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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K

上 訴 人 林 上 能

己 ○ ○

甲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右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 ○

丁 ○ ○

乙 ○ ○

庚 ○ ○

戊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就現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一號土地○.○三○三公頃、同段三○八─三號土地○.○七七八公頃、同段三○八─五號土地○.○一八七公頃,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右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糖所有,在分產與其子林彼、林剖(兩造之被繼承人)時,雖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上訴人之父林彼、與被上訴人之父林剖兄弟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曾明示系爭土地分歸林剖,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則分歸林彼所有,日後由林剖、林彼協商辦理交換登記,此可就現場崙子頂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等三筆土地,皆由林剖後代耕作,住居使用收益,同段二一五號土地悉由林彼後代即上訴人耕作,住居使用收益;及各筆土地之田賦,分別由實際分得並耕作、使用者繳納,兩造及先人均無爭議,為被上訴人所不致否認之事實。且有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調定通知書可稽,不容置疑。而田賦代金、田賦折征代金、地價稅雖係由上訴人等所繳納,但因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名義所有權人非上訴人等,故收據上係依登記簿所有權人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而非實際繳納者;又右開二一五號土地乃先人分予林彼及訴外人林哲清之祖父林坪一節,諒為被上訴人等所不致否認。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丙○○將系爭二一五、二一五之一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為(丙○○之子)、林哲清等,非緣於買賣,此可傳訊丙○○、林為、林哲清加以證明。則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己○○何故需形式上無償將所有右述上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哲清、林為?乃因上訴人己○○並無私心,承認二一五號、二一五-一號土地雖係自其父林剖繼承土地持分,但土地事實上既分予林彼及林坪(林哲清之祖父),而林彼之長子丙○○、林坪之孫林哲清及上訴人己○○均恐土地因重劃,肇致日後登記不易,故協議由上訴人己○○與丙○○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林為及林坪之孫林哲清,被上訴人戊○○等兄弟五人則需將林剖實際分得之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詎俟上訴人己○○履約後,被上訴人戊○○兄弟五人卻拒不履行,甚至訴請拆屋還地,實失其平。

㈡查雲林縣○○鄉○○○段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原雖登記林彼、林剖兄弟二人名

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事實上係分予訴外人即同段二一五、二一五之一號土地事實上所有權人林哲清之祖父林坪所有。初由林坪占有使用收益,嗣由林坪之子林萬居(林哲清之父)將該土地與訴外人林丁那所有土地交換,林丁那則將換得之三○八之四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售予訴外人林金義,並指示由名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己○○將名下合計三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金義,又被上訴人戊○○、丙○○、丁○○、乙○○、庚○○等五人(以下簡稱戊○○兄弟五人)雖名下登記合計有二分之一持分,但事實上仍屬林丁那所有等情,可傳訊林金義、林丁那之女林喜美證明(林喜美嗣後業據上訴人捨棄),諒亦為被上訴人戊○○兄弟五人所不致否認。參之系爭二一五、二一五之一號土地由林彼及林坪後代占有使用收益,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由林剖後代占有使用收益之情,足徵同時登記在林彼、林剖名下,由渠等共有之土地,事實上所有權者,係以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者,不容置疑。

㈢查三○八之三號上地,於台灣光復時登記為「林彼等二名」(指林彼、林蕩)所

有,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換簿登記時,仍登記共有人為林彼、林蕩各二分之一。茲地政事務所登記員吳萬春於六十五年一月三日誤將「林彼等二名」(指林彼、林蕩)在舊簿增登為林彼、林剖各二分之一,進而就林剖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旋發覺錯誤,而辦理塗銷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證人林太山代書則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上訴人等兄弟製作鬮分契約書,不可能依據前開誤登後已塗銷登記之舊土地登記簿製作,是林太山代書既由新土地登記簿已知悉三○八之三號土地乃林彼、林蕩名下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卻仍在鬮分契約書上將其中二分之一分歸上訴人兄弟三人各六分之一,顯見確有在林彼之長于丙○○等兄弟立會下,承認該土地雖登記在林彼名下,實則分予林剖,否則林太山代書無異偽造文書,但卻未見丙○○等人對林太山提出告訴,而鬮分契約書上之持分六分之一應係指登記在林彼名下之二分之一持分分割上訴人兄弟三人,每人各持分六分之一而言,林太山證稱伊以為系爭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為林剖之財產,乃於書立鬮分繼承契約書,並照登記簿記載林剖持分二分之一申報遺產及分割繼承;契約書上雖說明有「丙○○等立會」字樣,但實未立會云云,明顯不實,而被上訴人丙○○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主張上訴人拆屋還地者,焉會依實證述,原審竟憑丙○○之證述,即認定並無立會,難稱允當。又丙○○等人既立會卻未表示反對意見,足徵亦肯定該三○八之三號土地實已分予林剖所有。

㈣系爭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實

際上為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竟然否認,即系爭上地所有權之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所有權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踐行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等共有,以切實際。

㈤證人林金義可證明遺產有分割,上訴人主張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者即當時事實

上所有權人,只是暫時登記為林剖、林彼名下,等到以後土地要互相交換。而二一五號部分,上訴人已照約定規定移轉給林哲清、丙○○,結果被上訴人不但不移轉將系爭二分之一,反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三○八之四事實上所有人林坪不是林糖之繼承人,且林糖之繼承人也非僅只林彼、林剖。

㈥本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契約。根據雙方當時(沒有明確在何年何時

約定)之協定(當時的契約未立書面,只是口頭約定),要互相交換登記,這是雙方的祖父林糖分財產時就這樣指定,而今二一五號部分上訴人已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鄉○○○段二五一及二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日據時代暨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資料。

乙、被上訴人丙○○、丁○○、乙○○、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第一審判決內所記載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以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祖父林糖分產與其子林彼、林剖,當時曾明示分歸

林剖所有,同段二一五分歸林彼所有,日後再辦理交換登記乙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究何時何地有此明示?證據為何?請求權基礎為何?俱未見上訴人舉證明確。

㈡上訴人徒以其內部鬮分繼承契約書,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並知情,惟細繹該契約內

容亦與現實狀況不符,土地筆數亦不符,並為證人即當時書寫之代書林太山證述在卷,上訴人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交換登記,但本件是提起確認之訴而非交換登記,且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有所有權。二一五號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三○八號之四與系爭土地是二碼事,因為不同祖先。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三○八之四號土地原來是否林剖、林彼各有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五人分別係林剖、林彼兄弟之子。緣林彼、林剖之父林糖在分產時,雖將土地分別登記在林彼、林剖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明示系爭雲林縣○○鄉○○○段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五號三筆土地分歸林剖所有,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則分歸林彼所有,日後再辦理交換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皆係林剖及其後代在耕作住居使用,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則由林彼後代耕作住居使用,各筆土地之田賦皆由實際分得並耕作使用者繳納。嗣於八十一年間,同段二一五號實際分由林彼取得之土地將辦理重劃,被上訴人等為免細分為數筆,日後滋生移轉登記之困擾,林彼之長子丙○○、五子戊○○造訪因鬮分繼承而繼受林剖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上訴人己○○協調,雙方約定先將同段二一五號土地登記在丙○○之子林為及訴外人林哲清(兩造之親族,自上一代即在該地部分區域耕作)名下,被上訴人等五人日後則將系爭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詎辦畢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己○○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林為、林哲清後,被上訴人等五人非僅毀約延不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反而訴請上訴人己○○、甲○○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爰起訴求為確認並為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林糖有分產之約定等語為辯。

三、查證人林太山(即上開鬮分繼承契約書之撰寫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十號拆屋還地事件在原審到庭證稱:「伊至地政事務所閱覽查核林剖之財產,得知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三0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為林彼、林剖持分各二分之

一、二十九年三月四日林剖二分之一持分移轉予林蕩、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初次設籍登記地政事務所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並未登記為林彼及林蕩二人共有,故伊以為系爭三0八之三地號土地為林剖之財產,故伊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代己○○、甲○○(即本件上訴人)、林日春書立鬮分繼承契約書,並照登記簿記載林剖持分二分之一申報遺產及分割繼承,惟地政事務所人員林萬春發現日據時代林剖已將其二分之一持分出賣移轉予林蕩之事實、乃將繼承人林日春等三人刪除,另依慣例己○○、甲○○、林日春為林剖之繼承人,應邀請丙○○等親族立會協議財產分配,惟當時丙○○本人並未到場,僅己○○、甲○○、林日春三人在場,並在形式上記載丙○○立會等文字」等情,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範例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沈新龍(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上開事件在原審亦證述:「依現有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系爭三0八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換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刪除甲○○等三人之記載」等語,又查系爭三0八之三地號在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其上壹附記壹號、貳號及貳之登記資料(上開事件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即登記林剖就系爭三0八之三地號土地有持分二分之一、上訴人甲○○、己○○及訴外人林日春辦理繼承登記)均係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收件,並分別於六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五日辦理登記,足見證人林太山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鬮分繼承契約書前、所查悉者應為系爭三0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為「林彼等貳人」之文字,而證人林太山即誤認係「林彼及林剖貳人」,並進而製作前開鬮分繼承契約書、辦理林剖所有權登記及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日春繼承登記,此亦可自上揭台西地政事務人員沈新龍證述系爭三0八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之事實可得確定,另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上開事件到場否認有於上訴人兄弟分產書立上開鬮分繼承契約書時立會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林太山代書由新土地登記簿已知悉三0八號之三土地乃林彼、林蕩名下各持有二分之一,卻仍在鬮分繼承契約書上記載其中二分之一分歸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日春兄弟三人各六分之一,顯見確有在林彼之長子丙○○等兄弟立會之下,承認該土地雖登記在林彼名下,實則分予林剖,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現場皆由林剖後代耕作、住居使用收益,並繳納稅金,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悉由林彼後代即被上訴人耕作使用收益,且上訴人兄弟現住地址迄今已有六十五年之久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渠等設籍於建物所在地自屬合理,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剖於二十三年八月四日遷往系爭土地時、尚未將系爭三0八之三、三0八之五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轉讓予林蕩、故林剖自得遷往其所有系爭土地居住,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田賦代金、田賦折征代金、地價稅等收據上納稅義務人姓名均記載「林彼」及「林彼等二人」,性質上應認為係上訴人使用系爭三0八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又上訴人所出具催繳滯納稅捐通知書均列林剖之名義,乃因此項稅捐係徵收戶稅及防衛捐,而林剖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依法自應繳納,故綜前所述,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上訴人設籍迄今及繳納稅金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日春所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祖父林糖分產與其子林剖、林彼時,雖將登記為林彼、林剖二人名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曾明示系爭土地分歸林剖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二一五號土地雖登記林剖、林彼各二分之一,事實上既分予林彼及林萬居(林哲清之父),而林彼之長子丙○○、林萬居之子林哲清及上訴人己○○均恐土地因重劃,肇致日後登記不易,故協議由上訴人己○○與丙○○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林為及林萬居之子林哲清,被上訴人戊○○兄弟五人則需將由林剖實際分得之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二一五號土地及系爭三筆土地雖登記為林剖、林彼各二分之一,惟約定二一五號土地分歸林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兄弟,系爭三筆土地分歸上訴人等情互有矛盾。復經證人林為到場證述「伊父親丙○○就同地段二一五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伊等繳納稅金較林哲清家族多,故登記面積較另一共有人林哲清多」等情,而證人林哲清亦到庭證稱:「因伊使用同地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屬伊所有,故己○○及丙○○始將二一五地號土地過戶為伊與林為之名義」「(二一五地號土地)是我祖父留下的,我父親很早就去世了,所以我祖父登記給我,那塊土地在我還是孩童時代我們就在那裡耕作,本來登記丙○○名義,八十一年重劃時丙○○叫我回來登記,把土地登記給我,我父親叫林老居,我祖父叫林坪。雖然登記為買賣,但無付錢.至於三○八之一、之三、之五現在有蓋房子在住,那裡的情形我不了解。」(見本院上開事件第一二八頁),故證人林哲清無法證明丙○○與己○○約定二一五號土地登記給林哲清,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之情,且二一五號土地分歸林哲清祖先所有係在林哲清出生前,林哲清未參與,自難為該事件之證明,再查二一五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己○○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為一千分之五七五,超過其前手即其父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智清登記為一千分之四二五,少於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應是上訴人將自已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二五賣與林智清,一千分之七五移轉予林為,移轉予林為係為補償其多年所繳稅金,故丙○○或林為未從己○○處得到額外利益,自無約定系爭三○八之一、之三、之五號土地作為對待給付之理.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同段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原雖登記林彼、林剖兄弟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事實上係分予林哲清之父林萬居所有。初由林萬居占有使用收益,嗣林萬居將該土地與訴外人林丁那所有土地交換,林丁那則將換得之三○八之四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售予訴外人林金義,並指示由名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己○○將名下合計三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金義等情,並舉證人林金義、林錦生為證,惟證人林金義稱:「那塊地(三○八之四號土地)是我父親林鋤向林丁那買的,買時沒有過戶,那時我還沒有出生,我出生後就一直住在該處,尚未出生,所以何時買的我不知道,是以口頭講的,沒有訂買賣契約,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買三○八之四全部面積的三分之一。」證人林錦生稱:「三○八之四是我祖父林鴻圖以二六八號與林萬居之母交換的,目前二六八這塊土地還是我母親林丁那名義,但土地是林萬居在使用,是以土地的全部交換。」「(問:有否交換契約?有無補貼金錢?)沒有交換契約,有無補貼我不清楚,交換時間我也不知道,因那時我尚未出生。」以上林金義、林錦生之證述詳本院上開事件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林哲清稱:「三○八之四是我們的,我祖父在世時與林丁那交換二○八號農地,我們以二分半跟他們換四分地,現在我們幫林丁那耕種的二六八號土地沒有我們的名義,而三○八號土地林丁那也沒有名義,我們必須互相交換。」等語(本院上開事件第一二九頁),惟交換土地之時,證人林金義、林錦生尚未出生,未親身經歷,自不足為有交換事實之證明,此外又無任何書據可證,且依證人林錦生所述,三○八之四號土地乃林鴻圖與林萬居之母交換,而非上訴人所稱林丁那與林萬居,且林萬居之祖先為林坪,非兩造之祖先林剖與林彼,則林萬居之祖先有無換地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林剖與林彼間有協議分割或林糖有分配遺產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可採。

七、再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三○八之四號土地林彼二分之一,林剖部分於六十五年一月五登記為林日春六分之一,林金義三分之一,故應係林日春將自己應有部分中占全地之三分之一賣予林金義,故該二一五號土地、三○八之四號土地之移轉應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證人林哲清、林金義之證言,應不足採信.上訴人穿鑿附會,指因該二筆土地之交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洵無可採。

八、再查上訴人自認三○八之四土地事實上所有人林坪不是林糖之繼承人,且林糖之繼承人也非僅只林彼、林剖。(見本審卷第五二頁)又稱林糖分產之協定沒有明確在何年何時約定,當時的契約未立書面,只是口頭約定(本審卷第三二頁) 等語,足見其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證明當時有此約定,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分產協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胡 景 彬~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