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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六號 E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人 驊優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侯 清 治 律師

蔡 信 泰 律師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零叁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咖啡事典」等語一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是以「定價」計算,而本書之「定價」皆為360元。因此,咖啡事典一書之版稅應為:245480元。

11874本(第一刷)+15025本(第二刷)+12119本(第三刷)+7027本( 第四刷)─5000本─1949本庫存+10,000本(第五刷)(漏報)=49096本×5元(360元×1.38%)=245480元。

(二)急救手冊等書之版稅約為:40582 元是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兩年間應給付上訴人之本稅金應為貳拾捌萬陸千零陸拾貳萬元整。依著作約定書第十四條本稅支付乃是以每年一月提出上一年度結清報告,二月底付清版稅金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與八十八年二月兩年間未出示印製相關憑證,亦未提出結清會計報告,並未支付上訴人版稅金額,顯然違反約定書第五條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從未依第五條約定向上訴人出示「實際」印製相關憑證之外,偽報給地方法院咖啡事典只有四刷等::造成誤判。但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月巨達印刷公司職員出庭作證時曾說:確實有第五刷::而五月十二日台南有成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鄭和成負責人出庭時也說過急救手冊只裝訂兩次::,但急救手冊確實有三刷,其書籍不只在台南裝訂,可見被告極盡說謊之能事於一斑。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三)狀中強辯: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及誠信原則支付上訴人應得板稅金::等語。可謂顛倒是非,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早已移民國外,只是乙○○(甲○○乃其二姊)的人頭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又以其妹(吳信慧)為人頭,重施故技成立淯文揚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食時咖啡,其實出版社從頭到尾負責人都是乙○○。三年來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乙○○不斷地以各種方式說謊(例如四月法官詢問乙○○貴公司董事長是誰?吳竟佯稱不知道::)共漏報稅金等,且本案尚在訴訟之中,怎會有依照契約及誠信原則支付上訴人應得版稅金。

(五)上訴人開立給乙○○之本票,係因上訴人以獨資設立於仁德之補習班生財器具(包括冷氣二台、櫃台二組、課桌椅數十張、黑板等)折合四十萬元,搬至台南市再由乙○○入夥,以二分之一之股權二十萬元交給上訴人,其中上訴人雖未再以現金出資,但生財器具估價超過四十萬取得乙○○同意之同意書。其後,由於乙○○之「不誠實」共經營不善等額虧本,而乙○○硬要求簽立二十萬元本票賠她,否則不願簽給上訴人著作約定書,因上訴人曾與乙○○計算過全部版稅約為一百萬元,若不簽下合約書,上訴人損失將更大,只好於同一天(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下本票與合約書。

(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二年間,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傳真、本人造訪、管區警察調解等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皆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只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謊說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版稅二年共計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正。上訴人覺得受騙才提出法院訴訟,嗣後被上訴人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答辯狀書庭交付更正為版稅金額 186156 元,可見其居心不誠實。

(七)綜上所述,實際應付版稅為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又依約定書第五條,若有違反者,願依版稅加倍給付之,故請求加倍賠償金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又上訴人長年以來為了版稅之訴訟等疲於奔命,被上訴人地址不斷變更,已從台南市○○路、永康市、台南縣、北園街等又搬移至其他處所(目前不知去向)上訴人尋找聯絡被上訴人不易,其置之不理,除外地址、電話等不斷變更,無解決誠意,據悉法定代理人全家已民國外,往後幾年版稅等催討困難,故從八十八年開始至未來若干年之版稅,上訴人主張依約定書第九條,予以賣斷之,以避免一輩子的紛爭,即此請求應付板稅額壹佰萬零三元正。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准許,至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版品編目資料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書籍資料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市場交易習慣,訂價係出賣人預先決定物品出售價額亦係要約行為,要約行為未經買受人承諾前,出賣人有權更改定價,而非一成不變,本件系爭「咖啡事典」第一、二刷版本原定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公司為促銷該書籍,在封面家貼「限量特價一九九元」標籤以該定價一九九元打五折半交予書商出售(見證物一),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四月廿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咖啡事典」廿五本,仍以定價一九九元打五折半計算共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所出版「咖啡事典」第一、二刷之定價為一九九元,非上訴人所指定價三百六十元。

(二)被上訴人所出版「咖啡事典」八十五年十二月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本、八十六年二月一萬五千零二十五本、八十六年五月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九本、八十七年三月七千零二十七本,共計四萬六千零四十五本,扣掉庫存一千九百四十九本及五千本不計版稅,應付版稅金額總計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急救手冊」八十五年間三千零九十二本、八十六年一月三千本、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一萬零一百四十八本,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四十本,扣掉庫存二千三百一十八本,應付版稅金額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香辛佐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五千零四十五本、八十七年二月五千零九十四本,共計一萬零一百三十九本,扣掉庫存二千四百二十二本,應付版稅金額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葡萄酒之旅」八十六年七月六千九百六十六本,扣掉庫存三千六百本,應付版稅為零元;「生死半半」八十五年間五千一百本,扣掉庫存十六本,應既版稅金額為四百二十五元;「乳房再健」八十五年間三千一百本,扣掉庫存一千三百九十七本,應付版稅為零元;「向魚兒一樣」未出版不計算版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見證物二),原審已調查明確詳如原判決附表。

(三)上訴人欠訴外人乙○○廿三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票號一九一九○,票面金額廿三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兌現。上訴人雖嗣後給付乙○○三萬元,但尚有二十萬元未給付,本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被告(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證物三),訴外人乙○○對於上訴人上述二十萬元之票款債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原審調查同時通知上訴人,乙○○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該債權抵銷對於上訴人之版稅,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二者互為抵銷,自無不可,但上訴人藉故否認有向乙○○借款,乃是賴債之技倆,不足採憑。

(四)「咖啡事典」數量及單價業已確認,不容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此書最大之爭執數量(被上訴人主張 46045本)外就是第一、二刷之每本之單價(上訴人主張每本單價新台幣360 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本單價199元),現對兩造比較分析如下:

㈠數量比較┌─────────┬────────────────┬─────────┐│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附 註 │├─────────┼────────────────┼─────────┤│11874第一次印刷 │11874第一刷 │無爭執 │├─────────┼────────────────┼─────────┤│15025第二次印刷 │15025第二刷 │無爭執 │├─────────┼────────────────┼─────────┤│12119第三次印刷 │12119(第三刷5116、第四刷7003) │無爭執 │├─────────┼────────────────┼─────────┤│7027 第四次印刷 │7027改版一刷或初刷第五刷 │ ││ │(印成改版5刷) │ │├─────────┼────────────────┼─────────┤│約10000 第五次印刷│無 │爭執 │└─────────┴────────────────┴─────────┘

由上比較得知最大之差異在於上訴人所提出「約」 10000 本之數量差異,上訴人曾於地院時質疑「急救手冊」被上訴人漏報「約一萬冊」,經被上訴人予以駁斥後,即不敢再言。復經鈞院法官詢問有無意見,詎上訴人又故計重施,又稱被上訴人漏報咖啡事典「約一萬冊」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不明瞭,且上訴人對於數量亦無概念,否則怎以約莫數量相稱,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所言「約一萬冊」之數量從何而來,請上訴人提出具體數量證據,否則上訴人動輒空言以何種書籍少約一萬本,被上訴人除窮於應付外,對於訴訟亦非經濟,請鈞院詳鑑。

㈡單價比較:

┌────────┬──────────────────────────┐│上訴人 │ │├────────┼──────────────────────────┤│單價一律360元 │單價第一、二刷199元、第三刷以後360元 │└────────┴──────────────────────────┘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二版以促銷價即 199 元賣出,如今卻以 360元之單價來結清版稅,此心態殊屬可議,此觀上訴人曾以 199 元之定價向被上訴人購書時之簽名(詳卷)及促銷時定價每本 199 之標示(詳卷)不理自明,上訴人又如何漫天要價,請鈞院詳查。

㈢對於急救手冊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再多述,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無提出

憑證部分,應予以駁斥外,究屬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也清楚提出相關憑證,惟上訴人總是認為被上訴人造假,就如同今日被上訴人已請裝訂廠及印刷廠相關人員證明,上訴人仍不接受,就率言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可知上訴人本身對他人即無信賴基礎,就算被上訴人做得在多亦無法讓上訴人認有誠信。

(五)證人已將版數明確解釋,不容上訴人扭曲。證人巨達(太古)郭小姐已將版數之爭執說明清楚,版數確實係其傳達錯誤,當初被上訴人要求證人改出版五刷或是改版一刷,而證人(太古)的疏失直到或送達才發現,當時被上訴人即以電話聯絡太古郭小姐,而在郭小姐請求並願將版數之問題出具證明之下才同意不更改,否則太古將損失紙、印工、裝訂之內用約二十至三十萬元,此已可表示被上訴人並未造假而版數之問題應可確定,不容上訴人扭曲。

(六)上訴人質疑乙○○之身分,惟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驊優出版有限公司簽約,而乙○○為被上訴人之經理,當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若無,上訴人怎肯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言此,與本事件並無直接關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皆憑臆測被上訴人漏報數量,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更由於上訴人與乙○○之債權債務糾紛,致多所爭執,自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數量而言被上訴人未給付版稅,據以請求加倍給付,且上訴人更無証據証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義務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版稅,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買斷板稅等語,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就算其法定代理人全家移民國外,惟其經理乙○○仍在臺灣經營,由其代理出庭,並無不可,況買斷版稅茲事體大,且每本書均有其生命期(出版時間、市場反應)並無一定價額自更有雙方協調之必要,則本事件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賣斷之要求至明,更無強要被上訴人接受之理,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咖啡事典封面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兩紙、出貨單影本一紙、圖書數量及版稅金明細表影本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昭文、郭真珠、鄭和成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為被上訴人譯有咖啡事典等十本書,其中有著作約定書七份,詎被上訴人到期拒絕依約定書履行支付義務,且因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年度會計結算稅務、相關憑證與實際印量銷售量,實令上訴人心有不甘,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謊稱版稅共計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惟本件咖啡事典一書已增印至第五刷,是故應付版稅實際合計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而急救手冊漏報直銷永久公司一萬冊,是故應付版稅實際合計為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加上香辛佐料及生死半半二本書之版稅,被上訴人實際應付版稅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又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五條,應加倍負賠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又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底開始至未來若干年之版稅,請求依約定書第九條規定予以賣斷,綜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一百萬零三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應支付之版稅,其中「咖啡事典」一書為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急救手冊」一書應付版稅金額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香辛佐料」一書應付版稅金額為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生死半半應付版稅為四百二十五元,另「葡萄酒之旅」、「乳房再健」、「像魚兒一樣」版稅均為零,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版稅金額為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乙○○受讓渠對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之債權,因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表示債務互相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翻譯著作咖啡事典、急救手冊、香辛佐料、生死半半、葡葡萄酒之旅、乳房再健、像魚兒一樣等七本書交由被上訴人出版,雙方並訂有著作約定書七份,其中約定版稅之計算,自第二刷起按銷售數量乘以百分之一上下不等之比率,及第一刷以五千本為基準等情,業據提出著作約定書七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除就咖啡事典之版數、冊數、版稅金額外,其他著作之出版冊數、版稅金額即合計四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亦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就咖啡事典部分外,其他著作之版稅已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應支付之版稅為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復經以自乙○○所受讓對上訴人二十萬元抵銷,已無所欠等語,則兩造之爭點,厥在「咖啡事典是否確有第五刷?」「版稅是否應以定價計算?」「有無違反兩造契約第五條所定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應否依版稅,加倍賠償?」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咖啡事典一書所應給付之版稅,於本院固主張其金額,總計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渠實際應付之版稅數額僅為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之版稅數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仍未克舉證,詳如後述。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之咖啡事典一書,已提出如事實欄表列所示之印刷數及兩造不爭之庫存數一九四九本,即第一刷共一一八七四冊、第二刷共一五0二五冊、第三刷、第四刷二刷共一二一一九冊、第五刷共七0二七本,合計四六0四五本,此有證人即從事印刷之鄭和成到庭證述情節(證稱:伊不講幾刷,關於承製之數量,現有抄錄下來,合計四六0四五本)可據,並有證人所提各月承製冊數計算表可按,再扣除第一刷之五千本,及庫存本數一九四九本,合計共三九0九六本,自足採信。又該書曾有刷數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即所印就之「改版五刷」應更正改成「第五刷」,或「改版一刷」,並經出具證明交被上訴人收執,有證人即巨達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郭真珠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即依上訴人所稱原第三刷、第四刷僅一二一一九冊,應合為一刷,而「第五刷」有漏報情形云云,惟經上開查證結果亦僅有如上刷數、冊數而已,並無上訴人所稱「第五刷」合計約一萬冊漏報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未克舉證以實其說,雖於原審有質疑證人郭真珠所言,惟迄未提出確證,終屬臆測之詞,難為憑據,不足採信);尤無所謂誤載於該咖啡事典書著作欄內譯者欄旁之「改版五刷之情形」。矧除第一版、及庫存數外,被上訴人已按冊數計算版稅,並無如何虛報漏報上訴人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出版之咖啡事典第一刷至第五刷之出版數量、庫存量,業據於原審提出印刷及裝訂證明書三紙、統一發票十七紙佐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且上訴人就此印刷數及庫存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明被上訴人就咖啡事典確有漏報一萬本之情事,所為主張,自難憑採。綜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伊就上訴人所出版之系爭咖啡事典之出版數量,均如上述,自得成立,應可採信。

(二)至版稅之計算方面,兩造就其版稅之計算功式即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年終依本書定價乘以一.三八%乘以實際銷售量,予以結算(自第二刷起才計版稅)」,兩造雙方就此之爭點,厥在所稱之「定價」就何所指?經查於系爭咖啡事典發行者欄下方均已有載明定價三六0元,有上訴人所提之咖啡事典發行者欄暨定價表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如依三六0元計算版稅,得金額一九四二二九元(四拾五入法,元以下不計入)。被上訴人雖抗辯陳稱依市場交易習慣,出賣人有權變更,其第一、二刷係以一九九元促銷,為上訴人所明知,應以此「促銷價」為所稱之「定價」計算版稅云云,即有習慣,究與上開契約約定不合,無從採憑。則除被上訴人所計版稅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外,被上訴人應再加計版稅金額,為四八六五五元(亦為被上訴人所短少計算部分),始為正確。

(三)就上開被上訴人少給上訴人之金額四八六五五元之部分,是否應加倍給付予上訴人?查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須有違反「盡確實告知再版情事之義務,若有需要,乙方(即上訴人)有權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出示印製相關憑證」,始足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既僅爭執其第一刷、第二刷之促銷價應為所謂之「定價」即每冊咖啡事典一九九元而已,未漏報刷數、或冊數,自無違反該第五條之規定,從而,對於被上訴人不應依約予以處罰加倍給付上訴人,較為合理。上訴人所為主張加倍計算版稅部分,自不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版稅,於咖啡事典部分,計一九四二二九元,加上其餘著作書籍發行之版稅四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合計版稅金額應為二三四八一一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應不准許。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抗辯以: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乙○○票款,由乙○○以給付票款案件,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該乙○○對於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票款債權,已由乙○○,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表示以該債權抵銷對於上訴人之版稅,且乙○○為本院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亦於為抵銷之答辯狀上蓋章(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答辯狀),顯亦同意,此亦可參被上訴人及乙○○為被告時(嗣經上訴人撤回)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揆諸前揭規定,乙○○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合法生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十萬元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二三四八一一元之債權,二者同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二者互為抵銷,自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既應給付上訴人之版稅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二十萬元之債權抵銷,尚有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版稅,在此部分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所述上開本票係如何簽發交付乙○○,實因乙○○硬要求其簽立賠償云云,既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難認本票債權不成立,所為抗辯,自難成立。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版稅,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就版稅全額,加倍給付版稅(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乘以二等於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再查依約定書第五條係約定:「本誠信原則,甲方須於第二刷後盡確實告知再版情事之義務。若有需要,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出示印製相關憑證,俾確定甲方實際印刷數量。若有違反者,願依版稅加倍給付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五條所應負擔之義務,應為盡確實告知再版情事之義務,若有需要,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出示印製相關憑證,俾確定甲方實際印刷數量。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漏報再版情事,則上訴人徒以臆測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未依約實報,或出示相關憑證,據以請求上開二十八萬餘元金額加倍給付版稅,實不符該條之約定;矧其以一部分之版稅爭執,竟亦全額加倍計算,尤有不當,顯難採取,為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九條買斷版稅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不為同意,查依約定書第九條:「甲乙雙方得協調再版版稅權益之移轉,一方提出再版版稅轉移賣斷時,另一方不得有推託之辭,以為雙方之和諧。」依此一條文內容,雖約定一方提出版稅轉移賣斷之要求時,他方應盡力出面協商版稅移轉之事宜,至關於賣斷之金額,或是否達成協議,仍賴雙方之協調;矧關於書籍出版之版稅數額,每隨書籍之出版時間、市場反應、有無競爭而有不同,並無一定價額,自更有由兩造協調成立契約之必要,以此,關於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僅為注意之約定,並無價額之合致,且非可謂一方提出賣斷之要求,他方必全盤接受,而無協調之空間。本件被上訴人目前既不願接受上訴人賣斷之要求,則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九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行片面決定之賣斷價額(即一百萬零叄元減去上開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等於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自有未合,無從憑採,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版稅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悉數抵銷,即非正確。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給付版稅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固非無據,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數額既高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版稅金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