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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K

上 訴 人 己 ○ ○被 上訴人 庚 ○ ○

辛 ○ ○

丑 ○ ○被 上訴人 癸 ○ ○

子 ○ ○

戊 ○ ○

丙 ○ ○

丁 ○ ○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壬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庚○○、辛○○、丑○○、癸○○、子○○、壬○○、戊○○、丙○○、丁○○、甲○○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四○八之二八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僅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已去世,若被上訴人不先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本件於發回前之八十七年上字四六七號案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移轉登記與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僅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依右開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請求其直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不當。

(二)經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八之一九二號土地已被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六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之,即以金錢代之,以代最初聲明,本件一七四平方公尺買價為四二五萬一平方公尺為二四四二五.二八元,被徵收之八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法移轉應返還0000000元之價金。

(三)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大信房屋,既係供其出售系爭土地之用,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大信房屋,劉海騰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份,自屬有效而非無效,而被上訴人所提該買賣契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該份,既然並非真實,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所是認,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亦認:倘羅稟或丑○○確有意將其前述不動產直接出賣予被上訴人劉海騰及羅金財所營之大信房屋,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大信房屋名義與羅稟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真正,則被上訴人劉海騰、羅金財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大信房屋已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則渠等自可以自己所營之大信房屋名義直接與告訴人己○○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可成事,又何須向告訴人己○○表示渠等已取得羅稟之授權而代理羅稟與己○○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又何須承諾願將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第二、三次價款共一百九十萬元交付羅稟?況被上訴人劉海勝於與上訴人己○○就上開羅稟所有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亦向告訴人己○○取得買賣仲介傭金五萬元,見該買賣契約尾端由被上訴人劉海騰註記簽收服務費傭金五萬元,益見被上訴人劉海騰與羅金財係以代理羅稟之意思與上訴人己○○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訛。由上情綜互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劉海騰、羅金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大信房屋名義與羅稟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形式上固係真正,然實質上簽約之雙方並無直接買賣之真意,亦無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思,即民法上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之真意仍屬委託授權代理出售之意思。雖被害人丑○○事後向告訴人己○○及法院否認有授權劉海騰、羅金財代理出售上揭不動產之事實,甚至主張被告劉海騰、羅金財共同偽造渠與羅稟之署押,盜用渠與羅稟之印章以偽造前揭授權書及偽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羅稟與告訴人己○○間之買賣契約書等情,然查被害人丑○○於調查時明確證稱渠等確有簽具前述授權書一份,即由羅稟與丑○○共同具名之該份授權書,另一份僅具名羅稟之授權書係由劉海騰自行制作,並將羅稟之印章交予被告劉海騰、羅金財二人授權書上渠與羅稟之簽名係渠所親簽,印章係真正,指紋亦係渠所按蓋等語,足見被害人羅稟及丑○○事後否認授權一節,顯非真實可信,則證人丑○○既已簽具前述授權書並交付渠母羅稟之印章予被告羅金財,授權被上訴人劉海騰及羅金財代理其母羅稟將上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則被上訴人劉海騰、羅金財自無共同偽造渠與羅稟之署押,盜用渠與羅稟之印章以偽造前揭授權書及偽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羅稟與告訴人己○○間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與行為。而上訴人己○○既已依上開合法成立之買賣契約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及二次價款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渠自可依該買賣契約第三項之約定向出賣人即丑○○之母羅稟要求協同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

(四)被上訴人稱劉海騰、羅金財在上開刑事案件並未主張大信房屋與羅稟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劉海騰、羅金財在右開刑事案件同為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自打嘴巴,作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承認其與羅稟所訂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能因其未承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認該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之契約非兩造通謀意思表示。

(五)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承諾書,並非上訴人已與何人已成立和解,關於上訴人與劉海騰、羅金財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係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寫,非針對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大信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書而立,因寫契約書羅坤木並未持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契約書至林鍾仁律師處,故憑該承諾書亦不能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契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羅坤木於八十四年嘉簡第六一四號卷八十二頁亦稱:「我表姑人在高雄,打

電話叫我去了解一下,我去找大信房屋說人家錢已交你們怎麼錢沒給我們,羅金財等被我逼迫,才找己○○出來解決,才到律師處寫承諾書,故羅稟自始自終即知大信公司代理其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給上訴人,由其係向大信公司請求交出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直接向大信公司請求付款可稽。

⒉關於寫協議書之由來羅坤木於八十四年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卷八十二頁亦稱:

我表姑人在高雄,打電話叫我去了解一下,我去找大信房屋說人家錢已交你們怎麼錢沒給我們,羅金財等被我逼迫,才找己○○出來解決,才到律師處寫承諾書,故對造自始自終即知大信公司代理其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給對造,由其係向大信公司請求交出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直接向大信公司請求付款可稽。且協議書第一點寫明:己○○依契約規定已付款與劉海騰、羅金財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無訛。第二點亦註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中午前給付羅稟新台幣一九○萬元。」顯然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訂金五十萬羅稟已收受,剩一九○萬元大信公司未交付羅稟,故承諾書才寫劉海騰羅金財願給付一九○萬,非給付其與羅稟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一七五萬元。詳八十五年簡上字六十號羅坤木筆錄:(問:依照你們與大信房屋合約書,先收完含五十萬之外第二筆款項應該是一七五萬,為何要拿一九○萬?)答:因為己○○已經給付二四○萬,扣除五十萬還剩一九○萬,可能是這樣子。」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苟劉海騰代羅稟以羅稟名義與被上訴人(即己○○)訂立買賣契約書屬實,則出賣人既為羅稟,則於訂立承諾書時,為何訂明劉海騰、羅金財須給付羅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而不由己○○直接給付。顯未審究卷內資料,因如前所言既羅稟有出具授權書(詳附件八)與大信房屋,顯然大信房屋有權代理羅稟與上訴人己○○書立買賣契約書。

且己○○二四○萬元已付給劉海騰等人,因羅海騰等人只付羅稟五十萬,餘一九○萬元被劉海騰、羅金財侵占(詳附件七: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劉海騰、羅金財才願於協議書協議將己○○給付給伊之一九○萬給付羅稟。若要己○○再給付一九○萬元,豈非雙重給付。故係最高法院未究明事實,非前審之認定有悖事理。

⒊故第三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

地時...」所指契約係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之契約,非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羅稟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認係指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所立契約遭解除致己○○無法購得該地並不實在,因林鍾仁律師於另案八十四年嘉簡第六一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稱:當時並沒合意到二個契約之效力合在一起,而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上訴人所付價款,乃羅坤木稱如此寫對上訴人多一層保障。

⒋況於另案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案件羅稟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出賣與大信房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與大信房屋,由劉海騰、羅金財二人合夥,詎劉海騰無權代理,而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代理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即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並以兩造名義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惟大信房屋並未依約於增值稅單開單完畢時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及羅金財、劉海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承諾書,約定羅金財、劉海騰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以前給付上訴人一九○萬元,逾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上訴人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上訴人解除與大信房屋間之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購得系爭土地時,羅金財、劉海騰願加倍賠償被上訴人所付之價款,並因羅金財、劉海騰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以前依約付一九○萬元,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訴人與大信房屋間之買賣契約,劉海騰既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且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並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並無主張上訴人有與伊和解,況該案件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

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且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縱令被上訴人解除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不因之負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協同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無理由。故如前所言,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羅稟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已遭羅稟解除,上訴人與羅稟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當然無效。

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大信房屋代理羅稟與上訴人所立之買賣契約已經如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六○號協同撤銷現值申報案件認定有效,是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請准以調閱右開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六○號協同撤銷現值申報案件,最高法院不察發回意旨又指出:倘若上訴人確實並未授權大信房屋出售系爭土地,大信房屋又怎敢出賣系爭土地?出諸臆測,仍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契約有無經羅稟授權,提出質疑,顯有未當。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影本、七十三年院台廳一字第○六四一○號函、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影本、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影本、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授權書影本、羅坤木筆錄影本、八十五年簡上字六十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乙、被上訴人戊○○、丙○○、丁○○、甲○○方面:被上訴人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羅稟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大信房屋(合夥)之劉海騰、羅金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丑○○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付大信房屋之合夥人劉海騰等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劉海騰竟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之授權,乘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之印鑑章之機會盜用該印鑑章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劉海騰既無權代理羅稟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羅稟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羅稟之繼承人全體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羅稟於八十三年間因病在床,為籌措其醫療費用,

同意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供週轉,乃授權被上訴人丑○○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丑○○基於繼承人羅稟之授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信房屋」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議定買賣價款四百萬元整,出售系爭土地予「大信房屋」,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既已出賣系爭房地「大信房屋」,當無再授權劉海騰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一物二賣之理,雖被上訴人丑○○因對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素無經驗,並不了解法律上效果,而擅以羅稟及被上訴人丑○○二人名義出具授權代理銷售系爭不動之授權書乙份予訴外人羅金財,惟此份授權書未經羅稟署名,或按指印,並未經被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羅稟授權,對羅稟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⒊何況,前開授權書被上訴人丑○○係出具予訴外人羅金財,並非出具予訴外

人劉海騰,則訴外人劉海騰並未因而成為羅稟之代理人甚明,乃訴外人劉海騰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嗣後再以羅稟代理人身份陸續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均屬無權代理,對羅稟自不生效力。

⒋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合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之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證「大信房屋」(合夥)之合夥人劉海騰、羅金財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事實。依該契約書第二項1簽約同時即交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經出賣人收訖無訛,亦足證明「大信房屋」已於訂約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整予羅稟之事實。由此可證上開刑案判決認定羅稟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云云,顯屬不當。

(二)本件上訴人與劉海騰、羅金財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係彼等三方面就系買賣之相關事宜達成和解,名雖為承諾書,其實質應為和解,兩造自應受該和解條件拘束,殊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權利或者爭執和解內容與和解前之真實權利狀態不相符合。則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兩造已和解成立左列事項:

⒈依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

午前給付羅稟新台幣價款一百九十萬元整,逾時劉海騰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劉海騰、羅金財)-則本件上訴人除了承認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外,尚且同意羅稟於劉海騰、羅金財未交付價款予羅稟時,羅稟得解除其與大信房屋間之買賣契約。

⒉依該「承諾書」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

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上訴人亦已認劉海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其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對羅稟本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因羅稟除其與大信房間買賣契約,致令劉海騰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所受之支付價金之損害,劉海騰、羅金財願意加倍賠償。上訴人不得請求羅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不履行「承諾書」之第二項約定,羅稟委託林崑地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二號通知「大信房屋」合夥及其合夥人羅金財、劉海騰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二份可證。

(三)再退一步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當初亦是由答辯人之先母羅稟與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間訂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亦已因劉海騰、羅金財之違約而無任何請求權利),根本未與本案上訴人己○○間有任何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理論,上訴人己○○亦無權訴請答辯人等履行其與他人之契約,可由以下數點得悉。

⒈羅稟當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信房屋訂立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

約書,足以證明買賣之雙方為羅稟與大信房屋,根本未有上訴人己○○之名義出現,苟當時若真有出賣予第三人之意思,則為節省相關再次過戶以及稅捐之費用考量,必定會直接註明要出賣予第三人己○○,為何會「不合常理」的訂立買賣契約為大信房屋與羅稟,顯見當時雙方之真意,確實是出賣予大信房屋,而非第三人己○○。

⒉羅稟與劉海騰、羅金財以及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所定立之承諾書,亦足證明。

⑴該承諾書係載明原告(即上訴人)已付價款與劉海騰、羅金財二百四十萬

元整-此足以證明劉海騰、羅金財之大信房屋向羅稟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嗣後轉賣給己○○,原告才付價款給劉海騰、羅金財,顯示原告並非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否則應記載已付款與羅稟::

:。

⑵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應給付羅

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整,逾時羅稟得解除上訴人與大信房屋(劉海騰、羅金財)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顯示劉海騰、羅金財之大信房屋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⑶該承諾書第三條係承接第二條,載明劉海騰、羅金財之大信房屋與羅稟訂

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使上訴人無法向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購得系爭土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上訴人所付價款,顯示上訴人非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

⑷由前述三項說明,該承諾書之內容顯示:羅稟與大信房屋即劉海騰、羅金

財間,劉海騰、羅金財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皆分別約定;羅稟與大信房屋即劉海騰、羅金財間買賣之權利義務,在該承諾書之第二項載明,上訴人對羅稟並不負付款之義務;而大信房屋即劉海騰、羅金財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在該承諾書第一項及第三項載明;足證羅稟並未授權予劉海騰代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在 鈞院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七撤銷現值申報事件審理中抗辯;嗣後與羅稟書立承諾書時,羅稟應已承認劉海騰無權代理羅稟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⒊而在與本案相關連之刑事案件,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刑事判決,於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中,亦肯認大信房屋之劉海騰與羅金財係未羅稟以及丑○○之授權而擅行與上訴人己○○簽定買賣契約云云:::,亦足證明答辯人之先母羅稟根本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四)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協同撤銷值申報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理由及要領欄第二項載:::,從前述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原告與大信房屋即羅金財、劉海騰間,羅金財、劉海騰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皆分別約定,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付款義務,且其中第二項及第三項並載明:「:::逾時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等語,可見依兩造之事後之協議,並未認被告與劉海騰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對原告有效,否則,原告應無必要於通知被告方得解除原與大信房屋間之契約等語,及其第二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載:::,足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劉海騰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糾紛而為協議,且由該承諾書上之內容將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間,及上訴人與羅金財、劉海騰間之權利義務分別約定以觀,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契約之當事人或指定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為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均非本於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答辯狀中自陳: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劉海騰竟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與身分,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轉賣給上訴人,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明交付上訴人,並收取價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為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係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之買賣契約事,並非本於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甚明。雖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劉海騰代理訂立該契約,但係該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並不因之即認上訴人因該契約無效,而為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且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縱令被上訴人解除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不因之負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等語,均已認定羅金財、劉海騰因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以前依承諾書約定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整,羅稟通知被告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羅稟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羅稟既已解除與大信房屋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得依該承諾書第三點向劉海騰、羅金財請求加倍賠償所付價款,乃上訴人竟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承諾書,並非上訴人已與何人已成立和解,:::羅稟委託林崑地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嘉義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二號通知「大信房屋」合夥及其合夥人羅金財、劉海騰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羅稟與大信房屋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亦無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自自稱:後說要寫契約(指系爭承諾書),我本不去寫,羅坤木說寫了對我有多一層保障,如原告不知,為何要跟我寫承諾書云云(見該案卷第四十一頁筆錄),羅坤木並未曾於該案件稱如此寫對上訴人多一層保障,併予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信房屋(合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同時交定金五十萬元,又約定於簽約金收訖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交與承買人掌管,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訴更字卷第十七、十八頁該契約書影本。併有羅金財、羅坤木可資證明,請求傳訊。

(二)又劉海騰係在同年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五頁),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三)羅稟、劉海騰、羅金財及己○○四人所簽訂之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而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前給付羅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逾時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見訴更字卷第十九頁)等情,有該承諾書可證,且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四)由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得知:⒈苟羅稟曾授權予劉海騰出售系爭土地而由其代羅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

屬實者,則何須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後二月餘,再由羅稟、劉海騰、羅金財及上訴人己○○四人簽訂承諾書,而該承諾書又承認羅稟與大信房屋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羅稟得解除之,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

⒉苟劉海騰代羅稟以羅稟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屬實者,則出賣人既為

羅稟,則於訂立承諾書時,為何訂明劉海騰、羅金財須給付羅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而不由上訴人己○○直接給付(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⒊大信房屋係由羅金財及劉海騰二人組成之合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出售系爭土地房屋於大信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承買人為大信房屋,除有大信房屋印文一枚外,雖未有負責人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在其上,惟大信房屋,係由其代表人羅金財及其合夥人劉海騰二人出面代表大信房屋合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有羅金財、羅坤木可證,並非不能追查何人代表大信房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簽訂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

 ⒋另前第二審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認定:大信房屋代理羅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約之前,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早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以四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手中購得系爭土地,則大信房屋既已擁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又何必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而偽稱受羅稟之委任,代理羅稟與上訴人己○○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倘若羅稟確實並未授權大信房屋出售系爭土地,大信房屋又怎敢出賣系爭土地,出諸臆測,遽採為被上訴人不利論斷之依據,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云云(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四點)。

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述四點,係第三審最高法院所為對前第二審判決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據上規定受發回之本院應以上揭第三審最高法院所為廢棄之上述四點理由為其判決基礎。

(五)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謹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六)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七三六條、第七三七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對於和解之內容與真實之法律狀態有齟齬時,曾賦與創設之效力,即當事人因和解決定之事項在客觀上與真實權利狀態縱不相符合,對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謂: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在所不問。兩造間所訂和解契約,有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債務因和解而消滅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據和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殊不得再據前有之抵押債權向被上訴人求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謂:上訴人與任希祥及陳源利與源利公司間所訂之協議書,係彼等就共營事業財產,無法清算,幾經折衝而成立名為協議,其實質應為和解。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參照),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與劉海騰、羅金財及被上訴人四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係彼等三方面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達成和解,名雖為承諾書,其實質應為和解,兩造自應受該和解條件拘束,殊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權利或者爭執和解內容與和解前之真實權利狀態不相符合。則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兩造已和解成立左列事項:

⒈依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

午前給付羅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逾時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劉海騰、羅金財)-則本件上訴人己○○除了承認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外,尚且同意羅稟於劉海騰、羅金財未交付價款予羅稟時,羅稟得解除其與大信房屋間之買賣契約。

⒉依該「承諾書」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

無法購得該土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上訴人己○○亦己承認劉海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其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對羅稟本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己○○因羅稟解除其與大信房屋間買賣契約,致令劉海騰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己○○時,上訴人己○○所支付價金之損害,劉海騰羅金財願意加倍賠償上訴人己○○。上訴人己○○不得請求羅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不履行承諾書之第二項約定,羅稟委託林崑地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一號通知上訴人己○○知悉外,另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二號通知大信房屋合夥及其合夥人羅金財、劉海騰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二份可證。

丙、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被上訴人庚○○、辛○○、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對被上訴人羅稟起訴,被上訴人羅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嗣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羅稟之繼承人庚○○、辛○○、丑○○、癸○○、子○○、壬○○、戊○○、丙○○、丁○○、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辛○○、癸○○、子○○、戊○○、丙○○、丁○○、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所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是否為訴之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僅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已去世,若被上訴人不先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本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僅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因此之故,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庚○○、辛○○、丑○○、癸○○、戊○○、丙○○、丁○○、甲○○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四0八之二八號地目:建,面積0.00九四公頃及同段四0八之一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八0八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不需被上訴人同意。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委託大信房屋出售嘉義市○路○段四0八之二八及四0八之一九二號二筆建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由大信房屋劉海騰代理羅稟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伊已給付二百四十萬,參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於增值稅單開征後交付,尾款五十萬元約定於伊取得產權登記完成交付,惟於代書李聰健代羅稟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羅稟突提出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訴訟,並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今右開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已確定羅稟敗訴,羅稟依買賣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羅稟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羅稟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書,羅稟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付大信房屋後,劉海騰趁其持有羅稟之印鑑章之機會盜用該印鑑章偽造羅稟之名義所為的,羅稟並無授權劉海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四○八之一九二號土地已被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六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之,即以金錢代之,以代最初聲明,本件一七四平方公尺買價為四二五萬一平方公尺為二四四二五.二八元,被徵收之八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法移轉應返還0000000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右揭主張被上訴人已委託大信房屋之劉海騰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劉海騰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已給付價金二百四十萬元,羅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劉海騰之事實,並辯稱:渠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大信房屋,係大信房屋之劉海騰擅以渠之名義將該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大信房屋?又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劉海騰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六、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大信房屋(合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同時交定金五十萬元,又約定於簽約金收訖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交與承買人掌管,有買賣契約可證(見訴更字卷第十七、十八頁該契約書影本),另由羅稟、劉海騰、羅金財及己○○四人所簽訂之「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而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前給付羅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逾時羅稟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決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劉海騰、羅金財)」;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見訴更字卷第十九頁)」等情,有該承諾書可證,且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該承諾書應堪信為真正。

又劉海騰係在同年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亦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證(見訴字卷第五頁)。

七、查前開授權書被上訴人丑○○係出具予訴外人羅金財,並非出具予訴外人劉海騰,則訴外人劉海騰並未因而成為羅稟之代理人甚明,乃訴外人劉海騰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嗣後後羅稟再代理人身份陸續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均屬無權代理,對羅稟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合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證「大信房屋」(合夥)之合夥人劉海騰、羅金財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事實。依該契約書第二項1簽同時即交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經出賣人收訖無訛,亦足證明「大信房屋」已於訂約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整予羅稟之事實。

八、且依上訴人劉海騰、羅金財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可證明:㈠該承諾書第一條係載明上訴人已付價款與劉海騰、羅金財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認劉海騰、羅金財之大信房屋(合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嗣後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才付價款給劉海騰、羅金財,顯示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否則應記已付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㈡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前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整,逾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得解除上訴人與大信房屋(劉海騰、羅金財)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認劉海騰、羅金財之大信房屋(合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上訴人向羅稟購買系爭房屋土地。㈢該承諾書第三條係承接第二條,載明劉海騰、羅金財之大信房屋(合夥)與羅稟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使上訴人無法向大信房屋(合夥)之劉海騰、羅金財購得系爭土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上訴人所付價款,為民法第一一0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具體約定,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認伊非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而是向「大信房屋」購買系爭房地。㈣由前述三項說明,該承諾書之內容顯示:羅稟與大信房屋即羅金財、劉海騰間,羅金財、劉海騰與上訴人己○○間之權利義務皆分別約定;羅稟與大信房屋即羅金財、劉海騰間買賣之權利義務,在該承諾書第一項及第三項載明;足證羅稟並未授權予劉海騰代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在該承諾書所自認之事實。

九、本件上訴人與劉海騰、羅金財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係彼等三方面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達成和解,名為承諾書,其實質應為和解,兩造自應受該和解條件拘束,殊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權利或者爭執和解內容與和解前之真實權利狀態不相符合。則依該承書之內容,兩造已和解成立左列事項:

(一)依該「承諾書」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前給付羅稟新台幣價款一百九十萬元整,逾時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賣賣契約(劉海騰、羅金財)-則本件上訴人除了承認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外,尚且同意羅稟於劉海騰、羅金財未交付價款予羅稟時,羅稟得解除其與大信房屋間之買賣契約。

(二)依該「承諾書」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契約若遭羅稟解除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上訴人亦已認劉海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其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對羅稟本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因羅稟解除其與大信房屋間買賣契約,致令劉海騰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所受之支付價金之損害,劉海騰、羅金財願意加倍賠償。上訴人不得請求羅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不履行「承諾書」之第二項約定,羅稟委託林崑地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嘉義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二號通知「大信房屋」合夥及其合夥人羅金財、劉海騰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二份可證,故羅稟與大信房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十、上訴人上訴主張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承諾書,並非上訴人已與何人已成立和解,關上訴人劉海騰、羅金財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非針對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大信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書而立云云:

::,故第三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所指契約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契約,非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羅稟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認係指被上訴人與大信房屋所立契約遭除致己○○無法購得該地並不實在云云,惟依該承諾書前文載:「立承諾書人羅稟、劉海騰、羅金財、己○○等茲因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為十二月之誤載)二十一日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付款事宜達成條件」:::,第二點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前給付羅稟新台幣一十萬元整。逾時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點續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則上開第二點所載之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與第三點所載之羅稟除契約等語,顯係就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約定,乃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間簡上字第四十號(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請求撤銷現值申報事件,亦認己○○非羅稟與大信房屋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且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縱令羅稟解除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己○○亦不因之負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而駁回羅稟之訴,有判決在本院卷第一宗八一頁可憑;其理由亦同此認定。另同院八十五年簡上字六十號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依契約無效,侵權行為請求),認羅稟、羅金財間授權書為有效,故大信房屋另一合夥人劉海騰得以羅稟代理人身分與己○○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宗一二頁),及刑事確定判決認授權書為有效,羅稟與大信房屋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買賣契約為虛偽等情,與本院調查所得事實不符,按民事訴訟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前開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六十號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

、再查,羅稟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信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同時交定金五十萬元整,又約定於簽約金收訖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交與承買人掌管,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訴更卷第十七、十八頁),又劉海騰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羅稟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見訴卷第五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另由羅稟、劉海騰、羅金財及己○○四人所簽訂之「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而其第二項載明:劉海騰、羅金財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前給付羅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整。逾時羅稟應通知己○○後得於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羅稟與大信代書事務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劉海騰、羅金財)。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己○○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己○○所付價款(見訴更卷第十九頁)。苟羅稟曾授權予劉海騰出售系爭土地而由其代羅稟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屬實,則何須於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後二月餘,再由羅稟、劉海騰、羅金財及己○○四人簽訂承諾書?而該承諾書又承認羅稟與大信房屋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羅稟得解除之。苟劉海騰代羅稟以羅稟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屬實,則出賣人既為羅稟,則於訂立承諾書時,為何訂明劉海騰、羅金財須給付羅稟價款一百九十萬元整,而不由己○○直接給付,足見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之買賣契約為劉海騰無權代理羅稟所為,並經羅稟依承諾書解除契約,上訴人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所據。

、末查「大信房屋」係由羅金財及劉海騰二人組成之合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系爭土地房屋於大信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承買人為「大信房屋」,除有「大信房屋」印文一枚外,雖未有負責人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在其上,惟「大信房屋」,係由其代表人羅金財及其合夥人劉海騰二人出面代表「大信房屋」合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有羅坤木可證,並非不能追查何人代表「大信房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稟簽訂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執此否認該買賣契約效力,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海騰代羅稟與己○○訂立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