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 j
上 訴 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讚,委託其代辦溪埔瘦狗砂土地之徵收發放補償事宜,詎謝讚竟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而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蓋上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僅係上訴人之𨑨迌印仔(台語,按即日常非正式使用之印章),上訴人並進而偽造上訴人之切結書、委託書而冒名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提出印鑑章而申請印鑑證明,此有上訴人向台南縣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存根及印鑑變更文件為證,足證謝讚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上訴人土地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自屬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另案提出告訴謝讚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00二三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證謝讚偽造文書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至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及鈞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均有不公,難令上訴人心服,且上訴人請求鈞院刑事庭調查之證據亦未獲調查,其刑事確定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外鈞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亦不顧謝讚偽造文書之相關證據及與其他共犯等共謀偽造文書罪嫌之新證據,竟籠統含混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事由;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續字第三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亦係包庇謝讚偽造切結書之事實,而不足採,
(三)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湯金全律師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供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取文件,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一00五九三號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一)府地用字一二0三六六號等文件可資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文件中查出謝太炤、謝讚、林文榮、吳金盆等人,共謀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及假冒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之保持證二張,此係因上訴人為辦理台南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而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上訴人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上訴人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嗣經台南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第二次通知上訴人,將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費登記,謝太炤、謝讚、林文榮、吳金盆等人乃共謀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及假冒上訴人名義,不法申請上訴人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及申請補發前開共有人保持證等文件,而代謝李炭及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費事宜,藉以掩蓋謝讚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上訴人二歲時生父謝萬福即死亡,上訴人繼承為戶主,謝讚則在上訴人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十歲餘時,謝讚即與上訴人分家,並欺侮上訴人年幼,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有持份額為分配,強要上訴人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讚強占其與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上訴人耕作坐落同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之土地,上訴人不服,乃於二十多歲時便長久在高雄工作。嗣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水鐵之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作為資本,在高雄開設芎蕉行,並為籌設資金而與謝水鐵商量出售上訴人所有前開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謝水鐵當時並未同意購買,上訴人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胡源龍、胡聖賢等兄弟;又因上訴人開設之芎蕉行賠錢,上訴人乃向謝讚借款二萬五千元以清償債務,謝讚則要求上訴人須以上訴人亦占有耕作之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謝讚,並以謝讚得以耕作之收入,充作上訴人借款二萬五千元之利息,是以其後上訴人始終未與謝讚清算償還。
(五)再謝水鐵見上訴人所有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胡源龍、胡聖賢等兄弟,乃追討上訴人欠伊生父之一萬七千元借款,上訴人原意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曾文溪河川地交付謝水鐵,以抵償一萬七千元,其後因上訴人狀告謝讚偽造文書罪嫌,謝讚要求謝水鐵出庭作證,上訴人乃對謝水鐵表示,所欠一萬七千元,已以河川地抵償,惟謝水鐵則表示該河川地不足清償借款,並表示已與謝讚合意購買謝讚所有坐落謝厝寮段一二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謝水鐵之妻謝顏伴名下等語,並將文件交上訴人過目,上訴人方才了解謝讚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所有之一二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偷偷登記予他人,惟因上訴人確欠謝水鐵之父一萬七千元,是以上訴人事後並未追究;實則上訴人並未出售土地予謝水鐵,謝水鐵亦未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情事,上訴人亦未向謝水鐵本人借錢,或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謝水鐵情事,是則謝讚其後於訴訟中要求謝水鐵出庭作證,捏造上訴人向謝水鐵借款二萬餘元‧‧‧後來拿現金去清還云云,均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亦未向謝讚借款三萬元,實係謝讚於另案訴訟中,捏造伊拿出三萬元借予上訴人緣故。
(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民事訴訟時,經原審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乃將向謝讚借款之二萬五千元,寄交訴外人向文英律師保管代還,經向文英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謝讚領取,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函為據,足證謝讚在前案訴訟中捏造借款三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七)證人林文榮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四日庭訊時,證述:「這些是我的筆跡,(本院前審卷)三七之一頁的反面、三八頁、四五頁,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筆跡,是謝太炤委託我辦的‧‧‧在辦理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等語;證人謝太炤則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庭訊時到庭承認:「印鑑證明是上訴人自己申請的,我有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土地登記,這件事是上訴人的媽媽謝李炭來找我‧‧‧」等語,均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蓋謝讚偽造切結書、委託書、印文、印鑑及假冒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書狀等犯行,且在前案訴訟中捏造上開移轉登記業經上訴人之母同意之事實,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戊○○之母已年邁,均不了解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等狀況,可能均不清楚‧‧‧可能連她都不知尚有此土地‧‧‧」等可知,是戊○○之母既不了解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自不可能同意移轉登記予謝讚,本件實係謝讚、謝太炤等人詐欺而誣賴謝李炭之故。更且謝李炭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同意將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謝讚委託證人謝太炤、林文榮代書偽造文書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八)鈞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三、麻豆戶政所檢送的印鑑條不一樣,我認為右邊是偽造的,整份都是代書在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偽造的,十月十九日的印章是我去申請印鑑章但十月十八日的是遊戲章,『⑴偽造盜立切結書,⑵偽造委託書冒名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⑶偽造印文印鑑,日期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蓋被粘印仔,是遊戲印仔,不是印鑑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律師函、台南縣政府函、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查台南縣政府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卷,並訊問證人林文榮、謝太炤、謝水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讚與上訴人之父謝萬福係兄弟,於台灣日據時期,即由生母為兄弟二人分析家產,其中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七三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則分歸謝讚取得,此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中自承在卷,上開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列有謝讚及謝萬福名義;除此四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則依登記情形由謝讚及謝萬福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上訴人並就其父謝萬福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三,然係分歸謝讚所有,上訴人自有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之義務。至於同段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雖原分歸謝萬福取得,並由上訴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將謝讚亦有持分之一二八三之一地號及二八0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鐵,且上訴人積欠謝水鐵二萬五千元債務未償還,欲將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中,謝讚所有應部分移轉予謝水鐵抵債時,經謝讚拿出三萬元向上訴人買回(上開事實亦據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鐵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嗣於七十一年適逢農地重劃,謝讚乃與上訴人及其母商量,經其同意後,將原分歸謝讚之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前開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是前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均有法律上原因,且均經上訴人及其母同意,並由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三份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顯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均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且未經伊之同意或自伊處取得印鑑章,此業經辦理移轉登記之謝太炤、代書林文榮於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並聲請傳訊該證人,原審未依其聲請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惟證人謝太炤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已證述:「‧‧‧登記後謝讚告訴伊,此三筆土地移轉登記都有對價關係,謝讚表示戊○○有欠他錢,依當時伊聽到的意思是以稅金額作為價金,當時謝讚及戊○○之母均已年邁,均不了解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等狀況,可能均不清楚一二七三之一地號是否應該登記給謝讚」、「當時告訴人之母謝李炭曾來找我說把三筆土地過給被告」、「登記前戊○○之母也跟我說過多次,三筆土地都要登記給謝讚」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記載);揆諸證人林文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受託人,其以系爭三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務所申請補發,所使用之印鑑証明亦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並由上訴人立具切結書,該切結書上之印章與申請之印鑑証書上印章相同,而上訴人自承其印鑑章係自行保管,足證伊主張:「有人盜用其印章,冒名申請補發權狀」者為不實,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所有權狀未滅失之證明,上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0一一六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參,具見本件並無再傳訊證人謝太炤、代書林文榮之必要。
(三)再印鑑証明通常係供辦理不動產抵押或過戶登記之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用,惟領取補償費之事與謝讚全然無關;況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多次提出告訴及自訴謝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免訴在案,益證上訴人之指控不足採信。而台南縣政府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此之前當無任何人知悉何時領取補償費,亦不知領取補償費應具備何種資料文件,則謝讚豈有可能以此為由騙取上訴人之印鑑証明?益證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申請而交付謝讚印鑑證明之目的,確係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者,灼然明甚,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純屬虛言不採信。
(四)末查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者,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七十一年間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讚之事實,此有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七所一字第三九五號函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買賣合意為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0一一六號、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00二三號、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00六四號、七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向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謝讚在訴訟進行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乙○○、丙○○、丁○○、甲○等四人係其繼承人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提出之謝讚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乙○○等四人戶籍謄本附於本審㈠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七頁可參,被上訴人乙○○等四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㈠卷第一九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同段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同鎮溪埔瘦狗砂土地(按即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徵收謝萬福【上訴人之父】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惟兩造間既無買賣合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均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且未經伊之同意或自伊處取得印鑑章,謝讚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業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謝李炭同意者,並非事實,且謝李炭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同意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本件上訴人仍係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讚與上訴人之父謝萬福係兄弟,於日據時期,其母就家產分析,雖仍依兩造繼承比例登記為共有,惟其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實際上全部分歸謝讚所有,其中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則全部分歸謝萬福取得,其餘土地則依登記名義由謝讚及謝萬福分別取得;嗣上訴人繼承其父財產,並就前開分歸謝萬福名下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然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既因家產分析,全部分歸謝讚所有,上訴人自負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謝讚之義務;且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將另筆與謝讚共有之一二八三之一、二八○三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鐵,並因積欠謝水鐵二萬五千元未償還,而欲將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登記予謝水鐵抵債時,謝讚以三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買受,嗣於七十一年間適逢系爭土地之農地重劃,經徵得上訴人及其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均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民事卷第四頁至第三十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切結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查:
(一)證人謝太炤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謝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中,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當時謝讚為了農地重劃,要把所有土地歸結一起,所以要求過戶,謝讚說戊○○已同意,且拿印章給我看,戊○○母親有來找過我,說把這些土地過戶給謝讚」、「印鑑證明是謝讚拿來給我的」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其後證人謝太炤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上訴人與謝讚二人土地有多筆,系爭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是由謝讚提供資料,而戊○○之持分登記給謝讚,當時戊○○之母有出面,她也同意如此辦理,我說需戊○○同意領取印鑑證明才能辦。(何人叫你辦理?)謝讚及戊○○之母都有表示要如此辦理,我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下叫林文榮去辦的」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正面);嗣於檢察官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則再次結證:當時我還不認識戊○○,我在登記前,戊○○之母多次跟我說過系爭土地都要登記給謝讚,她的意思是謝讚所講的這些土地都是歸他們所有沒錯,我跟他們是鄰居,最後印鑑證明等資料有拿給我,在正常狀況下,謝讚拿給我這些資料,因為時間已很久,不太記得。我在為他們辦理移轉登記前,問過戊○○之母還有無其他耕地,她說土地都賣完了,登記當時她就沒有耕作。謝讚表示戊○○有欠他錢,依我當時聽到的意思,是以該金額作為價金,他們實際有無收受價金我不知道,戊○○之母有告訴我,她們的耕地已賣光,系爭土地應登記予謝讚沒有錯,因為戊○○之母說土地都已賣光,所以我認為應有價金,而且事後向謝讚求證,他也說有價金等語明確(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至於證人謝太炤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印鑑證明是上訴人自己申請的,我有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土地登記,這件事是上訴人之母謝李炭來找伊,她要求土地要登記回去,伊要求要提出印鑑證明才能辦,他媽媽說上訴人不在,伊記不清楚是誰拿印章出來蓋,也記不清楚切結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當時上訴人都出遠洋,因他是船員,伊沒有遇到上訴人,印章不是上訴人拿給伊等語明確(本審㈠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
(二)此外證人林文榮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結證:是謝太炤介紹謝讚來辦理的,印鑑證明書據他說是戊○○親自去申請的等語(前揭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其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則結證:「我曾在地政事務所碰到謝讚,他說他們正在辦理,順便叫我辦理」等語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結證:(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四頁到五十六頁有何意見?)是謝太炤委託我辦的,上訴人的印章何人蓋的我忘記了,當時有無接到印章忘記了,因謝太炤本人也在地政服務,是否我蓋的忘記了,在辦理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當時謝太炤有無講辦理的原因忘記了等語(本審㈠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三)至於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係受僱於盛逢船之船員,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解僱,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再受僱海利十二號為船員乙節,此則有上訴人提出之船員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可參。
綜上,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
六、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無非係以謝讚向其詐騙三紙印鑑證明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其論據,然上訴人除於本件訴訟中始終自陳:本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其申請後交付謝讚,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即於上訴人於另案向檢察官告訴謝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中,亦如是供陳,惟係何因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始則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承:是我母親交待我說,謝讚要辦理河川沙溪地用的,我就去申請等語(前揭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繼則於檢察官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訊問時供承:(你母親當初叫你去申請印鑑證明,你知道作何用?)我不知道,我母親只和我說我叔叔謝讚要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則供承:(你說母親當初向你要印鑑證明作何用?)我母親沒說明作何種用途,只是說謝讚要用而已(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其後於檢察官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則另供承:(你拿印鑑證明給謝讚本意為何?),辦理繼承登記,但我沒有向謝讚表明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正面);其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一案,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則到庭供承:(為何拿三張印鑑證明給謝讚?)祖先的遺產都是謝讚在辦理,我給他印鑑證明是要給他辦繼承登記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二頁),其在本院刑事庭受理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一案,而於受命法官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亦供承:(你們祖先留下的土地都是登記謝讚及你二人名字?)是的,都是共有的。(你有否拿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給謝讚?)有的,是要給他辦理各人持分登記等語(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何以交付謝讚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且與前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民事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記載:系爭三筆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總登記時,即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其上開供述已難盡信,則其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
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一五一五二、一五一五三號,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民事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七頁可參,即上訴人亦自陳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又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款為八百四十元,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三之買賣價款合計共三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後付款,並由訴外人林文榮代理為所有權登記申請者,此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六所一字第二一一四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訴人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件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九頁可按(按上開文件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所登記字第二八0八號函示:已銷燬─本審㈠卷第一九0頁)。
(三)另證人謝太炤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一案中,於檢察官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我在為他們辦理移轉登記前,問過戊○○之母還有無其他耕地,她說土地都賣完了,登記當時她就沒有耕作。謝讚表示戊○○有欠他錢,依我當時聽到的意思,是以該金額作為價金,他們實際有無收受價金我不知道,戊○○之母有告訴我,她們的耕地已賣光,系爭土地應登記予謝讚沒有錯,因為戊○○之母說土地都已賣光,所以我認為應有價金,而且事後向謝讚求證,他也說有價金等語明確(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其於檢察官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則結證:我有發現(印鑑證明頒發日與系爭土地買賣成立之日相距有五個月),我認為是正常的,因為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在契約成立前很外就講好了,我是聽到謝讚及戊○○之母及其妻子說很久前就賣謝讚,土地應該移轉予謝讚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反面);其在原審法院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一案,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則證稱:謝李炭向我說她們的田地都賣了,要移轉謝讚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卷宗第六九頁反面),其於本院刑事庭受理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一案,而於受命法官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訊問時則結證:戊○○之母謝李炭也來找我,說戊○○有幾筆土地要移轉登記給謝讚,說土地應該是謝讚的,以後我又去問過戊○○的太太,她也說他們已經沒有農地,我告訴她有幾筆戊○○名義的土地要移轉登記給謝讚,她也說沒錯等語(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四六頁正、反頁)。至於證人謝太炤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這件事是上訴人之母謝李炭來找伊,她要求土地要登記回去,伊有問謝李炭:地是否都是妳們的?謝李炭說:她們的田地該賣的都已賣了,在本件登記後約一、二年後,伊有遇到上訴人。伊告訴上訴人說:「他不在時他媽媽有處理一些土地的事情」,上訴人沒有特別反應。上訴人過了三、四年後有來找伊,伊都有詳細告訴他等語(本審㈠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
(四)又證人林文榮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一案,而於檢察官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何來?)是依公告價值定買賣價金,因我聽謝太炤說他們明債務抵充價金,抵價是否足夠,我不知道,因有價金所以我用買賣為原因,而沒有用贈與辦理移轉等語明確(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正、反面)。
(五)此外上訴人於另案向檢察官告訴謝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中,於檢察官七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亦供承:(你有無向謝讚借三萬元?)他只拿二萬五千元給我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九頁反面);其於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再次供承: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謝讚共有,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與謝讚及多人共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關於移轉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訂之契約欄出賣人戊○○,及委託人和聲請人上你的簽名蓋章是誰的?)上面所有印鑑都是我的,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的印鑑證明是我申請的等語(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伊不同意伊母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謝讚之處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則供承:伊在十五歲時伊母親和謝讚分家,謝讚決定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歸伊耕作,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歸謝讚耕作,因我們各該土都有持分,後來伊在五十五年間,把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賣四分之三給訴外人胡源新、胡聖賢,五十六年三月二日登記,一二七三之五所剩下四分之一,現在由謝讚使用;伊在五十五年十月間向謝水鐵借一萬七千,十月十八日存入伊高雄一信帳內,伊生意失敗,他向我要錢,伊將謝庴寮六二號河川使用地讓給謝水鐵抵一萬七千元,他認為不夠,又把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偷登記給謝水鐵之妻謝顏伴,伊是要將河川地登記給謝水鐵,所以才請領印鑑證明給謝讚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受理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一案,而於受命法官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亦供承:約二十年前謝讚借二萬五千元等語明確(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
(六)至於證人即謝讚之妻謝黃係於檢察官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則到場否認向上訴人說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為登記溪埔地之事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反面)。
綜前所陳,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之印文為真正,雖其另抗辯上開印文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要不影響系爭移轉登記之文書經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參以上訴人自認雙方分家時,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歸謝讚耕作之事實,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因家產分析而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者,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自陳因生意失敗,向謝讚借款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則證人謝太炤證稱:戊○○之母及太太表示土地應該是謝讚的,她們的田地該賣的都已賣了,已經沒有農地等語,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林文榮證述:因聽說兩造間有債務折抵價金情事,乃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者,亦非無據,其供證亦堪採信;是證人林文榮與謝太炤如上供證均與實情相符,參以證人謝太炤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一、二年後,向上訴人陳述登記之經過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反應,益見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予謝讚,已知情被上訴人係為持以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者至明,則嗣後謝讚本於上訴人之事前同意,而委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之印文復係上訴人所有,凡此,具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移轉登記確經上訴人同意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八、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僅表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而為之法律行為,如有代理權存在,應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交付其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的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其目的既在使被上訴人得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者,已如前述,自係有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意思,其後謝讚本於上訴人之事前同意及授權,而委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逕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義務人,而未表示代理人名義為之,則雖上訴人實際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對委任之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上簽名、蓋章,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本件移轉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始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讚之意思,亦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一五一五二號、一五一五三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上訴人仍係所有權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謝水鐵,無非在於證明上訴人確僅積欠謝水鐵之父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迭據證人謝水鐵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場供證綦詳,且與本件上訴人確基於本意交付印鑑證明,並同意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謝讚之事實無干,爰不予訊問,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通知證人謝水炤、林文榮到場證述後,再次聲請通知證人謝太炤、林文榮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者,基於本件訴訟已事隔十餘年,證人謝太炤於七十六年間檢察官訊問時,並即供證:時間太久了,不太清楚等語(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難期證人謝太炤、林文榮到場之供證內容,較諸其等於七十六年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清楚,乃上訴人一再要求與證人謝水炤等人到場供證,本院認無再次訊問必要,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