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 e
上 訴 人 丙 ○ ○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二八六號、同段二八七
號、同段二八八號土地上如起訴附圖所示斜線部份(實際占用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圖中甲、乙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乙○○,丙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丙○○,丁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丁○○。
㈢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二八○之一、二七八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三
間,其面臨馬路之寬度合計為一一‧六四公尺,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當日到場未實際測量,僅自行在圖面上作業,故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關於二八○、二八○之一、二七八號三筆土地之寬度標示為一一‧四公尺,可見該三間建物至少侵占上訴人之土地二十四公分。
㈡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鑑定地籍圖上A1-K二點
之距離為一五‧三○公尺。而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一日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該二點之距離為一五‧二○公尺,姑不論前者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是否正確(因若該二點之距離為一五‧三○公尺,上訴人乙○○之土地面積仍不足地籍謄本所載二○一平方公尺),縱認該局鑑定正確,則被上訴人顯然已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十公分。
㈢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之複丈成果圖,關於二八○及二八○之一地上
之建物即五一一、五一○號二間房屋建物,面臨馬路之寬度合計為六‧六五公尺,而實際上該二號建物面臨馬路之寬度合計為六‧八四公尺,保存登記寬度填寫為六.八公尺,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現場丈量也是六‧八四公尺。故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關於該二號建物面臨馬路之寬度並不正確。又同段二八○、二八○之一號地籍圖寬度洪宇陽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為六.四公尺,歸仁地政事務所謂地籍圖寬度為六.六五公尺,即有不實,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顯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
㈣實際上,二八○、二八○之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三間,其面臨馬路之
寬度合計為一一.六四公尺,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在圖面作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關於該三筆土地之寬度標示為一一.四公尺,可見該三間建物至少侵占上訴人之土地二四公分。
㈤本件首先要解決之問題,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正確,其面積與登
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政府所屬之測量機關掩飾歸仁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認為地籍圖無誤,應將地籍圖送請學術單位或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地籍圖經鑑定無誤後,始可就被上訴人之建物有無侵占上訴人之土地之問題鑑定,由一審到更㈡審,政府機關之鑑測圖(複丈圖)均顯示上訴人之土地實際面積不足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上訴人之土地僅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其餘面臨道路),顯然是被上訴人之建物侵占上訴人之土地。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號五一○、五一一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竊佔案件卷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建號五一○、五一一建物坐落位置,及調取台南縣○○鄉○○段二八○之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地號之土地地籍圖,送請學術單位鑑定各筆土地面積及邊線長度;調閱訊問鑑定人李啟村;並改請洪宇陽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及命該所職員吳柄弘鑑定系爭二八○、二八○之一地號地籍圖寬度為六點四公尺。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伊前手楊文發、楊文化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經多次鑑界,並未逾越界址,何來拆屋還地。伊因法院判決未越界,始予買受。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謄本四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鄉○○段二八○之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等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函詢土地測量局前受囑託所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說之依據。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楊文發、楊文化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二八○之
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五一一建物,已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售予甲○○,同年四月十九日辦妥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六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五○至六一頁),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甲○○,甲○○經上訴人之同意,代原被上訴人楊文發、楊文化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二八六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八五號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毗鄰之同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係訴外人楊連所有,供其子即楊文化、楊文發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興建建號五一○房屋(下稱簡稱系爭房屋),卻侵越伊所有系爭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屢經勸阻,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所有權人楊文發、楊文化興建系爭房屋時,經多次鑑界並未逾越界址,何須拆屋還地;伊因法院多次判決未越界,始予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二八六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八五號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而毗鄰之同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楊連所有,供其子即訴外人楊文化、楊文發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建屋之事實;嗣楊連、楊文發、楊文化將所有坐落同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五一一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售被上訴人甲○○,同年四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六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五○至六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一○房屋占用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九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八地號一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六地號及二八五地號土地各三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仍以實測為準),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
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土地於重測調查期間因界址糾紛,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改制前測量總隊重測人員乃依台南縣關廟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辦理調處結果辦理重測,雙方均未提起訴訟,重測地籍圖應屬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用箋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實。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送請學術單位或建築師公會鑑定地籍圖是否正確、其面積與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系爭各筆土地面積及邊線長度,即無必要。況國立中山大學以該校無相關所系之專長教授可資鑑定;國立成功大學、國立台灣大學先後以「測量工程學系師生課業繁忙,又有多項研究計畫正在進行中」、「教學研究工作繁重,歉難辦理」,而未允協助鑑定,有前開大學之覆函在卷可稽(上字卷第四二、六四頁、上更㈠卷第一一七、一三九頁),併予敘明。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經原審法院囑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
該局為求測量精確,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導線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圖示小圓圈部分係「導線點」位置,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點連接實線係文衡段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八○之一、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所指示之鋼釘為A點、紅漆為B點之實際界線,因馬路水溝修復等原有鋼釘等界椿,在本院勘驗現場時已不存在,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十頁反面);如依上訴人在實地所指界位置,而於圖上所示之C、D點連接為圖示之虛線(即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所指界之位置,實地C、D點為紅漆,本院現場勘驗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丁○○、丙○○所有同段二八
五、二八六地號土地將分別逾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八一之一號土地面積各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分別逾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八一之一、二八○之一號土地依序為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同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地測二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函附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二、四八至五一頁)。
又關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間所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說,均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及法院函文意旨查明辦理之,:::,因重測界址糾紛調處係屬地籍圖重測程序之一,本件土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業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公告確定在案,是以前開囑託鑑定案,即依法官囑託事項及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辦理。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地測二字第○三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見上更㈡卷第一五八頁)。可見前土地測量局鑑定時,確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確認兩造有無逾越使用之事實。
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號五一○號房屋占有彼等所有之系爭文衡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所主張之界址,既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之一、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內,與地籍圖界址未符,應認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一○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而不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號五一○、五一一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前經本院囑託台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因兩造之房屋後半部已相連,測量員表示該部分要測技術上有困難,上訴人同意就該建物之前十公尺半之坐落位置測量(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九一頁),經鑑測結果:地籍圖○○○鄉○○段二八○、二八○之一地號之寬度分別為三點二五公尺、三點四○公尺;地上建物建號五一一、五一○號面臨馬路之寬度分別為三點三三公尺、三點三二公尺,前者坐落在同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地號,後者坐落在同段二八○之一、二八一之一地號上,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四、三十日所測量字第○○七、七九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一二九至一三○頁)。就建號五一一建物房屋之南北兩側、建號五一○號建物房屋之北側,均登記為共同壁,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所測量字第二一二九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故該二建號雖面臨馬路之寬度六點八四公尺,惟若測量五一一建號北側牆壁中心點則面寬為合計為六點六五公尺,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丈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本院前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現場勘驗測量寬度為六點八四公尺,應係未斟酌五一一建號建物北側為共同壁之故。又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五一○、五一一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該二屋面寬均載為三點四公尺(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與前述現場丈量之長度不符,自應以本院會同該所測量員現場丈量之結果較為可採。又建築師所擅長者,為建築工程、營建工程或土木工程,有關地籍測量,並非其所專精,上訴人以洪宇陽建築師事務所就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二八○、二八○之一地號之寬度量測為六.四公尺,即謂該複丈成果圖填載不實,而請求將函請建築師公會或學術單位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
上訴人另主張地政人員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關於二八○、二八○之
一、二七八號三筆土地之寬度標示為一一‧四公尺,其上原有三棟建物面臨馬路寬度為一一點六四公尺,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至少侵占伊所有土地二十四公分云云。惟原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八(非本件系爭土地)地號土地上之第三人房屋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業已拆除而為空地,僅有建號五一○、五一一號建物,其寬度如前所述,故尚難據此資料即採信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一○建物房屋,占用伊所有之同段二八五、二八
六、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尚無證據證明,而無可採信。㈣本件鑑定人在鑑定書上已載明其鑑定方法如前所述,況到場施測鑑定即前台灣省
測量局測量員李啟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製作本件鑑定書時除了參酌兩造分別所指界之AB、CD點外,另又參酌附近之界址點、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他之界址點因附近土地已辦理地籍重測,故附近之界址點均已確定可供本案參酌,於鑑測本件之前即知系爭土地有複丈,製作之初即先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描繪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地籍圖,雖有參酌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但僅作參考而已,實際上仍以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存檔之地籍圖資料為準(見上字卷第八六、八七頁)。由鑑定書所載及測量員之證詞,業已表明其鑑定之程序及依據,上訴人請求再訊問鑑定人李啟村,說明鑑測過程及除兩造指界外鑑測依據之界點,本院認無必要。
㈤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其臨路之建築線長度
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為一五點二○公尺,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測量字第○○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一頁);而本院前審曾囑請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補充鑑測,就該線段估讀地籍圖距離為一五點三○公尺,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地測二字第○七二三四號函附補充鑑定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聲請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標示,該線段為十五點三○公尺(見上字卷第三七頁),亦屬相當。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不論依圖解法抑或依數值表均會有誤差;即測量亦會因如天氣、儀器等因素導致誤差,故誤差果在誤差表範圍內,即屬合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側邊長之差,在市地時不得超過:四公分+一公分√S+○.○二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故一五.二○公尺之誤差不得超過十七點九公分【計算式為:4+1+√15.20+0.02×500=17.9公分】(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頁),上述之鑑測值均在法定公差範圍內。本院在勘驗現場時,上訴人陳稱:因馬路水溝修復,現場之鋼釘等界址已不存在(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十頁反面);惟現場鋼釘等界標址不存在,仍可請求地政機關複丈鑑界,不得以歸仁地政所與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有十公分之差異,即率認被上訴人占用伊土地十公分。鋼釘既不存在,亦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上字卷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正面、更㈠卷三一頁正面)所述「2號鋼釘仍在,但至被上訴人牆邊之距離僅十五公尺」等情,自不得以之質疑重測後地籍圖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稱伊土地在重測後亦與上訴人面積同有減少,並不爭執(見上字卷第九七頁),則怎可謂其土地一邊為道路、另邊與被上訴人相鄰,其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即係由被上訴人在占用。至於上訴人對其所有坐落同段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之界址若有不明,可另請主管之地政機關依重測後地籍圖予以複丈鑑界。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縣府及地政所人勾結偽造公文書、偽證云云。惟查上訴人
向檢察官告發本案系爭土地有關測量人員有顏金田、黃勝玉、陳文生等,惟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前審卷(見上更㈠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楊文化等與地政人員勾結,造成測量之不正確,因而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之說,亦非可採。
㈦又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依建築師法第一、二條規定,即得
任建築師;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執行建築師業務。故建築師所擅長者,為建築工程、營建工程或土木工程,有關地籍測量,並非其所專精,上訴人未提出事證以證明「洪宇陽建築師事務所」或「該所職員吳柄弘」在該方面有何專長,或證明彼等有何見聞事實,請求彼等鑑定或證明,即無必要,亦非所宜。
㈧由上述說明,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一○房屋確有占用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辯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而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二八六號,同段二八七號,同段二八八號土地上如起訴附圖所示斜線部份(實際占用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圖中甲、乙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乙○○、丙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丙○○、丁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無占用上訴人土地,依卷證已可作認定,上訴人請求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伊告訴楊文化、楊文發竊佔案件卷證,欲證明楊文化等在建屋前未經測量等情,本院認無調閱該等偵查卷證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