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侯 清 治 律師
蔡 信 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立具之賣渡証書上載明「嗣後如
政府徵收,應由承買人受益,但義務(即納稅)亦由承買人負擔,出賣人放棄一切權益及義務」;及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訴外人沈同居所立具之切結書上亦載明「如該地被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由承買人受益,但義務(即納稅)亦由承買人負擔,出賣人放棄一切權益及義務」。均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將來之地價補償金受益債權讓與沈同居(見賣渡證書上所載『嗣後如政府徵收,應由承買人受益』等語)。而沈同居嗣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亦同時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將來之地價補償金受益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切結書上所載『如該地被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由承買人受益』等語)。
蓋沈同居除將補償金受益債權讓與上訴人外,納稅義務亦由上訴人承擔,故當被上訴人將土地地價稅稅單持交沈同居繳納時,卻遭沈同居拒絕,足見沈同居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移轉予上訴人,其自不願意負繳納稅金之義務。再者,系爭土地雖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但非禁止移轉所有權之土地,若如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沈同居間之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請求權,則何以沈同居及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從未請求沈同居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係等到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金後才起訴行使權利。依上所述,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沈同居及沈同居與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買賣標的應為地價補償金之受益債權,而非原判決所稱之土地所有權。原判決解釋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同居間所簽訂之契約及沈同居所立之切結書,未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般之觀察(因系爭土地已被編定道路預定地,當事人已可預見將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當事人在買賣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並非取得所有權,而係將來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受益債權,所以當事人才會特別約定『如該地被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由承買人受益』),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即截取契約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上訴人與沈同居間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請求權,致失契約真意,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有違背法令。
㈡另本件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沈同居先後分別出賣之「標的物」,固○○○
鎮○○段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惟買賣「標的」(註:標的物與標的不同,標的物為法律行為之客體,標的則指法律行為之內容,亦係指行為人所企圖實現之事項),並非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而是以讓與該土地將來徵收時可領取之補償地價金債權。此除有被上訴人及沈同居分別書具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上均明文約定「嗣後如政府徵收,應由承買人受益」、「如該地被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由承買人受益」等語可證外,被上訴人與沈同居出賣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尚另有同段六八八之二六,六八八之三0、六八九之七等三筆土地,惟另三筆土地所有權均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唯獨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反而是另外切結約定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補償地價金由承買人受益。再者,上訴人與沈同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新營段六八八之二六、六八八之三0、六八九之七等地號三筆土地,買賣標的皆記載「所有權全部」字樣,而價金亦都以市價購買,唯獨系爭土地僅記載地號及權利範圍,而未再註明「所有權全部」,價金亦非市價而係以六十六年公告現值買賣,益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沈同居先後分別出賣之「標的物」雖為系爭土地,惟當事人間買賣「標的」內容,係以讓與該土地將來被徵收時可得領取之補償地價金債權,代替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並未出賣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權利持分四分之一予沈同居
,賣渡證書係沈同居要代書黃玉蘭藉被上訴人名義撰寫,以取信另外承買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被征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曾偕同證人即受委任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代書陳美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談及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金事宜,依證人陳美菊在鈞院前審證稱:「我曾與乙○○至丙○○家,乙○○有向丙○○表示領到補償費要還他,丙○○好像有說要給他四十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所以才提起訴訟」等語(見鈞院前審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證人在原審亦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找我一同去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兩造有聊到說有稅單要給沈同居,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出面賣的,在言談間有聽到補償費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及參酌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及九月間兩次之電話談話錄音紀錄,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稱「我問我爸你有沒有答應他們,他說有答應他們,他說這句話,我就把這土地賣給他了。」;「(問:那時地價稅單是你爸叫你拿去給沈同居?)是啊,是他叫我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九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將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將來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債權出賣予訴外人沈同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金債權出賣與訴外人沈同居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受益債權,而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新營市公所辦理價購,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市公所公庫領取土地補償地價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時起算,鈞院前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迄今已逾十九年之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請求權同歸於消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㈤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將來徵收時可領取之補償金債權出賣予沈同居,嗣沈同
居又將其對丙○○可領取地價補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訴狀事實理由一),上訴人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補償地價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審斟被上訴人與沈同居,沈同居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真意,即認被上訴人與沈同居、沈同居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金,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電話錄音譯本、證物錄音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坐落台南縣○○鎮○○段六八八之二六、六八八之三0、六八九之七、六八
九之六等四筆土地,其地目為田,惟其中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二四公頃,有四分之一土地。經政府編為道路用地,訴外人沈同居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購買時,因不知政府何時徵收該系爭道路用地,而表示不願承購,但沈同居從事不動產買賣,為盡速將上述四筆土地出售,要土地代書黃玉蘭藉被上訴人名義撰寫賣渡証書,以取信另外承買人,固該賣渡証書所記載內容非被上訴人之意見臻明,況且該賣渡証書所述前後矛盾(先以礙於法令規定設自耕農不得登記,後以嗣後如政府徵收應由承買人受益)已有嚴重瑕疵,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此賣渡証書既無証據方法可言,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決之憑藉。
㈡沈同居於六十八年一月間將上述土地賣與上訴人及李錢瓊珠等二人,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但該合約書效力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縱然該合約書有載「該號係道路預定地承買人未登記前,出賣人具切結書,由承買人永久使用」依常理,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求証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是,但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向法院請求返還土地補償地價金,縱沈同居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事實為真,上訴人理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返還土地補償地價金,因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與債權之讓與係不同一法律關係,且沈同居又無法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事實為真之証據,則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補償地價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與沈同居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土
地補償地價金請求權應讓與權利義務關係,雖然該合約書有附註系爭土地係道路預定地,承買人未登記前,出賣人具結切書由承買人永久使用,並非沈同居已取得將來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受益權,上訴人依該合約書附註意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顯無理由。
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同居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被編為道路用地,故約定暫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俟將來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由沈同居受益。嗣沈同居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伊,並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將來被徵收時可得領取之補償地價金債權。迄七十九年九月間,系爭土地由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價購,被上訴人因而領取補償地價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沈同居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將向伊父沈對附買受土地,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因政府編為道路用地,而不願意承買,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自該日起,已逾十九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補償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八之二六、六八八之三0、六八九之七、六八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沈同居,其中系爭六八九之六地號、面積0.一三二四公頃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業經編為道路用地,故雙方約定暫時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將來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再由承買人即沈同居受益;該新營段六八八之二六、六八八之三0地號兩筆土地已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六八九之七地號一筆亦於同年十月九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同居之妻沈梁員;嗣沈同居又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土地轉賣予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將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受益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該系爭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辦理價購,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該市公所公庫領取土地補償地價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具名之賣渡證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同居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沈同居具名之切結書等件為證,亦經原審法院函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八六所一字第七二三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附件在卷可稽(存卷外),並有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所財字第一四五六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除否認有將系爭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一筆出賣與訴外人沈同居,及否認有書立賣渡證書一紙交付與訴外人沈同居外,餘亦均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被上訴人否認部分外,堪信為真實。
四、執是,本件所斟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前揭否認部分,即被上訴人究竟有否將系爭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併出賣與訴外人沈同居,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當初系爭土地買賣是由被告委託父親處理。」(見原審
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五行)、「...新營市○○段六八八之二六、六八八之三0、六八九之七、六八九之六等四筆土地,係由被告之父沈對附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三日售予訴外人沈同居,據先父於生前告訴被告,其中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二四公頃,有四分之一土地業經政府編為道路用地,當時承買人沈同居不願意承購,致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執是以觀,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父沈對附將上述四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沈同居,殆無疑義,要不然被上訴人豈有事隔多年不聞不問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伊之父無權代理其出賣上開四筆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㈡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被征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曾偕同證人即受委任辦理前揭
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代書陳美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談及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金事宜,據證人陳美菊在本院前審證稱:「我曾與乙○○至丙○○家,乙○○有向丙○○表示領到補償費要還他,丙○○好像有說要給他四十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所以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證人在原審亦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找我一同去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兩造有聊到說有稅單要給沈同居,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出面賣的,在言談間有聽到補償費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及參酌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及九月間兩次之電話談話錄音紀錄,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稱「我問我爸你有沒有答應他們,他說有答應他們,他說這句話,我就把這土地賣給他了。」;「(問:那時地價稅單是你爸叫你拿去給沈同居?)是啊,是他叫我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九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該部分電話錄音,經當庭勘驗錄音帶,被上訴人亦自認該電話錄音為其聲音(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將前述四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沈同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父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沈同居云云,即無可採。
㈢嗣訴外人沈同居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及
切結書為證,依上訴人與沈同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仝段六八九之六號持分四分之一每坪照六十六年公告現值買賣(該號係道路預定地,承買人未登記者,出賣人具切結書由承買人永久使用)」,及沈同居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現該地係預定道路,嗣後承買人需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條件提供一切印鑑證明及印章與證件,如該地被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由承買人受益,但義務(即納稅)亦由承買人負擔」(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雖本件買賣標的為土地所有權,惟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沈同居時,雙方約定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沈同居受益;沈同居嗣後轉賣予上訴人時,亦約定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上訴人受益,如前所述,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及沈同居先後分別出賣之標的,固為系爭土地,然其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以讓與該土地將來被徵收時可得領取之補償地價金債權代之。不得認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與債權讓與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及沈同居未將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時之補償地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沈同居,並約定如政府徵收該系爭土地時,由沈同居受益,嗣沈同居又將系爭土地地轉賣予上訴人,亦同約定系爭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上訴人受益,足證被上訴人有將對系爭土地將來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受益債權讓與沈同居,沈同居亦有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將來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受益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沈同居之債權讓與而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末按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固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
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在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出賣與訴外人沈同居,惟遲至七十九年九月間始經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辦理價購,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沈同居均有讓與上開債權之意思,且以債權讓與代其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則在該公所發放補償地價金前,不能謂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請求權已可行使。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訴請求時,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自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迄今已逾十九年之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請求權同歸於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沈同居,並將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沈同居,其後,沈同居又將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伊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沈同居,且已罹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足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已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