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e
上 訴 人 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杜 婉 寧 律師被 上訴人 台南縣善化鎮公所 設台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所謂「多階段處分」是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
同參與,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是屬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但並非絕對,於例外情形行政法院及學說均認為先階段行政行為亦為行政處分之一,得對之請求救濟。在理論上如先階段行為符合下列要件:㈠作成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尊重先階段行為之決定;㈡先階段行為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㈢先階段處分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應認為先階段行為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庭長聯席會議之例「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申言之,營利事業單位欠稅,由財政部或所屬之國稅局通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後者限制出境處分係以前者通知行為為依據,構成多階段處分。此時前階段之通知行為,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僅為機關內部意見之交換。
本件上訴人所核發予李義村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以被上訴人委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於職務會同申請人李義村到場勘查土地現況後,以正式公文書通知上訴人本件農地為合法使用,上訴人始據被上訴人之通知行為召開審查會議後,即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李義村,被上訴人「就該農地為合法使用」之通知行為,就上訴人後階段行政處分其有決定性、關鍵性之影響,且上訴人對其通知行為(即善化鎮公所八十七年所民字第一一一八號函)依法應予尊重。復查,當事人李義村於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查其土地後,隨即自新化地政事務所取得依據勘查結果所作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故當事人李義村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勘查結果決定。揆諸前開學說及實務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之先階段行為,已具備前開要件,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為平行機關間內部意見之交換。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按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依其行為之法律形式可分為:①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②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③行政私法之行為;㈣國庫行政之行為。在上開行為之類型中,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及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乃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關於行政行為,方可分為「干預行政」及「給付行政」,「干預行政」與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相當,乃是公權力之行使;而給付行政之行為方式若採用公法形式者,即與單純統治行為相當,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頁)。又行使公權力行為不問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形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時,均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舉權力之行為。又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舉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行政指導行為、興建公共設施等等均屬其範圍。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行使公權力」,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在內,如行政指導、提供資訊等(法務部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八0律字第0三七0九號函參照)。
本件善化鎮公所以提供現場土地勘查之服務,即屬於不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以提供服務之方式,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供上訴人作為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依據),應歸類為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或歸類為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機關內部行為,屬公法上事實行為之範疇,揆諸前開學說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所違者當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四條之規定,怠無疑義,是本件被上訴人之通知行為縱非行政處分,為乃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間之代查行為,係行政處分中之「多階段處分」,此為行政體系之內部行
為,而非本所為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該兩者概念及意義均大不相同,如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則必定需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即所謂行政處分之製成。而本所對此「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代查行為,只提供相關的現況資料,送交上訴人以供參考,且該現況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絕對之約束力,況「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發給尚需經該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會議小組」參酌建物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等相關資料,並依其規定逐一審查,始能發給,且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會議小組成員應包括有建管、農業、民政等相關主管與當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參加,除非上訴人未依規定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即逕以本所之「代為查看結果」作出行政處分,否則自不應生此錯誤而造成損害。從上亦可知本所並非製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就此種代查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中之「多階段處分」,(請參酌大法官吳庚著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八七頁及三0七頁:「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此類行為首推行政內部行為,例如機關內各單位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之。故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行政體系之內部行為通常不屬於行政處分,此一原則,於行政處分類別中之多階段處分【mehrstufiger Verwaltungsakt】。亦有其適用。所謂多階段處分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例如某一特定營業其執照之核發,雖屬直轄市建設局之職權,但建設局准許與否係根據事先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局之意見,整個過程中雖有多次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則上仍以建設局之准駁為行政處分:::」),而原告將此種「多階段處分」視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實為對行政法概念之不清,此二者實有極大之差別。
㈡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主管機關係為內政部地政司,本案曾經原審法院函請
說明該代查行為之實務運作情形及性質,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五四九號函復:『有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若受理申請之機關與農地坐落管轄機關不同,得由受理申請之鄉(鎮、市、區)公所協請農地管轄之鄉(鎮、市、區)代查,俾資便民,該代查之性質,並非法律明定之授權委託事項,而係機關間為達成某項任務,經上級機關之核可相互間給予之必要協助。』,此即明確指出,本所與上訴人之間並未有委託行為之存在。本所之代查行為應係屬「多階段處分」之範疇無疑,而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因此本所絕非國家賠償法上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㈢另對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諸多不實予以反駁:
⒈上訴人舉提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庭長聯席會議之例:「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
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就該案例而言,可明顯看出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之限制出入境處分,係依據財政部先前之行政處分而為之,但整個過程中曾出現二次行政處分,即一次財政部之「欠稅通知」,一次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之「限制出入境處分」,此例,雖亦屬多階段處分,但與本案中之「代查行為」大為不同,本案中本所和上訴人六甲公所間之代查行為中,自始至終本所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且代查行為並無絕對之約束力,況代查結果之告知,僅對上訴人為之,使之作為審查之參考,且該資料僅為「自耕能力證明書」發給審查中之一小部分(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審查表中計有審查項目:十大項十一小項)。且最終作成行政處分及唯一的行政處分實為上訴人所為。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及「:::被上訴人委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本於職務會同申請人李義村到場勘查土地現況後:::故當時李義村君己知悉被上訴人對勘查之結果:::」,就此部分而言,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係李義村自行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後再交由本所一併函送上訴人,其中本所並未委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再則本所僅有代查現況行為,並無權審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且亦無必要,另代查結果表件之現況描述,係承辦員勘查後回公所所為,李義村君又何從可得結果與描述為何。上訴人為求勝訴竟一昧歪曲事實,實令人痛心。
㈣就國家賠償法中第四條規定來看,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係針對「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始得為之,而本所之代查行為實為行政處分中之「多階段處分」,而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且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五四九號函復:『....該代查之性質,並非法律明定之授權委託事項,而係機關間為達成某項任務,經上級機關之核可相互間給予之必要協助。』,說明本案中本所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委託行為之存在,因此本案訴訟主體顯然不適格,自應不得向本所求償,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李義村申請核發承受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二二一四公頃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勘查系爭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受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之被上訴人在與地政人員實地勘測繪製成果圖後,未盡專業調查之注意程度,將農地上有水泥地板之情形記載,而恣意復函稱為合法使用之重大過失,導致伊誤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李義村,李義信誤信可買地而向他人借錢;詎被上訴人嗣行文更正,伊即撤銷前誤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李義村受有因買地借錢支出利息損害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伊在法院確定判決支付賠償金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如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請代為查看系爭農地,僅就系爭農地之事實現況加以描述,提供部分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並非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回覆查看結果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係由李義村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交伊一併函送,並非實地勘測並繪製而成;況函復後尚須上訴人內部召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後,才得核發證明書,故系爭損害之發生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代查」行為係行政機關為便利行政行為,互相間所合作之行為,伊僅係行政處分之協力機關,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訴外人李義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為標買承受系爭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勘查系爭農地,被上訴人旋於同月二十三日以所民字第一一一八號函中於「合法使用」選項欄下另載:鐵骨造平房一棟(並附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三日「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李義村;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所民字第三五四五號函復稱:「:::本所於一月廿二日前往現場查勘,地上有鐵骨造平房一棟及水泥地板(附現場照片六張),因漏列水泥地板,今行文更正::」,上訴人據以李義村之申請違反區域計劃法,經審查會審核撤銷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所農字第二三三四號函告知李義村及相關單位,惟李義村因信賴上訴人前所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借錢向法院標買承受系爭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撤銷後,李義村受有借錢利息損害五十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賠付上開損害額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李義村前開賠償金連同遲延利息共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民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民字第三五四五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給付賠償金收據影本一件、台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所農字第一一三五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委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會同申請人李義村現場測量,其後當事人李義村即自新化地政事務所取得依勘查結果所作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當事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勘查結果決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有代查現況行為,未委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係李義村自行申請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併函送上訴人,代查結果表件之現況描述,係承辦員勘查後回公所所為,李義村無從得知勘查結果等語。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訴外人李義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勘查系爭農地,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即以所民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復,由時間之接近,公文往返之耗費,被上訴人似不及另委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故函附之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應非被上訴人接受囑託代查後,另委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得,並登載於建物改良登記簿。又由卷附之被上訴人代查結果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受文者為上訴人,副本並未送達訴外人李義村,李義村當無從知悉代查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僅係地政事務所有關所轄建物之登記資料,而現場另有水泥地面,故無法由成果圖及建物謄本等資料即得知被上訴人之代查結果合法與否,上訴人謂當事人李義村其後自新化地政事務所取得依勘查結果所作成當事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勘查結果決定,亦無可取。
五、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其委託代為勘查系爭農地,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重大過失而未予查明即函覆上訴人稱系爭農地現為合法使用,漏列水泥地板,上訴人因而誤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李義村,旋因被上訴人之函更正而予撤銷原核發,而致須賠償李義村所受之損害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云云。則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勘查系爭農地,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償?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屬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權力之行使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至於行政體系內部行為,則通常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
㈡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代為勘查系爭農地,該代查行為
之實務運作情形及其性質,為「查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列載之現耕農地承受農地是否合法使用之勘查,依省頒『臺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規定,係屬審查小組職掌範圍。又如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或承受農地隸屬於不同機關管轄者,業據多數縣市政府表示應由該農地管轄之鄉(鎮、市、區)公所代查,俾資簡政便民,本處同意上開意見」,前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地三字第四九九四七號函釋在案。有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若受理申請之機關與農地坐落管轄機關不同,得由受理申請之鄉(鎮、市、區)公所協請農地管轄之鄉(鎮、市、區)公所代查,俾資便民。該代查之性質,並非法律明定之授權委託事項,而係機關間為達成某項任務,經上級機關之核可相互間給予之必要協助」,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五四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
㈢就上訴人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求償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有關賠償義務機關對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之規定,自應指「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而言。經查,本件訴外人李義村因信賴上訴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借款標買農地,上訴人因「台南縣六甲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始予核發,被上訴人並非所謂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上訴人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則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之更正函而另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依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李義村因上訴人之撤銷所受有借款利息損失本息共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就上訴人之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求償部分:
⒈由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為:①由於國家功能之日益增進,政府機關輒
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上之團體行使者,如糧食局委託各地農會代收田賦實物或隨賦徵購稻穀等是;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個人行使者,如中央勞工行政機關將工廠檢查事務委託工廠檢查員辦理是。此等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亦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俾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直接向委託機關請求賠償,爰於第四條第一項予以明定。②又第四條第二項係配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明定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由此等立法理由觀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之國家賠償責任。⒉然本件上訴人是否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訴外人李義村,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應由該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依『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規定審查,屬審查小組職掌範圍;審查通過後,始由鄉(鎮市區)公所發給。故上訴人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李義村,嗣予以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致被請求國家賠償,均為上訴人本於自有權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規範之「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況是否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為台南縣六甲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為受理李義村申請之機關與農地坐落管轄機關之被上訴人隸屬於兩造
不同機關管轄,有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了便民,受理申請之上訴人協請農地管轄之被上訴人代查。惟該代查之性質,如前所述,並非法律明定之授權委託事項,而係機關間為達成某項任務,經上級機關核可之相互間給予之必要協助。上訴人是否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李義村,固須參酌被上訴人代為勘查系爭農地後所函覆之代查結果,惟是否准許核發,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其使用均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並在同一直轄市、縣或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等等),不受代查結果之限制(僅要件中之一項)。
按所謂「多階段處分」乃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並提供協力者而言,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為機關內部意見之交換,並未對外生效。本件上訴人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雖有被上訴人參與提供協力代查系爭農地,而為多階段處分,然仍以上訴人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始直接對外生效,始具行政處分性質。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在決定行政處分時給予協助,所為之意思表示屬內部意見之陳述,並未直接對外生效。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參酌被上訴人函覆之代查結果決定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被上訴人之代查行為為機關間之相互協助,並非對外行使公權力,故被上訴人即非國家賠償法上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賠償李義村所受之損害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莊 俊 華~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