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 K
上 訴 人(反訴被告)花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反訴原告)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木材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木材係要做何用途,故上訴人實不可能保證木材之品質均符合削薄片使用:
⒈證人楊清坤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筆錄時,法官問:「你介紹被告買貨時。有
無說被告要木材是做何用的?」證人答:「沒有。」由此可證,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成立時,確不知系爭木材被上訴人要做何用途,故亦不生貨物保證之情形。而證人與被上訴人係多年好友,則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嘉義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係以個人身分出庭並非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出庭,則其陳訴是否及於上訴人,即甚有疑問。
又當時法官問:「是否當初即知被告是要削薄片的。」答:「知道。因為被告有拿名片給我」。實則係法官未將問題闡明清楚,致令乙○○以為法官是在詢問是否知道被告是在做削薄片的,因而回答如上。此參乙○○之回答「因為被告有拿名片給我」即知。按若法官係問「系爭木材是要做何用的?」則乙○○必不會做如上之答覆。故該詢問全係法官未將問題闡明清楚,加上乙○○患有耳疾,未聽清楚所致。按本件買賣成立當時,雙方並未約定木材品質,乙○○亦不知被上訴人購買木材是要做削薄片使用的,木材可做多種用途使用為眾所周知,乙○○焉知被上訴人是要做削薄片之唯一用途呢?
(二)系爭木材之交易方式乃整批購買,而非單枝挑選,當然不可能每支均符合切削薄片之規格,又系爭木材之平均單價亦遠低於削薄片之木材單價,且被上訴人購買二櫃,二櫃之價錢即非相同,此等事實乃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木材之前即已明知之事實,自不容其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已明知上揭事實,又願成立本件交易,則必已評估衡量其得失,依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心裡所盤算者,必係將好的木材用於切削薄片,而將略有瑕疵不合於切削薄片之木材,另作他用,在價格及貨品上均採取截長補短之策略,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自有其生意上之計畫,此稽諸鑑定人周清課之鑑定意見為:「①進口木材可以做很多用途。②一般的木材都會有瑕疵。③要看交易的情況,有的人是用較低的價格,後再將有瑕疵的部分除掉,有的是用較高的價格買完全沒有瑕疵的木材。」即可知悉。且被上訴人也自承其購買本批木材有比較價宜,一立方公尺便宜一、二十元,且依計算結果,依被上訴人購買二貨櫃之單價,有每才一四七元及每才一六九元之分,而被上訴人主張之規格單,其價格為2800USD/M,則每才二○六元,另被上訴人逐一挑選之三十八株木材,則每才二○○元。按一分錢一分貨,此乃買賣商場上顯而易知之經驗法則,原審未考量系爭買賣之價金遠低於適合切削薄片木材之價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從事木材削薄片之行業,已數十年經驗,則被上訴人對於適合削薄片之木材、價格,與非供削薄片之木材、價格,二者之差異,絕無不知之理,今被上訴人以遠低於削薄片之木材價格購得系爭木材,依理即已知悉系爭木材絕不可能每支均無瑕疵且均適於切削薄片,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詳細查驗兩貨櫃木材,滿意後才訂貨,若謂經被上訴人詳細檢查後被上訴人仍不知系爭木材不適於切削薄片,則顯與被上訴人從事木材切薄片數十年之專業知識不符。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貨時不知系爭木材無瑕疵,顯與其從事木材切削薄片數十年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具有數拾年之專業知識之經驗,顯有不當。
(四)依經驗法則來看,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訴人將該兩貨櫃之木材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由其點收時才發現瑕疵,則何以其於收受系爭貨物且發現瑕疵後,仍電匯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貨款,顯有違經驗法則。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子吳明峰所匯,其子匯款時並不知該貨物有瑕疵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語,並無證據佐證,若被上訴人之子係於不知系爭貨物有部分不適於削薄片之情形下匯款,則依常情若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未請示被上訴人,其焉敢動用款項而為付款。復查被上訴人之子另交付十二張支票以支付貨款,若如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木材有瑕疵,何以該十二張支票被上訴人仍讓上訴人兌現(十一張兌現,最後一張退票)。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前揭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五)原審判決於認定系爭買賣方式,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茲說明如下:㈠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於買賣方式為整批購買而非單枝挑選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買賣方式為整批購買不可採。
㈡惟查,原審判決又認為『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被告係預付買賣價金等
待原告換貨,雙方遂協議該買賣應扣減百分之三」等語,較為可採』。據此推敲,既為換貨,當係就全部木材換貨,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單枝挑選買賣,應只對有瑕疵之部分才換貨,則原審判決一方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係整批購買,一方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可主張全部換貨,兩相對照,顯有矛盾。
(六)原審判決對證人楊清坤之證詞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予以採信,而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卻未予說明理由,即不予採信。按證人楊清坤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庭訊時亦證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在同意系爭木材總價款折價百分之三以後,即開始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並出示其存款簿。表明其存款僅有五十多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已電匯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已無現金支付貸款,遂拿出多張客票以結清貨款。」由證人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係以該十二張支票支付貨款,如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見原審說明理由即不予持用。
(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就系爭木材有特別約定品質。惟查,兩造間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就系爭木材約定品質,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詳細查驗兩貨櫃木材,滿意後才訂貨,可見兩造係以該兩貨櫃內之木材為買賣標的,自無再特別約定貨物品質之必要。被上訴人所主張「約定品質」之前提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八)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發現貨品規格品質不符要求退貨之除,主動前來與被上訴人協商願意換貨,並書立規格單記錄所換貨品之規格」等語,並非事實,茲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沒有換貨協議,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之規格單,係在系爭買賣成立後在台中所寫,係被上訴人欲另行訂購之木材規格文字,與本件買賣之木材規格毫無關係。此由規格單與電匯號碼乃同時記載於一紙張之情形,即可判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實。本件係被上訴人親自去看才買的現貨交易,上訴人去被上訴人處主要是收款,因被上訴人付款時主張部分有瑕疵,上訴人才同意折價百分之三,而把全部貨款收回去。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因上訴人沒錢換貨,才先開票給上訴人,實在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假使要換貨的話,被上訴人根本不需要支付這些貨款,對被上訴人也不利,就連法定利息也要百分之五。而如果那些貨不能用,應該由上訴人帶回去另覓買主,被上訴人根本不用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清坤、陳素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本訴部份: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訴部份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㈠反訴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㈢反訴部份,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本訴部份:
(一)查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介紹兩造交易之楊清坤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我有帶被告至原告處看貨,二月九日是看系爭二批買賣以前的貨,被告都不滿意,所以買賣沒有成交...」、「被告的行業是切削薄片,所以買的木材是供切削薄片使用」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兩造見面之初確實有交換名片,渠當時有收受如前案卷一四0頁所示之被上訴人名片(名片上載明各種薄片之銷售),渠當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買木材是要削薄片用,是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訂約之前,由於被上訴人曾經嫌貨不合意過,雙方並又互相交換過名片,因此早已明知被上訴人係欲購買符合切削薄片使用之木材,及所需之品質,惟上訴人竟主張其完全不知被告購買木材之目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者,退萬步言,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之行業,被上訴人未特別說明所購買之貨物係為用作他途,則按照一般正常交易狀況,亦可知其購買木材係為切削薄片用,而且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並不一定要作為削薄片用,然其卻從來未指出買賣當時,被上訴人曾向其說明或提及其購買木材有何其他用途,僅泛指購買木材可作為他用,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前揭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木材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二)復查於前案程序中,曾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書立之木材規格單一份,可證系爭木材缺乏契約約定之效用,且有換貨之事實,說明如下:
㈠該規格單即係上訴人發覺系爭貨品不合切削薄片使用表示退貨時,乙○○表
示願意另行換貨交付,因而書立所欲換貨品之規格交付給被上訴人。乙○○初見該規格單時原本係辯稱:「這不是我賣給他的貨的規格,是下一次我要賣給他的貨的規格,該規格的確是我到被告公司看到他們的產品後,在台中寫的」云云,其雖否認該規格單係本件買賣所欲出換貨之規格,並以該規格單係下一次所欲出售之規格搪塞,惟已經承認係自己前往嘉義看過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後所填寫無訛(按乙○○原本並不知被上訴人工廠係在嘉義何地,係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後,始經由楊清坤之帶領而前來嘉義,此業據楊清坤結證在卷,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嘉義看過之後,雙方遂協議換貨之情節,差距不大,係「換貨」一事與「下一次另行買賣」一事有所差別而已,但由於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下一次另行買賣該規格木材」之事,此觀乙○○自承:「我當初跟被告說我在越南有看到此種貨,我有可能買到一半或全部,所以才會寫除以二,至於這種貨,到現在都沒有訂」等語自明,乙○○遂另改口聲稱:「是在二月十日被告找我時開的,是我寫,是當被告來看貨我順手寫的,寫的意思是被告所要的規格我也有,只是貨現在在國外,還沒有買」、「這種品質的貨,每立方公尺是美金二千八百元,這張本來不是要給被告的,因為要寫電匯號碼,所以連同這張都交給被告」、「這種貨品是切薄片的」云云,而將渠書立該規格單之時間,改稱係渠南下嘉義看貨之前,乙○○此項前後反覆而離譜之供述,已足以說明其亟欲掩飾曾有「前往嘉義看貨後,雙方協議換貨」之事實,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發覺系爭貨品不合切削薄片使用表示要求退貨時,乙○○表示願意另行換貨交付,因而書立所欲換貨貨品之規格交付給被上訴人,應屬實情。蓋上訴人既知該紙規格單正係被上訴人所欲購買切削薄片使用之木材規格,此業據羅換星自承在卷,乙○○復自認渠早已明知本件被上訴人所欲購買符合切削薄片使用之木材,已如前述,則就本件買賣如此重要要素之討論與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後陳述怎會差異如此之大?怎有可能一方面慎重其事地書寫買方所欲購買貨品之規格予買方,一方面又稱該規格與買賣標的物無關?倘非意在換貨,為何於南下嘉義看貨之後,才書立該紙規格單?上訴人聲稱該規格單所載內容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到現在該規格單上所載之貨都未訂到,足證該種木材能否取得尚
未確定,既屬未定數依常理可知兩造自不可能達成換貨之協議等等。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執有系爭木材重大瑕疵時,其一再保證其能取得規格單規格之木材為換貨,但因其缺錢故需被上訴人先給付價金以方便其至越南購貨,且於該年四月方能取得等,綜觀本件買賣之過程上訴人係以能購得該規格之木材以為換貨,作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價金之幌子,因此無論實際上訴人是否有誠意,且能夠取得該規格之材,並不影響雙方所為換貨協議。
㈢另,上訴人之主張在原審向法院答稱規格單係在嘉義市寫的,係因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患有耳疾,而誤聽所為之回答等,然查上訴人起初對法院問及規格單一事時稱:「這不是我賣給他的貨的規格,是下一次我要賣給他貨的規格,這規格的確是我到被告公司看到他們的產品後(即至被上訴人家中換貨後),在台中寫的。」,其所為係完整之陳述,應非誤聽之結果,且觀上訴人於本案開庭之情形即知其聽力並無任何障礙,故其爭執該規格單係於系爭買賣成立時(即該年二月十日)一起寫的等主張並不足採信,故就該部份原審判決所斟酌之基礎及理由並無謬誤之處。
綜上,上訴人交付規格單,顯然欲以規格單上規格之木材作為換貨之條件。
(三)又上訴人主張現貨交易或以便宜之價格購買有瑕疵之貨物等,惟交易當時雙方並未就貨物為清點及詳細察看,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規格單,即與現貨交易之習慣不同,且上訴人於買賣成立當時並未告知貨物之瑕疵(該部份經其自認),何來有以便宜之價格購買瑕疵貨物之約定,更何況瑕疵的比例高達
六、七成,縱使有較便宜,但與每才便宜一、二十元之程度相較,並不相當。又依證人郭清輝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庭證稱約八十五年五月左右其介紹被上訴人至越南購買木材,被上訴人直接至越南看木材,其係以一米一八五0美金之價格(每才約新台幣一百四十一元至一百四十五元之間),其種類為越南檜木等事,由此可知上訴人所出售之價格並未較為便宜。雖其爭執買受之年份不同不能相為比擬,然查木材之價格越來越高,而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尚有辦法以每才一百四十餘元之價格買受檜木,則顯然上訴人所出售之價格並未較便宜。又如其前揭主張為事實,何以前案時上訴人並未如此爭執,故此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所開出之十一張客票先後歷經一個月之提示期間,此一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主張解除契約,亦未阻止上訴人提示其交付之客票,卻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主張系爭木材有瑕疵、解除契約等語。然就該部份如同前二㈡所述,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為換貨之保證,且要求先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一再等待,直至四個月後,被上訴人方覺有疑,非如上訴人所言於起訴後方才主張瑕疵。就該部份證人楊清坤曾一再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買賣貨品當日,就有打電話向渠表示品質不符,貨不能用,要退貨,由於乙○○不知被上訴人工廠之地址,由渠於翌日同乙○○南下嘉義看貨到底有無品質不符,當然就是因為退貨才去檢查貨等語在卷,顯然於買賣之隔日經被上訴人檢查貨物後即對貨物之瑕疵有所主張,故此上訴人所言不實。且系爭木材之果如上訴人所言,業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該項買賣標的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挑選特定者,上訴人又何必邀同楊清坤帶路南下嘉義市檢查貨品究竟有無不符?因此上訴人所稱並未就系爭買賣之木材品為任何保證及系爭買賣為現貨交易等並不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提供木材作為擔保一事,亦可證明貨物有瑕疵而換貨之事實,就該部份有證人楊清坤於一審及前案時曾經一再到庭證稱第二批三十八支木材係當作「抵押」用等語在卷,並就此曾經詳細證稱:「...我記得原告有打電話回台中問第三櫃(即該三十八支木材之貨櫃)木材運回來沒有,經確定運回來後,我有聽到原告說『這一櫃給你押』...」等語。就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本係加以否認,嗣後一審審判長追問,始改口稱:「..我這一櫃給你押的意思,是我下一批貨進來時,會優先賣給他」、「當初講押,是我以後貨還要賣給被告」云云,由此觀之,兩造初應該確有換貨之協議存在,否則原告又何需提供木材以為抵押?此外,再由乙○○原本遲遲不敢承認有抵押之事實,嗣雖承認有抵押之情事,卻又辯稱「抵押」乃指「以後會優先賣貨給被告,以後還要賣貨給被告」之意,顯與常情有違,因此上訴人提供木材作為擔保一事可證兩造協議換貨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六)再者,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換貨之協議,並否認要求被上訴人將價款先給付上訴人以便其至越南購貨與被上訴人換貨之事實。然觀證人楊清坤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間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匯至越南,且另提供一批木材給被上訴人抵押等可證換貨之存在,有庭呈之錄音譯音可稽,錄音之內容證人楊清坤亦不否認其與第三人吳明峰之對話,因此其談話內容應為真正。果如上訴人無答應至越南購買木材回來與被上訴人換貨之協議,何以告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給付之價款匯至越南,且提供另一批木材以為擔保,因此觀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曾為換貨之協議實為酌然。
(七)另查上訴人主張對於木材之瑕疵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折價百分之三之價格達成協議,惟其主張不符經驗法則。蓋(1)如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條件達成協議,僅因被上訴人事後無資力給付貨款的話,何以被上訴人於需要正常供應出貨之情形下,該批木材完全未動用。實係因該批木料根本不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之規格及品質,而非被上訴人無資力給付貨款。(2)且該批木材不合削薄片用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怎可能被上訴人會圖求百分之三之減價,而留下一堆對己無用之木材,從該批木材仍未被動用之情形下,更可判斷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僅臨訟編言。(3)見證人楊清坤於前案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作證指出,第二批(即該三十八支木材)是當抵押借款,;及前案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證稱,記得原告有打電話回台中問第三貨櫃(即三十八支該櫃)木材運回來沒有,經確定運回來後,有聽到上訴人說「這一櫃給你押」。果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不可能提供三十八支木材供擔保。(4)此外,再參酌上開第一批木材之瑕疵程度非輕,兩造卻僅有折價百分之三之協議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楊清坤結證在卷,足見該項折價之幅度,顯與瑕疵之程度不符,由此更見上訴人聲稱「因有瑕疵而雙方協議折價百分之三」云云,絕非實情,而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因被告係預付買賣價金等待原告換貨、雙方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等語,較為可採。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以折價百分之三而解決瑕疵問題,實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
(八)復查就前審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證人楊清坤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有虛偽之嫌,顯然不可採。有理由如下:
㈠證人楊清坤雖為雙方之介紹人,但其係向上訴人支領介紹費,其有意偏頗上
訴人顯然可見。且由前案及本案一審之庭訊證人幾乎陪同上訴人前往,顯然其兩人交情匪淺,故其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其既有意偏頗上訴人,則其於前案及原審中不經意所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堪可採認。㈡楊清坤稱三月十二日拿木材之照片給被上訴人看,並非特意將照片送至被上
訴人家中,本要拿到嘉義的一位客戶那,而他不在,故繞到被上訴人甲○○家中坐一下才將照片給被上訴人看等語,為證人掩飾其特意將照片送至被上訴人甲○○家中以安撫被上訴人換貨之催促等事,其所為上述證言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第二項第七行稱:「上訴人將照片交給證人楊清坤請其拿給被上訴人參考」之主張互有齟齬。蓋證人特別強調原本並非要將照片送給被上訴人以掩飾實情,而上訴人卻稱係其交待證人將照片送至被上訴人家中讓其參考,兩人所言有極大之出入,顯然均為掩飾實情所為。
㈢證人楊清坤原審曾稱,確實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打電話至被上訴人
家中催促被上訴人匯款五十萬,當時由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所接之電話。卻否認將匯款帳戶告知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然上訴人既委請證人楊清坤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催促其匯款,必定以慎重將帳戶告知其以免發生錯誤,方符經驗法則。
㈣證人楊清坤稱:於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曾出示歷次之進貨單,每才有二
百六十元或甚至三百六十元,依一般之經驗被上訴人並無需要將自己進貨之資料及價格告知證人以暴露自己之商業機密,蓋如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向他人所進之貨均較上訴人貴許多,其必定不可能讓上訴人知悉,以免上訴人提高價格,而證人所言非但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於前案及本案原審時多次出庭時並未提及該部份,恐有串供之虞。
(九)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於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經特別列入買賣契約,應由出賣人負責補正者,不論其瑕疵大小,或買受人是否知有瑕疵,出賣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第一批木材之買賣,上訴人既早已明知被上訴人係以切削薄片為業,並且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係欲供切削薄片之用,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發現貨品規格品質不符要求退貨之際,主動前來與被上訴人協商願意換貨,並書立規格單以記錄所換貨品之規格,已如前述,應堪信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應係於定約之際上訴人業已擔保該物所具備之品質,即或不然,亦應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具備有該項效用,係屬契約預定之效用無疑,乃本件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竟然欠缺該項所擔保應具備之品質或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此業據證人嘉義市木材同業公會理事長周清課於前案中結稱:「如果木材有裂痕,就不能做薄片」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楊清坤於前案中結稱:「...依照當天檢查,有表皮腐蝕之狀況、裂痕、包心」等語,及經嘉義地方法院於前案中履勘系爭木材確實有部份有裂痕之現象屬實,甚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認:「知道(自己所交的這些貨有瑕疵),這是自然瑕疵...」等語在卷,上訴人雖承諾願意換貨,但迄今仍未履行,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該第一批木材之買賣契約。今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合法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在案,則本件上訴人本於該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餘貨款九十五萬元,暨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尚未合法解除等,然其所為之主張實為無理,理由臚列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買賣成立之隔日即通知上訴人要求退貨,經上訴人保證以交付
符合品質之貨物換貨,而未履行之承諾後,即數次以言詞或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甚至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將系爭木材運至上訴人處退回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該部份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審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自認,既意思表示並未限定方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業已合法送達,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實不待言。且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既被上訴人之所為意思表示已十分清楚到達上訴人處,自不得主張僅向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何況公司之法人格為一虛設之人格,其為意思表示或收受,均需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或向其為之,實乃當然之法理,且民法第一0三條第二條規定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規定除適用於意定代理外,同樣適用於法定代理,尤其如前述公司為虛設之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向其代理人為之實乃當然,如刻意曲解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將產生社會交易大亂,且欠缺誠信,例如消費大眾購買商品均向公司內部有代理權之人員為之,如因貨物有瑕疵而至買受地點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視同送達公司即出賣人,消費者根本無需特別強調解除其與某某公司間之買賣,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自能知悉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係向出賣人為之,本案亦是如此,實無庸爭執。
㈡且前案及原審中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送達並未
爭執,僅否認有解除之事由,顯然對於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為接受,查民法之所以對於當事人及代理人等意思表示之送達為規定,即為保障雙方間之意思表示能送達至對方處以規範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且民法第九十七條所以如此規定,即避免詞以害意之情況發生。
㈢再者,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明知貨物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有前案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之筆錄可稽,則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無第一項除斥期間適用。除前所述被上訴人曾於買賣成立後六個月間以各種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外,並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上訴人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自發生解除之效力,有三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三六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不告知瑕疵亦同。且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無第三六五條第一項除斥期間適用,係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消滅時效,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本案上訴人除於買賣當時保證系爭貨物之品質,且故意不告知貨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該條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損害之金額則相當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無法使用該貨物,則其所受相當於價金之損害即十分明顯。
()末,續認被上訴人之契約未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三六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上訴人於買賣成立之隔日為換貨之承諾,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於上訴人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上訴人貨款及票款之請求,有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七年廳民一字第七三九號函復台高院判例可資參考,則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既未給付無瑕疵之貨物,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因上訴人尚未給付無瑕疵貨物,被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貳、反訴部份:
(一)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為現貨買賣,然本件與現貨買賣之要件並不相符,觀上訴人於前訴至本訴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一一檢視該批木材,或舉證被上訴人知悉木材之瑕疵而仍購買,或雙方有現貨買賣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前案並未主張現貨買賣,故應適用一般之買賣規定。除被上訴人深信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所為之保證外,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擔保責任,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從事之行業,且知其貨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削薄片用,卻隱瞞木材之重大瑕疵未告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理應至然。即或,該木材缺乏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含有重大之瑕疵,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縱退萬步言,上訴人既隱瞞其出賣之木材之重大瑕疵,欺被上訴人不及察知該木材不符被上訴人所需之品質,無論上訴人所為係詐欺行為或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因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均得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實不待言。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電匯新台幣五十萬時已檢驗過全部木材,非但未通知上訴人系爭木材有瑕疵,尚且以電匯之方式交付貨款等主張。惟綜觀本件審訊過程,可得知檢查系爭木材係被上訴人所為,而其檢查完畢發現有重大瑕疵時告知其子,方知其子於前經上訴人方面之聯絡已電匯五十萬元,並非得知有瑕疵後仍電匯五十萬元,此可從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及介紹人楊清坤而其隔日即到被上訴人嘉義之工廠檢查及談貨物處理事宜等可為佐證,故其所為之主張並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清坤、陳素盡。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被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款,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詎其中由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選購三十八支檜木計十八萬元,亦未清償、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共一百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因木材裝櫃檢查不易,上訴人一再保證品質可供削薄片使用,不滿意可退貨,而付定金購買。惟被上訴人將貨卸櫃,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超過七成有嚴重瑕疵,無法切削薄片,即通知上訴人要求退貨,翌日上訴人至伊處檢查,並表示尚有一批貨在越南即將進口,且保證品質符合所需,兩造遂同意以換貨方式解決,伊再給付一部價金,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並由伊挑選三十八支木材以供擔保。嗣上訴人提議將該三十八支木材亦出賣於伊,伊因需要而允諾之。然經伊再三催促,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交付換貨之木材。上訴人明知伊從事木材薄片行業,且知其貨物不符供削薄片使用,卻隱瞞此重大瑕疵未告知,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木材既缺乏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另上訴人隱瞞欺伊不及察知該批木材不符伊所需品質,即或伊意思表示有錯誤,因伊意思表示顯非出於自己之過失,伊得向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伊雖尚未給付嗣後所購之三十八支木材價款十八萬元,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或業經解除,伊自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已付木材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購買三十八枝木材(系爭第二批木材之買賣),價金為十八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三十八枝木材之簽收單為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嘉義)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被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款,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
詎其中由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定金收據、貨款支票清單、退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對帳單各一份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給付貨款民事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所應審酌者,厥在「兩造就系爭四百三十九枝木材(即系爭第一批木材)之買賣關係,究有無約定該項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一定之品質或規格?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該項買賣之本旨?」、「兩造有無另行達成換貨之協議?」及「被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四百三十九枝木材(即系爭第一批木材)之買賣關係,究有無約定
該項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一定之品質或規格?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該項買賣之本旨?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就與本件同一之貨款,於原審法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中,訴請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花鼓實業有限公司」而非乙○○,遂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案卷影本一宗及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人花鼓實業有限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無置疑。
②在前案訴訟中,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楊清坤曾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二
月九日我有帶被告(指被上訴人)到原告(指上訴人)處看貨,二月九日是看系爭二批買賣以前的貨,被告(指被上訴人)都不滿意,所以買賣沒有成交」、「被告(指被上訴人)的行業是切削薄片,所以買的木材是供切削薄片使用」(見前案卷六二、六三頁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兩造見面之初確實有交換名片,伊當時有收受如前案卷一四○頁所示之被告(指被上訴人)名片,伊當初即已知悉被告(指被上訴人)買木材是要削薄片用的」等語在卷(見前案卷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筆錄、一四五頁同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原審卷七七頁反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於成立本件買賣之前,被上訴人既曾嫌貨不合意,雙方並互相交換名片,上訴人亦自承當初已知悉被上訴人買木材要供削薄片之用,顯然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欲購買切削薄片使用之木材,及所欲購買木材之品質,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實際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當事人,其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嗣後主張「不知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之目的」,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至於證人楊清坤介紹被上訴人買貨時,縱未說明被上訴人買木材何用,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之目的。
③另據證人楊清坤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買賣貨品當日,就有
打電話向伊表示品質不符,貨不能用,要退貨,由於乙○○不知上訴人工廠之地址,遂由伊於翌日帶同乙○○南下嘉義看貨到底有無品質不符,當時就是因為要退貨才去檢查貨的」等語在卷(見前案卷六三至六四頁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原審卷四十四頁),苟兩造就系爭木材之買賣,業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上訴人即無邀同楊清坤帶路南下上訴人處檢查貨品有無品質不符之必要?由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原告(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木材品質為任何保證」云云,並非可採。
④證人即嘉義市木材同業公會理事長周清課於前案中結證稱:「如果木材有裂
痕,就不能做薄片」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楊清坤於前案中結證:「..依照當天檢查,有表皮腐蝕之狀況、裂痕、包心」等語,及經原審法院於前案中履勘系爭木材確實有部分有裂痕之現象屬實(見前案卷八六頁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六四頁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認:「知道(自己所交的這些貨有瑕疵),這是自然的瑕疵」等語在卷(見前案卷八八頁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筆錄),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該項買賣之本旨,應堪認定。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之交易方式乃整批購買,非單枝挑選,當然不可能每
枝均符合切削薄片之規格,且系爭木材價格亦遠低於削薄片之木材單價,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二批木材之價格可以明瞭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周清課於本院證稱:「(買木材交易方式)看雙方約定,買貨後認有瑕疵,如何退貨或減價,是雙方約定之事,貨櫃(木材)買賣我想也同一般買賣方法一樣,均由雙方自行認定」等語在卷(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筆錄);上訴人對於本件木材買賣方式為整批購買,而非單枝挑選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郭清輝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左右,伊介紹甲○○到越南向一位姓方的認識,買越南檜木,包括全部進口費用一立方米一八五○美元,如要計算台才,則乘二七點五除三六○即得(每才約新台幣一百四十一元左右)」,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前述木材,並非較為便宜乙節,堪予採信。且證人周清課於前案證稱「因為市面上的價格繁雜,無法從價格來認定是否做薄片用的價格」等語,尚難以價格多寡來認定購買之木材是否適合削薄片之用,上訴人此項主張,要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關適合削薄片木材之進貨單,並為詳細說明,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乙節應有共識,上訴人出售上開木材,並未具備「能供切削薄片之品質」之效用,要屬無疑。
⒉兩造有無另行達成「換貨」之協議?
①被上訴人於前案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發覺系爭貨品不合切削薄片使用,向
上訴人表示退貨時,乙○○表示願意另行換貨交付,因而書立所欲換貨品之規格交付給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書立之「木材規格單」一份為證,乙○○對於交付上開「木材規格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始則辯稱「這不是我賣給他的貨的規格,是下一次我要賣給他的貨的規格,該規格的確是我到被告公司看到他們的產品後,在台中寫的」,繼則辯稱「我當初跟被告 (被上訴人)說我在越南有看到此種貨,我有可能買到一半或全部,所以才會寫除以二,至於這種貨,到現在都沒有訂」,後又改口聲稱:「是在二月十日被告找我時開的,是我寫,是當被告來看貨我順手寫的,寫的意思是被告所要的規格我也有,只是貨現在在國外,還沒有買」、「這種品質的貨,每立方公尺是美金二千八百元,這張本來不是要給被告的,因為要寫電匯號碼,所以連同這張都交給被告」、「這種貨品是切薄片的」云云,前後所供不一,況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下一次另行買賣該規格木材」之情事,乙○○所供該「木材規格單」係供「下一次另行買賣之規格」,顯難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較合常理。
②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患有耳疾,因誤聽而回答原審法
院之詢問時答稱「規格單在嘉義市寫的」云云。然查乙○○起初對法院問及規格單一事時稱:「這不是我賣給他的貨的規格,是下一次我要賣給他貨的規格,這規格的確是我到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看到他們的產品後(即至被上訴人家中換貨後),在台中寫的。」,其所為係完整之陳述,應非誤聽之結果,且觀上訴人於本案開庭之情形即知其聽力並無任何障礙,故其爭執該規格單係於系爭買賣成立時(即該年二月十日)一起寫的等主張並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對此所為認定並無謬誤之處。
③證人楊清坤於原審及原審前案時曾經一再到庭證稱第二批三十八支木材係當
作「抵押」用等語在卷,並證稱:「...我記得原告(上訴人)有打電話回台中問第三櫃(即該三十八支木材之貨櫃)木材運回來沒有,經確定運回來後,我有聽到原告說『這一櫃給你押』...」等語。就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先係加以否認,嗣後一審審判長追問,始改口稱:「..我這一櫃給你押的意思,是我下一批貨進來時,會優先賣給他」、「當初講押,是我以後貨還要賣給被告(被上訴人)」云云,由此觀之,兩造當初應有換貨之協議存在,否則上訴人又何需提供木材供被上訴人以為抵押?④再者,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換貨之協議及要求被上訴人將價款先給付上訴人
以便其至越南購貨與被上訴人換貨之情事。惟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楊清坤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間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匯至越南,且另提供一批木材給被上訴人抵押」等用以證明換貨之存在,有庭呈之錄音譯文可稽,證人楊清坤亦不否認上開錄音係伊與第三人吳明峰間之對話,上開談話內容堪信真正。衡情兩造間若無換貨之協議,上訴人何以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款匯至越南,且另提供一批木材用以擔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另有「換貨」之協議,應堪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木材之瑕疵,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折減百分之三之
價格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經營木材削薄片為業,如上開木材合乎被上訴人所用,被上訴人於需要正常供應出貨之情形下,何以該批木材完全未加動用?(另三十八支木材部分被上訴人已動用),如該批木材不合削薄片所用,對被上訴人毫無益處,被上訴人怎可能僅圖求百分之三之減價,而留下一堆對己無用之木材(目前該批木材仍未被動用,見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主張顯違常理,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乙○○解除該買賣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①兩造既有換貨之協議,上訴人自認並未履行換貨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對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已到達上訴人。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為之,對於
上訴人公司並不生效力云云。但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向其買貨,積欠貨款未付,以乙○○即億家具批發倉庫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核諸訂貨單上亦僅記載「乙○○」與「甲○○」名義,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訊問時,供稱「我們店的招牌名稱,公司登記有二個,一個是花鼓實業有限公司,一個是億家具有限公司」「是以乙○○本人名義賣的」;被上訴人亦稱「(向個人買或是向原告公司買)不清楚」(均見前案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筆錄),上訴人對於究以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初尚未能肯認,被上訴人又如何知悉出賣人究係何人,上訴人遂委由律師對「乙○○即億家具批發倉庫」,以存證信函明確解除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買賣契約等語,雖未對上訴人公司明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明知被上訴人所解除係該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對乙○○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對上訴人花鼓實業有限公司發生到達效力。
五、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木材買賣,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的物後之現物買賣,茲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各情,業見前述,足見兩造所成立者,係俱備一定品質規格之木材種類買賣,兩造間既因上訴人交付木材有瑕疵達成換貨之協議,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雖上訴人未履行換貨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仍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換貨」(指交付無瑕疵之物)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換貨」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律文函字第一二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上開函文末段記載「又另委託『代購另批』可供橫切薄片越南檜木材料之貨款因羅先生迄未給付,為此限期於函到達七日內迅速履約,否則屆期契約自動解除毋庸另行通知」部分,依文義記載係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上訴人代購另批之木材,與換貨部分無關,附予敘明。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選購三十八支檜木,價金計十八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木材款項九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自認尚未「交付無瑕疵之木材」,因本件買賣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併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並未交付無瑕疵木材,尚不生遲延問題,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雖曾就上訴人自越南所進口共計四百三十九枝之木材訂立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既然明知被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且知其貨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削薄片用,卻隱瞞木材之重大瑕疵未告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或不然,該木材既缺乏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含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或不然,上訴人既隱瞞其出賣之木材之重大瑕疵,詐欺被上訴人不及察知該批木材不符被上訴人所需之品質,則無論上訴人所為係詐欺行為或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因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顯非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均得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今被上訴人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表示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所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所主張應予抵銷之三十八枝木材貨款十八萬元後,上訴人自應悉數返還一百零三萬元,並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木材予被上訴人,係以整個貨櫃為單位之大盤商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木材之品質為任何保證,亦無隱瞞木材品質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之意思表示更未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無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以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系爭木材買賣,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的物後之現物買賣,茲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足見兩造所成立者,係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木材種類買賣,兩造間既因上訴人交付木材有瑕疵達成換貨之協議,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雖上訴人未履行換貨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仍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換貨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上開函文末段記載「又另委託『代購另批』可供橫切薄片越南檜木材料之貨款因羅先生迄未給付,為此限期於函到達七日內迅速履約,否則屆期契約自動解除毋庸另行通知」部分,依文義記載係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上訴人代購另批之木材,與本件換貨部分無關),業見前述,被上訴人此項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先前已付價金一百零三萬元(已扣除三十八支木材十八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