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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 J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因通姦案件要判決,但竟說要和解而沒有裁判,上訴人查後,才知道因有上訴人之和解而沒有判決,但事實上訴人並沒有和解蓋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翁麗蓁通姦,錯在被上訴人,害上訴人家庭破裂。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撤回告訴狀是上訴人寫的,也是上訴人簽名的,但上訴人放在家中抽屜,等被上訴人來談和解,且有和解再送到法院,但是審判前翁麗蓁自己拿走那張撤回告訴狀與被上訴人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告訴。

(三)上訴人發現那印章不是上訴人所使用,乃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但翁麗蓁拿出八十二年間新光人壽的保險契約,那次是翁麗蓁幫上訴人保的,以致法院認定那顆印章是上訴人的,而認為是上訴人自己撤回告訴。但那顆印章一直都放在翁麗蓁那邊,上訴人從未使用過。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㈣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說沒有使用過那印章,但上訴人與翁麗蓁辦離婚的印章就是那個印章。八十八年七月上訴人傳真資料去公司(被上訴人在公司當工地主任),害被上訴人當月就沒有職業,那時一個月薪水也有七萬多元。

(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誣告而致就業機會喪失,致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計十個月之久,且在外積欠朋友約二十餘萬元負債,也使被上訴人感到沮喪、易怒及極大痛苦,有一段時間有自殺之念頭,但上訴人仍逍遙法外上班照領薪資,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不僅僅十萬元而已。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誣告事件偵審案全卷(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七五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偽造文書事件偵審案全卷(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財產歸戶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由其妻翁麗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遞狀,欲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告訴之撤回告訴狀,為其自己所填寫,且該撤回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係其曾使用過之印章,竟基於使伊及翁麗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前揭撤回告訴狀係翁麗蓁夥同伊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翁麗蓁及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伊於精神上、名譽上均遭受莫大之傷害,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暨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從而,本審審酌範圍為兩造各該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發現印章不是伊所使用,才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伊並未有任何誣告犯行,然法院卻認定那顆印章是伊的,才認為是伊自己撤回告訴,但那顆印章一直都放在翁麗蓁那邊,伊從未使用過。撤回告訴狀雖是伊所寫及簽名的,但伊係將撤回告訴狀放在家中抽屜,是翁麗蓁拿走那張撤回告訴狀與被上訴人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伊對被上訴人的告訴,伊並無意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告訴,況被上訴人與翁麗蓁通姦,錯在被上訴人,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右開撤回告訴狀,確係上訴人自己所填寫,且該撤回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係上訴人曾使用過之印章,竟基於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前揭撤回告訴狀係訴外人翁麗蓁夥同被上訴人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翁麗蓁及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翁麗蓁於另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復有撤回告訴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上訴人對於該撤回告訴狀係其所撰寫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

(二)次查,上訴人與其妻翁麗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訂立離婚協議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該協議書中「甲○○」之印文核與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撤回告訴狀中「甲○○」之印文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該離婚協議書為其所同意並簽名,證人翁麗蓁更證稱:「名字是我先生簽的,印章是各人蓋各人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七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知有該印章之存在。且上訴人亦自承:該撤回告訴狀係其所撰寫(同前卷第三六頁),而蓋於其上之印章,亦係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使用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上之印章云云,並據證人戴瑞河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偵查庭證稱:「去甲○○家中徵信時,有甲○○夫妻二人,徵信時如果不是本人簽的(指保單),我會再讓本人簽,章係先前蓋好。」等語明確,復有保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上訴人使用於前揭保險單上之印章即使非其本人所刻,亦是授權其妻所刻,且同意其妻使用該印章,否則怎會於已蓋好印章之保單上簽名,益徵上訴人確早知該印章之存在,且該章並非由他人盜刻之事實。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盜刻該印章,卻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該印章係翁麗蓁夥同被上訴人盜刻,其有誣告之行為,彰然明甚。

(三)況上訴人既自承該撤回告訴狀係其所撰寫並簽名等語,茍其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又何須事先自撰撤回告訴狀,並於撤回告訴狀中簽名?上訴人雖辯稱:該撤回告訴狀係隨便寫寫,僅係準備用云云,惟證人翁麗蓁證稱:「他寫好放在抽屜。前一天他有向我講,要我去與人家圓滿和解。隔天他就去上班,後來他有後悔,但已經來不及˙˙」、「撤回告訴狀係上訴人交其處理」等情(見另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茍無撤回告訴之意,翁麗蓁豈會得悉其已撰寫撤回告訴狀,並持之與被上訴人和解互相撤回告訴;且當時猶在訴訟中,上訴人對翁麗蓁尚有戒心,豈會隨意置放已簽名之撤回告訴狀於抽屜當中,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四)另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後,當知該判決係認定該撤回告訴狀乃經上訴人同意而生撤回告訴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足證翁麗蓁上開證詞,應非虛妄。

(五)上訴人此一誣告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被告誣告案件偵審案件全宗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廿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判決參看)。本件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已足以毀損其人在社會上之聲譽,致被上訴人感受之身心痛苦,實屬常人所無可避免,則其主張精神、名譽受有侵害,當足信採。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斟酌被上訴人台北工專畢業,於台南某工地任職監工主任,月入三萬多元,於八十七年度有薪資所得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利息所得六千七百二十二元,營利所得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投資所得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而上訴人嘉義農專畢業,在林務局上班,月入四萬多元,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參財政部國稅局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資字第八九○六八二五一號函附兩造財產歸戶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名譽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被判刑四月,卻被判賠償一百萬元,而上訴人被判刑五月,卻被判賠償十萬元,殊有未合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犯誣告罪,係著重並保護國家法益,僅兼有妨害個人法益性質,核與被上訴人所犯相姦罪係涉及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社會法益,不可相提並論,尚不能執以作為損害賠償多寡之論據,此項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參看原審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判准之金額,其差額為二十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二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