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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為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呈之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主張,伊請求返還溢補之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重新查估契約,惟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上訴人前揭稱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費云云,核屬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表同意,蓋上訴人於第一審、暨 鈞院前審時,就本件之事實暨法律關係既均未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卻徑自代上訴人主張彼所未主張之兩造間有多退少補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以之廢棄原審判決,誠有違民事訴訟法之原則,而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範。

(二) 鈞院前審對於上訴人此項契約合議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准予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再次表達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意思表示,蓋上訴人原先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後又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但前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後者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乃係互相排斥之請求,是就事實之認定與舉證核均與前行之第一、二、三審內容依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調查不同。是本件顯應只就上訴人最初之主張而為辯論判決。

二、次查上訴人前開理由二中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發予補償遷移費等事件,並無事務管轄之權限,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待撤銷當然無效,稽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拆遷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整。惟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至更二審前所為全部主張,均不曾提及補償遷移費之事務管轄權限問題,卻於更二審才另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顯與原起訴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再查本件給付補償費事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對本件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查估,係因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十家廠商(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認停工損失部分、暨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得之補償,未獲補償陳情要求提高補償,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接獲後,方再請人查估,期間並沒有任何協議,而查估之結果,除被上訴人一家之金額較以前之查估為少外,其餘九家均增加,固均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之所以今與其他九家廠商異議,係出於被上訴人對原先所為之查估結果不服,冀求再為必要之查估,以求得合理之補償,係出於保障自己權益,是被上訴人當初以為的是再為查估之結果,應會較先前之查估結果有利,根本沒想到會更為不利,若知道會更不利,被上訴人焉會請求再為補償。是被上訴人當初請求再為補償,根本沒有會有「多領」之情況發生的認知,亦無此意思,純係基於人民於政府機關查估過程中,如對於查估之結果不服請求再為必要之複估而已,而請求之後如何處理,當由上訴人依法處理而已,何來雙方協議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有?乃是市公所亦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方主動並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再為查估,至於最後之補償自應依法處理,豈容私相授受?

四、末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補償費之發放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非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亦無權利與被上訴人私訂補償協議。是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揭知後,被上訴人即一再的表示不服,請求再為查估,上訴人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由市公所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再行複查,是若謂兩造間先前已有「多退少補」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不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為何隻字不提,即連起訴請求時亦不說兩造有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而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費,卻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呢?是顯見兩造間確無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存在。且退萬步言之,縱有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依後法勝前法之法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既已同意再為複查,則先前兩造之多退少補私法契約關係,亦應已失效力。且更言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上訴理由狀就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為查估之經過,亦係稱「查本件原查估核定結果,因被上訴人生有爭執,上訴人為便查估結果符合正確適當方委請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見上開狀上訴理由欄二、項下之記載),亦不認之所以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查估,係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係由其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依職權而為,是兩造間並無多退少補,或重新查估之協議,確為事實。

綜上,謹狀請 鈞院鑒核。

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敬提答辯由:

一、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主文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指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依據之行政處分係指永康市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所工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十五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兩者並不相同,原審判決竟憑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前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之行政處分,已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惟查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就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所發八十五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被上訴人因不服永康市公所之行政處分,業就該行政處分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台南縣政府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府秘訴字第一三○六○號函,命上訴人將該案全部移由台南縣政府處理,是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案所有關係,應即由台南縣政府全數承受,是永康市公所對於該案目前應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更甚者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用地一二二六三二號函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所撤銷,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仍屬有據。是原審判決依據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三、再查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所謂「重新查估契約」之私法上契約,蓋本件機械設備補償費究為多少金額,按第一次查估係由郭文宏土木技師對於徵收範圍內土地上之機械設備拆遷範圍所為,金額為四百六十九萬元三,亦為被上訴人已領受之補償費;惟補償費應針對全部拆遷範圍,而非依徵收範圍為界一分為二,是引發爭議,遂由郭文宏技師再就徵收範圍外應拆遷部份為第二次查估,金額為七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惟因部分廠商認為該二次查估未將停業損失列入,遂再有第三次查估,即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然查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欠缺實際依據不能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又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做第四次查估,惟言幾次查估中,兩造間並無約定以何者查估為準之約定,此可由下列事證窺知:

(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兩造於永康市公所二樓簡報室舉行六甲頂Ⅱ之二號道路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雙方並同意由市公所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證一)。

(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復邀請被上訴人暨其他參與鑑價之人開會協調。嗣上訴人以經會同建築師、土木技師檢討,認上訴人所提設計圖,係以新建基礎圖說,不能證明舊有基礎設備,故乏據辦理補償為由,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正式發文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

(三)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因收到上訴人同年月六日之函,遂具文向上訴人申請至現場會堪,並由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來查估。茲經三方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由吳長明土木技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代表陳茂源技師共同會勘,並挖掘查實舊有之基礎。事後並據吳長明土木技師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具(84)省土技字第一五○三號鑑定報告。

(四)由上可知,兩造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有訂立上訴人所謂之私法上查估契約,則何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查,八十三年八月四五之會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檢討會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四所工字第一九六五四號函?綜上,謹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則不勝銘感。

謹 狀證物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六甲頂Ⅱ-2道路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

證物二、複查說明會、檢討會及會勘函文影本各乙份。

民事上訴理由狀

案號: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二六號承辦股別:長上訴人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均詳卷

郭家祺律師楊惠雯律師被上訴人 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依法提出上訴理由事:

上 訴 之 聲 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台南縣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內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事宜,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整,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嗣因被上訴人對於全部補償費中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數額起爭執,並表示須由具公信加之專業團體另行鑑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協商,經協商結果決議「由市公所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狀證物二)。上訴人即委請客觀公正專業第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針對機械設備重新查估。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重新查估之結果通知於被上訴人,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年所工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分別為撤銷原發放補償費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書狀)。亦即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機器拆遷補償清冊領款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經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則被上訴人超額受領金額部分之業經兩造協議應重新查估,並經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超額受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返還溢補之補償費。

二、又查,據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冠禕公司與台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其判決主文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其判決理由記載,係指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經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係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府秘訴字第一三0六0號訴願決定作成(見證物)。惟依上揭訴願決定意旨「經查本件訴願人同原處分機關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依上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四十五條),應屬縣政府之權責,原處分機關逕予函復,自有未合,而應予撤銷,並移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發予補償遷移費等事件,並無事務管轄之權限,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待撤銷當然無效。稽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拆遷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整。

三、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對於其中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生有爭執,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開協商會議,經決議由市公所(上訴人)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上訴人既委請生產力中心針對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則兩造自應受重新查估之結果所拘束。亦即關於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業經兩造協議重新查估,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六0頁、原審第六八頁)。又對於「重新查估」之合意,既「應以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為地上物補償之標準;否則,又何需為多次之查估」(參見 鈞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則難謂當事人間對於系爭補償費無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謂「多退少補」之意思合致?此種「多退少補」之合意,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即默示之合意亦包括之,而此亦為解釋一般契約所共通之原則。而此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自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評定補償費」有所不同。基此,兩造間既有前揭內容之意思合致,並以最後一次查估結果作為補償之標準,則對於前次查估結果多於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部分,即應認為屬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有依「重新查估」契約返還之意思。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重新查估契約」無法認定兩造有多退少補之合意,或以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為地上物補償之標準,惟依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協商結果,應認兩造同意重新查估之協議內容至少包括①兩造對於原認定足發放之拆遷補償費金額有爭執兩造均同意另委請具公信力之專業團體重新鑑定二者,則被上訴人原受領關於機械拆遷補償費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兩造間重新查估之協議而嗣後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即非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謹 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 法官 楊子莊~B3 法官 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