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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 崑 地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 陽 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四十一之

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四十一號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共有之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

持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間實施農地重劃時,上訴人與丁添壽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筆,並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有卷附之嘉義縣政府存案之該陳情書可證。添㈡惟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分割線錯誤,分歸丁添壽之嘉義縣○○鄉○○○段東光

小段四十一之一號田0.三七一七公頃土地,丁添壽出賣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要求交付上訴人分耕之上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上訴人甚感驚異,乃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閱地籍圖時,始知上開四十一之一號與四十一號田地之分割線錯誤,並未按照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協議分割內容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之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如現狀之四十一號與四十一之一號南北兩塊,以致分歸上訴人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道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原四十一號田地於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錯誤,致上訴人與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協議界線不相符。添㈢按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

,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同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亦謂:「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之唯一依據」。基前說明,本件上訴人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線(即地籍界線)之錯誤,致上訴人分得土地,變成袋地,無路可連接公路,而受有不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間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拒不到場調解,致令調解不成立,此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義調字第六十號通知書及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為此,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上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四十一號土地之地籍圖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通行路與公路連接,於法並無不合。添㈣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謂:⑴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辦理更正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顯係要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自屬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上訴人雖另謂本件與請求重新分割共有物無異,係分割共有物之延續,屬於分割共有物之範疇,更正分割界線請求權亦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云云,然本件既如前述,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並未涉及所有權之更異,此與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係將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因而發生變動,顯屬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又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因農地重劃,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四十一號土地,訴外人丁添壽取得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適用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已由丁添壽因農地重劃而單獨取得,依法視原始取得,上訴人既非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縱使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⑵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係丁添壽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向丁添壽購買而取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於分割時地政機關繪製分割界線錯誤,然系爭四一之一地號及四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因重劃而登記丁添壽及被上訴人所有,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調解,或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均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請求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⒈農地重劃為促進農地利用,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政策。因此農地重劃後之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

劃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於重劃區內之共有土地,除於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⑵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⑶共有土地自行協議分配其中一人者外,農地重劃條例別無辦理農地重劃之縣市政府未經農地共有人之協議分割申請同時予以分割者,得逕行予以分割共有土地之規定,此觀「重劃公告圖」並無分割原四十一號農地,更加明暸。

⒉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四十一之一號與同小段四十一號土地

重劃前同屬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二人共有之田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兄弟分家後,上訴人分耕臨路部分二分之一田地(即重劃時分割○○○鄉○○○段東光小段四十一之一號田地)。而丁添壽分耕裏地部分二分之一田地(即重劃時分割之東光小段四一號田地)。至五十六年間農地重劃時,上訴人與丁添壽二兄弟協議按東西分割為如本件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一人分東邊,另一人分西邊,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二人聯名書立陳情書,該陳情書內載:「竊民在嘉義縣○○鄉○○○段○○○號等之土地,本次之重劃後地號變更東後寮段四十一號,又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甲○○、丁添壽兩人各佔二分之一,伏望縣府從該地劃開為兩筆之土地分開各人之土地所有權。又因劃開為兩筆之土地之後需要增設水溝一條以利灌溉,增設地點應在北方之交界上。懇請縣府憐察民耕作上之困苦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而向嘉義縣縣長提出該陳情書要求嘉義縣政府於農地重劃時順便予以分割為兩筆,以便每筆土地有農路,有水溝,符合農地重劃政策。

上開陳情書係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嘉義縣縣長提出,惟上開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界線錯誤,致與上開陳情書所載上開農地共有人丁添壽與上訴人之協議分割之內容:「必須分割結果二筆土地之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及水路」不符,亦與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農地重劃後之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之規定相違背,因此本件上開兩筆土地有更正分割界線之理由。

⒊謹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

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綜上說明,本件更正分割界線與請求重新分割共有物無異,係分割共有物之延續,屬於分割共有物之範疇,是更正分割界線請求權,亦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其性質亦為形成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添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解為不因時效而消滅」,而地籍圖,係為表彰人民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地政機關基於其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倘地籍圖之範圍有誤而訴請更正者,自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添⒌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錯誤之登記,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因而訴請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倘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同段四十一號土地之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界線之錯誤,致與協議分割之界線不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訴請協同辦理更正分割界線,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訴請更正者,僅地籍圖分割界線是已,並非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乃原判竟謂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已由丁添壽因土地重劃而單獨取得,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屬無據云云,顯屬違誤。添⒍物權為對於客體之直接排他支配權。自此本質,發生優先效力,追及權及物

上請求權。所謂追及權者,乃指不問客體輾轉入於何人之手,得追隨其物主張其物權之效力,然此效力,可認已包括於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二效力之內(參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九頁及第十一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八頁、黃棟培著民法物論第十九頁、鄭玉波著物權第二十二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且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與分割共有物無異,應以現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共有人為被告。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同意更正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連線,於法並無不合。添⒎查土地重劃辦法並無得逕行分割共有土地之規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由坐

○○○鄉○○○段○○○○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實施重劃時變更為後寮段東光小段四十一地號,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實施土地重劃時,上訴人與上開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丁添壽聯名向嘉義縣長提出陳情書,要求重劃時順便依照兩造之協議分割內容予以分割,嘉義縣政府始於重劃時順便予以分割為現在之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並非依土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的,併予敘明。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係依據土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職權予以分割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有土地相鄰關係外,並無共有關係或分割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分割界線之更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無此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云云,顯屬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共有之原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田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六年間實施農地重劃時,上訴人與丁添壽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筆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詎地政人員分割二筆之四十一之一號與四十一號田地之分割線錯誤,並未按照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內容予以分割為如附圖A、B連線分割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南北兩塊即現在之四十一號與四十一之一號,以致分歸上訴人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道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該四十一號田地之分割因地政人員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之錯誤,致與上訴人與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界線不相符」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一一七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胞弟丁添壽二人於五十年十月六日由被繼承人丁連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五十六年二月間,因農地重劃,並經上訴人與丁添壽同意,按各人所占用之位置分割,奈因朴子地政事務所竟誤將上訴人所分得地號四十一之一號誤登為四十一號,而將丁添壽應登記之四十一號誤登記為四十一之一號,迨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丁添壽將其所有並占用之四十一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始發覺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云云。查上訴人先後二次訴訟,其攻擊防禦之主張顯有不同,初訟指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之內容為南北分筆界線無誤,錯在所有人地號之誤植。後訟(本件訴訟)指農地重劃公告確定非所有人地號之誤植,而係分筆界線應東西分割而非南北分割。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匪特不得為新訴訟之標的,即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法院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判例、王甲乙等合著八十二年二月版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四八九頁)。本件前述二件訴訟均以同一系爭地於五十六年實施農地重劃分筆為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二筆之結果為攻擊防禦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案攻擊防禦方法與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相反且不同,自非可採。

㈡按原告要求被告為某種作為不作為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係給付之訴,本件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之判決,自屬要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同意表示),自屬給付之訴,上訴人主張為分割之形成之訴,非有理由。本件既屬給付之訴,應有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無論是否真實,自重劃在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迄今已三十餘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認伊依所有權為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本件上訴人既非基於「物上請求權」,且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又非登記為上訴人之所有,仍難據司法院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指伊為四十之一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所有之四十一號土地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四十一號土地,並非基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分割而取得,實際情形為政府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劃公告確定,而登記取得(見呈案土地登記簿謄本),依當時適用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丁添壽依公告確定內容登記取得四十一之一號係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丁添壽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有土地相鄰關係外,並無共有關係或分割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分割界線」之更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無此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土地為「A、B連線」之分割界線更正,以利通行,係其陳情政府重行辦理土地重劃之分配位置內容,經嘉義縣政府以重劃案已確定並登記完畢,應依民法土地相鄰關係規定辦理等因。上訴人請求「A、B連線」之分割,事涉被上訴人四十之一號土地所有權,難以同意。

㈣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七一七公頃土

地,依上訴人呈案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甲○○所有,同號四十一之一號田面積0.三七一七公頃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依舊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前手係丁添壽,同基於土地重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上訴人所指因土地分割原因而取得(參見原共有之一一七號土地地形,與重劃後分配之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地形位置完全不同,自非土地分割),從而上訴人以土地分割地政人員分割界線之繪圖錯誤為由引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正分割界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決議情形有間,更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共有物分割之延續。

㈤上訴人請求尚有下述不備理由: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契約上權義約定或共有關係,上訴

人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被上訴人又基於何項義務,須履行本件義務?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依據。

⒉上訴人所指甲○○與丁添壽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經查其內容:

⑴陳情書並非請求嘉義縣政府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之分割,而係請求增設

水溝並設置於北側以利灌溉。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指係陳情請求東西分割界線,因繪圖錯誤,要求更正,顯與陳情內容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起訴狀另附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聲請調解書,上訴人甲○○於調

解書中「事件概要欄」記載係為四十一之1地號及四十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與登記名義人誤登載,請求調解,其爭執內容顯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界線錯誤爭執內容相異。

㮀⒊按五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係依據當時之土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第二十條「

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案被上訴人所有四十一之一號土地既係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政府依公權力為土地重劃並公告確定,而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逕依行政程序登記為丁添壽原有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此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丁添壽購得並取得登記,應無理由須負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內容為不同內容之更正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丁添壽共有之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六年間政府實施農地重劃,伊與丁添壽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筆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惟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分割線錯誤,將分歸丁添壽之東後寮段東光小段四十一之一號田0.三七一七公頃土地,丁添壽出賣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竟向伊要求交付伊分耕之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伊甚感驚異,乃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始知系爭四十一之一號與四十一號田地之分割線錯誤,並未按照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內容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南北兩塊,即現狀之系爭之四十一號與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以致分歸伊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地政人員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界線之錯誤,致與伊和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界線不相符。伊乃於八十六年間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拒不到場調解,致令調解不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伊所分得之同段四十一號土地之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之錯誤,致與協議分割之界線不符,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伊所有系爭四十一號土地之地籍圖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使伊分得之土地與道路連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四十一號土地,並非基於伊與上訴人間之分割,而係政府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劃公告確定登記取得。而伊所有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其前手丁添壽基於土地重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上訴人所指土地分割原因而取得。從而上訴人以土地分割地政人員分割界線之繪圖錯誤為由,引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請求伊同意更正,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決議情形有間。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要求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應屬給付之訴,則上訴人之請求無論是否真實,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畢重劃登記迄今已三十餘年,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及四十一號土地,原為嘉義縣○○鄉○○○段○○○號田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六年二月間政府實施農地重劃,上訴人與丁添壽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劃開為二筆,重劃公告確定,由上訴人取得四十一號土地,丁添壽取得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丁添壽將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調取上開土地五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相關資料查證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稱原系爭嘉義縣○○鄉○○○段○○○號田地,於五十六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分割成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土地,分歸丁添壽取得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丁添壽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要求交付上訴人分耕之上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上訴人甚感驚異,乃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閱地籍圖時,始知上開四十一之一號與四十一號田地之分割線錯誤,並未按照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聯名陳情書之協議分割內容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之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南北兩塊,即現狀之四十一號與四十一之一號,以致分歸上訴人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道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原四十一號田地於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錯誤,致與上訴人及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協議界線不相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嘉義縣○○鄉○○○段○○○號田地,於五十六年間辦理農地

重劃時,分割成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田地,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錯誤,未按照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聯名陳情書之協議分割內容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之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如現狀之四十一號與四十一之一號之南北兩塊,以致分歸上訴人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道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原四十一號田地於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錯誤,致與上訴人與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協議界線不相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七一七公頃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甲○○所有,同號四十一之一號田面積0.三七一七公頃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依舊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前手為丁添壽,同基於土地重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顯非上訴人所指因土地分割原因而取得(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七0頁,原共有之一一七號土地地形,與重劃後分配之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地形位置完全不同,自非土地分割)。從而上訴人以土地分割地政人員分割界線之繪圖錯誤為由引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正分割界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決議情形有間,更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共有物分割之延續。至上訴人與丁添壽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之陳情書,其內容為:「竊民在嘉義縣○○鄉○○○段○○○號等之土地,本次之重劃後地號變更東後寮段四十一號,又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甲○○、丁添壽兩人各佔二分之一,伏望縣府從該地劃開為兩筆之土地分開各人之土地所有權。又因劃開為兩筆之土地之後需要增設水溝一條以利灌溉增設地點應在北方之交界上,懇請縣府憐察民耕作上之困苦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等語。有該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五一頁)。是依該陳情書記載之內容,係請求嘉義縣政府將系爭重劃後變更地段地號之東後寮段四十一號劃開為兩筆田地,並請在該田地之北方之交界上,增設水溝一條以利灌溉,因該陳情書並未說明該一筆田地應如何劃開為兩筆田地,亦未有附圖可參,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函送之陳情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七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嘉義縣○○鄉○○○段○○○號田地,於五十六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分割成四十一號及四十一之一號兩筆土地,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錯誤,未按照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添壽聯名陳情書之協議分割內容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之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如現狀之四十一號與四十一之一號之南北兩塊,以致分歸上訴人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道路連接公路云云,要屬虛構之詞,應無可採。此再徵諸上訴人前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聲請調解書,上訴人甲○○於調解書中「事件概要欄」記載「聲請人(上訴人)實際耕作地為四十一之一號,卻誤登記為四十一號,丁添壽之地誤登記為四十一之一號,丁添壽於幾年前將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賣給對造人(被上訴人),聲請人於是聲請調解」等語;及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訴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一一七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胞弟丁添壽二人於五十年十月六日由被繼承人丁連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五十六年二月間,因農地重劃,並經上訴人與丁添壽同意,按各人所占用之位置分割,奈因朴子地政事務所竟誤將上訴人所分得地號四十一之一號誤登為四十一號,而將丁添壽應登記之四十一號誤登記為四十一之一號,迨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丁添壽將其所有並占用之四十一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始發覺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云云。均是主張「分割界線無誤」,錯在所有人「地號之誤植」等各情,益證無疑,此有該調解書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乃上訴人竟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後「非地號之誤植」,而係分割界線「應東西」而「非南北」分割云云。是上訴人以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為由訴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契約上權義約定或共有關係,上訴人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被上訴人又基於何項義務,須履行本件義務?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依據,要難准許。

㈡次按所謂請求權者,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主要功能為保持權利之圓滿

狀態,而形成權則得權利人由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而原告要求被告為某種作為不作為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係給付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顯係要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自屬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上訴人主張為分割之形成之訴,非有理由。上訴人雖另謂本件與請求重新分割共有物無異,係分割共有物之延續,屬於分割共有物之範疇,更正分割界線請求權亦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云云。然本件既如前述,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並未涉及所有權之更異,此與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係將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因而發生變動,顯屬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本件既屬給付之訴,應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係丁添壽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向丁添壽買受而取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於分割時地政機關繪製分割界線錯誤,然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及四十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因重劃而登記丁添壽及被上訴人所有,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調解,或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均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分割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上訴人又主張其係本於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

查,本件上訴人既非基於「物上請求權」,且系爭土地既係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重劃確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四十一號土地,訴外人丁添壽取得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適用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已由丁添壽因農地重劃而單獨取得,依法視為原始取得,上訴人既非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所有之四十一號土地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或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尤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四十一號田地因分割線錯誤,即未按照上訴人上開聯

名陳情書之內容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南北兩塊,以致分歸伊之四十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路連接公路一節,如確屬實,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系爭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伊所有系爭四十一號土地之地籍圖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吳 上 康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