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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8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3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第(五)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之父方胡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兩造之父方胡死亡後,所有遺產均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當時兩造之姐妹依民間習慣均已拋棄繼承,兩造之母方王冬花亦允諾將來所有遺產應依上訴人丙○○三分之一、上訴人甲○○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持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惟兩造迄今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此有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信託登記承諾書及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與證人方平、林萬全之證詞可證。兩造繼承遺產後,上訴人因在外謀生,風險大,且尚有部分為農地,為管理方便起見,上訴人乃將繼承之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其中有建地,亦有農地,散居台南縣安定鄉境內各處,每筆土地均可單獨使用,各自管理,此乃基於單一信託契約而成立可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之所以成立信託關係旨在便於管理而已,究竟於何時對何筆土地為終止信託行為,乃本諸於誠信原則及顧及上訴人需要而定。職故,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2、3號建地部分,已於起訴時為終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所示編號9、號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段(下稱新吉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四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六十萬九千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在案,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補償清冊可稽。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受有賠償者,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被上訴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被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上訴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補償金向台南縣政府受領後,竟將上訴人應得部分歸入己有,依上開說明,其超出應得之二十萬三千元部分,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證如下:㈠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乙○○因欲向上訴人甲○○買受新吉段七七二地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8)三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須簽立一份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新吉段七七二(地)號田0‧三一四四公頃,實與兄弟乙○○、丙○○三人所有,因家父亡故,選擇乙○○名義辦理繼承全部取得」、「切結書人急用無資,願將其本人所有之三分之一權利賣渡給乙○○所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但其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拆屋交地案中卻承認向上訴人甲○○購買該七七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且此切結書除經立會人方平在原審證稱:「甲○○要賣土地,委託我去問有何人要買,我有去問過乙○○,乙○○表示願意買,後來買賣有成,我是介紹人,乙○○及甲○○有包個紅包給我,因為當時就是乙○○之名義,所以只是寫個切結書,當時賣了一百二十萬元」。「登記名義人雖是乙○○,但實際上甲○○有持分三分之一」、「乙○○之父親遺產不只系爭土地一筆,尚有其他土地,均登記為乙○○所有」各等語,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亦證稱:「約七年前,甲○○要將土地賣給乙○○,系爭土地是新吉段,請我寫下(立會之意)之切結書」;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父方胡之遺產應有共有權,而其之所以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乃屬一種信託登記而已。又證人鄭惠淵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乙○○委託我寫,寫完後交給土地所有權人」及問以:「切結書真意是否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所遺留給三兄弟,甲○○要將他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給乙○○?」答以:「是的」;雖該切結書僅表明新吉段七七二地號土地一筆,惟兩造之父亡故後,遺留之土地並不只此一筆,只因當時上訴人甲○○欲出售之持分僅此一筆,切結書才會僅表明此一筆,惟由此應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實際上實為兩造共有,每人各有三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信託登記承諾書」(為上訴

人甲○○所尋獲提出於本案)記載兩造之父方胡死亡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原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方王冬花繼承,惟暫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之母辭世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原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按上訴人丙○○三分之一、上訴人甲○○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持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雖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真正,而其上「乙○○」之印文雖經憲兵學校鑑定與六十二年一月之承諾書及台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之「乙○○」印文不脗合,惟印文歷經二、三十年,本即可能產生變化,憲兵學校之鑑定並不能因此否定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真正。何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將該信託登記承諾書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上之「乙○○」印文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相符,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鑑定標的文件三份,其上『乙○○』之印章,經本單位印文鑑定組以各種公認印文鑑定方法鑑定比對後,其RES-ULT介於~之間,依我國一般印文筆跡鑑定結論用語,其鑑定結果為確為相同之印文。」,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則該信託登記承諾書所載各節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參諸證人林萬全、方平及鄭惠淵所證各情,應以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為可採。由此益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有,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無疑。

㈢證人林萬全於鈞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岳父(方胡)過世後遺產並未分配

,當時因丙○○、甲○○二人在外工作,所以暫時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證人林萬全係兩造姐妹方枝梅之夫婿,兩造之父方胡過世時,林萬全夫婦正與兩造之母方王冬花及被上訴人乙○○同住,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是既然兩造之父遺產未分配,被上訴人豈能一人獨占之?

(三)證人鄭方金治於原審雖證稱:「父親過世後,所遺留財產全由我母親處理,後來我哥哥在外經商,營運狀況不好,回來家裏與我母親商量變賣土地之事,時間大約在我十九歲結婚沒有多久,我母親叫我們姐妹三人各申請印鑑證明,交由我母親辦理手續‧‧‧」等語,惟查:兩造之父方胡係於四十八年死亡,而兩造之父方胡名下之土地於五十年即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兩造之父方胡死後,其遺留之土地僅有新吉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賣給戴金泉,新吉段四一三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賣給方子婿,此有土地謄本及證人戴金泉與方子婿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結屬實在卷;則出售土地時,被上訴人既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又何須拿鄭方金治姐妹之印鑑才能出售土地?且亦不會有因上訴人變賣土地,故將其餘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何況,證人方子婿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稱:「買賣重劃後新吉段七0九地號土地,當初是與兩造之母親交易的,其母親說缺錢要賣地,我們就買下」。戴金泉則證稱:「我是向兩造母親王冬花買地,是買新吉段一四七號,我是向王冬花洽談的,過程中王冬花之子女都沒出面。」;而證人林萬全於鈞院證稱:「方胡死後,有留下債務,故(岳母)賣地清償債務‧‧‧」,是由此可證明,出售土地者為兩造之母,並非上訴人,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兩造之母係因缺錢而賣地,亦非上訴人經商失敗。故鄭方金治之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及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土地因在外經商失敗,早已變賣殆盡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確實僅係暫時被信託登記為所有遺產之名義人而已。被上訴人既只是暫時被信託登記為所有遺產之名義人而已,則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死後,因渠等二人在外經商,惟恐生意失敗累及祖產,才由被上訴人乙○○一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應為管理信託之一種,按當時係三人中僅有被上訴人乙○○一人在家幫忙母親耕種及管理家產之情形,上訴人自係以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管理財產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此非信託關係,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獎勵金清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要旨資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更審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㈠立書人方平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出庭證稱:「當時純

是談這塊地(七七二地號)而已」「沒有提到其他財產如何處理」「是被告(即甲○○)說他有三分之一權利」。因此其並未聞及兩造有任何信託登記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此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乃上訴人甲○○,製作之目的係為證明上訴人方西平

已將坐落新吉段七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與被上訴人而已。因此,其上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筆跡、姓名及蓋章,而純係由上訴人方西平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已。

㈢證人鄭惠淵係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其證詞基本上已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此乃人之常情。再者,上訴人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早在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提出系爭「切結書」,惟歷經該案原審十九次庭訊,歷時將近三年,上訴人均未請求通知證人鄭惠淵出庭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由來;而本案自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至宣判時,亦歷經十六次庭訊,歷時近一年,上訴人亦未請求訊問證人鄭惠淵,若鄭惠淵所述屬實,則對上訴人如此有利之人證,何以上訴人迄未請求訊問,直至本案前審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具狀請求訊問證人鄭惠淵?況經鈞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連續二次通知該證人,該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出庭作證,卻在本案經發回更審後,「隨即」出庭證述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證人出現之動機及時機,頗令人懷疑!況且,系爭切結書之訂立人名義係甲○○,並非乙○○,證人卻說係被上訴人乙○○要求其書立,已與常情不符。若果如證人所言,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所寫,依證人係執業代書之經驗及常識,一個代書怎麼可能會依別人(乙○○)之指示,要求以其他人(甲○○)名義訂立切結書,而代書在未經查證及照會之前,即會輕意以其他人(甲○○)之名義,訂立切結書?證人竟在未徵詢甲○○,亦在甲○○不在場之情形下,以甲○○之名書立切結書?不合常理自明。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由證人鄭惠淵所書立,乃係因當初甲○○將此份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時,曾告知其係委託一位鄭代書所寫,因此,被上訴人始對此份切結書係由鄭惠淵代書所書立之事實未加爭執,但絕非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所寫。

(二)系爭十筆土地自四十八年至今,除坐落新吉段一三六及一三七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甲○○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至八十五年起訴為止,已歷時三十七年之久,期間歷經地產價值狂飆時期,均未見上訴人爭執其所有權歸屬,亦未加以干涉,直到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時,上訴人始起訴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顯違常情。

(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歷經原審十九次之調查,歷時二年七個月,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此「信託登記承諾書」。

而本案由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歷經十六次之調查,歷時近一年,上訴人亦均無提出此信託登記承諾書,直到本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鈞院前審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信託登記承諾書」作為本案前審之上訴理由,距本案之繫屬法院時間已近二年。若此「信託登記承諾書」係如此重要之證據,為何上訴人從案件繫屬後近二年始提出?其提出之時機及此承諾書之來源顯有可疑。況且,本案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印文,經該局回覆:「乙○○印文因邊框及部份紋線殘缺不全,故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歉難進行鑑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稱:

「因印文欠明晰,歉難認定。」,後將該份信託登記承諾書「兩度」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卡原本上乙○○印文不能脗合,與其他和被上訴人有關之文件上之乙○○印文亦不能脗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若兩造果有信託登記之情事,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為何不在兩造之父親於四十八年過世時,即書立此份承諾書,以防日後紛爭?至六十三年間,在兩造父親過世後十五年之久後,始無緣無故由被上訴人書立此份承諾書?不合常理之至。況且,除其上之印文經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其他二份文件之乙○○印文相符外(被上訴人否認此份鑑定結果),其他在承諾書上所有之文字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而上訴人在鈞院前審陳稱:「係兩造母親交給甲○○的。」,然至本審則改稱:「是甲○○之太太從其婆婆手上拿到交給甲○○的。」,前後陳述不同;且若此信託登記承諾書為真,則如此關鍵且重要之證據,在原審及另案原審歷經二年之調查及審理中,上訴人不但未能提出,亦從來隻字未提,直至鈞院前審調查時始提出作為上訴之理由,足見其來源可疑。是否能單憑此份來路不明且顯有可疑之承諾書,作為兩造確有信託關係之唯一證據?況於六十三年間,民風尚未開放,法治教育亦尚未普及,信託之概念直到最近幾年才在學者及立法委員之廣泛討論下,始有信託法之公佈,兩造均為農村人家,何能在距今二十六年之久之當時書立所謂之「信託登記承諾書」?此亦顯示承諾書來源之可疑性。再者,自上訴人提出此信託登記承諾書至今,上訴人均無法證明此份承諾書何人製作?其所說明之來源處亦前後矛盾,如何能作為認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明確載明「兩造之父方胡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妻方王冬花...,惟於繼承遺產時,除被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等語,亦即明白表示,母親方王冬花亦在拋棄繼承之列。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登記承諾書上卻載明「方胡死亡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原應由本人(即被上訴人)與母方王冬花、兄長丙○○、甲○○四人依法繼承...」,卻表明母親方王冬花並無拋棄繼承,顯有前後矛盾之不實。

(五)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在鑑定前,鈞院曾將相同之三份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均無法鑑定而遭退回,惟同樣之三份文件送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即可認定此三份文件上之印文相同,其中是否已有不實?況且,該鑑定委員會僅係一民間團體,非客觀獨立之專業鑑定單位,且係由上訴人所尋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都無法鑑定之文件,此鑑定委員會竟如此肯定三份文件之印文相同,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再者,在該鑑定報告第貳篇第壹章第肆點,已將「若此印文係由電腦複製刻印」,排除在此鑑定結果之內。換言之,若此信託登記承諾書其上乙○○之印文係由電腦複製刻印所蓋,則此鑑定結果即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此份信託登記承諾書之來源確係可疑,在上訴人證明此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親自蓋印之前,「亦有可能」係由上訴人透過電腦複製刻字所蓋,否則為何案件已繫屬後延滯近二年始提出?因此,此份鑑定報告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我國信託法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而在尚未制定信託法以前,有關信託制度之基本內容,主要是由司法判例、判決及零星之法令所構成,亦即最高法院以法官造法之方式,創設「信託行為」、「信託關係」及「信託契約」等法律概念,為信託制度奠定基石,舉其要者論述如下:

㈠就「信託行為」涵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謂:

「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㈡就「信託關係」之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則認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成立。

㈢就「信託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認為:「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

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參照)。「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的目的,將超過該目的之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束受託人僅在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參照)。

(七)又信託之設立,必然有委託人所意欲達成的目的,此即所謂的信託目的。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具體而言,其實信託行為與其他法律行為一樣,皆有其各式各樣的目的。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擁有共有權,當初不過為方便或怕生意失敗而變賣祖產等因素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而已(惟此藉口一再變更),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訴訟云云,惟上訴人等對系爭不動產根本無任何權利,而由上訴人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觀之,可知其等係以確認對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由前揭最高法院對信託關係(或信託契約、信託行為等)法律概念之闡述,可知信託關係之要素包含有二,其一為信託財產之移轉,其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然不論上訴人空言陳述者究為當初係因無自耕農身分,方便登記或為防止生意失敗而變賣祖產等因素,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並無所謂信託財產的移轉或處分行為,更無約定管理之意思,自與「信託關係」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以之為訴訟標的,與法不合,其訴訟自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理由前後多次不一:

㈠上訴人丙○○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曾以證人身

分出庭作證證稱「因我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故將遺產都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等語,另上訴人甲○○於該案中亦供稱「當初登記予乙○○,是因為我非自耕農...」等語。

㈡惟其等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足證當時上訴人二人均具有自耕

農身分,眼見其謊言被拆穿後,於本件起訴狀中改稱為「辦理登記方便起見,乃信託被告名義為之」等語。

㈢嗣於原審及鈞院訊問時復改稱「那時上訴人二人在外作生意,怕生意失敗,連累到祖產,故暫時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設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就該信託關係發生之原因所為之供述竟前後不符?可見上訴人為求勝訴而為不實之主張。

由此即知,上訴人先前謂因無自耕農身分(後又改稱有),再則謂方便登記,最後改稱因防止生意失敗而變賣祖產等因素而為上開信託登記,前後反反覆覆已難令人相信,然縱上揭理由成立,亦皆非為管理財產而設立信託,要與信託關係必須有信託目的之本質不合,故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即無理由。足見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本無由成立,況且渠等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亦與「信託關係」之定義要件不合。

(八)證人林萬全若果真瞭解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在八十五年八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應請求法院通知出庭作證,惟本案歷經二年八月之審理,而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亦歷經二年八月之審理,上訴人均未請求訊問,直到其於鈞院前審所提出之「信託登記承諾書」被鑑定之印文結果對其不利後,始於鈞院前審最後一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經傳訊而臨時帶證人出庭作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況且,證人林萬全對其配偶方枝梅(及兩造之姊妹)是否拋棄繼承之事,並不知情,何獨知道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已非無疑。另證人居住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竟辯稱證人遷居台東已十餘載,作為無法尋獲證人之藉口,已有不實。故證人林萬全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被上訴人亦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含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拆屋還地民事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土地,雖僅表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安定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七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惟嗣在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表明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就該部分請求之前後聲明雖有不同,然推稽其意,旨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原審漏未就上訴人嗣後擴張聲明請求確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土地為判決,固有未合;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亦表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四頁反面〕,及至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仍為如上聲明(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0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最初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反面),惟嗣則具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意旨㈡狀〕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補正狀〕】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七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一一三頁反面),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為同一之聲明(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其在原審擴張之上開聲明部分並未再為請求,則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擴張聲明之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又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即新吉段六一0地號)面積為0‧二二八「0」公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二頁),則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載之該筆土地面積為0‧二二八「三」公頃(參見本審卷第五二頁),自非正確,惟不影響其就該筆土地所為之本件請求,則該筆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者即0‧二二八「0」公頃為準,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兩造之姐妹均依民間習慣拋棄繼承,而兩造之母方王冬花亦允諾將來所有遺產應由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乙○○各分三分之一,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上訴人二人在外經商,恐生意失敗,累及祖產,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已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乃被上訴人於領得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六十萬九千元後,拒絕交付上訴人各應分得之徵收補償金二十萬三千元;上訴人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渠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登記;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方胡所有,四十八年間兩造之父方胡過世後,因上訴人等屢次變賣家產幾已殆盡,而僅餘如附表所示之少許土地,全體家族成員乃一致認為應將該等土地保留予被上訴人,以期公平,因之,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乃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利,渠等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已由政府徵收,並由被上訴人領得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六十萬九千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參見原審卷第七-五四頁)及徵收土地配合施工奬勵金清冊及地價補償清冊(均影本‧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四五、四六頁;本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三0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上訴人甲○○名義立具,並由訴外人方平立會之《切結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二0八頁反面),然該切結書係代書鄭惠淵代為書寫,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既於本案自承該切結書由其收執,並因方平為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始由其立會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復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陳稱:「他(即上訴人乙○○)有說地要賣120萬,我有向他買,確有買賣,但是因要蓋房子因捨不得才向他買。」等語(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四八頁反面),則該切結書之立會人方平於原審證稱:「甲○○要賣土地,委託我去問有何人要買,我向他說要賣要賣給自己之兄弟,我有去問過乙○○,乙○○表示願意買,後來買賣有成,亦即我是介紹人,‧‧‧因為當時就是乙○○之名義,所以只是寫切結書,當時賣了120萬元」、「(切結書)是乙○○拿給我簽的,我蓋完章後,甲○○是否才蓋章,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九八頁),應無違反實情之陳述。查系爭七七二地號(重劃前為一四七-一地號-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土地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已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又一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而被上訴人又自承確與上訴人甲○○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買賣,則其主觀上已承認上訴人甲○○就該筆土地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否則,該筆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甲○○當無可得出賣之該筆土地權利可言。而上訴人甲○○既將其對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則依一般常人想法,由上訴人甲○○出具載明出賣其土地應有部分意旨之書面予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收執,乃被上訴人取得保障權益之手段,則由被上訴人出面央請他人代書該供保障權益之書面,並無違乎常情之處。準此足以推認證人鄭惠淵在本院證稱:「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乙○○委託我寫,寫完後交給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甲○○、方平並沒有在場‧‧‧是土地所有權人這麼說的(甲○○將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給乙○○。」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要難認為違反常情,再者,代書上開切結書之鄭惠淵縱經本審於準備程序中始得以訊問,惟依其證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說該筆土地是父親留給他的,但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及「(問:乙○○委託寫切結書時,有無再提到其他土地?)沒有。」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內容持平而無失之偏袒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觀上先認證人鄭惠淵之證詞偏頗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是以證人鄭惠淵於代書該切結書前縱未徵詢上訴人甲○○或查證該事實,惟上訴人甲○○之簽名欄既仍留待甲○○自行簽署,則證人鄭惠淵代書該切結書之舉,充其量僅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代書該切結書內容而已,並無代甲○○書立該切結書之意思,亦非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簽立該切結書,則被上訴人以代書鄭惠淵未經查證及照會之前,亦未徵詢上訴人甲○○,且在上訴人甲○○不在場之情形下,即以甲○○之名書立切結書,而認其不合常理云云,顯係誤會代書鄭惠淵僅係代書該切結書之內容,而非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簽立該切結書之實情,則其空言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自無可取。

(二)然依右開切結書所載:「立賣渡切結書人甲○○今所○○○鄉○○段七七二(地)號,田,0‧叁壹四四公頃實與兄弟乙○○、丙○○等三人所有,因家父亡故,選擇乙○○名義辦理繼承全部取得,而分為各三分之一之耕作權,今切結書人急用無資,願將其本人所有之1\3權利賣渡給乙○○所有,言明新台幣壹佰弍拾萬元正,即日銀貨兩訖,自賣渡後本人絕無反悔之事屬實,如有虛偽,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觀之,該切結書僅在載明上訴人甲○○出賣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權利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因此,該切結書所賣渡者僅係上訴人甲○○就系爭七七二地號(即附表編號8)土地權利之三分之一,亦即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買賣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而不及於其他事項,亦與其他土地無關,復經代書該切結書之證人鄭惠淵證實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核與介紹買賣之證人方平在原審證稱:「當時只說過要處理本件系爭之土地,原告(即上訴人)有持分三分之一,當時就知道了,只是當時沒有講到那邊」(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九九頁)及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切結書)沒有提到其他財產如何處理。」(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三六頁)等語脗合;至證人鄭惠淵就上訴人請求訊問:「切結書真意是否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所遺留給三兄弟,甲○○要將他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給乙○○?」乙節,雖答稱「是的」(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惟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事實;而證人方平於原審雖證稱:「乙○○之父親遺產不只系爭土地(指上開七七二號土地)一筆,尚有其他土地,均登記為乙○○所有。」(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惟證人方平已自承:「當時我是村長,我有聽過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配偶提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而其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亦證稱:「(問:是否曾提過被告(即上訴人甲○○)為何有三分之一權利?)是沒說,是被告(即上訴人甲○○)說他有三分之一權利。」等語(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三六頁-筆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足見證人方平並未參與或親自聞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經過,而其得知上開事實僅係自兩造之母親或上訴人甲○○耳聞所得,則其所證,自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事實。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因家父亡故,『選擇』乙○○『名義』辦理繼承全部取得,‧‧‧」,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真正原因事實,亦即依證人鄭惠淵及方平之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鄭惠淵、方平之證述,遽爾主張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要難認為有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另提出由「乙○○」名義所立具之《信託登記承諾書》(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頁),以資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三頁),而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係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書立,早在上訴人之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判決時止並未提出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及至提起上訴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具狀提出該《信託登記承諾書》(影本)請求調查證據(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四三頁),則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何況,上訴人就如何取得該《信託登記承諾書》,於本院前審先則陳稱:「信託登記承諾書是甲○○提出的,當初是兩造母親交給甲○○的」(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三頁),繼在本院稱:「(信託登記承諾書)是甲○○之太太從其婆婆手上拿到交給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前後不一,復與上訴人丙○○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稱:「有(持有系爭信託登記承諾書),是我母親拿給我的。」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取得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來源可疑,要非無因。再者,兩造之先父方胡已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若因求得保障而有由被上訴人書立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之必要,何以遲至兩造先父過世近十五年之後始為之?又未如前揭切結書所立形式另由第三人立會見證,以增強其真實性?又我國信託法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在六十三年間農業社會之民風尚未開放,法治教育亦未普及時,兩造與其所處之農業社會是否已普知信託之概念,並得運用信託之制度以管理財產,亦有疑問。況且,該《信託登記承諾書》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乙○○」之印文,並不能脗合等情,已經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有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正字第二八七三號函檢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八-九0頁);又上開《信託登記承諾書》上「乙○○」之印文,與六十二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上「乙○○」之印文及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蓋用在「台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認前者與後二者均不能脗合等情,亦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正字第一二○四號函檢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登記承諾書並非伊所制作,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前揭三份文件上之印文相同云云(原鑑定報告外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惟該鑑定報告第貳篇第壹章第肆點,載明「本案鑑定研究結果將排除印文經電腦複製刻印之可能,因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複製相同之印文理論上是可能做到的。此時需透過印章實體之鑑識方可鑑定其真偽。」等語(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故該鑑定報告書已將「若此印文係由電腦複製刻印」之情形,排除在此鑑定結果之外。準此,該鑑定報告尚無法完全證明上開三份文件之印文均相同,其鑑定結果,自難以盡信。而上訴人又未能就系爭《信託登記承諾書》之真正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信託登記承諾書》為真正,並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以該《信託登記承諾書》雖載有:「本人(立書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方胡死亡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原應由本人與母方王冬花、兄長丙○○、甲○○四人依法繼承,然登記於本人名義之下,故本人願承諾左列事項:㈠先父所有之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於本人名義之下,其餘繼承人仍保有其遺產分配請求權。㈡所有信託登記之不動產,除繼承人四人全體同意外,不得私下處分。㈢母方王冬花辭世後,本人願將原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按丙○○1\3、甲○○1\3、乙○○1\3持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等語,當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並渠等就各該土地權利存在之依據。

(四)又我國信託法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而兩造於六十三年間所處之農業社會是否已普知信託之概念,並得運用信託之制度以管理財產,既有疑問,則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兩造是否確知有信託之概念或制度,頗滋疑義。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被上訴人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縱得認係先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真實原因非僅「信託登記」一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其名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基於兩造之信託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之發生,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推而言之,信託行為之成立,必有委託人所意欲達成的目的,此即所謂的信託目的。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此為信託登記之要素。查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先則主張:「方胡之遺產實際上由兩造共同繼承,當時原告(即上訴人)為辦理登記方便起見,乃信託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參見原審卷第四頁),繼則稱:「原告(即上訴人)在外經商作生意,不免負有債務,為免累及祖產,所以才會登記在乙○○名下。」(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另謂:「純為方便登記所致。更正先前因原告(即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之陳述。」(參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又謂:「上訴人當時在外經商怕生意失敗累及祖產,才由乙○○辦理登記。」(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末謂:「兩造父親過世時,因為上訴人在外經商,所以都把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我們做生意,母親害怕會虧損,所以才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參見本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前後所述信託登記之原因並不一致,又與上訴人丙○○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所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是我祖父、父親遺下之遺產,因我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故將遺產都信託登記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及上訴人甲○○在該案所稱:「‧‧‧當初登記原告(即被上訴人)名字是因我非自耕農。」(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二一頁)等語不符,則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關係,何以上訴人就信託原因或信託目的之主張前後不一?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原審對上訴人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地上物後,此觀前後二案之起訴狀即明,再者,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迄未過問,亦未定期或不定期要求被上訴人報告管理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則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何能致此?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及目的,實堪懷疑,是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依上訴人丙○○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問:多久前曾做生意?)民國四十年左右,做的不錯」、「(問:曾否因生意失敗,回家賣田地?)沒有」、「(問:為何你母親說有賣地?)他要賣地我沒權利,是甲○○曾因生意失敗要回來賣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足認上訴人有信託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或目的。至證人林萬全於本院前審雖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帶同到場證稱:「〔問:(方胡)過世之後,遺產如何分配?〕未分。」「〔問:(土地)何以登記在乙○○名下?〕那時丙○○、甲○○二人在外工作,所以暫時登記在乙○○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萬全並未能詳為說明或陳述何以知悉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並舉出其憑據,已難遽信;且就本院前審訊問:「當時方胡過世,你太太方枝梅有無拋棄繼承?」,答稱:「對於我太太方支(枝?)梅姊妹的事我不清楚。」(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其就配偶即兩造之姐妹方枝梅是否拋棄繼承一事,既已陳稱「不清楚」,則其又如何能知悉系爭土地是否只是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況,若證人林萬全確實知悉本案詳情,何以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前後歷經二年七月之審理期間,均未依法聲請訊問或主張其情,迨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期日始帶同到場為上開證述,自難遽信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況且林萬全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又證稱「(問:系爭土地為何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不清楚」、「(問:兩造之印章如何知否?)不知道」、「(問:土地為何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一段期間我不在那裡,如何登記我不瞭解。」、「(問:是兩造母親之意?或乙○○之意?)不清楚」(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林萬全之前開證詞互相矛盾,則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自不足採,故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五)再依兩造之胞妹鄭方金治於原審所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大約十六、七歲,我父親過世後,所遺留之財產全由我母親處理,後來我哥哥在外經商,營運狀況不好,回到家裡與我母親商量變賣土地之事,時間大約在我十九歲結婚後沒多久,我母親叫我們姊妹三人各申請印鑑證明,交由我母親辦理手續,期間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當初原告(即上訴人)回來要求賣土地時,大家講好剩下的土地留給乙○○,印鑑證明拿了幾次已不記得了」、「因家中房屋老舊,乙○○表示沒錢翻修,才向甲○○及丙○○各借款十萬元,並以一分之土地作為質押,後來甲○○缺錢,又將土地賣給乙○○。乙○○向原告二人借錢之事,其他二位姊妹均知情」、「我母親去世前,腦筋已不太清楚,常把我們姊妹認錯人,其餘登記乙○○之土地,應全部歸於乙○○所有」、「我沒有與原告相處不好,並未偏袒任何一方」(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稱:「我父親在我十七歲就去世了,我們姊妹並沒去辦理拋棄繼承,因大哥及二哥生意失敗,就陸續將土地賣掉,大哥及二哥在外經商十幾年失敗後回來賣土地,故將其餘財產登記在乙○○名下,我媽媽那時說乙○○沒花費,故要將其餘財產經過我們姊妹同意後將土地登記給乙○○」(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三七頁-筆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等語,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信託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渠等與證人鄭方金治不睦,因認證人鄭方金治之證述不足採信,惟為證人鄭方金治所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足認證人鄭方金治之證述有何偏袒被上訴人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因上訴人之空言指摘即遽認證人鄭方金治之證述為不實。再者,兩造之先父方胡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去世後,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另遺有新吉段

一四七、四一三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亦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而其中一四七地號土地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賣予訴外人戴建宗,另四一三地號土地則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賣登記予訴外人方金龍名下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二六頁),縱該二筆土地實際由兩造之母方王冬花所出賣,為證人即實際買受人戴金泉、方子婿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實在卷(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一一一頁反面-筆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八頁),然對照上訴人丙○○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問:為何你母親說有賣地?)他要賣地我沒權利,是方西平曾因生意失敗要回來賣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上訴人方西平曾因經商狀況不佳而回家請求賣地等情,應屬非虛。則上訴人主張出售土地者為兩造之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兩造之母係因缺錢而賣地,亦非上訴人經商失敗。故鄭方金治之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及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等語,尚難憑採。至證人鄭方金治於原審所稱「父親過世後,所遺留財產全由我母親處理,後來我哥哥在外經商,營運狀況不好,回來家裏與我母親商量變賣土地之事,時間大約在我十九歲結婚沒有多久,我母親叫我們姐妹三人各申請印鑑證明,交由我母親辦理手續‧‧‧‧」等語,經核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確有請求變賣土地而言,其中就時間上所為之證述雖有差異,惟尚難因此部分細節有所不符,即遽認其證詞均不足採;況若認證人鄭方金治所為上開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抗辯之有利佐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右開各項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管理信託之一種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又未能舉出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管理之意思及其管理之內容或目的,而系爭土地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後,上訴人迄未過問,亦未定期或不定期要求被上訴人報告管理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信託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真實,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並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意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並不足信,則渠等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本於終止信託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請求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而其就㈣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1│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六│建│ 0│0二│三九 │全 部 │乙○○ │├─┼───┼────┼────┼──────┼─┼──┼──┼────┼─────┼────┤│2│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七-三│建│ 0│0八│三九 │全 部 │乙○○ │├─┼───┼────┼────┼──────┼─┼──┼──┼────┼─────┼────┤│3│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七-四│建│ 0│00│一一 │全 部 │乙○○ │├─┼───┼────┼────┼──────┼─┼──┼──┼────┼─────┼────┤│4│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六-二│道│ 0│00│七五 │四分之一 │乙○○ │├─┼───┼────┼────┼──────┼─┼──┼──┼────┼─────┼────┤│5│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七-二│道│ 0│00│九二 │二分之一 │乙○○ │├─┼───┼────┼────┼──────┼─┼──┼──┼────┼─────┼────┤│6│台南縣○○○鄉 ○○○段 │ 六一0│田│ 0│二二│八0 │全 部 │乙○○ │├─┼───┼────┼────┼──────┼─┼──┼──┼────┼─────┼────┤│7│台南縣○○○鄉 ○○○段 │ 六四四│田│ 0│二二│五七 │全 部 │乙○○ │├─┼───┼────┼────┼──────┼─┼──┼──┼────┼─────┼────┤│8│台南縣○○○鄉 ○○○段 │ 七七二│田│ 0│三一│四四 │全 部 │乙○○ │├─┼───┼────┼────┼──────┼─┼──┼──┼────┼─────┼────┤│9│台南縣○○○鄉 ○○○段 │ 一四七-三│道│ 0│00│四八 │全 部 │註① │├─┼───┼────┼────┼──────┼─┼──┼──┼────┼─────┼────┤││台南縣○○○鄉 ○○○段 │ 一四七-四│道│ 0│00│三九 │全 部 │註② │├─┴───┴────┴────┴──────┴─┴──┴──┴────┴─────┴────┤│註①: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為三十三萬六千元。 ││註②: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為二十七萬三千元。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