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 K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 原 茂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 培 芬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部分
一、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度易字第一九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為之有罪刑事判決,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胞兄,因早年上訴人乙○○一家七口家境窘困
,上訴人甲○○○之夫林俊良(已逝)及上訴人甲○○○均不忍見親哥哥之年幼子女總是三餐不濟,又無資求學,乃由上訴人甲○○○之夫林俊良將其胞兄即上訴人乙○○引進其夫婦倆經營之太良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良公司)工作,並接納上訴人乙○○之六個子女,留在太良公司工作(有渠等之勞工保險卡可稽),豈料竟係引狼入室,上訴人乙○○不思感恩圖報,反而在上訴人甲○○○之夫林俊良因積勞成疾,肝病不治過世後即私下拉攏亦是由上訴人甲○○○之夫林俊良一手提拔至太良公司廠長地位之陳顯達、會計林雀芬及二名資深工人,竊取太良公司所有研發、製造技術等專利資料,與上訴人乙○○一家在外籌設新公司即「豐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輪公司),陳顯達並與上訴人乙○○及其三名子女同列股東,由上訴人乙○○之長子蔡慶祥擔任負責人一職,積極進行仿冒製作及產品促銷行動,以幾近於太良公司產品半價之價格,吸走了太良公司不少固有客戶,打擊太良公司辛苦創下之良好業績,旋經幾位忠誠客戶告知,並提供其等收到由「豐輪公司」印製寄出之仿冒品廣告目錄等資料,上訴人甲○○○始恍然大悟。嗣上訴人甲○○○雖積極採取法律行動阻止,亦曾短暫拉回太良公司昔日之營業額,惟因該案刑事判決之草率輕縱,讓上訴人乙○○一家在案件終了之後得以東山再起,利用舊酒換新瓶之伎倆,將原來的「豐輪公司」變身為「禹慶實業有限公司」,並改由上訴人乙○○之女兒蔡麗娜、蔡麗薇、蔡麗貞、及陳顯達之子女陳美怡、陳居全列名股東與董事(實為人頭),繼續從事仿冒太良公司專利產品之生產及銷售,如今上訴人甲○○○之太良公司終於不敵而宣佈停業,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乙○○與其子女蔡慶祥、蔡峰如、蔡楊美及原太良公司廠長陳顯達等五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合組豐輪公司,專事經營機械零件砂布輪、砂布帶、拋光用研磨器材買賣業務。八十五年五月下旬,上訴人乙○○與上開四人共同在其豐輪公司擅自重製已由上訴人甲○○○取得著作權之㈠研磨砂布圖之攝影著作、㈡內凹型砂布輪圖之攝影著作、㈢研磨圖一之攝影著作、㈣研磨圖二之攝影著作、㈤研磨管圖之攝影著作、㈥小型研磨製品smallabrasiveproduct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㈦內凹型砂布輪cupshapedflap wheel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㈧砂布輪flap wheel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㈨研磨砂布說明書之語文著作、㈩小型研磨製品圖之攝影著作,並將該十項著作擅自重製之著作物交由日一印刷所印製成豐輪公司之廣告目錄一萬本,且陸續寄發給原太良公司之客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乙○○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故意重製上訴人甲○○○之上開著作,且對於上訴人甲○○○經營之公司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輕,蓋太良公司之業務開拓,全賴此份目錄之寄發傳送,據統計,自此份目錄印製完成起(八十二年五月),太良公司之業績大幅成長,此後每年創造之營業額約達壹仟玖佰萬元上下,但於該著作權遭侵害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太良公司之營業額竟然驟減約貳佰伍拾萬元,有太良公司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該段年度營業額總計明細表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認上訴人甲○○○所經營公司之損害情節非屬重大,僅得求償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要難令人折服;況查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部份案件終了之後,非但無思過悔改,反而旋改以「禹慶公司」名義,重操舊業,再度打擊上訴人甲○○○經營之公司,導致上訴人甲○○○所經營公司之全面停業,其損害怎可謂不重大?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上訴人乙○○係侵害上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則
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為其範圍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創作之著作物,乃為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太良公司業務開拓之基礎,太良公司即全賴此份著作物之寄發傳送、拓展業績,是太良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尤以太良公司雖登記為有限公司,然公司成員即股東,除上訴人甲○○○以外,餘均為上訴人甲○○○之子女,另太良公司因受上訴人乙○○之侵害,導致經營困難而全面停業,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一份、上訴人甲○○○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添
乙、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林金欵負擔。
二、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甲、上訴部分:㈠原審法院雖判決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惟查上訴人林蔡金欸取得著作權及製作目錄之成本及印製目錄之費用等支出,係其為取得著作權並廣告銷售其產品所為之必要支出,縱使無人侵害其著作權,亦屬上訴人林蔡金欸原本應支出之費用,豈可謂係其受損害之範圍,且其因支出該些費用,從而獲取著作權及銷售產品之利益,原審法院未扣除上訴人甲○○○所得之利益,而以該費用之全部支出作為賠償額之範圍,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應無理由。
㈡原審法院復將上訴人乙○○重製上訴人甲○○○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
作一萬份,費用為伍萬伍仟元列為上訴人甲○○○之損失,亦有違誤,蓋,該費用係案外人蔡慶祥(即上訴人乙○○之子)所支出,與上訴人乙○○毫無關係,顯然,上訴人甲○○○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審法院認定該部分亦屬上訴人甲○○○之損害,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乙○○並未印製系爭目錄,系爭目錄係上訴人乙○○之子蔡慶祥所印製,
且上訴人乙○○將系爭目錄交付予蔡慶祥印製,完全經過上訴人蔡林金欵之同意,查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農曆六月二十四日前往上訴人甲○○○家中吃拜拜時,曾向上訴人甲○○○表示上訴人乙○○之子蔡慶祥意欲經營砂布輪之買賣,要參考「太良公司」之產品目錄,上訴人甲○○○即當場同意,並立刻將「太良公司」之產品目錄交付上訴人乙○○,此一事實有証人蔡本源(兩造之堂哥)在鈞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刑案中作証屬實,蔡本源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鈞院供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指上訴人乙○○)邀我去甲○○○家吃拜拜,我們在甲○○○家會客室,乙○○說目錄有部分砂布要向甲○○○買,一部分砂布要給蔡峰如設立廠做」,「(廣告目錄誰拿走了?)乙○○(當時甲○○○在場)」。㈣兩造係親兄妹,在八十四年間雙方感情良好,依常情,上訴人甲○○○同意蔡慶祥印製砂布輪目錄,實大有可能。
乙、答辯部分:㈠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另上訴人乙○○援用原審法院有利於上訴人乙○○之立証方法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甲○○○尚無証據足以証明其損害之金額:
⒈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証明其所受之損失範圍,
蓋該申報書之營業人係「太良公司」而非上訴人甲○○○,故該申報書即不得做為上訴人林蔡金欸有無損失之認定依據,且該申報書所載之內容資料,亦無從判斷「太良公司」有無營業上之損失。
⒉退一步而言,「太良公司」縱有營業上之損失,亦係其營運能力衰退,無法與
同業競爭之結果,要與上訴人乙○○是否印製產品目錄無涉,蓋「太良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並無專利權,任何人均得銷售,且市面上有多家公司銷售,而上訴人乙○○之子蔡慶祥所經營之豐輪公司(上訴人乙○○並未開設公司),剛要營業,即遭上訴人甲○○○查扣目錄,嗣後即已停業(此事可向嘉義市政府函查),根本未銷售「太良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且蔡慶祥所印製之目錄亦尚未流傳出去,故「太良公司」縱有營業上之損失,亦與上訴人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㈢禹慶實業有限公司與本案毫無關係,且又未仿冒對造之著作權目錄(對造根本無專利權),對造主張該公司有仿冒行為,自應舉証以實其說。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嘉市警刑一四九六號等卷。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駁回上訴人甲○○○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對不利自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陸拾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嗣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甲○○○未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外,並聲明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八十三萬四千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乙○○再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七十八元,故被駁回之其餘上訴部分即另外之二十萬元部分,原已不在本次更審之範圍,故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增為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捌拾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損害賠償及第八十九條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均屬著作權法第六章所列權利侵害之救濟方法。上訴人甲○○○另請求上訴人乙○○負擔費用將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登報,其請求權之基礎同一,訴訟標的相同,亦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乙○○認係訴之追加,尚非可取。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該公司擅自重製已由上訴人甲○○○取得著作權之研磨砂布圖等十項攝影著作文件,並將該十項著作擅自重製,交由日一印刷所製成豐輪公司之廣告目錄一萬本,而陸續寄發給客戶,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乙○○應賠償壹佰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乙○○則以其並未重製上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退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乙○○有重製行為,伊所參與投資之豐輪公司亦尚未開始營業,上訴人甲○○○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實無從証明其所受之損失範圍,該申報書之營業人係「太良公司」而非上訴人甲○○○,不得做為上訴人甲○○○有無損失之認定依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原審檢察官指揮下協同警方在嘉義市○○路○段○○○巷○○○號豐輪公司內查扣豐輪公司產品目錄一萬份,該目錄中之⑴研磨砂布圖之攝影著作、⑵內凹型砂布輪圖之攝影著作、⑶研磨圖一之攝影著作、⑷研磨圖二之攝影著作、⑸研磨管圖之攝影著作、⑹小型研磨製品smaIIabrasiveproduct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⑺內凹型砂布輪cupshapedfI-ap wheeI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⑻砂布輪fIap wheel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⑼研磨砂布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⑽小型研磨製品圖之攝影著作,係上訴人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核准取得攝影、語文著作專用權,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可憑,又豐輪公司及上訴人甲○○○經營之太良公司所印製目錄,其中除排版順序略有不同外,有關砂布輪、研磨砂布、研磨管等攝影及語文說明均相同,有該目錄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上訴人乙○○亦自承太良公司之目錄由其交付予蔡慶祥,再由蔡慶祥託由日一印刷廠印製等語,上訴人乙○○亦因本件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嘉市警刑一四九六號違反著作權法卷宗查明無訛,職是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侵害上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五、經查:㈠上訴人乙○○固抗辯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証明其
所受之損失範圍,該申報書之營業人係「太良公司」而非上訴人甲○○○,不得做為上訴人林蔡金欸有無損失之認定依據等語。惟查太良公司股東,除上訴人甲○○○以外,餘均為上訴人甲○○○之子女,有太良公司股東名單及上訴人甲○○○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經查上訴人甲○○○創作之著作物,確為太良公司使用,茲有「太良公司」字樣之目錄印有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物可按(見原審偵查卷㈡第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足認該攝影及語文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太良公司業務開拓之基礎,太良公司既需仰賴此份著作物之寄發傳送、拓展業績,是太良公司所受之損害即可認定為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尚無疑義。
㈡上訴人甲○○○雖主張該目錄每年均寄送給客戶,自此份目錄印製完成起(八十
二年五月),每年可創造壹仟玖佰萬元上下之營業額,該著作權被侵害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太良公司營業額驟減約貳佰伍拾萬元,並提出太良公司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該段年度營業額總計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頁至第一一三頁),惟查上訴人乙○○之子蔡慶祥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託由日一印刷廠印製目錄,系爭目錄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印製完成交付豐輪公司,有送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本件經警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從而豐輪公司僅能於此期間寄送該目錄,依常理判斷,豐輪公司尚無法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二十日,如此短暫之期間,即能接獲大量訂單,而影響上訴人甲○○○經營太良公司之營業額,況查豐輪公司目錄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印製完成、開始寄送時,太良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營業銷售總額尚有參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同年七、八月之營業銷售總額雖降為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然系爭目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已被警查獲,而無法繼續侵害上訴人甲○○○之著作權,又何致影響太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份之營業額?第查太良公司八十三年度九、十月與十一、十二月之營業額及八十四年度五、六月與七、八月之營業額相較,亦曾有高達貳佰萬元以上增減差距之情形,其餘申報月份營業額亦均有增減壹佰萬元差距之譜(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認太良公司銷售營業額之多寡,與上訴人甲○○○受損害之範圍,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要難認定太良公司營業額之驟降,即係受上訴人乙○○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結果,此外,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
㈢上訴人甲○○○另主張「豐輪公司」變身為「禹慶實業有限公司」,並改由上訴
人乙○○之女兒蔡麗娜、蔡麗薇、蔡麗貞、及陳顯達之子女陳美怡、陳居全列名股東與董事(實為人頭),繼續從事仿冒太良公司專利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行為等語。經查上訴人乙○○既非禹慶公司之成員(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禹慶公司亦非豐輪公司之繼受公司,與本案尚無相當關聯。上訴人甲○○○迄未舉證禹慶公司有何重製其著作權之行為,其主張上訴人乙○○另以禹慶公司名義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並不足採。
㈣原審審酌上訴人乙○○係自上訴人甲○○○之目錄上重製上訴人甲○○○享有著
作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又上訴人乙○○所印製每一張目錄均係侵害上訴人甲○○○之著作權,故上訴人甲○○○取得著作權及印製目錄之成本,及上訴人乙○○印製目錄之費用均應列為損害賠償額之範圍,而查上訴人甲○○○拍攝照片費用為伍仟捌佰捌拾元,型錄設計印製加工費用為拾萬伍仟零肆拾貳元,有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發票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另上訴人乙○○重製上訴人甲○○○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一萬份,費用為伍萬伍仟元,亦有發票附於警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故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當為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固非無據,但查,本件上訴人乙○○係故意重製上訴人甲○○○之上開著作,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甲○○○,僅得求償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尚有未洽。上訴人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惟上訴人乙○○參與經營之豐輪公司侵害上訴人甲○○○著作財產權僅月餘(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二十日),其重製之型錄一萬張業經警查扣,亦未大量散發,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明知系爭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甲○○○享有,乃竟故意重製,損及上訴人甲○○○之權利,但衡其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以全部製作費用之二倍即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適當,並已足以回復其損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至上訴人甲○○○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擔費用將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亦非必要,而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審核准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上訴人乙○○應再給付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甲○○○之聲明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乙○○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壹佰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准予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