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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K

上 訴 人 巳 ○ ○

辰 ○ ○被上訴人 申 ○

P ○ ○

Q ○ ○

W ○ ○

未 ○ ○

己 ○ ○

H ○ ○

Z ○ ○

乙 ○ ○

B ○ ○

e ○ ○

A ○ ○

V ○ ○

L ○ ○宇 ○○○

癸 ○ ○

N ○ ○

c ○ ○

D ○ ○

戌 ○ ○

a ○ ○

h ○ ○

甲 ○ ○

g ○ ○

卯 ○○○

S ○ ○

b ○ ○

U ○ ○

R ○ ○

X ○ ○玄 ○ ○

d ○ ○

辛 ○○○

M ○ ○

庚 ○ ○

G ○ ○

子 ○ ○

f ○○○

亥 ○ ○

T ○ ○天 ○ ○

丙 ○ ○

丁 ○ ○

J ○ ○

戊 ○ ○

E ○○○

午 ○ ○

K ○○○

丑 ○ ○廖 耿 璋被 上訴人 F ○ ○

宙 ○ ○

Y ○ ○

酉 ○ ○黃 ○ ○

壬 ○ ○

I ○ ○

C ○ ○

寅 ○ ○地 ○ ○

O ○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六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等提供共有坐落重測前嘉義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面積0‧九九0二公頃土地,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合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景上家園」社區樓房出售,其中大部分樓房因買賣或輾轉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現分別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景上家園」合約書乙冊(內有房屋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為黃李來有,出賣人為建設公司之王儒儀;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為黃李來有,出賣人為林簡貴金;併合建房屋之位置圖)在卷可證。

(二)上開合建之樓房,建設公司建築完成後,分配予建設公司之樓房及分配與地主即上訴人等之樓房,連同其基地出售時,均在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等語,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載明:「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均適用於本合約」;其所謂地主係指上訴人等二人,此由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房屋標示:嘉義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載明:「土地標示:嘉義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等語,參照坐落嘉義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二人共有即明。本件確認被上訴人等通行權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九地號,如原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暫行通道,均係上訴人等所有之私有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可稽,是系爭三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即係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所載:地主之私有地者甚明。

(三)查上開「景上家園」社區之房屋,即被上訴人等現有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樓房,依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因系爭土地相鄰之都市○○道路保愛二街已開通,被上訴人等借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通行之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等即得隨時無條件收回,借用人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等係行使上開合約書所載:暫借上訴人所有上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通行之權利,因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已開闢,則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通行道路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倘被上訴人等非行使上開合約書約定之通行權者,因係「景上家園」社區樓房之原始買受人暫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反射作用結果,今都市○○道路保愛二街既已開闢,依約原始買受人既應將系爭通行道路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等自亦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樓房,既有都市○○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因可蓋建房屋,被上訴人等如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損害至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亦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應通行都市○○道路保愛二街,以連接保建街、保義路至省公路;或連接南邊之巷道及台林街以至嘉義市區,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惟被上訴人等爭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致與上訴人等發生糾紛,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於本件都市○○道路保愛二街開通前,有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則保愛二街既如前所述尚未依都市計劃開通,兩造契約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其論據,惟查:

1、通行系爭土地之房地買受人與上訴人買賣該房地時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均適用於本合約」,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等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有原通行系爭土地之房地買受人黃李來有及邱盈瑞聯名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證,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所附:「如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即本件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僅謂: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開通後,地主即可隨時收回暫行道路而已,並未限制須由嘉義市政府開闢上開計劃道路(即保愛二街)時,地主始得收回系爭土地。又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所載之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現已開通(可連接西邊道路至保健街、東邊可連接保仁三街,由保愛二街與保仁三街交叉路口北向可通往保義路,被上訴人之通行道路四通八達),有卷附勘測圖可證。是依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收回暫行通道之系爭土地。

2、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於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尚未開通以前,雖借用暫行道路之系爭土地通行,惟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現今已開通,西邊連接物資局所有土地已開通之既成道路,可通行至保健街,北邊連接保義路,向西行至省公路,南邊至嘉義市區、北上往民雄、大林等地,東邊連接保仁三街,由保愛二街與保仁三街交叉口向北可通行至保義路;保愛二街之南邊西向亦有既成道路可經殯儀館、台林街之聯外道路,而通往嘉義市區,是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地自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開通後,其通行道路四通八達,已如前述,據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再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亦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等訴請被上訴人等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3、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立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查通行系爭土地之房地買受人為買賣該房地,而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所附之解除條件為:「計劃道路開通後」,上開契約既未載明由何人開通,則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由嘉義市政府開通,或由當地居民開通及地主開通等在內,非僅限於嘉義市政府依都市○○道路開通時,該解除條件方成就,亦即「祗要計劃道路(即保愛二街)開通」,被上訴人能通行,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等自應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乃原判決竟謂兩造所約定「都市○○道路開通」之真意係指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依法開通而言,‧‧‧,是在兩造所約定之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依都市計劃開闢前,上訴人依約定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等語,顯係曲解上開契約文義,且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於同一計劃道路,已開闢完成後,仍須再依都市計劃重新開闢,殊有可議。

(五)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判例)。

(六)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訂立之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載明:「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均適用於本合約」等情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係附有「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之解除條件。查景上家園之都市○○道路已完全開通十餘年,業經法院勘查現場屬實,製作現場略圖附卷可證,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五七八四八號函對於 鈞院函查:「保愛二街及保愛三街」是否屬於都市○○道路,是否已開通,道路現況,是否先行舖設柏油(見該函主旨)等情時函覆:「保愛二街及保愛三街」為本市○○○區○市○○道路,寬度八公尺,該都市計劃區前經嘉義縣政府以六十八年四月二日六八府建都字第二二七0四號函發布實施。道路現況為本府依現有巷道寬度先行施作的柏油路面等語可稽,凡此,足以證明上開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所附之「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合約第十四條:「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通行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等得請求排除之。

(七)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查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契約之第三人即地主之上訴人等,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而收回建築。

(八)末查「保愛二街及保愛三街」之都市○○道路,係屬上訴人等二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等既已開闢為計劃道路,且被上訴人等及第三人亦已通行十餘年,而成為既成道路,上訴人絕不會阻礙被上訴人等之通行,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除寅○○、C○○、Y○○、宙○○、壬○○、O○○、酉○○、黃○○、I○○、F○○、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收回系爭道路者,為無理由:

1、依「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之內容為:「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依此約定之內容可知,「景上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前,地主即上訴人應不得收回系爭道路甚明。

2、惟查目前都市○○道路尚未開通,業經嘉義市政府土木課技士柳景仲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現場履勘時證稱:「保愛二街為計劃道路,目前保愛二街尚未依都市計劃開通,目前尚無經費開通,保愛二街的水溝,不是依照都市○○道路所鋪設的水溝」等語屬實,由以上證詞可知,「景上家園」之都市○○道路保愛二街確實尚未開通,上訴人主張業已開通,顯不足採。有關上開事實,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五七八四八號函可稽。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及第九條得收回系爭道路,應無理由。

3、至於保愛二街雖經市政府鋪設柏油路,然不得因此即率認係依照都市計劃所開闢鋪設,查其鋪設柏油之原因,乃係保愛二街(筆錄誤載為保健二街)附近經常淹水,四、五年前經後湖里里長劉萬壽向市政府申請整修水溝及鋪設柏油,保愛二街通往保仁三街的道路旁的水溝因地主反對而未加蓋。此等事實有劉萬壽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當場作證屬實。由上揭證詞及現場情形可知,保愛二街之公共設施排水溝均未依都市計劃施工設置完成,又保愛二街之鋪設柏油,係市政府為改善附近淹水所為之權宜救急措施,並非依都市計劃所完成之開闢道路行為,故不得僅因保愛二路有鋪設柏油,即率認已開闢完成,況保愛二街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既屬私人所有,且嘉義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地主仍可隨時收回土地,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如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而保愛二街對外聯絡道路之地主又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豈非無路可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得行經台林街以至嘉義市區,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亦不可採:查保愛二街通往台林街之道路,其中有一部分之土地為私人所有,經原審於履勘現場時,當場傳訊其中一名所有權人王福順,原審問:「保愛二街通往殯儀館及台林街是何人設置?」王福順答:「是我們自己設置的,約三、四年前,才開設給居民通行,該道路是與王福財、王福堂三兄弟共有。」原審問:「如果系爭道路收回,是否封閉該連絡道路?」答稱:「是」等語,由上揭證詞可知通往台林街之道路亦屬私設道路,該道路之所有權人王福順三兄弟並無任何義務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渠等所有之私設道路隨時都可以封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經由台林街對外聯絡,實不可採。

(三)另外宏都社區通往監理所之道路,亦屬宏都公司向物資局所承租,被上訴人亦無權利通行該條道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係依「景上家園」之房屋及土地合約書第十四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該約定之內容已明確載明,都市○○道路開通後,上訴人始得收回系爭土地,故本案所應審究之唯一重點,乃都市○○道路已否由市政府開通,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可替代之通路,應與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涉,實無斟酌之必要,今嘉義市政府之主管人員柳景仲,既已明確證稱保愛二街尚未依都市計劃開通,則上訴人自無權收回系爭土地甚明。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通行系爭土地者並非僅被上訴人,此事只要參閱原審及鈞院履勘現圖,即可瞭然,設若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亦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更無法阻止他人通行,其提起本訴自無實益,是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向向嘉義市政府函查。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揚,並依被上訴人申○等人聲請向嘉義市政府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寅○○、C○○、Y○○、宙○○、壬○○、O○○、酉○○、黃○○、I○○、F○○、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重測前嘉義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面積0.九九0二公頃土地,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合建「景上家園」社區樓房分配出售,房屋所在之基地並配合辦理分割為重測後同興段一二四七至一二八四,及同段一三二三至一三五四等地號,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原審起訴狀誤載被上訴人Q○○為黃「雅」惠、甲○○為「涂」偉彬、T○○為萬里「郡」)買受或輾轉買受而取得系爭社區房屋所在之基地所有權;又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巳○○所有,同段一一六九、一一七四等二筆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辰○○所有,於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合建「景上家園」社區房屋分配出售時,原由上訴人等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C)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先行出借「景上家園」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使用,並於上訴人、訴外人建設公司就各自分配所得之房屋、土地出售,而與社區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訂立之「景上家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分別約定「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之附有解除條件之約款,現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已開通,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等上開使用系爭暫行通道之利益已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通行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等請求排除之,且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社區房屋,既有都市○○道路可供通行,因系爭土地可蓋建房屋,如通行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至鉅,被上訴人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即通行都市○○道路保愛二街或其他道路為之,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不存在,因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而主張通行權,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本於兩造所定「景上家園」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寅○○、C○○、Y○○、宙○○、壬○○、O○○、酉○○、黃○○、I○○、F○○、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陳述,至於被上訴人申○等人則以:系爭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係約定:

於「景上家園」之都市○○道路保愛二街未完全開通前,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道路;本件「景上家園」之都市○○道路保愛二街未經嘉義市政府徵收而開通,雖保愛二街先經市政府鋪設柏油,僅係市政府為改善被上訴人居處附近淹水所為之權宜救急措施,並非依都市計劃所完成之開闢道路行為,且保愛二街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係屬私人所有,因尚未完成徵收,上開土地之地主仍有隨時收回,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之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契約條款,尚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無權收回系爭土地,且通行系爭土地者非僅被上訴人等人而已,縱本件上訴人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達使用系爭土地,阻止他人通行之目的,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通行權者即無實益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據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即「景上家園」社區房屋買賣契約之使用系爭暫行通道之條款,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已消滅,因被上訴人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且到場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致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坐落重測前嘉義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合建「景上家園」社區樓房分配出售,房屋所在之基地並配合辦理分割為重測後同興段一二四七至一二八四,及同段一三二三至一三五四等地號,並由被上訴人等人買受或輾轉買受而取得系爭社區房屋所在之基地所有權;又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巳○○所有,同段一

一六九、一一七四等二筆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辰○○所有,於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合建「景上家園」社區房屋分配出售時,原由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C)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先行出借「景上家園」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使用,並於上訴人、訴外人建設公司就各自分配所得之房屋、土地出售,而與社區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訂立之「景上家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分別約定「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到場被上訴人胡蝶等人所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黃李來有與原建設公司代表王儒義簽訂之「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㈠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一七四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㈡卷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六頁),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於原審㈠卷第三九九頁至四0二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二人就其合建分得之房屋、土地亦與社區房屋買受人簽訂如上開之「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則上開「景上家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條款,對於上訴人等亦受契約效力拘束。

六、上訴人等另主張伊等原分別提供「景上家園」社區住戶通行之系爭同興段一一六

八、一一六九、一一七四等三筆地號土地,因伊等上開提供土地之契約條款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依該契約條款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上訴人得本於該契約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等提出而為到場被上訴人不爭之由原始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黃李來有與原建設公司代表王儒義簽訂之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㈡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及主張「景上家園」之都市○○道路(即保愛二街、保愛三街)已完全開通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開契約條款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關乎上訴人得否本於契約為請求,厥為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所在。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所不爭之原始「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亦載明:「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均適用於本合約」等情,此觀諸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開約定自明(原審㈠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二六頁)。

(二)系爭「景上家園」社區西側之北端為門牌號碼保愛二街一0二號、社區東側為門牌號碼保愛二街二四號,社區南側為「宏都社區」,系爭土地係位於於「景上家園」社區南側之保愛二街往同市○○路間,舖設柏油之五米寬通道;「景上家園」社區向西可經由系爭通道至保義路,社區東側臨一空地,現有一約三米道路可經由舊火葬場至台林街,社區南側可經由「○○○區○○○巷道至公路局監理站,該巷道至宏都社區之前緣時,巷道旁有低矮欄杆,惟仍可通行車輛,社區往北可經由保愛二街而達保仁三街,並延伸至保義路相連接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於本院㈠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可按。

(三)再嘉義市○○○○街及保愛三街」為嘉義市○○○區○市○○道路,寬度八公尺,該都市計劃區前經嘉義縣政府以六十八年四月二日六八府建都字第二二七0四號函發布實施,目前嘉義市政府尚未徵收開闢,道路現況為該府依現有巷道寬度先行施作之柏油路面;至於「現有巷道」係指目前留供人車通行使用之巷道。此外嘉義市○○段一一六八、一一六九等二筆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確係嘉義市政府所舖設,因礙於市庫財源拮据,目前並無編列預算徵購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五七八四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九八五四六號函在卷(本院㈠卷第一九六頁、二二一頁)足稽。

(四)又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土木課技士柳景仲及當地後湖里里長劉萬壽,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到場,其中證人柳景仲證稱:「(問:目前道路何者為計劃道路?)保愛二街,目前保愛二街尚未依都市計劃開通,目前尚無經費開通」、「(問:保愛二街的水溝是否依照都市○○道所舖設的水溝?)不是」等語,另證人劉萬壽則證稱:「我是後湖里里長,保愛二街附近道路常淹水,四、五年前我向市政府申請整修水溝及舖設柏油,『宏都社區』大樓旁之巷道是物資局所有,由『宏都建設公司』承租,保愛通往(舊)殯儀館及台林街之聯外道路之土地,是訴外人王福順兄弟共有,保愛二街通往保仁三街之道路旁水溝,因地主反對而未加蓋」等語明確(原審㈡卷第四00頁正、反面)。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居住之「景上家○○○區○○○○○道路,除得向西經由系爭土地所在之通道至保義路外,社區東側現有一約三米道路可經由舊火葬場至台林街,社區南側可經由「○○○區○○○巷道至公路局監理站,社區往北可經由保愛二街而達保仁三街,並延伸與保義路相連接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已如前述,然上開通路除系爭三筆土地分屬上訴人二人所有外(同興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巳○○所有,同段一一六

九、一一七四等二筆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辰○○所有),往東之三米道路係訴外人王福順兄弟共有,往南之巷道則係訴外人「宏都建設公司」向訴外人物資局承租供「宏都社區」使用,往北則須經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保愛二街對外聯絡,凡此,具見系爭「景上家園」社區之四周對外聯絡,均須經由第三人之私有土地方得為之至明○○○區○○○○道路之便利、完整,攸關社區得否形成,社區房屋是否值得購買居住之決定性因素,此為事理之常,無待贅言;系爭通道所在之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等提供作為被上訴人等所在之「景上家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系爭三筆土地之供作通道,核係為解決「景上家○○○區○○○○○道路,提高買受人之買受社區房屋意願;是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景上家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所示:「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如都市○○道路開通後,地主隨時無條件收回暫行道路,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等文字之解釋,亦應參酌上開「景上家○○○區○○○○道路缺乏之現實困境,以達確實排除「景上家園」社區對外聯絡困境之目的而為妥適解釋,方符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立約真意。綜上各情以觀,為符合「景上家園」社區住戶得以避免受困於對外聯絡道路之缺乏,有違其等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之原意,系爭契約條款所示「本家園之都市○○道路未完全開通時,先行借地主之私有地通過」等語,其中「都市○○道路開通」一詞,應係指經政府徵收而開闢為道路者而言,始符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立約原意;是上開契約條款核係附有「本家園之都市○○道路完全開通」,為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自明;惟本件都市○○道路保愛二街,因嘉義市政府需籌措經費,編列預算辦理土地征收及開闢作業,目前尚未徵收開闢者,業經嘉義市政府函覆明確,雖其因應當地居民要求而舖設柏油,方便當地居民出入通行,惟既未經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保愛二街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有隨時收回,阻礙被上訴人所在「景上家園」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之虞,與系爭買賣契約在於確保社區房屋買受人均有出入便利,通行無虞之對外聯絡道路之契約真意有違,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條款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而失效。

八、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景上家園」社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條款為請求(本院㈠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六九頁、本院㈡卷第二六頁等筆錄),惟上開條款所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等均得本於上開契約條款對於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六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