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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上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容瑾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陳清点

陳黎城陳黎明陳啟軒陳信成陳金雄姚王金盆陳建文陳相志陳正一陳神乎陳輝文陳輝煌陳 松陳廣次陳金象陳嘉馨陳嘉政陳文德陳德順陳德煌陳吉松陳德彰陳約字陳國欽陳蘇愛好陳聖佳陳伯昌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侯素梅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陳心雅

李陳綉屏陳綉珠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陳秀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清點」或「陳清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清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顯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四行及第二十三頁第六至八行關於「編號部分土地面積0.0019公頃,分歸上訴人陳清點、陳黎城、陳黎明、陳金雄、姚王金盆、陳正一取得」之記載,其中「陳正一取得」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陳松取得」,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查,依本判決附表參:應受補償金額一覽表,計算共有人在分割後面積增減時,係將代號部分土地面積0.0019公頃內之90分之32分配給陳正一(見本判決第29頁),而得面積增加93.09平方公尺;如將該部分更正分配給陳松,則陳松與陳正一之分受土地增減面積,即有未合,顯見本判決該部分並無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