壬○○改建時,上訴人等方負返還土地之責,而壬○○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前,已列為三級古蹟,不得擅自改建,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實有以不定期限租賃意思為訂立,更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違反相關文化資產保護法令,更侵害上訴人等依法興建之房屋,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一三0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壬○○所有,上訴人丙○○、戊○○、乙○○○、己○○、庚○○等五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禮化段第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其等原承租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原承租面積」欄所示;兩造並分別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十年,租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均逾越租賃契約許可使用範圍,其中上訴人丙○○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及占用鄰地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酉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叁公頃;上訴人戊○○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壹公頃;上訴人乙○○○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上訴人己○○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上訴人庚○○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及占用鄰地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申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土地,上訴人等逾越租賃契約許可使用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超過承租面積」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通知不再續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上訴人等自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至於上訴人等對於逾越系爭租賃契約所示租用面積,實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其原承租面積及超過承租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原承租面積」欄及「超過承租面積」欄所示,及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不再續租通知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租賃標的為○○里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等實際占用之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不符,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五紙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所在載為:○○里鎮○○段○○○○○號即壬○○東廟室邊基地」,並檢附地籍圖者,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結果:壬○○東、西廟係興建於第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壬○○東廟室邊之土地為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興建於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與系爭五紙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係壬○○東廟室邊基地情節及租賃契約所附之地籍略圖所示位置相符,參以上訴人等於上訴狀中,亦自承其所有之店舖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多年,壬○○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七十九年始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本卷卷第六六頁),則被上訴人顯係以出租上訴人等當時占用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供上訴人等使用、收益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等亦係以其等實際占用之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支付租金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紙租賃契約書所載標的物之地號實係系爭一三0八之一地號之誤,且其誤載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及租金等契約要素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確定,自不生影響於契約效力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等僅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物之地號誤載為一三一一地號,即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六、雖上訴人等另抗辯伊等已因時效取得承租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伊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抗辯:伊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訴人等之前手自日據時期之二十四年起,即已不定期限租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迄至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已逾地上權取得時效為其論據,惟上訴人等上開抗辯非惟未據提出證明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有之證明資料,例如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文件、或四鄰證明,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更且依上訴人等之抗辯,上訴人等之前手均係以行使租賃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以取得地上權、甚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用者至明,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承租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租賃契約之期限,自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五紙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均明載:租賃期限為十年,租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前開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是系爭租賃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別事探求,斟酌契約以外之意思而為曲解,上訴人等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八、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此觀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承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原承租面積」欄所示土地,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發函通知上訴人等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四二頁),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既已於期滿前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退還之保證金,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因折抵租金而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繼續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適用云云,亦於法不合,而不足採。而就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等非惟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更且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與上訴人等占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超過承租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部分,同屬無權占有至明。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是否依法繳納房屋稅捐,要不因之而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九、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舊)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屋還地,及就因無法律原因而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者,核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因此使上訴人喪失其原不應取得之利益,究難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一三0八之一地號及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壬○○所有,就上訴人等承租系爭一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原承租面積」欄所示土地使用,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租期屆期而消滅,上訴人等之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正當使用權源,至於就上訴人等占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超過承租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始即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五人分別拆除渠等於系爭一三0八之一地號及系爭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各自所占用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再按被告得向法院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者,限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所為本案判決並未經本院予以廢棄或變更,上訴人等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壬○○管理人蔡順治,及聲請調閱三級古蹟台南縣佳里鎮壬○○古蹟修建及景觀之設計圖,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