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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J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高 原 茂 律師被 上訴人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里○○○路○○巷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長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滿公司)在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一九九之十五地號、二○二之九地號,及二○三之三○地號等土地上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由長滿公司負責人戴淳得之胞兄戴淳居所經營之三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閎公司)負責建造,其中水泥工程部分復委由上訴人承包,條件則是上訴人必須訂購一戶。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長滿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買其中編號店3五層樓房壹棟(門牌號碼現編訂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一九九之十五地號),並已支付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嗣被上訴人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唐公司)告知願與上訴人換約以保有上開契約,惟要求上訴人停止剩餘之水泥工程,改由其接手,上訴人始知長滿公司因無力融資建造,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換約,詎嗣後未獲任何通知,上訴人並發現所購買之上述房屋及基地,業經被上訴人另行轉售予訴外人吳國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旋提出抗議,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儘速合理解決,然無非係託詞敷衍,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與上訴人簽訂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提出其公司章、負責人章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抗辯該契約書(換約)上所蓋「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非真正,原審法院即以系爭契約書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印文,一望即知差異極大,二者並非相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為真為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惟查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所蓋『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及登記卡印文亦非相同,亦係「一望即知差異極大」,原審何以不曾懷疑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乃被上訴人自承該協議書係其所簽無訛,顯然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不只一個,否則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偽?即屬可議,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否定,遽認上開契約書(換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上訴人換約者。

(三)被上訴人據其與戴平西、戴嘉欽(代表長滿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規定,輕鬆推卸一切責任,原審判決因認:「上開合作協議書僅係約定被上訴人為出名起造人及出名建築融資借款人,並非概括承受『生活大郡』工程之權利義務,證人戴淳居證稱以前之承購戶要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與事實不符」;惟查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長滿公司私下訂定,他人尤其是「生活大郡」承購戶根本不得而知,則該協議書之拘束力應僅限於渠等,豈能以一紙未經公開之約定,即犧牲所有先前之承購戶?顯然有違基本之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包「生活大郡」水泥工程,及訂購系爭房屋乙棟等情均相當清楚,而今則完全否認,豈非有與長滿公司共同詐欺之嫌!再查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中約定:「甲方(戴平西及戴嘉欽)如於本案貸款無法繳納利息合計達二個月,或無法清償貸款或未履行本協議書第五、六、八條,或工程停工達十五日以上時,上述事項雙方同意以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定標準之單位,經核定後甲方願無條件將土地於乙方(全唐公司)通知十五日內過戶予乙方,並放棄本案場之一切權利予乙方,任由乙方自行處理」之規定,是否係屬類似流質契約性質,為法所禁止,亦有疑義,被上訴人與長滿公司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或干涉,是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重新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無由憑恃其與第三人所私相訂定之協議書,恣意推脫對於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以阻礙上訴人之請求權。

(四)基上所述,原審判決無非專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辯解,及一紙被上訴人與長滿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論斷,完全忽視其他重要證據以及上訴人方面之立場,明顯失顧上訴人之利益,其採證及認事用法難謂允當,其判決萬難令人折服。

(五)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主要依據,乃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戴平西、戴嘉欽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然查長滿公司及三閎營造公司均非該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且戴平西、戴嘉欽既非長滿公司之股東,又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委任人,豈能代表長滿公司與被上訴人決議權益關係?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以採之為證明,顯於法有違。

(六)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簽訂契約,且僅係出名起造人及出名為建築融資借款人,並非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權利義務,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與長滿公司間非僅接手建物之營造,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立有契約,此有契約稅繳款書為憑,被上訴人雖亦表明願提出該契約以明事實,惟嗣後拒絕提出,聲明係全面小契約(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況且尚有被上訴人與長滿公司相互間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足資證明,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計謀規避責任之用,藉以攬括長滿公司全部資產。

(七)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用印,確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郵寄給長滿公司負責人戴淳得,此有郵寄印章信封為憑,固然甲○○於庭訊時極力否認,惟如甲○○抗辯該信封係寄送發票而非印章,為何郵資需高達一百一十元?甚且甲○○否認信封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而係會計小姐所寫,然經核對甲○○所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上自己之簽名,明顯相同,尤足資證明甲○○之抗辯不實。

(八)末查被上訴人對於編號店3房屋一棟早已由上訴人承購之事實一再否認知情,顯係自欺欺人,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要求上訴人退出是項水泥工程之承包,且向上訴人價購置放工地之材料時,上訴人已明白告知,甲○○亦口頭保證絕對不會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並謂已交代戴淳得處理,豈得信口否認,況證人戴淳居及賴琇鈴亦已供證甲○○確實早已知情無訛,自不容被上訴人再行狡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一份、契約稅繳款書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戴淳居、戴平西、賴綉玲、戴嘉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場起造人係長滿公司(負責人為戴淳得),承造人為三閎公司(負責人為戴淳居),兩家公司實係同親兄弟所開立之公司。八十六年間由長滿公司負責人戴淳得與全唐公司之代理人甲○○接洽,合作共同完成此案場,並出售房屋以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之債權,其間由於長滿公司有票信上之問題,乃由全唐公司出面解決銀行及民間之債權事宜,雙方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又長滿公司是起造人,土地是戴嘉欽的,承造人是三閎公司,所以才與戴平西、戴嘉欽、三閎公司簽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長滿公司將起造人變更為全唐公司名下,由長滿公司繼續承接營造、房屋之買賣;八十七年初因長滿公司並未履行協議書內容,全唐公司與長滿公司協調,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再次簽訂新合作協議書,舊協議書則予作廢,長滿公司發包之工程,則由長滿公司自行負責,同年中旬,長滿公司復不履行合作協議書內容,全唐公司乃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見證下發函,並辦理過戶土地手續(其間全唐公司代墊款項已超過七百萬元以上),待手續辦理完成後,長滿公司又要求處理案場,並願與全唐公司協調,其間經人介紹有家工程行願幫長滿公司完成此一工程,長滿公司乃將舊工程停止,重新發包給該工程行,其簽約地點係在債權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會客室簽訂,並有見證人賴綉鈴在場,於全唐公司同意後才又復工。嗣工程進行至A區二十三戶完工,及B、C區三十八戶將完成,而工程行依約申請工程款時,因長滿公司無法支付工程行,乃再次要求全唐公司協助解決,而由全唐公司支付包括銀行利息,高達一億一千萬元之工程款,嗣全唐公司向長滿公司催討返還工程款,且長滿公司又不出售已完成之房屋還款,全唐公司為保障債權,乃代為處理此案之房屋,以清償全唐公司之銀行債務;至於上訴人係在工程行完成A區二十三戶及B、C區三十八戶後,方才由賴綉鈴介紹至工地,表示其有向長滿公司購買「店三」房屋,雙方並曾至中國商銀進行協商,其協商條件則為:產權由全唐公司過戶予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須償還銀行貸款七百萬元,此一協商結果全唐公司完全同意,詎日後上訴人則對於協商內容反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代墊嘉義生活大郡支出明細、債務明細表、利息通知單、嘉義生活大郡工程承包總金額表、應收利息檔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帳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長滿公司在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一九九-十五號、二0二-九號及二0三-三0號等土地上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上訴人原向長滿公司購買其中編號店3五層樓房一棟,且已支付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嗣長滿公司無法繼續承做,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長滿公司權利義務,並與上訴人就上開編號店3之五層樓房換約,雙方另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述房屋及基地轉售予訴外人吳國禎,上訴人乃聲明解除雙方之房地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舉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全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房屋買賣之價金。又長滿公司是起造人,土地是戴嘉欽的,承造人是三閎公司,所以才與戴平西、戴嘉欽、三閎公司簽約,被上訴人與戴平西、戴嘉欽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係接手建物之營造,並非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權利義務。且戴平西、戴嘉欽並未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已由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及戴平西、戴嘉欽、三閎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第九條,被上訴人並不承受原訂購戶之權利義務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滿公司在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一九九-十五號、二0二-九號及二0三-三0號等土地上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上訴人原向長滿公司購買其中編號店3五層樓房一棟,且已支付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嗣長滿公司無法繼續承做,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長滿公司權利義務,並與上訴人就上開編號店3之五層樓房換約,雙方另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業將上述房屋及基地轉售予訴外人吳國禎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付款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八十三頁至第一百零二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概括承受訴外人長滿公司之權利義務,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所在;而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概括承受訴外人長滿公司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之全部權利義務,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明。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房地買賣契約者,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戴淳居、戴平西、賴綉玲之證言為其論證依據,然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係私文書性質,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證明為真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印及負責人乙○○印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全唐公司大印及負責人乙○○小印之印文(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上之全唐公司大印及負責人乙○○小印之印文核對結果,無論筆勢、字形構造等方面、以肉眼觀之,均有明顯不同,難認為同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文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尚屬無法證明。雖上開「合作協議書」上所蓋「全唐公司」大印及負責人「乙○○」小印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提之全唐公司大、小印文相互核對結果,亦不儘相同,固可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非僅一只,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依法仍應由其首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為是,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非僅一只,即遽認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為真正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再證人賴綉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到場結證:全唐公司接手後又與丙○○簽一份合約,簽約時全唐公司人員未在場,惟有寄放印章予戴淳得等語,惟其後則補稱:伊並未看過印章,所說全唐寄印章給長滿係聽戴淳得講的等語,是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公司未派員到場,證人賴綉玲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將其公司大、小印章委託訴外人戴淳得使用,俾便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則證人賴綉玲所言無非係傳聞證據,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至於證人戴淳居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結證:訴外人戴淳得曾拿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伊並未當場觀看契約當事人簽合約等語明確,是證人戴淳居之前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有利證明。

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兩造所簽立者,尚屬無法證明,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寄送長滿公司之信封一只,主張其內裝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云云,然該信封之封面並未註明內裝何物,上訴人主張其內即係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云云,核係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實證,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房地契約之事實,其空言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長滿公司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之權利義務,自應一併繼受長滿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出賣人地位,負出賣人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因長滿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就長滿公司出名承做之「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工程由被上訴人接手為起造人,仍由訴外人三閎公司負責興建,又長滿公司是起造人,土地是戴嘉欽的,承造人是三閎公司,所以才與戴平西、戴嘉欽、三閎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代表長滿公司之訴外人戴平西、戴嘉欽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其上記載提供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之義務人為戴嘉欽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二)再證人戴淳居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場供證:長滿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才向全唐公司借牌向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結證:因長滿公司跳票,才與全唐公司談條件,用全唐公司名義,以系爭房子、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若有貸到,要付全唐公司一千萬元,當時沒有談要移轉系爭房屋、土地給全唐公司等語;又證人賴綉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長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有找我投資,我投資後由我管帳、當時的負責人是戴淳得,當初全唐要接手時,是在中國商銀簽約,約定房子由全唐公司繼續蓋、我們賣,當初約定是先繳中國商銀利息,剩餘的錢付工程款後給全唐公司,代墊款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工程款是壹億四千多萬,只知道要先還工程款等語明確;至於證人戴平西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則到場結證:戴淳得有一塊農地要開發,借全唐的牌向銀行借錢才簽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來在戴嘉欽土地上由三閎公司蓋的,實際則是戴淳得蓋的,全唐公司是因長滿無法經營,無法發工程款給小包才由全唐公司接手,工程部分全唐要接手、營造部分接到完工、工程完成後,全唐公司要拿利潤大約二千多萬,全唐公司沒談到要分房子,房子還是長滿公司負責去賣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三)另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平西、戴嘉欽,其第一條明載:茲由全唐公司就前述案場,出名為起造人,由三閎營造負責興建,共同將生活大郡全案興建完成。其第二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部分為出名起造,及出名為建築融資借款人。第三條約定:甲方(戴平西、戴嘉欽)則負責全部興建工程之工務、發包及對預購戶之各項契約履行相關等事宜。第四條載明:各項與本案相關之貸款、興建工程費用及債務,由甲方(戴平西、戴嘉欽)負責清償(包含建築融資、土地融資等在內),及預購戶契約之履行亦由甲方自行處理,皆與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涉乙節,此有前開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可參。

綜上所述,系爭「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工程固係訴外人長滿公司為起造人,惟工程坐落之土地係戴嘉欽所有,承造人是三閎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長滿公司接洽而接手為起造人,乃直接與戴平西、戴嘉欽、三閎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者,與情理相符,並經證人戴淳居、賴綉玲、戴平西證實在卷,且未經長滿公司負責人戴淳得反對,並積極配合辦理各項「合作協議書」內容,變更起造人名義、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者,凡此種種,益見系爭「合作協議書」應係由訴外人戴平西、戴嘉欽經訴外人長滿公司之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並有以此規範被上訴人及長滿公司、三閎公司權利義務之意思者至明;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乙方即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為起造人及出名為建築融資借款人,至於興建部分係由三閎公司負責,訴外人戴平西、戴嘉欽即甲方則負責全部興建工程之工務、發包及對預購戶之各項契約履行各項與本案相關之貸款、興建工程費用及債務之清償,預購戶契約之履行至明,此外證人戴淳居、賴綉玲、戴平西均供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長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向銀行貸款,完成後,全唐公司可得一定之利潤等情,參諸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長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承做工程,方才介入而為出名起造人,按諸常理,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長滿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未經全部估算,亦無貿然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或權利及負債之理,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與系爭「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工程者,僅係為取得一定之利潤,並未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權利、義務者為真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出賣人地位,及證人戴淳居、賴綉玲、戴平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證被上訴人同意承受長滿公司交付房屋予承包商之債務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同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中編號店3之房地原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戴嘉欽,無非在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證人戴嘉欽與證人戴平西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過程,業經證人戴平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明確,戴嘉欽既與證人戴平西出席同一簽約場合,其所知情形應與證人戴平西大致相同,即無重複訊問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