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設台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①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甲○○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方面:聲明: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
百二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部分:
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之父朱茂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因被上訴人之職員將地
號摘錄錯誤,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額為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發現該公告現值有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亦業經國稅局核定更正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惟稅捐機關僅退還溢繳之本金,未加計利息,上訴人仍受有損害,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國家賠償,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得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溢繳之遺產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但僅准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非以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額為準,且遲延利息起算日非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起算,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上訴人認難心服,依法提起二審上訴。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參照)。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朱茂賜之遺產稅,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本僅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因被上訴人地號摘錄錯誤,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上訴人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持該筆玉井段三九-四號土地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月每百元須支付三元利息。先預借三個月,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 25,000×3%×3=2,250,000元)若僅以溢繳之遺產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部分計算,三個月之利息達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即13,504,804×3%×3=1,215,432.4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到期無法償還,再延三個月,上訴人無力繳納利息而發生違約情事。為清償黃金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又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以為給付。故黃金聲部分,違約金不算,利息部分共支出六個月之利息計二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上訴人向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每百元二元五角,共借八個月以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八個月之利息即為二百七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八角( 13,504,804×2.5%×8=2,700,960.8元)嗣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以年利八釐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高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角。故迄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支出之利息共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此為上訴人實際之損失,上訴人在原審僅以六百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
㈢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乃上訴人甲○○、乙○○。此不僅有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業經證人黃金聲、黃宏裕證述在卷。上訴人向黃金聲所借之二千五百萬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為清償黃金聲之借款亦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乙○○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匯至高市農楠梓辦事處林美菊(黃金聲之太太)帳戶,此亦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玉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稽。足見上訴人甲○○、乙○○確有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而上訴人向黃金聲借款,每個月利息為三分,共借六個月,利息均有付清,亦業經證人黃宏裕在鈞院證述在卷。當時因無力繳納龐大遺產稅,本欲出售土地,惟嗣後亦無法如願,且如果上訴人有能力繳納高達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之遺產稅,衡理即無須以高額利息向黃金聲借貸(按:當時遺產稅未繳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金融機關不肯借貸,不得不向民間借貸),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無須外借,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殊非合理。
㈣向訴外人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乃上訴人甲○○、乙○○。系○○○鄉○○
段三九之四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蔡素玉、呂麗玉,上訴人甲○○、乙○○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邱建瑞雖亦列為債務人,但實際上其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借款人。上訴人向呂麗玉、蔡素玉所借之款,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乙○○在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0帳戶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以清償積欠黃金聲之債務,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證。蓋:當時訴外人邱宏璋有意買系○○○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而邱宏璋曾有退票記錄,經借貸雙方同意,遂要求其父親邱建瑞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邱建瑞雖同列為債務人,但借款人實為甲○○、乙○○二兄弟而已,業經邱建瑞之子邱宏璋到庭證述在卷。訴外人即金主呂麗玉、蔡素玉,亦到庭證稱其等各有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利息為每月二分半。另觀蔡素玉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狀亦載稱:「本件債務人(即甲○○、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不動產供與債權人(蔡素玉)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正,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清償。迄今已逾清償期限,仍無履行清償義務之誠意。如不依法聲請拍賣,債務人將永無履行之可能,於債權人殊屬不利,另原審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亦載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呂麗玉)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三三六五一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在在均足以證明向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為上訴人乙○○、甲○○兄弟二人。被上訴人謂邱建瑞為債務人,上訴人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云云,與事實未合。如果借款人是邱建瑞,為何呂麗玉提出之本票上僅乙○○、甲○○兄弟共同簽名,而無邱建瑞之簽名。再者,蔡素玉亦證稱其等款項是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另蔡素玉之先生曾允立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邱宏璋代繳甲○○、乙○○借款利息等語,另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四號函亦載稱:「本會存款款戶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轉帳存入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分別由本會存款戶曾允立、呂麗玉存入,且該筆向呂麗玉、蔡素玉所借之款,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日自乙○○在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0帳戶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以清償積欠黃金聲之債務,此亦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證。另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為清償呂麗玉、蔡素玉等之借款,當時因乙○○尚非玉井鄉農會之會員,遂先以甲○○、朱寶對(姐)之名義向玉井鄉農會各借三千萬元,該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入甲○○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此有甲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朱寶對取款條,玉井鄉農會存款條在卷可證。嗣後乙○○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更改債務人為乙○○,此亦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以朱寶對名義之借款,其四、五月應支付之利息,亦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帳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此亦有甲○○上開帳戶存摺記載在卷可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日自甲0000000000000帳戶轉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按: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款項是來自玉井鄉農會之貸款。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向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為上訴人二兄弟,非邱建瑞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還清,共計八個月,本金、利息均已還清。
㈤退一步言,縱認上開請求無理由。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溢繳
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退還,溢繳期間長達有二年又五十三日,上訴人實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如以玉井鄉農會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之一年期定期存利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利息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之損失(13,504,804×7.5%=1,012,860.31,012,860.3×2=2,025,720.61,012,860.3÷365×53=147,0752,025,720.6+147,075=2,172,795.6 )。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賠償。末,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征所退還上訴人甲○○、乙○○二人溢繳之遺產稅00000000元時,並無退還溢繳期間之利息。
㈥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登
記予黃金聲,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此業經訴外人張漢琛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十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陳:「向黃金聲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原告(甲○○、乙○○)遺產稅。餘款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是我拿去」等語可證。該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而上訴人遺產稅之繳清日期,同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時間上均脗合。至於上訴人在上開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十八號民事案件中所陳是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應是誤稱,將抵押權設定日期誤會為借款日期,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對該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日期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可明瞭。
㈦訴外人張漢琛以上訴人甲○○、乙○○名義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以其
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上訴人之遺產稅外,其餘之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為張漢琛拿走之事實,業經上開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者僅是上訴人甲○○、乙○○二人而已。訴外人邱建瑞非借款人,其僅是保證人,此可傳訊其子邱宏璋作證。
㈧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為清償呂麗玉、蔡素玉等之借款,當時因乙
○○尚非玉井鄉農會之會員,遂先以甲○○、朱寶對(姐)之名義向玉井鄉農會各借三千萬元,該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入甲○○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鈞院亦可向玉井鄉農會函查,朱寶對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借之三千萬元,是否於當日即轉支進該農會甲0000000000000帳戶即可明白。嗣後乙○○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更改債務人為乙○○,朱寶對名義之借款,其四、五月應支付之利息,亦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帳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按: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四百萬匯至高雄三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足證上訴人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款項是來自玉井鄉農會之貸款。上訴人資金來源及去向甚為清楚。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收據、存摺等影本、聲請狀、民事裁定、取
款條、存款條、戶籍謄本正本、聲請傳訊證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張漢琛、陳清文、邱宏璋。
乙、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敗訴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通知單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協議紀錄均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而協議紀錄協議結果㈡先向國稅局申請退稅。㈢如對國稅局核定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複查。然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未依協議本旨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本稅及利息),其咎自有自取,且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論有沒有進行訴訟,納稅人都可以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溢繳稅款,詎被上訴人等竟不此之圖,逕向未收取稅款之上訴人求償,自非正當。謹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收受掛號郵件之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協議紀錄時,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請退稅,顯已履行協議紀錄內容自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協議契約業已成立,自應受其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地價證
明時,上訴人因地籍圖未釐正,發生地號重複情形,致使地號摘錄錯誤,因正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預促上訴人注意或免於及減少損害,亦不能謂未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法院亦得免除賠償金額,良以本件於地籍圖重測後,總承辦人發現,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且函報台南縣政府准予更正,除張貼公告文外並且函知當事人也。抑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上訴人業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正當。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又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未發生損害,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仍受有損害,殊無足採。再上訴人未曾收受稅款,更不應該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儘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請求利息併此陳明。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及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諸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參以附里之協議紀錄協議結果⑶載明:如對國稅局核定退稅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等語及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請書僅載明:「退稅」而利息隻字未提,顯未履行上開協議,自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縱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併
存,而於請求權之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又利息係原本之從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主權利之處分,及於從權利。又依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九期第八十頁以下所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第二項明定納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本件被告因計算錯誤,以原告漏報營業所得稅而發單補徵,導致原告溢繳稅款,則原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款時,被告仍應參照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然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選擇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即返還不當得利,其從權利即利息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揆諸首開說明,其向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將其隔裂而原本向稅捐機關請求返還,從權利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
㈣依鈞院所調來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第四頁正面最後一行
以下對造自認:「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金聲自借款中撥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代繳遺產稅」,自不能謂張漢琛在該事件所陳:「向黃金聲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原告(甲○○、乙○○)遺產稅。餘款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是我拿去」等語,該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吻合,良以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乙○○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繳清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四0三三九七四號函所載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年度顯係八十三年之誤,應以附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發給年度為準),顯非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此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嗣後借款,均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九0一三二六七號函說明二、記載:「設定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玉井段卅九-四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度核定利息所得為九十四萬零六十八元」,徵論因無申報書,無從認定係自動申報,繳稅在先,借款在後,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
八九0一三五三六號函附蔡素玉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並未發現設○○○鄉○○段○○○○號(重測前為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利息所得。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南區稅高縣資字第八九0二三四九九號函所載:「核定資料並未發現核課呂(麗玉)君設○○○鄉○○段○○○○號(重測前為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利息所得」顯未借用分文。
㈥又依卷附玉井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載:乙○○借款為償還朱寶對借款,朱寶對借款為農資,均與系爭遺產稅風馬牛不相及。
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對造亦不得請求超過部份利息之損害賠償。又借用金額不得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對造並不得請求折扣部分損害賠償。添㈦經查玉井鄉三九之四號土地,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黃金聲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漢琛之抵押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建瑞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主張顯有出入,其主張已難憑信,且債務人另有訴外人違反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兩造協議紀錄協議結果㈢,咎由自取,自不得請求利息賠償。添㈧本件對造朱寶褔、甲○○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意旨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號)土地,以新台幣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張漢琛,此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載明:張漢琛為擔保物提供人,對造等為債務人等可以佐証該日期既在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前,其目的在出賣土地,並非抵押借款連同嗣後兩次抵押借款,均與繳納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契約書,抵押債權人為蔡素玉、呂麗玉,債務人為邱建瑞,對造等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顯非舉債繳納遺產稅。
㈨附呈卷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一號證至六號證及判決影本,參
以本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所提出對造繼承登記資料中遺產分割契約書足證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朱茂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經朱玉霞、溫朱研、黃朱桂、朱寶對、張朱麗香、朱美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由對造因分割遺產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件,於同年二月一日登記分割繼承完畢,其中對造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與張漢琛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由對造出具切結書載明由金主張漢琛提供設定擔保二千五百萬元,設定金額另加二成,旋因張漢琛出具切結書後未於同年三月五日支付二千萬元之票款及塗銷該筆土地上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買賣始告失效。參以證人黃金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鈞院所供,借錢沒有寫收據,對造所取得據以繳納遺產稅之款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全部為出賣人即對造所收取價金之一部分,對造並非借用人,借用人係張漢琛,是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簿上列張漢琛為債務人旋因同年三月五日買賣契約失效,對造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亦非借用款項繳納遺產稅,而係出賣土地,以價金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一部分繳納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包括溢繳及非溢繳遺產稅在內,尚餘三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可以作其他用途,換言之,張漢琛向黃金聲借款用以抵繳價金之一部分,對造取得價金與溢繳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未發生損害,不可不辨。張漢琛在鈞院之證言既認為上開一號證至六號證為真正,其餘證言為其一己之解釋,與書面證據不符,即屬無從採取。又依本造所提出第四、五準備書狀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債務人為邱建瑞,對造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蔡素玉、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遺產稅無關(第五準備書狀三,誤為土地增值稅,應予更正)。再玉井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載:乙○○借款為償還朱寶對借款,朱寶對借款為農資,均與系爭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
添㈩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意旨,
係謂該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人甲○○、乙○○繳納八二年度遺產稅稅款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六十三元整,係由本分行存戶黃金聲及黃淑玲,以開取款憑條方式繳納,前者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七百萬元,後者為九百五十萬元等語,前者僅繳納八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自不能謂對造未溢繳部分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全部向黃金聲借用及向黃淑玲借用部分與本件有關。則所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件同年二月一日登記完畢之前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付款,有違經驗法則。
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邱建瑞由擔保物提供人甲○○、乙
○○提供擔保向蔡素玉、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土地增值稅無關,良以被上訴人等非債務人也。抑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自認先扣三個月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介紹費二百多萬元,如何得謂該部分均係非溢繳部分亦屬不可思議。證人蔡素玉、呂麗玉所供與特約事項不符部分亦非實在。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函所載
存款戶前者並無乙○○姓名,後者並無甲○○姓名其餘曾允立、蔣建興均非當事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邱宏璋所供,為何平白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不能自圓其說,其所損失款項之來源亦未全部交代清楚,自非實在。
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乙○○、甲○○國家賠償請求書附件第一審法院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內載:其等主張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附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又載明:乙○○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繳清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顯非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此為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鐵證。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影本、行政訴
訟起訴狀、答辯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權利設定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支票、存證信函、台南地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歷審案卷、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八三號案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案卷、函請臺南郵局查復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函請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查復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乙存、定期之存款利率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乙○○等以土地抵押借款各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款資料及該借款迄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借款利率、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上訴人乙○○等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該二人與朱茂賜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退回上訴人乙○○等人溢繳遺產稅款有否退還溢繳期間利息、遺產稅係何人繳納及繳款方式資料、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復黃金聲、呂麗玉二人就上訴人乙○○等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無核課利息所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等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對造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價證明,因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發給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五千元),使伊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後,發現上開公告現值證明有誤,更正結果,應納之遺產稅額僅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他人高利貸款,遭受利息損失,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玉井地政事務所賠償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乙○○等請求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伊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惟因正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對造上訴人乙○○等未預促伊注意,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伊得免除賠償金額;又乙○○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之抗辯,乙○○等之請求亦非正當;況乙○○等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而未發生損害,且伊未曾收受稅款,乙○○等應向稅捐機關請求利息,不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等主張:因被繼承人即伊父朱茂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為申報遺產稅,乙○○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因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而核發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玉井地政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更正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五千元,應納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更正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退還;伊曾就所主張為該溢繳遺產稅向他人高利貸款之利息損失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向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00三二八七號函、玉井地政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玉井地政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存根、玉井地政所八十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乙○○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必要,向上訴人玉井地政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將坐○○○鄉○○段三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記載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五千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實則僅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而上訴人玉井地政亦自承因地號摘錄錯誤,以致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八十三年公告地價應予更正,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亦函稱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故重新核定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上訴人乙○○等人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之誤載公告現值所致,上訴人玉井地政自不得以上訴人乙○○未擧證證明係何張地價證明有誤,而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是上訴人玉井地政應負過失之責任自明。
雖該溢繳之稅款雖經稅捐機關退還,惟上訴人乙○○等人因而所受之利息損害,此種損害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過失所致,殆無疑義,上訴人乙○○等人就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乙○○等人復主張伊因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以月息三分先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六個月,共支出利息二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再以月息二分半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抵押借款,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八個月共支出利息二百七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八角;嗣向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債務,利息為年利八釐,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高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角;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受有支出利息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
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繳納遺產稅等情;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雖稱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為欲買系爭土地之張漢琛云云。本院查:
⒈證人即出借人黃金聲證稱:係上訴人甲○○、乙○○兄弟,說要借錢繳遺產
稅,由伊及女黃淑玲戶頭匯錢過去(見本院卷㈡第五六至六0頁);證人即出借人黃金聲之子黃宏裕證稱:乙○○兄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土地向黃金聲按月息三分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為由黃金聲所出借二千五百萬元中以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六0至六二、一0一、一0八頁);證人張漢琛到庭證稱:當時雖有要向乙○○兄弟買系爭土地建屋,惟確係乙○○向黃金聲借款,其中一千八百多萬元繳遺產稅,其餘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等,嗣地主不願以貸款方式買賣而合約未成立(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均證述係乙○○等人向黃金聲借該款項。
⒉按納稅義務人乙○○、甲○○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華銀新興
分行」繳納被繼承人朱茂賜遺產稅應納稅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七五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又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人即上訴人乙○○、甲○○繳納之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係由黃金聲及其女黃淑玲以開提款條方式繳納,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⒊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除乙○○等外,另包括張漢琛;又張漢琛另與乙○
○等就系爭土地簽有買賣契約、切結書(見卷㈡、、狀附件),其中約定張漢琛應於買賣契約書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先交付定金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又特約事項張漢琛應於同月二十四日前代墊乙○○稅金全部金額計第一期款。惟由該案乙○○等因該買賣契約早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請求張漢琛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該買賣契約、同意書及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在起訴書中自承係由上訴人乙○○等人向黃金聲借款(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卷四頁),果若為張漢琛借款,何以在八十三年事發當時之訴訟未主張係張漢琛借款,故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自不可採。
⒋又訴外人林美菊為黃金聲之配偶,黃淑玲為黃金聲之次女,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按(見前審上字卷第七四頁、本院卷㈠第八六、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又上訴人乙○○等主張為清償黃金聲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乙○○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匯至高市農楠梓辦事處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玉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可以採信。係由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對黃金聲清償借款債務,可以認定。果若係張漢琛借款,何以由上訴人乙○○之帳戶滙款清償。足見上訴人甲○○、乙○○確有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
⒌雖上訴人乙○○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第四頁
正面最後一行以下雖謂「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金聲自借款中撥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代繳遺產稅」,該筆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四0三三九七四號函(其中年度應八十三誤載為八十四)在卷可按。而其繳款方式係由黃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以提款條繳納,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七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三九至一四二頁)。顯見上訴人乙○○所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自借款中撥出::繳納遺產稅」,既係由黃金聲直接將出借款項繳納遺產稅,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非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先繳稅嗣後借款,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黃金聲該筆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利息所得為九十四萬零六十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稅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九0一三二六七號函可稽,與所證述已收利息不同,要屬有無漏報繳利息所得稅問題,要難否定其證言真正。
⒍綜上理由,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
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或二十七)日對黃金聲清償等情,除清償日期依上開農會函稱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外,其餘部分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按月息二分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嗣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償還蔡素玉、呂麗玉借款債務等情;惟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否認,並稱該筆借款由係邱建瑞所借云云。本院查:
⒈證人即貸與人之金主呂麗玉、蔡素玉,到庭證稱上訴人乙○○等共同借款三
千五百萬元(向其各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利息為每月二分半,本金利息均已清償,借款是匯至上訴人乙○○等之帳戶,及償款亦以滙款為之(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第二四0頁)。
⒉再者,曾允立為蔡素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上字卷
第七二頁);另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四號函亦載稱:「本會存款款戶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轉帳存入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分別由本會存款戶曾允立、呂麗玉存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
⒊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貸到款項後,即同日自甲0000000000000帳戶轉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
⒋上訴人乙○○等主張係伊等向訴外人呂麗玉、蔡素玉借款;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係邱建瑞云云。本院查:
①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
蔡素玉、呂麗玉,上訴人甲○○、乙○○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邱建瑞雖亦列為債務人,但實際上其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借款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
②證人即邱建瑞之子邱宏璋證稱:當時伊有意買系爭土地,因曾有退票記錄
,經借貸雙方同意,遂要求其父親邱建瑞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邱建瑞雖同列為債務人,但借款人實為上訴人甲○○、乙○○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五至二三七頁)。
③貸與人蔡素玉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狀稱:「本件相對人(即甲○○、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蔡素玉)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正,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迄未依約履行::」;另呂麗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載稱:「聲請人(呂麗玉)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三三六五一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八十四年拍字第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為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可按,並均經本院調閱該二卷宗查核無訛。如果借款人是邱建瑞,為何呂麗玉提出之本票上僅乙○○、甲○○兄弟共同簽名,而無邱建瑞之簽名。
④另蔡素玉之配偶曾允立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邱宏
璋代繳甲○○、乙○○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如邱建瑞為借款人,曾允立之借款收據即無載「代繳」之旨。
⑤以上各點,均足以證明向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為上訴人乙○○、甲○○
,被上訴人謂邱建瑞為債務人,上訴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云云,與事實未合。
⒌綜上所述,可以認定上訴人乙○○等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按年利二分半始
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同日並對黃金聲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嗣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貸到款項後,同日轉支匯款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積欠之債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乙○○等主張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一)日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與玉井鄉農會函載不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乙○○等另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
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債務等語;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借款人為朱寶對,與上訴人乙○○無涉云云。本院查:
⒈查上訴人乙○○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三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由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甲○○、乙○○為義務人,由甲○○及乙○○、朱寶對分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並於同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塗銷主登記次序貳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之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乙○○、朱寶對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乙○○,有原審卷外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⒉又就借款人之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甲○○及乙○○、朱寶對向玉井鄉農會之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入甲○○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此有甲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朱寶對取款條,玉井鄉農會存款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嗣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即向玉井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其借款用途並載明:償還朱寶對借款三千萬元;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更改債務人為乙○○,並辦妥登記,除有前述土地謄本外,並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八至六三頁)。由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應付利息,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此亦有甲○○上開帳戶存摺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七至七八頁)。上訴人乙○○主張借款時,先借用伊姊朱寶對名義,待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始變更為由伊為借款人等語,應可採信。⑵上訴人乙○○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
日自甲0000000000000帳戶轉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上訴人乙○○等謂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款項來自玉井鄉農會之貸款,亦屬可採。
⒊就上訴人甲○○等以系爭土地向玉井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資料為:甲
○○、朱寶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各借三千萬元,乙○○同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三千萬元(償還朱寶對前項借款,更改債務人),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甲○○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各借款三千萬元(均借新還舊),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甲○○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乙○○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各借款三千萬元(均借新還舊),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
⒋綜上事證,足以採信係上訴人乙○○等人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始清償呂麗玉蔡素玉借款。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向農會借款之朱寶對與乙○○等之系爭溢繳稅款無涉云云,即均無可採。
㈣就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所造成之損害: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件上訴人乙○○等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出具之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錯誤,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據而溢徵,致上訴人乙○○溢繳遺產稅,揆諸首開說明,就溢徵之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自得向國稅局請求自納稅義務人乙○○繳納該項稅款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利息部分,上訴人乙○○等既得向國稅局請求退還,其怠於請求,自不能認係因溢繳所致之損害。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亦有明定。故貸與人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者,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借用人給付(見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一一六五號判例)。又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如為任意給付,亦不能認係其所受損害,而得轉向請求賠償,否則將應負賠償責任者就此抗辯權無法行使,於公平有違。故應認縱借用人有按約定給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及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等按月息三分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實際交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按月息二分半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乙○○等所自認,並經證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黃宏裕證述屬實。故上訴人乙○○等人向黃金聲所貸借款項,雖約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然因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不得算入本金計息,故實際支付利息仍超過月息三分;及上訴人乙○○等人向蔡素玉、呂麗玉所貨借款項,雖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然因預扣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不得算入本金計息,故實際利息仍超過月息二分半。惟由前開說明,上訴人乙○○等所得主張利息之損害,仍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其最高限度。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不得請求超過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要屬可取。至於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部分因已包括於前開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自不得另外主張,應併予說明。
⒊又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以八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
函通知上訴人乙○○等更正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如前所述,並有函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則自即日起,上訴人乙○○即得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徵遺產稅,惟上訴人乙○○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申請退稅事宜,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六0二三二五三號函附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五六頁)。則上訴人乙○○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受更正通知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其遲延期間,難認尚得向上訴人玉井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乙○○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兌領退稅款(原審卷第二七頁),其間之遲誤而衍生之損害,視遲誤者係稅捐機關或上訴人乙○○而負其責,不得要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
⒋上訴人乙○○之利息損害金額:
⑴就借款利息,如前所述為:①向黃金聲借款,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清償部分,利息係按月息三分計算;②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利息係按月息二分半計算;③向玉井鄉農會借款,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玉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受退稅部分,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
⑵又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為百分
之七點六五、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為百分之七點四、自同年六月七日起為百分之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為百分七點二、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為百分之七點一、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為百分之六點七五、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為百分之六點六、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為百分之六點四七五,有台南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儲00000000|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八至二九頁)。
⑶上訴人乙○○等①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部分,
或主張按月息三分、或主張按月息二分半計算損害,惟其僅在週年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始可請求,如前所述。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部分,主張按年息八釐計算損害,既在實際支付逾月息二分半範圍內,亦無不可。至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玉井地政所通知之同年九月一日止,其實際支付玉井農會借款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上訴人乙○○等請求按年息八釐計算,並無不可。
⑷綜上,上訴人乙○○等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共二月又二十五日:
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13,504,804×(20-7.65)%×(2+25/30)/12=393,796。
②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共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
13,504,804×(20-7.40)%×(1+22/30)/12=245,787。
③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間,共三月又二十八日:
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13,504,804×(20-7.0)%×(3+28/30)/12=575,455。
④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間,共五月又二十六日:
八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
13,504,804×(20-7.2)%×(5+26/30)/12=845,101。
⑤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共三月又七日:
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元。
13,504,804×(8.0-7.2)%×(3+7/30)/12=29,110。
⑥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間,共一月又十一日:
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
13,504,804×(8.0-7.1)%×(1+11/30)/12=13,842。
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共十五日:
七千零三十四元。
13,504,804×(8.0-6.75)%×(15/30)/12=7,034。
故上訴人乙○○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393,796+245,787+575,455+845,101+29,110+13,842+7,034=2,110,125。
六、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以一般金融機關之保守作風似尚無
法准許借貸,上訴人乙○○等謂不得不向民間借貸,尚屬可採;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繳納遺產稅無須外借,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殊非合理。㈡至兩造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協調會議,其協議結果其中:⑶固記載「如對國
稅局核定退稅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等語。惟查,該次協議其中上訴人乙○○並未出席亦未簽名(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對於該上訴人乙○○等自無拘束力,更何況上訴人玉井地政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所二字第五九號函檢送國家賠償案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上訴人乙○○等,在函中謂「本案經協議,其結果如協議會議紀錄,如有不服請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一三0頁)。是上訴人乙○○等人主張該次協議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尚可採信,上訴人玉井地政抗辯上訴人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㈢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上訴人玉井地政行使公權力所核定的,又公告現
值雖經公告,一般人民均會信賴職掌業務機關之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出具公文書之公告現值證明,上訴人乙○○等人依法對上訴人玉井地政並無監督之義務,是縱令乙○○等人當時未督促上訴人玉井地政更正,應無任何過失之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上訴人乙○○等未預促伊注意或免於避免及減少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玉井地政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告知
上訴人乙○○等人公告現值應更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00三二八七號函告知上訴人乙○○等人有關退稅之事,而上訴人乙○○等人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之日期可稽,其間未逾二年,上訴人玉井地政又未能就上訴人乙○○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舉證證明,故上訴人玉井地政以時效抗辯,應不足採。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上訴人乙○○請求自損害發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後之請求國家賠償時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起算利息,並無不可。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等主張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誤載,致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應繳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誤核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溢繳金額因借貸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六百萬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乙○○等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等敗訴之判決(原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乙○○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就命給付之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玉井地政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