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 K
上 訴 人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兩造契約既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土地交付後地價稅由被告繳付。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變更目的使用,先行傾倒垃圾,致未能辦理過戶,復經稅捐機關以原告為公法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及處以二倍增值稅之罰鍰之金額確定,原告依法即有公法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似以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面積0‧三0一二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售予上訴人佳里鎮公所供為垃圾場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徵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次按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於取得價金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後,始終未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本件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又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係供上訴人佳里鎮公所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該同意書內載:茲同意本人所○○里鎮○○○段○○○○號農地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絕無異義。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充為垃圾場用地,被上訴人甚且預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狀態,再者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後,使用系爭土地,乃係依契約使用,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應不能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㈣、次按卷附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有系爭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前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被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之基礎,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有可議。
㈤、再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如有拖欠稅金者,應由乙方負擔繳清,與甲方(即佳里鎮公所)無干。而一般地價稅之負擔,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出賣人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買受人負擔,本件兩造並未有何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土地交付前由被上訴人繳付,交付後由上訴人繳付之約定。故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㈥、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充為垃圾場用地,被上訴人更預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是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件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點交後,因急需傾到垃圾,致於未變更使用分區前加以傾到垃圾,致被上訴人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有稅捐稽徵處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復加承認,原判決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價金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後,始終未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與本件點交後之危險負擔問題並無關聯性,自不得作為減免責任之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購得之系爭土地係充為垃圾場用地,而上訴人於點交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仍係依契約使用,認為罰鍰應不能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為可歸責之罰鍰原因行為人,且係點交後所生負擔,本身應負危險負擔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轉嫁予上訴人,殊無行為者不負責任之任何理由。
㈣、兩造契約並未預見本件之產生,而未特別約定罰鍰之負擔責任人員,但雙方合約第九條明定:「乙方負擔,賣清」,則點交後之負擔,由上訴人負責,亦符雙方合約本意。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堆放垃圾是因土地已經點交,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一般人不敢不從,而罰鍰之處分亦由上訴人之使用人鄭志良代為辦理訴願、再訴願之手續,被上訴人關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問題,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或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土地編定使用之變更而違規,造成被上訴人被處罰鍰,上訴人即應負擔該筆罰鍰及地價稅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所有坐○○里鎮○○○段○○○○○號,面積0.三0一二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佳里公所供為垃圾場使用,伊取得價金後,即依約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但因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被上訴人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課徵交付上訴人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明知未變更使用分區前不得傾倒垃圾及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仍加以傾倒,致被上訴人被處以與前手買賣後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被上訴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危險負擔或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科處罰鍰時,應由何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是被上訴人對於農地非農用,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將上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將上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使用之權限。再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科處罰鍰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該筆罰鍰自屬無據。且農地非農用的處罰已經廢除,被上訴人如繼續提出行政訴訟,就不會被處罰,所以責任歸屬應在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被上訴人已預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亦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售予上訴人佳里鎮公所供為垃圾場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因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罰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課徵交付上訴人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八年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並經證人鄭志良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調派台南縣佳里鎮擔任清潔隊隊長,系爭土地到職前已經買賣,土地已交給鎮公所,該地是農地要倒垃圾的話,必須要辦理地目變更,才能過戶給公所,尚未辦理過戶時,鎮公所已傾倒垃圾了。我們辦理過戶時,稅捐機關認為傾倒垃圾為農地非農用,而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係供上訴人佳里鎮公所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兩造就買賣之系爭土地,係不再供農業耕作使用,應均有認知。惟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2明定「...由甲方(上訴人)辦理編定使用變更」。即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編定使用變更之義務,亦即須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系爭土地成為合法垃圾場使用,應甚明確。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處罰,雖係其前此已因申報移轉農用土地而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嗣被查獲非供農用,符合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課處罰鍰之要件,又係法律所定應處罰鍰之對象(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受稅捐稽機關課處罰鍰。然此課此罰鍰之原因事實即供作垃圾場非供農業使用,係上訴人所為,且係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供垃圾場使用,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甚明確,則其造成被上訴人被課前開罰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自屬有據。次查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出賣人提供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供上訴人將檢齊之有關文件資料送審核通過後,給付總金額百分之九十,餘款自立約日起三個月內全部付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收到第一期款同時將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供給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辦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如有拖欠稅金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繳與上訴人無干。而有關土地買賣登記費用: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係「賣清」,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甚明。由兩造之契約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負提供所有登記有關文件及將土地交付予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有無稅金之拖欠,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及所有有關證件為準,即不動產及證件交付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土地交付前積欠者被上訴人繳付,交付後即由上訴人繳付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徵之地價稅,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民法第一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雖上訴人又抗辯:土地稅法現已修改,已不課徵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未提行政訴訟,及預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顯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稅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並廢止原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規定。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未依法變更目的使用即傾倒垃圾,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分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四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一0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八頁),而前揭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依法尚無不合,自不得苛以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未違法之決定訟爭。況前揭土地稅法之條正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係在被上訴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即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後,二年餘始修正,實難認被上訴人提行政訴訟即可免於被課處罰鍰。況法律之制定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前揭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法規之修正或廢止,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致原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廢止而免罰為有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垃圾場之用,然上訴人有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義務,且係上訴人未為編定變更之前即違法使用,亦難執此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伊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罰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課徵交付上訴人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分別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