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捌貳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八二公頃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黃東力(被上訴人丈夫之父)、黃呂彩鳳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共同經營養魚。後來將全部土地按出資比例分為三份,三方各自管理占用,上訴人所占比例為3.1/10在東邊,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東力占4.6/10在西邊,訴外人黃呂彩鳳占2.3/10在中間,各人分配之位置均經測量築岸,各自經營養魚池,界線明顯。所購買私有土地,其○○○鄉○○○段二二九之四一號,係以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同段二二九之二號、二二九之三五號、二二九之三七號係以被上訴人乙○○○名義(黃東力之媳)登記為所有人。並訂有「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一份為證(影本附一審卷起訴狀,再影印附呈,證一)。依據該「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約定:「...四、劉雪美所登記林清之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四一號0.0九七八公頃面積。黃陳美芬所登記之黃海參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二號,港墘厝段二二九-三五號,港墘厝段二二九-三七號三筆土地共0.一九三五一公頃只是代表名儀(應為義之誤)而已,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比率範圍內,尚有約四分四厘地未辦理過戶手續(則林清約一分餘地,黃金環約三分一厘地),後日不論誰代表名儀登記也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所佔比率之所有面積範圍內。五、右記所代表名儀登記之民有土地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應依甲、乙、丙方所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有關民有地登記費用、增值稅代書費用按照比率負擔之」(分開管理契約書第四、五條)。簽名人除出資人黃東力、丙○○、黃呂彩鳳三人外,土地登記名義人乙○○○及劉雪美也具名為附帶聲明人。
(二)依據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係黃東力、丙○○、黃呂彩鳳三人約定共同出資購地及承租國有地經營養魚池,並約定將所購買私有土地委任登記為劉雪美、乙○○○名義。實際上三人已投資買地,土地也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給劉雪美、乙○○○二人名義,該契約書內實含共同投資契約及委任契約,且五個立約人均有蓋章同意,均應受契約拘束至明。
(三)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本件委任契約,只委任受任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名義。但土地仍屬三投資人所有,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受託登記名義人應依三投資人所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此為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亦即約定受任人應無條件登記給開養魚池之分得人。因此上訴人分得部分,得對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受託登記名義人有依契約之約定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分得人之義務。
(四)以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名義登記之土地一部分,在黃呂彩鳳所分得之養魚池內,劉雪美已依約移轉登記給黃呂彩鳳。上訴人分得之土○○○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經屢次催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均不置理,因已將近十五年,因此才提起本件之訴。
(五)被上訴人實有將系爭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其抗辯稱係附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實無可採,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系爭契約約定於其他四分餘土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既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情事,自非停止條件,應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甚明。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也有指示,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可供參酌。
㈢本件已購買尚未辦理登記之四分餘土地,係指林清約一分餘地,蔡黃金環約三
分一厘地(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第四條),均係三人出資由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東力出面購買。蔡黃金環部分係○○○鄉○○○段二二九之四0號,所有權面積0.三三五0公頃,購買大約三分一厘並交付占有(訴訟時測量結果,面積只有0.二二三八公頃),位在黃東力與黃呂彩鳳分得之養魚池內,但一直拖延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到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八日蔡黃金環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可吉,前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經一、二審判決吳可吉勝訴確定(不得上訴三審),並已強制執行交還。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在鈞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答辯狀,三)。並有土地謄本一份、判決書二份為證(均影本附呈,證二-四),敬請調閱該卷宗參酌。向蔡黃金環購買之土地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至於向林清購買約一分餘地,係指同段二二九之三0號,是在上訴人分得之魚
池內,即原審測量圖A4部分0.0七一六公頃,但林清在該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有土地謄本一份為證(影本附呈,證五),也是不能給付。
㈤依前開說明,已購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已不能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理由稱:被上訴人乙○○○並非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但查該法律見解實有未洽,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雖非出資人但在「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上,以附帶聲明人
蓋章,自係對該契約書內容有關部分聲明同意,並且實際上也受託將土地辦理登記為其名義。則被上訴人已與其他立約人意思表示一致至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前開契約書內容除出資人黃東力、丙○○、黃呂彩鳳互相約定投資及分管養魚池外,也約定將所購私有土地委任登記為劉雪美、乙○○○名義,並約定受任登記人之義務,而受任登記人也蓋章為附帶聲明人,自係雙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雖非共同投資之當事人,但其為委任登記土地之受任當事人至明,既在契約上以附帶聲明人蓋章,自係表示同意契約之內容,自當受契約之內容拘束至明。
(七)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答辯狀,首先否認有訂立「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但查該契約書確係各簽章人同意而訂立,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不實。分述事證如下:
㈠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及其公公黃東力均否認有訂立契約書,上訴人應就該契
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述答辯理由一之㈠)。但該契約書為真正,自左列各事證即可證明:
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表示「對契約書原本沒有意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上訴人承認該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但主張係被盜用(一審卷四十頁反面)。既承認印章為其所有,其對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法理上之通說,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3.被上訴人用以登記系爭土地之印章與訂立契約之印章相同(影印附呈,證六)。系爭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不否認,足證其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
4.該分契約書,黃東力、丙○○、黃呂彩鳳各有一分,此業經證人即黃呂彩鳳之夫黃丙吉在第一審供證屬實,並證實有簽訂該契約(一審卷五四頁、五五頁第九行起至反面第二行)。
5.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東力也承認印章之真正,但稱:「我與媳婦將印章交給丙○○母親」(一審卷六八頁)。但為證人即丙○○之母黃侯雪女所否認,黃侯雪女並證稱(蓋印章)是先蓋丙○○,再蓋黃呂彩鳳,最後才給黃東力他們蓋章。皆在魚池蓋的等語(一審卷八四頁及反面):按印章一般都不交他人保管亂使用,此為常態,其憑空供述係將他們兩顆印章交給黃侯雪女,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舉契約書上簽名為一人所寫,且被上訴人乙○○○誤寫為黃陳美「芬
」。據以指該契約書為上訴人一夥自行擅寫,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上述答辯理由一之㈡)。但查該契約書是黃侯雪女所抄寫,姓名也是她所寫,此為證人黃侯雪女供證屬實,但是由各人蓋章,並且共同出資人有三人,該契約另一出資人黃呂彩鳳也持有同式一份,印章也是他們自己在魚池蓋章,此業經黃呂彩鳳之夫黃丙吉在原審證述屬實(一審卷五四頁,五五頁反面)。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只有黃東力翁媳沒有拿契約書及印章被盜蓋。並且黃東力供述在魚池約定各人分管比例,抽籤及測定界線他都有參加。(一審卷六七頁反面及六八頁反面)。何以獨獨在訂立契約時缺席,卻又依該契約將土地登記為其媳婦乙○○○名義,顯違經驗法則。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蓋章,又依契約內容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有依契約履行之事實,實不能僅因名字「分」誤寫為「芬」即否認契約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明知所訂契約即將滿十五年,因此故意拖延時間,佯稱其不知有契約
書,要求上訴人影印契約書給他,上訴人為求祥和解決,又確實有訂契約,當然就影印一份寄給被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仍拒絕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顯要拖延過十五年,使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意圖占系爭地為己有,被上訴人所謂當時利害關係未卜,實不可採。又謂未附有分開管理圖,足證契約不實在等語。此實因當時各人依抽籤位置測量面積定界築岸,分開為三魚池,各自管理使用,因此未到代書人處拿分開管理圖,此業經證人黃丙吉在一審證述屬實(一審卷五四頁反面第三行)。因各人管理界址明確,無附圖並不影響契約之真正與效力。被上訴人以無附圖即否認契約之真正,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謂,縱認黃東力有與上訴人簽訂「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前述答辯理由二)。其答辯理由均無可採,分駁如左:
㈠被上訴人謂契約書第一條開宗明義「甲方為黃東力、乙方為丙○○、丙方為黃
呂彩鳳」。乙○○○之名字不在其列,足見非契約當事人僅列為「附帶聲明人,不受契約之拘束」等語(前述答辯理由二之㈠、㈡)。但查契約第一條係列舉共同出資人亦即分管人,被上訴人並非出資人,當然不列名其上,但契約書書第四條即約定「劉雪美(即丙○○之妻)所登記林清之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四一號,0.0九七八公頃面積,乙○○○所登記之黃海參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二號、港墘厝段二二九-三五號、港墘厝段二二九-三七號三筆土地共
0.一九三五一公頃只是代表名儀而已,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比率所有範圍內,尚有約四分四厘地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即林清約一分餘地,黃金環約三分一厘地),後日不論誰代表名儀登記也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所佔比率之所有面積範圍內」。第五條約定:「右記所代表名儀登記之民有土地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應依甲方、乙方、丙方所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戶登記清楚,有關民有地登記費用、增值稅、代書費用按照比率負擔之」。即約定將土地委託登記劉雪美及被上訴人名義,但所有權仍屬三個共同出資人所有。受委託登記人待其餘地齊全手續後,應依甲方、乙方、丙方所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而劉雪美和被上訴人以「附帶聲明人」身分在契約上蓋章,為同意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契約內容受託辦理土地為其名義。該二人雖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當事人(即甲方、乙方、丙方)。但為受託登記之當事人,以其名義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聲明土地非其所有,要無條件返還各魚池之分管人,蓋章即為同意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當遵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其係「附帶聲明人」,即主張其非當事人,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實無可採(前已詳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帶聲明人」其意義若何?附帶聲明何事?該契約書中並未見
有附帶聲明約定等語。但查附帶聲明即聲明同意該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同意以其名義受託登記為所有人,但所有權仍為共同出資人所有,將來要無條件移轉登記給魚池分管人,委任人與受任人意思表示已一致,不因其記載為「附帶聲明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抗辯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又指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將登記其名下之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呂彩鳳所有係互相勾搭等語,實無可採(上述答辯狀四)。因系爭二二九之三七號地全部在上訴人分管之魚池上,而二二九之四一號地乃上訴人與黃呂彩鳳各分管一部分,在辦移轉登記時未再實測該地號兩人分管面積,誤以為黃呂彩鳳占大部分,而黃呂彩鳳、黃丙吉夫妻又是守誠信之人,土地又依法不能分割,所以才全部移轉登記黃呂彩鳳,約定法令能分割時才將丙○○分管部分分割還丙○○。這是守誠信之行為,也足證明契約書係五人所同意。
(十)再就現在三人所使用土地之公平性言,上訴人最不利,依據一審法院履勘暨請地政人員實測結果,分別計算如左:
㈠丙○○現在有權使用的只有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一審測量圖A1)0.
三八八八公頃,其餘均無權使用。黃李彩鳳有0.三八七六公頃(即B1,0.三四八八公頃加B4,0.0三八八公頃)。黃東力(被告之翁)有0.八三二六公頃。其比例計算如左:
1、0.3888+0.3488+0.8326=1.6090(總面積)
2、0.3888÷1.6090=0.2416(上訴人2.4/10)
3、0.3488÷1.6090=0.2167(黃呂彩鳳2.1/10)
4、0.3826÷1.6090=0.5174(黃東力5.1/10)而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1/10,黃呂彩鳳2.3/10,黃東力4.6/10。上訴人少0.7/10,黃東力則多0.5/10。上訴人最不利,並且被上訴人又有同段二二九之二號0.三三二一公頃持分一三五分之八,約0.0一九六公頃,同段二二九之三五號,0.二六四七公頃持分一三五分之八,約0.0一五六公頃。再加上系爭地0.一五八二公頃,被上訴人及其翁黃東力利益巨大,顯不公平。
㈡如果將系爭地依約登記還上訴人,三人有權使用之土地比例如左:
1、0.3888+0.1582+0.3488+0.8326=1.7672(總面積)
2、0.5470÷1.7672=0.31(丙○○3.1/10)
3、0.3488÷1.7672=0.20(黃呂彩鳳2/10)
4、0.8326÷1.7672=0.47(黃東力4.7/10)則上訴人剛好,黃東力部分尚超過其投資比例0.01/10,並且又有前述二二九之二號及二二九之三五號土地合計0.0三五二公頃土地,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及其翁黃東力仍然最為有利。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第四條所稱「尚有約四分四厘地」(林清一分餘地、黃金環約三分一厘地),應係指二二九之四0蔡黃金環(含劉憨)三分一厘多土地及二二九之四一林清大約一分土地。上訴人主張為二二九之三0地號,請舉證等語(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答辯理由六之1)。但查被上訴人該主張無可採,分述事證如下:㈠關於蔡黃金環約三分一厘地係指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雙方主張相同,該土地
是業經買受並已交付使用,但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與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相符。
㈡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劉雪美所登記林清之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四一
號0.0九七八公頃面積,乙○○○所登記之黃海參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二號、港墘厝二二九-三五號、港墘厝段二二九-三七號三筆土地共0.一九三五公頃只是代表名儀而已,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比率所有範圍內,尚有約四分四厘地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則林清約一分餘地,黃金環約三分一厘地),後日不論誰代表名儀登記也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所佔比率之所有面積範圍內」。
㈢由前開內容以觀,該約四分四厘地必定是已經買受並已交付使用而未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證之前開蔡黃金環之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也是尚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買受並已交付使用之土地,更明確。被上訴人所指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在該契約書第四條已載明是移轉登記為劉雪美名義,自非同條所指未辦登記之土地,文義明確。
㈣經第一審測量結果,三人所使用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除蔡黃環
所有二二九之四0號外(在黃東力及黃呂彩鳳兩人所分管範圍內即一審附圖D1、B3),只有下列土地:
1、二二九之三0號地,在南面,計有黃東力所使用位置D2,0.00六四公頃,黃呂彩鳳所使用位置B5,0.0一一一公頃,丙○○所使用位置A4,0.0七一六公頃,合計0.0八九一公頃。
2、二二八之二號地,在東面,即丙○○所使用位置A5,0.00一五公頃,為訴外人蔡燕凌所有,有土地謄本一份可證(影本附呈)。
3、二二八之九號地,在東面,即丙○○所使用位置A6,0.00一九公頃,為訴外人蔡燕凌所有,有土地謄本一份可證(影本附呈)。
4、二二八之八號地,在東面,即丙○○所使用位置A7,0.000五公頃,為訴外人蔡清泉所有,有土地謄本一份可證(影本附呈)。
5、二二九之四三號地,在東面,即丙○○所使用位置A8,0.00四二公頃,為國有地,有土地謄本一份可證(影本附呈)。
㈤綜合前開各使用土地2、3、4、5面積甚少,並非買受之土地,而係誤越
界址占用所致甚明,且均非林清所有。而二二九之三0號地是在三人所經營養魚池南面,三人均有占用,面積合計0.0八九一公頃,接近一分地,和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所載林清約一分餘地相符。足證所指林清約一分餘地即是二二九之三0號地。
(十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清大約一分餘地是二二九之四一號地。但查:㈠二二九之四一號地0.0九七八公頃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登記劉雪美名義,並載明於契約第四條,自非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甚明。
㈡縱然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已登記完成,亦即該約定事實已發生,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也已屆至。
(十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管位置,向蔡黃金環買受之土地已被判決確定交還吳可吉。現使用部分均為國有地等語。但查至今三人所租用之國有地均三人按出資比例付租金,將來承購也是三人按出資比例付價金,並無不公平。
(十四)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約四分四厘地」其中蔡黃金環約三分厘地即港墘厝段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雖因蔡黃金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而被訴請交還土地判決確定。但該土地並未消失,現行法令亦可自由交易,可以協商價購或另闢蹊徑,並非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㈡狀,二)。但查給付不能,謂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所謂不能,不是物理學或邏輯學上的法則,而是社會上或法律上的觀念。例如海底尋針,物理學上雖非不能,而在社會觀念上則認為不能。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冊,三六三頁影本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影本附呈供參酌)。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十五)被上訴人又一再強調其出資比例最高,因前開向蔡黃金環所購土地被判決交付他買受人,致所占私人土地最小,因此不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㈡狀,三)。但查該主張無可採,分述如左。
㈠黃東力、黃呂彩鳳、丙○○等三投資人先抽籤決定位置,再請莊永明依三人
出資比例測量分配面積,此業經證人莊永明、黃東力在第一審供述明確(一審卷五六頁、六八頁反面)。而依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內容觀察,訂約時三人土地尚未分定管理位置,否則必載明登記名義人應移轉登記給何人,而不會記載「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比率所有範圍內」,及「依甲方、乙方、丙方所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足證是先訂契約(已先登記好),再抽籤決定位置,再依出資比例測量面積分開管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二九之三七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為互相牽制等語實無可採。
㈡況且如是為互相牽制,則被上訴人登記三號土地,而黃呂彩鳳及其家族全部
沒有登記民有土地。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名義登記之港墘厝二二九之四一號地在上訴人及黃呂彩鳳所分開管理範圍內,不在黃東力分管範圍內,如何互相牽制,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至明。
㈢黃東力、黃呂彩鳳三位投資人分管之土地對黃東力並無不利,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九日上訴理由狀已詳加比較說明。
㈣況且前開三個出資人如何分配始公平,應由三個出資人依契約書約定內容公
平處理,所支出費用也依出資比例負擔。被上訴人並非出資人只是登記名義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無條件移轉登記給分開管理人。自不得以三個出資人分配是否公平為理由,藉口拒不辦理返還移轉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一份○○○鄉○○○段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謄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鄉○○○段二二九之三0號土地謄本一份、被上訴人用以登記土地之印章一份、及土地謄本四份、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冊三六三頁」一份、最高法院判例一則(俱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之公公黃東力與侯雪女(丙○○之母)、黃呂彩鳳三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起,共同出資陸續向劉憨、林清、黃金環等人購買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共同經營養魚,並將全部土地按出資比率,以抽籤方式分為三份,各自管理占用,其中黃東力占十分之四.六在西邊,黃呂彩鳳占十分之二.三在中間,丙○○占十分之三.一在最東邊其詳細占用情形如大略被證一圖形所示。
(二)當時黃東力出資近一半(十分之四.六),使用之土地地號為二二九之四四、二二九之四0及二二九之三九號三筆。其中二二九之四四為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高達0.八三二六公頃、二二九之三九號亦為國有地面積0.00四二公頃、二二九之四0號(登記為蔡黃金環所有,⒉⒏登記予吳可吉),除C3面積0.0一0九公頃有使用外,其中D1、D2為舊土堤(業經吳可吉本於所有權訴請黃東力交還土地勝訴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其餘均為蔡黃金環使用。換言之,使用土地絕大部分為國有土地,其餘則為蔡黃金環占用不願交付移轉登記之土地。反觀上訴人丙○○,出資比率僅十分之三.一,但其占用之地號一半為私人土地(二二九之二、二二九之八、二二九之九、二二二九之三0、二二九之三七、二二九之四一)、一半為二二九之四四號為國有財產局土地,黃呂彩鳳亦同。因黃東力所占有者絕大部分為國有土地,尚待爾後於國有土地得價購時,三人依出資比率購買,是以黃東力要求將位於丙○○占用之私人土地二二九之三七(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以防止有人於可得價購時不依比率出資或私人土地已登記後,為私利擅自出售。至於土地按實際占有使用移轉登記之時機,則需俟國有土地價購完畢後始得為之。此乃何以於當時二二九之三七號土地可直接登記丙○○名下,但不如此登記,改登記於乙○○○名下之原因-相互牽制。
(三)丙○○父親黃慧權及黃呂彩鳳之先生黃丙吉,均為老師,完全不懂魚作,當時均由黃東力養殖魚塭,再按比率分配魚獲所得,本亦相安無事。惟因二人嗣後有意將魚塭轉讓他人,二人乃相互勾串,杜撰「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下稱分管契約書)。然該分管契約書究係何人所寫,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被上訴人突然質之,上訴人先指稱係黃丙吉所寫,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傳喚黃丙吉到庭,遭伊當庭否認有撰寫該分管契約書之情事,著實離譜,嗣後上訴人之母黃侯雪女始出面坦承為伊所寫。若黃東力三人間書面之合意,何以對此重要契約為何人書寫,會供述歧異?另附帶聲明人一欄上乙○○○之分,寫成「芬」,若被上訴人有於分管契約書上蓋章,絕對會將「芬」字更正。因一般人對契約內容雖不曾全部詳閱,或有詳閱,但錯字無關內容者,如名義寫成名儀則不曾更正,但對於契約末尾自己之姓名下方蓋印,一望即知之誤謬,豈有不將名字錯誤更正者幾稀,此情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故而印章絕非乙○○○親自蓋用甚明。而證人黃東力亦證稱「我與媳婦印章交給丙○○的母親」(一審卷六八頁),黃侯雪女雖否認,然當時彼等因需辦理二二九之三七號土地登記事宜,乙○○○確有將印鑑章交付,由黃侯雪女委由代書統一辦理,因此而遭伊擅自蓋用,並非不能。再者若有分管契約書,何以對內容中之分開管理圖獨付闕如?亦異於常情。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管契約書,係伊片面製作,無經黃東力及乙○○○首肯者,從而上訴人本該契約,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依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及黃呂彩鳳之使用面積合計為二.一四九一公頃(事實上D1、D2已遭索回,應扣除),上訴人丙○○占用面積為0.六八四五公頃除以二.一四九一公頃,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黃呂彩鳳占用面積為0.五一一三公頃除以二.一四九一公頃,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四。黃東力占用面積為0.九五三三公頃除以二.一四九一公頃,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及黃呂彩鳳所占面積比例均較所約定者還多百分之一。且實際上D1、D2為舊土岸,一則黃東力無從使用,且D1位於二二九之四0地號,業經吳可吉訴請交還土地確定,有如前述,實際占用面積為
0.八四七七公頃,占全部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一(0.八四七七除以二.0四三五),足足短少百分之五(被證二),上訴人謂黃東力最有利,與實情明顯不符,如果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國有土地得予價購時,上訴人丙○○來個相應不理,黃東力豈非叫天不應、呼地不靈,又回到事先要預防牽制之原點。
(五)另縱認訴外人黃東力有與上訴人簽定「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然查:
㈠契約書第一條開宗明義「甲方為黃東力、乙方為丙○○、丙方為黃呂彩鳳」並
未以被上訴人乙○○○之名字在列,且該條規範之方式亦非列舉共同出資人,足見乙○○○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
㈡另契約書之末尾雖將乙○○○列為附帶聲明人,然乙○○○否認有簽名其上,
再對照契約書上所寫,既云「附帶聲明人」,顯與同列之立契約書人(甲)、
(乙)、(丙)有別甚明,否則乾脆均列立契約人即可,何須有所謂「附帶聲明人」,被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依法顯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其訴顯無理由。
㈢另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簽名,且不知有訂立契約書,自無從同意契約書
有關部分之內容,且「附帶聲明人」意義若何?聲明何事?何須附帶?於該契約書中並未見有何附帶聲明約定,上訴人尚難執此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六)另就契約書第五條之內容言之:上訴人與黃東力、黃呂彩鳳間「依甲、乙、丙方新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劃分過名登記清楚」其前提為「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始得為之。不論其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屬清償期之約定。縱如最高法院發回所持之見解,屬清償期之約定。然查:
㈠該四分餘地,應係指二二九之四0蔡黃金環(含劉憨)三分一厘多土地及二二九之四一林清大約一分土地。上訴人主張為二二九之三0地號,請舉證。
㈡二二九之四0土地,原係柯金水所有,於⒐⒙將其中三五五0分之一0六七
售予劉憨,⒏⒊再轉售予黃東力(以丙○○名義買)。其餘之持分於⒉由柯金水售予蔡黃金環,於⒌轉售予丙○○(見黃東力於⒊委任黃木春律師撰寫之答辯狀)被證二,該地地目為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土地於⒉全部轉移予蔡黃金環,蔡女則於⒉全部轉售予吳可吉。而丙○○雖分別與劉憨、蔡黃金環訂立有一部分買賣契約,然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於無效。須另協商土地全部價購之契約,始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此即所謂之「齊完手續」,亦為該條內容之旨趣,上訴人捨此不由或另闢蹊徑,強謂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為清償期之屆至,顯無理由。
㈢至於所謂之林清一分多地,被上訴人主張係二二九之四一地號,非指二二九之
三0地號,蓋二二九之三0林清非所有權人,與契約書中文字所云明顯不符,何能出售?惟無論指何筆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已云該一分多地土地已齊完手續。況林清早於⒒⒚即將二二九之四一地號辦妥移轉登記予劉雪美(丙○○之妻),上訴人復於⒉與黃呂彩鳳勾搭,辦移轉登記全部予黃呂彩鳳,故而謂該地業已齊完手續,應無疑義。亦可反證分管契約書屬事後假造。
㈣既然二二九之四0地號約三分之一厘多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明顯不符合「
齊完手續」之要件,且該土地移轉登記,非不得以價購或以其他協商方式行之,讓事實並非發生時已不能,故其清償期顯未屆至,上訴人據以請求,亦嫌無據。
(七)兩造對於系爭「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埋契約書」中第四條「尚有四分四厘地」(林清一分餘地、黃金環三分一厘地)及第五條「四分餘地」,其中蔡黃金環三分一厘多土地指二二九之四0,並無歧異。有異見者,林清一分餘地,上訴人主張為二二九之三0,被上訴人則主張為二二九之四一。
(八)惟本案之癥點,在於二二九之四0地號有無「齊完手續」之問題上。此亦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云「攸關清償期已否屆至」之問題。被上訴人已於⒊⒈準備書狀答辯之理由六2中詳細說明,以「丙○○(黃東力)雖分別於⒏⒊向劉憨(購自柯金水)購買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持分三五五0分之一0六七及於⒌向蔡黃金環(購自柯金水)購買其餘部分。彼此間訂有一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然因當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三十條之規定,所以該一部分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需另行協商價購全部(非一部)土地之契約,始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此即所謂之『齊完手續』,亦為該條內容之旨趣」,蓋二二九之四0土地並未消失,現行法令方可自由交易,上訴人不協商如何價購或另闢蹊徑,謂「己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清償期已屆至」顯然無理由。此部分尚請上訴人舉證,說明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
(九)另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出資比例占最高,然所占之私人土地最小(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現為吳可吉名下,已遭判決索回)其餘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分管當時為牽制起見,始口頭約定,將二二九之三七號土地(位於上訴人占用位置)登記於乙○○○名下,而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位於黃呂彩鳳占用位置)登記於劉雪美(上訴人丙○○太太)名下,以防屆時得以價購國有土地時,有人坐擁私人土地較多,而不配合辦理購買手續。否則,已決定分管位置了,何須將之移轉至對方(或親人)名下,豈非多此一舉,其理甚明。故而上訴人謂現行租用國有土地,雖依出資比例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占用之二二九之四0號土地已被吳可吉索回,實際上已未占用十分之四.六,已吃虧了),將來購買時,亦如斯,並無不公平云云。其實已不公平了,而且似與上訴人現所主張之聲明部分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早期兩造及黃呂彩鳳約定占用土地之情形、現使用土地情形、⒊黃木春律師代理答辯黃東力答辯狀乙紙等(俱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東力、黃呂彩鳳等三人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簽訂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經營養魚,並將全部土地按出資比例分為三份,三方各自管理占有,其所占比例為上訴人占十分之三.一,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東力占十分之四.六,訴外人黃呂彩鳳占十分之二.三,各人分配之位置均經營養魚池,有明顯界線。所購買私有土地,其○○○鄉○○○段二二九之四一號,係以上訴人妻劉雪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二二九之三七號係以訴外人黃東力之媳婦即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上開購之買之私人土地只是以該二人名義登記而已,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東力、黃呂彩鳳等三人,三人依上開比例占有管理,將來應依三人分配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各分得人,被上訴人及劉雪美均同意並列為附帶聲明人。其中以上訴人妻劉雪美名義登記之土地,係在黃呂彩鳳所分得之養魚池內,劉雪美已依約移轉登記與黃呂彩鳳。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履次催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均不置理,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竟否認訂約,要求提出系爭分管契約書影本,為息事寧人,再影印契約書影本一份寄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八二公頃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東力(即被上訴人之公公),固然有與上訴人及黃呂彩鳳三人口頭約定土地分別管理事宜,然並未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更未於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此由系爭分管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名誤寫為黃陳美「芬」,可知係有人冒為簽名並盜蓋印章。更何況,縱認訴外人黃東力有與上訴人及黃呂彩鳳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惟該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為黃東力、丙○○、黃呂彩鳳三人,被上訴人僅是附帶聲明人而已,非契約當事人,顯而易知,上訴人依該分管契約書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提為「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即林清一分餘地、蔡黃金環三分二厘地)齊完手續後」,始得為之。二二九之四0地號約三分一厘多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明顯不符「齊完手續」之要件,且該土地移轉登記,非不得以價購或以其他協商方式行之,該事實並非發生時已不能,故其清償期顯未屆至,上訴人據以請求,似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東力、黃呂彩鳳等三人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經營養魚,並將全部土地按出資比例分為三份,由三方各自管理占有,上訴人所占比例為十分之三.一,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東力所占比例為十分之四.六,訴外人黃呂彩鳳所占比例為十分二.三,各人分配之位置均經營養魚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人所購買私有土地,其○○○鄉○○○段二二九之四一號,係以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二二九之二號、二二九之三五號、二二九之三七號係以黃東力之媳婦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宜,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公公黃東力,有與上訴人及黃呂彩鳳三人口頭約定土地分別管理事宜(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以上訴人妻劉雪美名義登記之土地在黃呂彩鳳所分得之養魚池內,劉雪美已依系爭分管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給黃呂彩鳳。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亦應依系爭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查,就系爭分管契約書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表示「對契約書原本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承認該契約書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乙○○○之印鑑章(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被上訴人用以登記系爭土地之印章與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書之印章相同,參以系爭土地確按契約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東力(即原審證人)亦承認印章為真正,惟僅稱:「我與媳婦將印章交給丙○○母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分管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雖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公公黃東立均否認曾訂立分管契約書,然黃東力供述在魚池約定各人分管比例,抽籤及測定界線渠均有參加等情,(參一審卷六七頁反面及六八頁反面)。何以獨獨在訂立契約時缺席,卻又依該契約將土地登記為其媳婦乙○○○名義?而證人黃侯雪女證稱:「(蓋印章)是先蓋丙○○,再蓋黃呂彩鳳,最後才給黃東力他們蓋章,都在魚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及反面),證人黃東力亦稱:「(契約書內章是誰去蓋的?)皆是丙○○母親(即證人黃侯雪女)及黃丙吉在處理,印章我是放在丙○○處...」(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及證人黃丙吉(即黃呂彩鳳之夫)在原審結證稱:「黃東力、丙○○、黃呂彩鳳等人均各執有系爭分管契約書一份」(參見原審卷五四頁、第五五頁反面第二行),且原審證人黃東力有關分管契約之分管比例及分配位置亦與分管契約相符,此有其於原審之證述:「(分管時證人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抽籤再按比例來算」、「(比例如何算來?)抽籤完再叫測量來測。原先是分四份,我及我弟及黃呂彩鳳均為2.3/10,餘歸丙○○3.1/10,後我弟部分歸我,所以我才變4.6/10。就用此比例去測量,抽籤分到的面積。」(參見原地院卷第六八頁及其反面)可據,核與原審證人莊永明之證述:「測量時有我去...(是否當場抽籤來分?)有抽籤分方向、位置,再按比例分面積。」(參見原地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及系爭分管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相符等情,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責任,然遍查歷審卷證,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分管契約書中將被上訴人名字黃陳美「分」,多了「艸」字頭,誤寫為黃陳美「芬」,然查系爭分管契約書第四條亦將「名義」二字,誤寫為「名儀」,亦未更正,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乙○○○」印章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之公公(即原審證人)黃東力亦將其印章及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交由黃侯雪女及黃丙吉處理,即有委任之意,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蓋章,又依契約內容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有依契約履行之事實,實不能僅因名字「分」誤寫為「芬」即否認契約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難採取。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前開契約書內容除出資人黃東力、丙○○、黃呂彩鳳互相約定投資及分管養魚池外,也約定將所購私有土地委任登記為劉雪美、乙○○○名義,並約定受任登記人之義務,而受任登記人也蓋章為附帶聲明人,自係雙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委任契約。亦即系爭分管契約當事人固於契約最前面僅列上訴人、黃呂彩鳳及訴外人黃東力,由其三人約定三方就承租及購買之土地各佔之比率及依該比率分開管理,就其三人而言固屬合夥暨土地分管契約,惟同時約定將渠等集資購買之部分民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劉雪美及被上訴人乙○○○名下,則屬合夥、土地分管及信託登記之混合契約。從而,受託登記之劉雪美、乙○○○,雖於系爭分管契約書書明為附帶聲明人,然核本件契約書之內容及當事人真意,劉雪美、乙○○○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書之拘束,為當事人之一,不因其於系爭分管契約書中之名稱為何,而得聲明不受拘束,否則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雪美列名、蓋章於系爭分管契約書上,即無意義。而訴外人劉雪美已依約移轉登記渠受信託登記之土地予系爭分管契約之丙方黃呂彩鳳,另被上訴人乙○○○既於事前明知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事項,並蓋章於系爭分管契約書上,均為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當無疑義。
(三)復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可供參酌。復查,系爭分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劉雪美所登記林清之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之四一號,0.0九七八公頃面積。乙○○○所登記之黃海參土地港墘厝段二二九之二、港墘厝段二二九之三五號、港墘厝段二二九之三七號三筆土地,共0.一九三五一公頃,只是代表名儀而已,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比率所有範圍內,尚有約四分四厘地末(按應為「未」之誤)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則林清約一分餘地,黃金環約三分一厘地),後日不論誰代表明儀登記,也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所占比率之所有面積範圍內。」,第五條約定:「右記所代表名儀登記之民有土地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應依甲方、乙方、丙方所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戶登記清楚,有關民有地登記費用、增值稅、代書費用按照比率負擔之」。由前揭條文之約定可知,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於其他四分餘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即,其既使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四分餘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此為可確定之事實,即非停止條件之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情形,故應為清償期之約定。再查,系爭分管契約書第四條中林清之一分餘地,被上訴人抗辯係二二九之四一地號,非二二九之三0地號云云,惟二二九之四一號地0.0九七八公頃於訂立契約時即已登記劉雪美名義,有系爭分管契約書第四條前段可據,自非後段「尚有約四分厘地『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則林清約一分餘地、黃金環約三分)」之土地甚明。而二二九之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林清名義於其上,即自始非渠所有,為給付不能。且縱如被上訴人之抗辯,係指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則該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已登記完成,該約定事項已發生,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也已屆至。另三分餘地,係指蔡黃金○○○鄉○○○段二二九之四0號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購買大約三分一厘並交付占有(訴訟時測量結果,面積只有0.二二三八公頃),位在黃東力與黃呂彩鳳分得之養魚池內,但一直拖延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七十三年二月八日蔡黃金環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可吉,吳可吉前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經一、二審判決吳可吉勝訴確定(不得上訴三審),並已強制執行交還。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答辯狀,三)。並有土地謄本一份、判決書二份為證(均影本附呈,證二-四),向蔡黃金環購買之土地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抗辯:雖因蔡黃金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可吉而被訴請交還土地判決確定。但該土地並未消失,現行法令亦可自由交易,可以協商價購或另闢蹊徑,並非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按給付不能,謂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所謂不能,不是物理學或邏輯學上的法則,而是社會上或法律上的觀念。例如海底尋針,物理學上雖非不能,而在社會觀念上則認為不能。再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見解亦可認為系爭分管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已因給付不能而致清償期屆至。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非屬無據,應予允許。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出資比例最高,因前開向蔡黃金環所購土地被判決交付他買受人,致所占私人土地最小,因此不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互相牽制云云。但查黃東力、黃呂彩鳳、丙○○等三投資人先抽籤決定位置,再請莊永明依三人出資比例測量分配面積,業經證人莊永明、黃東力在第一審供述明確(一審卷五六頁、六八頁反面),已如前述。而依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內容觀察,訂約時三人土地尚未分定管理位置,否則必載明登記名義人應移轉登記給何人,而不會記載「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丙方之各人比率所有範圍內」,及「依甲方、乙方、丙方所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足證是先訂契約(已先登記好),再抽籤決定位置,再依出資比例測量面積分開管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二二九之三七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為互相牽制。矧如為互相牽制,則被上訴人登記三筆土地,而黃呂彩鳳及其家族全部沒有登記民有土地。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名義登記之港墘厝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部分在上訴人及黃呂彩鳳所分開管理範圍內,不在黃東力分管範圍內,如何互相牽制?至於前開三個出資人如何分配始公平,應由三個出資人依契約書約定內容公平處理,所支出費用也依出資比例負擔。被上訴人並非出資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無條件移轉登記給分開管理人。自不得以三個出資人分配是否公平為理由,藉口拒不辦理返還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妻劉雪美將登記渠名下之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呂彩鳳所有係互相勾搭云云,惟查因系爭二二九之三七號土地全部在上訴人分管之魚池上,而二二九之四一號土地與黃呂彩鳳分管一部分,在辦移轉登記時未再實測該地號兩人分管面積,誤以為黃呂彩鳳占大部分,而上訴人又確信黃呂彩鳳、黃丙吉夫妻係守誠信之人,土地又依法不能分割,故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呂彩鳳,並約定於法令修改能分割時,才將上訴人丙○○分管部分分割歸還丙○○,此亦足證明契約書係五人所同意。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係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委任人只委任受任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名義。但土地仍屬三投資人所有,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受託登記名義人應依三投資人所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此為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亦即約定受任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應無條件登記給開養魚池之分得人。因此上訴人分得部分,得對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受託登記名義人有依契約之約定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分得人之義務。而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朴子郵局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函知訴外人黃東力及被上訴人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存證信函在卷足考(參見原地院卷第九頁以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義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管契約係遭偽造,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三七號,地目田,面積
0.一五八二公頃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