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拆屋交地之義務已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移轉登記而免除:
⑴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亦深知欲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循訴訟程序排除該建物恐頗費時日,因此乃有訂約後二年內由上訴人負責拆除地上物交地之期限約定,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尚未及清理地上物,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要求提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表明若提前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喪失土地所有權,將無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建物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應於二年內拆屋交地之義務將無從履行,因此由買賣介紹人王其福將此情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願自行負責拆屋,上訴人始同意提前過戶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賴玉卿、賴玉敏,此一結論係由介紹人居間協商而成,雙方就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地上房屋而免除上訴人拆屋交地義務之意思業已合致,至為明確,原審認僅由王其福轉達之協商方式尚不能認雙方意思業已合致,此一法律判斷殊嫌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王其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即被上訴
人)答應先過戶,房子自己拆」、「原告(即上訴人)說無名字,被告答應自己拆屋」,「被告說已付了七百多萬元,但無登記,一直要求登記,二年期限未到就要求要登記,也不到一年就要求登記」等情,其於更審前鈞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詞,並明確證稱係「乙○○」向伊表示願自已拆屋等情,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審理中並不否認王其福居中協調之事實,則王其福就協調過程陳證,自屬適格,被上訴人以其佣金之給付或與上訴人有同宗之故,而質疑其證人之立場或證詞之真正,並無可取,應係被上訴人之心虛,況被上訴人已對拆屋乙節自認「被告只是承諾要處理...」,則被上訴人既承諾要處理,自屬自行處理拆除地上物之事宜,矧且被上訴人提前取得所有權登記,一則買入土地取得所有權之風險已告排除,再則並取得可以處分土地之有利地位,因此由伊自行承擔排除地上物之責亦符事理之平。
⑶被上訴人就伊於原審所為「承諾要處理」之自認並未見有何爭執,僅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所提答辯狀第五項主張「...居間人王其福轉達...並承諾上訴人何時完成上述四條件,即立刻「處理」(閩南語取交之意)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說詞,良以該自認之筆錄記載,係王其福於證稱被上訴人答應自已拆除房子等情後,法院詢問雙方就該證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即表示「被告只是承諾要處理」之自認,顯示該自認係針對拆除房屋而言,根本與一百萬元之給付無涉,良以一百萬元之款項僅有給或不給擇一而已,何來「處理」之可言。
⑷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之義務,已因被上訴人提前要求移轉登記並承諾
自行負責拆除地上物排除,此一法律判斷,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惟原審就同一法律關係之判斷,竟與上開確定判決完全相左,原審亦未載明上開確判決所認定之法律判斷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⑸查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與支付一百萬元價金原係互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而依法
拆除地上物又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專屬權限,原審非但未有審認,反認定雖提前過戶,唯並無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之合意,因此上訴人迄未履踐拆除房屋等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一百萬元等情,此一判斷,明顯有違法律及事理,在提前過戶而喪失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依法訴請拆屋還地完成交付土地之義務?原審上開見解自有矛盾。
㈡一百萬元之土地款至遲於二年期滿後亦可得請求:
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四項載明「除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約定本日起貳個年為限賣主負責將地上房屋拆除並:::交地清楚同時交付」等情,即係期限內附同時履行對待條件之約定,唯查於二年內由上訴人負責拆除之義務既因被上訴人提前移轉承諾自行處理而排除,則被上訴人就尾款一百萬元對待給付之停止條件自應同時成就,被上訴人應在免除上訴人之拆除義務之同時支付上訴人尾款一百萬元。退一步而言,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之履行期為二年,亦即上訴人得行使一百萬元尾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存續期限最長為二年,是以在免除拆除義務致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下,上訴人至遲於二年屆滿後亦得請求一百萬元價金。原審以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未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而認定雖提前過戶唯並無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之合意,因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尾款之條件未成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一判斷,其理由明顯矛盾,在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又如何課上訴人依法訴請拆除之義務?上訴人如仍負拆除之義務,則上訴人提前交出所有權豈非造成上訴人履行義務之困難?如謂雖由被上訴人承受拆除之責,唯一百萬元之尾款仍以拆除與否為斷時,豈非上訴人平白喪失二年內可得請求之期限待權?而被上訴人如故意不拆或轉賣他人,上訴人之一百萬元請求權豈非永無實現之一日?㈢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所呈答辯狀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並已
解約,上訴人應退還價金,本件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唯查上訴人未曾收到所謂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唯迄未能提出上訴人確有收受之證明,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根本未送達上訴人,況所謂解除契約乙節,被上訴人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訴請回復原狀,已遭原審法院駁回確定(即八十六年度重訴一○二號),被上訴人猶提出契約已解除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未於提前取得所有權後自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係其自身
之問題,上訴人願協助代為訴訟,被上訴人既不領情,又以尚未拆除為由而拒付相對價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佔盡便宜,若果,上訴人何需提前讓出所有權而坐令喪失二年內有權訴請拆屋交地以收取一百萬元款項之機會?被上訴人抗辯各節,非但無據,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及申請鑑界交付土地。
上訴人始終未能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前履行。上訴人仍置諸不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其於一月內履行,上訴人收受後,竟復函謂須以案外人賴玉卿、賴玉敏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一再拖延未予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交付七百八十二萬元達四年不能使用土地,利息損失甚鉅。被上訴人遂於上訴人收受通知三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首次催告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催告履約期限止,己歷二年六月,若上訴人有履約誠意,二年六月,非可謂短。鈞院前審徒以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倘催告期間過短者,應認與未定期限同,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固未於兩年約定期限內履踐前揭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等義務,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履行上揭拆屋等義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復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通知,惟系爭土地上房屋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必需以訴訟方式才能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一個月內履行拆屋等義務,期限並不相當,並不生催告效力,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未因被上訴人通知解約而發生合法解除效力,容有違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一百萬元,顯無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僅承買土地,上訴人亦未出售房屋,且被上訴人所欲承買者係一無負
擔瑕疪之完整可供使用之土地,因該房屋乃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所共有,故訂約之初約定上訴人必須於二年內協調其他共有人拆屋交地,惟恐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雙方遂約定有一百萬元之保留款,擔保上訴人將地上房屋拆除並清除廢料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地,果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不得再請求右開保留款。
㈢契約書第四條標題既為「買賣價款殘額找清期日」,依兩造約定文字「殘款定於
移轉登記證件齊備履行登記同時找清」,則僅係明示價款殘額找清期日為辦理移轉登記同時,至所約定「『除』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本日起貳個年為限,賣主負責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廢料清除清楚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地清楚同時交付『外』」,則係確定殘款範圍乃總價扣除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次付款三百萬元外,尚需保留一百萬元,與保留款之用途及交付期日,此可由「除:::外」之語法明之,豈能曲解如上訴人所指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該地上房屋拆除後之最後手續。是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乃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扣除保留款一百萬元後之二百八十萬元餘款,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自行負責拆屋還地,上訴人始同意完成移轉登記。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得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為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共有,該房屋有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並不知情,需賴上訴人協調搬遷始可,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已表示願自行負責拆屋還地,上訴人所請求支付者,應同時包含殘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及保留款一百萬元,計三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理應於其時已依約支付一百萬元,若被上訴人遲不給付,上訴人必早已訴請給付價金,豈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前「負責將土地房屋拆除,並清除廢料」,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拆除房屋」後,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偽稱被上訴人於土地過戶時曾同意以賴玉卿、賴至敏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約,以完成土地點交事宜。況依契約係約定由賣方即上訴人於訂約後二年內拆除地上房屋、清除廢料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址交地,並非約定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
㈣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全然似是而非,企圖模糊爭點。非惟推卸其履約之責,掩飾
造成被上訴人購地後五、六年仍無法使用土地之事實,甚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得全數買賣價金。查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已明定,賣主即上訴人欲請求買主即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務需自訂約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二年內負責㈠將地上房屋拆除並㈡清除廢料㈢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及㈣按界交地等條件成就,與移轉登記同時交付餘款無涉,是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理應積極與地上房屋之權利人即其兄弟協調,或興訟解決,惟歷九個月仍未見上訴人與地上房屋權利人間有任何積極協調舉措,遑論訴訟。甚於同年十二月間深恐無法如期履約,即不斷透過居間人王其福向被訴人表示願意辦理移轉登記,請求除前揭一百萬元外之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鑑於果若給付,則已實際支付七百八十二萬元,佔總價金八百八十二萬元之八成以上,僅憑居間人王其福轉達,在上訴人未履行成就右開四項條件前,即交付餘款,與依約交付土地無關,故仍主張由被上訴人保留一百萬元,並承諾上訴人何時完成上述四項條件,即立刻「處理」(閩南語,取交之意)一百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則依契約所定,在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後支付之,被上訴人並未承諾願自行負責拆除地上房屋。至若因此將有日後需訴訟而上訴人卻無法以其名義為之之窘境,亦係上訴人於為請求餘款而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知,而需積極排除,焉能反諉責被上訴人,藉以逃避需履約交付土地使用之困境。
㈤証人王其福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十六萬元之佣金,但因上訴人迄未履約拆除
地上建物交付土地,故暫支付十萬元,果被上訴人如王其福所陳已同意自己負責拆除地上房屋,則王其福豈有未提被上訴人尚有六萬元佣金未付而請求支付之理?其迄未主張,實因明知上訴人尚未履行請求保留款之條件。被上訴人絕未亦無可能與上訴人協調同意自己負責拆除地上房屋,已如前述,而居間人王其福在第一審及鈞院前審審理時,明知不實竟仍附和上訴人之虛偽主張,此可由王其福在鈞院前審應訊時,對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實已交付之事實,竟然不曉,並證稱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語,就此履約之重要事項,在渾然不知之情況下,反能記憶被上訴人曾表示願自行拆除地上房屋,與常情有違可證。參諸王其福配偶之祖父與上訴人之父乃親兄弟,然上訴人王其福二人卻陳稱無親戚關係。王其福為謀偏袒上訴人獲致勝訴,因能隨之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佣金尾款,故為虛偽證詞而隱匿二人間之親戚關係,亟為灼然。
㈥另上訴人購地後,因上訴人未拆除地上房屋,使被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損失
甚鉅,在上訴人諉責且前訴請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法院卻遭上訴人所矇,違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求助無門之不得已情形下,始聲請調解,詎上訴人在從未積極履約之情形下,竟反譏被上訴人係自知理屈始聲請調解,實有未當。
㈦系爭地上房屋乃上訴人祖輩所築,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該地上房屋乃上訴人與
其兄弟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之之全體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退步言之,果被上訴人曾請居間人王其福代向上訴人轉達願自行拆除地上房屋之意,惟公同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其同意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係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約仍負擔拆除地上房屋之義務,其迄今既尚未成就此條件,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保留款一百萬元之對待給付,自屬無據。添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二七之三五號及同段三二七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總價八百八十二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七百八十二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依契約第四項約定,應自訂約之日起二年內,伊負責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廢料消除清楚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地清楚時交付,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要求伊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願意自行拆除該土地上之房屋,伊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賴玉卿、賴玉梅,詎被上訴人迄尚未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等情,爰依買賣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表示願自行拆除土地上房屋,上訴人將土地過戶與伊指定之人,係因上訴人欲請求伊給付買賣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一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八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七百八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賴玉卿、賴玉梅,被上訴人尚欠一百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自行拆屋交地,則尾款給付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給付價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若未解除,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同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爭執,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違約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為由,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九百八十二萬元,經原審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號受理,並以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確定証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審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之事由,兩造及法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此意旨相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作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提出其於前訴訟已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所謂「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經合法催告已解除」之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就此作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被上訴人抗辯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解除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查:依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第四項固約定:「除一百萬元正約定本日起二個年為限,賣主負責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廢料消除清楚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地清楚同時交付」,但上訴人主張其後因被上訴人表示願自行拆除,故伊已不負拆除房屋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表示,各執一詞。本院查:
㈠證人王其福於原審法官訊問「為何被告(即被上訴人)未交付一百萬元就過戶給
被告(筆錄誤為原告)?」,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答應先過戶,房子自己拆」,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爭執証人此項証言之可信性,表示「被告只是承諾要處理,不是自己拆屋。」,法官乃緊接其後再訊問証人「買方有無答應自行拆屋?」,該証人答稱:「原告說無名字,被告答應自己拆屋。」,又証人於法院訊問「依契約,八百多萬元給付(實係七百多萬元之筆誤)就要登記給被告,後為何要給付一百萬元才能過戶?」,答稱:「被告說已付了七百多萬元,但無登記,一直要求登記,二年期限未到就要求登記,也不到一年就要求登記。」(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反面),該証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證稱:「買方先扣一百萬元,二百八十二萬元後來也付清了,系爭土地有建物,本來約定由上訴人二年內把建物拆除及清除完畢,辦鑑界後即辦理移轉登記由買方付清一百萬元,但買方在八個月時即要求拆除房屋,交付土地,賣方說已完成登記了,買方說要自己拆。」,「有聽到乙○○(被上訴人)說要先自行圍起來,然後自己拆」(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又証人於原審另案審理(回復原狀事件)時亦証稱:「:::後來買受人要求先過戶,但出賣人說如果過戶後就無權告拆屋還地,雙方協議結果,買受人自己用圍牆將土地圍起來,自己拆除:::」(原審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綜合証人之上開多次証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項所謂:「殘款定於移轉登記証件齊備履行登記同時找清」,其義固係指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應付二百八十二萬元,但因買方另負有拆除地上物清除廢料鑑界等義務,又因此項義務,涉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先人所建,兄弟間因遺產爭執甚烈,上訴人之兄長在房屋內堆置相當多雜物,處理相當費時、費力,兩造已有若不能私下和平解決,上訴人不惜以訴訟解決之認識,因訴訟、執行須費時間,乃有長達二年期間之約定,又因涉訟必須有所有權為前提,始師出有名,故二年內系爭土地產權自不宜過戶與買方,否則賣方之上訴人將無法以所有人名義對占用房屋之兄長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依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於二年後俟上訴人拆屋交地清除廢棄物鑑界後始為之。查証人乃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又親自處理系爭土地提早過戶之協調事宜,所述上開各節,合於本件買賣特殊情事,且與經驗法則相合,應屬事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該証人之配偶之祖父與上訴人祖父係兄弟,二人有親誼,其証言有偏頗,否認其証言真正,自非可採。
㈡依証人上開証言及契約第四項之意旨,兩造間原既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於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清除廢棄物辦理鑑界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何以契約成立後又變更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証人之証言,係因被上訴人已交付五百萬元,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約定之二年拆除房屋期間,其債權可謂全無保障,蓋一旦再為出賣人之上訴人在外有負債情事,則系爭土地有可能被查封拍賣,則與其如此,倒不如先完成登記,反正尚有一年多時間,可從容解決房屋拆除之事,乃於訂約八個月後即要求上訴人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獲保障,但上訴人深知地上房屋之拆除,涉及兄弟間對祖先遺產之爭執,不易解決,故表示若先移轉登記,將無從以所有人地位,主張其兄長無權占有,訴請拆屋交地,乃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先行過戶之要求,兩造間既有此爭執,則事理上必向中人(介紹人)要求出面處理協商,中人既立於介紹人地位,與兩造原即相熟,且契約習慣上中人亦有此項協商義務,証人因受兩造之要求,出面協商傳達兩造之意思,自屬事所必然。依証人上開多次証言,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有將「土地圍起來」事實行為,且曾申請鄉鎮調解,請求拆屋交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處理拆屋交地,伊不再負拆屋交地之義務一節,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於原審所自承「自行處理」,係指上訴人拆除房屋後伊會處理一百萬元尾款事項,顯與當日審理時法院之訊問內容(法院問兩造對王其福證述「自己拆屋」有何意見)、各當事人、証人之言詞(王其福證稱被上訴人自己要前後意旨不相連貫,尚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人,若
上訴人不再負責拆屋交地之義務,則上訴人已可請求伊付清一百萬元,何以上訴人未即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同意自行處理拆除房屋,但此項處理勢必費時相當時日,故原約定之二年期間,仍有其意義,亦即被上訴人可在二年內完成拆屋交地之工作,在二年內被上訴人可暫免給付尾款而享有利息之利益,是上訴人未於土地登記後即請求系爭尾款,尚不足以否定兩造於訂約後有上開新約定之事實。又民間習慣,中人之介紹費用係於成約給付訂金或頭期款時先給付一部分,其餘部分則俟辦妥登記給付末期款時再付清,若係親朋好友,則更不拘形式,本件証人王其福依約固尚有部分中人費用尚未收取(六萬元),但衡諸其與兩造係多年相熟,且與上訴人係遠親,款項非大,且本件買賣尚有一百萬元未清,則証人未積極向兩造要求給付,實屬常情,不能因証人未向兩造索求介紹費尾款,據以認定兩造未有前開約定。
㈣末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以賴玉卿、賴玉敏(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俾完成買賣土地點交之事宜,且表明「因過戶後本人已非所有人,無從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訴請拆除地上房屋」「本人基於賣方立場,雖有意依約履行,惟台端(被上訴人)不願以過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起訴訟,本人恐心有未逮之憾」,此項信函係因被上訴人先前以八月十二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原約履行,上訴人被動答覆,依信函表明「因已過戶,無法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起訴」,即已表明其法律上地位可資對其兄弟訴訟,至其所稱「基於賣方立場,雖有意履約,但台端不願以過戶後所有人名義起訴」一節,主要目的乃表明其人出賣人之場願協助被上訴人對其兄弟訴訟,使被上訴人能取得土地之利用,並指責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起訴之意,此項審判外之陳述,既非自認,且與証人上開証述不符,又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之陳述,尚不能認已改變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辨理登記系爭土地前,兩造透過証人所達成之上開協議,是此項信函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約後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同意自行處理地上房屋
之拆除清理一節,為可採。本件上訴人因契約所負義務既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應自行解決,乃其迄今除多年前曾申請調解未成外均未極處理,致上訴人無從鑑界交付土地,應認其係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財產權訴訟,被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因本院之宣示即告確定,可為執行名義,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