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以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系爭即原判決附表所列各筆土地所有權,係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並不爭執其為真正。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復於原審證明:「原審卷一九六頁、一九七頁乙○○與莊潘明素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為真正」,已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為真正。再參照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沈義雄於一、二審具結證明:「本件是我辦的,甲○○、潘明素一起去辦,辦時有同意贈與」,「本件土地辦過戶登記,是乙○○的母親委託的,他們雙方都有親自到場。而且,印鑑、印鑑證明都符合,我才替他們辦的」等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親自委託代書沈義雄辦理,並非委託上訴人代辦。其印鑑證明等件,亦係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交付沈義雄,並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憑空指摘上訴人利用代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上訴人之各項文件資料之機會,在辦畢乙○○之繼承登記後,私自盜用手中之文件資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生前,因上訴人在家務農維持全家生活,莊溫言學費均由
上訴人供給,就業後未拿錢回家,母親亦由上訴人奉養,莊溫言深感內疚,平時即常向上訴人、母親與姐妹表明,願將其繼承所得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母親、諸姐妹與被上訴人之母親莊潘明素均知其事,莊溫言去世後,莊潘明素亦同意照莊溫言生前之意願等情。業據上訴人與莊溫言之姐妹莊珠麥、林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貞、母莊曾虳於一、二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生前,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過戶為上訴人所有之贈與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所提信函僅能證明莊溫言曾囑莊潘明素,帶錢到嘉義去看母親,並不能證明莊潘明素已經照辦。況且,莊潘明素曾踹傷婆母,與莊溫言之感情並不融洽,有診斷書與莊潘明素致莊溫言之便函可稽,莊潘明素顯無依莊溫言之囑帶錢給婆母之可能。僅憑上開函件,未經上訴人與莊溫言之母莊曾虳證實,即謂莊溫言已提供生活費予母親,已與事實不符。縱有其事,以區區數萬元,亦不得謂已時時提供充裕生活費予母親。至於莊溫言託林錫志轉交母親之四萬元,縱已由林莊慈忍轉交,靠此四萬元亦難以維生。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已「時時提供充裕之生活費予母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不能據為莊溫言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共同於五十六年二月間提供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十七萬元,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十七萬元貸款,由上訴人一人分期償還,並有上訴人還款收據二十八張為證。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因欲購買房屋,向姐夫黃俊豪借貸五十五萬元,於莊溫言死後由上訴人代其償還,亦據黃俊豪證述,並有上訴人匯款與黃俊蒙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傳票一張為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償還債務,亦事證俱在。馮外科診所為上訴人之母莊曾虳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曾踹傷婆母莊曾虳。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實云云,殊不足信。
㈢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所陳:「我不是不給被上訴人,我是怕被上訴人之母將土地
賣掉。其母已改嫁,先生和小孩住在法國,有赴法國定居之計。被上訴人真要土地,只要其回來祖厝談,看看祖母,祭拜他父親」等語,係鈞院前審於準備程序勸諭上訴人和解時所為之表示,參照準備程序筆錄於上訴人陳述後,「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不成立」之記載,即可明瞭。關於法官勸諭當事人和解時,兩造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和解不成立時,法院原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且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準備程序勸諭和解時所為上開陳述,在說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莊溫言唯一子嗣,如真有要土地之意,只要回來看望祖母,祭拜其父之墳墓,盡到子孫之禮,莊溫言之墳墓有人祭祀,不必興訟,上訴人即有將受贈之土地,再行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現既已興訟,為免被鄉里族人誤認上訴人為霸佔侄兒財產之人,故而不願讓步和解。上訴人絕無承認,系爭土地贈與虛偽不實之意。被上訴人以鈞院前審勸諭和解時,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而主張莊家當初係基於怕莊潘明素改嫁,致莊家財產流入外姓,藉機偷偷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於生前,已將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需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即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與莊溫言之母莊曾虳,姐妹莊珠麥、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真復證明:莊溫言生前有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贈與事實。莊潘明素於莊溫言死後,且與上訴人同去委託代書沈義雄,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代書沈義雄表示同意辦贈與。堪以證明,上訴人已向莊溫言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已於莊溫言生前合法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於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死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因被上訴人為莊溫言之繼承人,包括繼承莊溫言之債權債務,而履行贈與人所負補正所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義務,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違背,自無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無效之問題,而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乃屬適法有效。況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生前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不論有無附負擔,均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莊溫言為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死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莊溫言之債權債務。不論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無附有負擔,均有履行贈與契約贈與人所負補正所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義務。從而,莊潘明素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包括繼承之債務,自無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可言,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為有效。至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贈與稅應由贈與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乃被上訴人包括繼承其父所遺債務,履行債務所應支付之費用,原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所應負擔,被上訴人繼承後予以履行而已。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履行其繼承之債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仍與非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利益而處分特有財產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贈與人有贈與稅之負擔,非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利益,處分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系爭贈與所附負擔即使存在,仍非屬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利益,致應無效」云云,顯屬於法不合。
㈤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性質既為無償契約,贈與與受贈之間原無對價關係。且民法第四百十三條僅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亦無贈與之財產與附負擔之價值,必須具有對價關係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條件,為未附負擔之贈與。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人負擔欄,所記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等語。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潘明素,代理被上訴人履行其父生前與上訴人所訂贈與契約之債務時,所增添受贈人之負擔,較原無附負擔之贈與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被上訴人係所附負擔之純受益人。無系爭贈與中所附上訴人之負擔,與贈與土地之價值間,是否相當之問題,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過戶之土地在六十七年間之課稅淨值,即達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之鉅,上訴人所附負擔自六十八年起扶養被上訴人十二年,其逐年分期之負擔累計亦絕不超過三十萬元。是上訴人所附之負擔與系爭贈與之土地間,顯然不具對價關係,系爭附負擔之贈與,亦非係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致應無效」云云,殊屬於法無據。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生前,已與上訴人成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贈與契約。莊溫言死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莊溫言之債權債務,負有履行贈與契約贈與人所負補正所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義務。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為被上訴人履行包括繼承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縱認莊溫言生前果曾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然本件系爭贈與亦係兩造間之另一個新的贈與契約,而非係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所負贈與契約之債務」云云,即屬於法不合。
㈥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允受成立贈
與契約,莊溫言在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之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因車禍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要旨,為繼承人之一之莊淑蓉,即應包括繼承其父莊溫言,應受贈與契約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債務,並與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與其母莊潘明素亦陳明,莊溫言死亡時,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之妹莊淑蓉,於其父莊溫言死亡後,雖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亦包括與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連帶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債務。莊淑蓉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莊淑蓉拋棄繼承,不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包括繼承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債務,且免支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費用,為對於莊淑蓉有利之處分行為,並不違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而,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未成年人莊淑蓉就系爭土地之拋棄繼承應屬有效。更無導致被上訴人之單獨繼承登記亦屬無效,再進而導致被上訴人乙○○贈與過戶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屬無效之可言,又上訴人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甚為明顯。
㈦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縱認合法,其返還不當
得利之請求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
⒈因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為其母莊
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履行被上訴人所繼受其父莊溫言之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以已撤銷贈與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屬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明:「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並以本函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復陳明:「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云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者為贈與之債權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並未撤銷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已將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全部撤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已於法不合。且一審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駁回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其被判決駁回部分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之聲明顯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在一審之最後聲明係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並移轉於原告名下,被上訴人之聲明仍屬合法正當」云云,顯屬於法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⒋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因家庭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之所需,於七十六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賣與羅登台、黃侑欽、何明治三人。所得價款,均已供家庭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支用無存。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金二分之一即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之負擔,則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主張即合法正當,而依以下事證可知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負擔」云云。
既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
⑴本件贈與所附負擔,為「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活
費及教育資金」,既未具體明確約定負擔之金額及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就讀小、中、大學所需生活費及教育費各有不同,被上訴人又隨其母莊潘明素住於屏東,實際所需金額,上訴人無從知悉,僅憑該無確定金額及給付期限之抽象的附負擔之約定,上訴人尚無從履行,自應於被上訴人或其母莊潘明素,將每期所需金額與給付期限告知,上訴人始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每學期或每學年所需金額及給付日期,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曾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於何時告知上訴人所需生活與教育費用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限,而上訴人未為給付,及未為給付金額若干之事實。自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含混籠統謂:「上訴人未履行對本人教育費、生活費之贈與負擔」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曾告知上訴人所需生活費與教育費之金額,上訴人未予給付,積欠之金額為多少之事實,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系爭贈與契約不得撤銷。
⑵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給付生活醫療費與教育費。因當初未約
定固定金額,被上訴人隨其母住於屏東,其所需生活與教育費用,須俟其母莊潘明素或其本人告知所需金額及日期始能給付,故未給付固定之金額,並非未為給付。再參照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之姐林莊慈忍、莊珠麥證詞,堪證明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給付被上訴人生活及教育費用,雙方對於履行負擔之方式迄無爭執。如上訴人未履行所附負擔,被上訴人豈有於時隔十八年多,已長大成人,其母莊潘明素復已改嫁多年後始為主張?再上訴人給付之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與其母莊潘明素,雖否認上訴人給付其摔斷手臂之醫藥費二萬六千元,患肝炎在桃園就醫之醫藥費四萬元,患腎臟炎來上訴人家中醫治三個多月之生活與醫藥費等項。僅自認被上訴人因患腎臟炎,曾在上訴人家中靜養三星期。然被上訴人既自認曾遠自屏東來上訴人家中養病,養病期間之生活及醫藥費用等項,自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予以給付,無未履行所負擔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經其本人或其母莊潘明素通知應給付之生活與教育費金額與日期後,未為給付,積欠金額若干之事實。於事隔十八年多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空泛指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生活及教育費之負擔,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已於法不合。
①上訴人歷年來均依於被上訴人或其母莊潘明素,將被上訴人每學期所需
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之一定金額與給付之期限告知,上訴人始予以履行方式給付,上訴人從未拒絕給付,雙方迄無爭執。本件係依被上訴人實際需要予以給付之負擔,應給付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能決定,至為明顯。至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係政府課徵所得稅時,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扶養親屬之負擔者,減免其稅負之核算準則。且各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所核定金額,並不敷被上訴人全年生活與教育費用之實際需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此履行方式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能單方面依「扶養親屬免稅額」予以給付。如此給付與系爭贈與所附負擔之約定不符,亦屬於法不合。
②所謂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教育資金與生活費,上訴人如不於每學期
註冊前給付教育資金,以及如不於每年開始給付生活費,不待被上訴人之告知或催告,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應以每學期應給付之教育資金與每年應給付之生活費之金額,負擔事項中均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可據以履行為前提。系爭贈與所附負擔,並未具體明確約定負擔之金額及給付之時間,亦非已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定期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不能適用。
③參照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系爭贈與所附負擔為「債務人赴償契約」
,即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上訴人並不爭執,且兩造對於清償地亦從未爭執。惟因被上訴人每年所需生活與教育費,並不固定,上訴人未受告知應給付金額及期限。僅憑該無確定金額及給付期限之抽象的附負擔之約定,上訴人尚無從履行。依三審發回意旨,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甚明。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經其本人或其母莊潘明素告知,應給付之生活費與教育費金額與日期後,未為給付,積欠金額若干之事實,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待催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其撤銷贈與即屬合法云云,於法不合。
⑶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附之負擔為:「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
①如係約定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期間實際所需生活與教育費,於六十
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已逾十八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因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與教育費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即應不得再為請求給付而不得撤銷贈與契約。
②如系爭所附負擔,因係負擔被上訴人未成年期0生活與教育費,有一年
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未成年期0生活與教育費之請求權,應至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成年為止。被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生活與教育費請求權,至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亦早因超過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
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與教育費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即應不得再為請求給付而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之負擔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因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所為請求均屬於法不合。
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信件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當年確係利用代辦莊溫言遺產繼承登記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將辦竣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基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㈡在六十餘年間之嘉義縣東石鄉下地區尚彌漫著家產不落外姓之傳統觀念,即所
謂莊家人氏認為莊溫言名下之遺產應屬莊家家產而不可落入外姓手中,使得當初辦理莊溫言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僅使乙○○單獨繼承,而將莊潘明素及莊淑蓉等辦理拋棄繼承,仍恐莊潘明素可能再嫁而使繼承之莊家家產可能落入外姓,致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至甲○○名下,在上開家產不落外姓之觀念作祟下則上開莊家人氏等人證自難免偏頗上訴人,從而證人如莊曾虳、莊珠麥、林莊慈忍、林榮松、黃俊豪、莊志津、林莊素貞等上開人證之證言之證明力自屬甚低;承辦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手續原與上訴人熟識證人沈義雄為免負擔損賠責任,在立場上當然不會承認其所承辦之過戶手續有何故意或疏失之瑕疵,其證言之證明力自亦極低,故物證應重於人證而受到優先之考量。
㈢由物證顯示當年之繼承登記係以「莊潘明素、莊淑蓉拋棄繼承,由乙○○一人
單獨繼承」之方式辦理之事實,已可斷定其後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確係出於甲○○盜用各項文件資料所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顯較「由部份繼承人繼承而部份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程序簡便。在莊溫言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過世後,莊潘明素確如同意將辦竣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應採較為簡便之「由全體繼承人乙○○、莊潘明素、莊淑蓉共同繼承」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繼承登記卻採用較為繁瑣之「由部份繼承人乙○○繼承而部分繼承人莊潘明素部份繼承人莊淑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足以證明莊潘明素當初應未同意將辦竣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再依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屏高戶字第一0三四號簡便行文表暨其附件所示之物證資料,可知莊潘明素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始申請印鑑登記,同日申請乙份印鑑證明書,而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之乙份印鑑證明書及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九次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更與本案無關(過戶登記係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竣登記)。此六十六年九月三日莊潘明素印鑑證明書,已在辦理繼承登記中使用,且在其上加註「本拋棄書確為未成年人莊淑蓉之本身利益之處分屬實」字樣,上訴人何能提出另份同日之莊潘明素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手續;莊潘明素於原審僅陳稱系爭過戶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係真正,同時稱其上筆跡非伊所為,並未承認贈與過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應係上訴人利用辦理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偽造,是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予上訴人,確未經由莊潘明素同意。
㈣另由本件繼承登記文件(尤其繼承拋棄書)、贈與登記文件上均無莊潘明素之
簽名,亦可證明上訴人及代書沈義雄之陳述為虛偽,亦即莊潘明素絕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本件係上訴人自莊潘明素處取去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資料後委託代書沈義雄辦理,莊潘明素根本未曾與代書沈義雄有任何之接觸。惟查若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確係莊潘明素親自與代書沈義雄接洽辦理,則代書沈義雄對於已到場之莊潘明素定會要求莊潘明素在如繼承登記聲請書、繼承登記委託書、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登記聲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登記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然竟均無莊潘明素之簽名,足證沈義雄之證稱當初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時莊潘明素均有到代書沈義雄家中,並由莊潘明素委辦登記,且莊潘明素還當場對代書沈義雄表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云云,絕非實在。
㈤由繼承拋棄書上日期之偽填、及莊潘明素印章之被盜刻,可證明莊潘明素絕不可能曾經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
依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其附件,莊潘明素係在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始申請乙份印鑑證明書以供上訴人持去代辦繼承登記。莊潘明素最快亦於同日始可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委託代辦繼承登記,然代書沈義雄所申辦之系爭繼承登記之文件中,其繼承拋棄書所押之日期卻係六十六年七月十日,可見該繼承拋棄書係上訴人與代書沈義雄偽造,贈與之過戶登記即屬虛偽。
在繼承拋棄書上之莊潘明素印文,可知在「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繼承權拋棄書人莊潘明素」欄下之兩個莊潘明素印文之大小與莊潘明素印鑑章之大小相符,然在「本拋棄書確為未成年人莊淑蓉之本身利益之處分屬實」字樣下方之兩個莊潘明素印文之寬度,則顯然較莊潘明素之印鑑章為大。
可見上訴人對莊潘明素多所隱瞞,利用莊潘明素所交付之印鑑章倒填日期,製作拋棄書將印鑑章交還後,發現不符規定,始於該拋棄書末加註「本拋棄書確為未成年人莊淑蓉之本身利益之處分屬實」字樣,盜刻莊潘明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加註處,致上開拋棄書上始出現兩組不同之莊潘明素印文。
㈥上訴人明知莊潘明素未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在本件訴訟中,由莊家證人配合
謊稱:莊溫言生前基於小時受上訴人扶養、且從未扶養母親(即從未拿錢回家)、五十六年間向土地銀行所借之十七萬元均由上訴人代償、六十五年間向黃俊豪所借之五十五萬元亦由上訴人代償、莊潘明素在六十一年間將母親莊曾虳踹傷之治療費用二十萬元亦由上訴人負擔等因素,原即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以故莊潘明素在莊溫言過世後,才基於莊溫言生前意願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云云。惟①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而莊溫言係三00年0月000日生,而上訴人及莊溫言之父莊明發係於三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當時上訴人僅九歲九個月、而莊溫言僅一歲九個月,且上訴人也讀到東石高農畢業,可見上訴人及莊溫言兩兄弟之母親一人已能獨力扶養兄弟兩人無疑,足見上訴人自己亦需母親扶養,從而所謂莊溫言受被告扶養致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云云,實非真實。②又上訴人自滿十八歲東石高農畢業時起,開始耕作之系爭土地中卻有一半屬於莊溫言所有,予以使用並收益,自應支付租金,而折合成供給莊溫言生活費、教育費,上訴人焉有扶養莊溫言可言。③復有莊溫言分別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自波多黎各寄予莊潘明素之信函,及六十四年十月六日林莊慈忍之子林錫志寄予莊溫言之信函等四項物證:可證莊溫言不但係一極重孝悌並極知感恩圖報之人,又係一極知推己及人並極有情義之人,以致莊溫言念茲在茲地感念「一切都是母親的扶養、教導才有今天的莊溫言並立志要好好孝順母親」,莊溫言並已打算在六十六年底於台灣安定下來後將母親接來同住以親自奉養俾盡孝思,在此之前雖因遠赴海外工作之關係致不克承歡膝下、然莊溫言卻仍時時提供充裕之生活費予母親以聊盡孝道。④若果如上訴人所言代償借款及治療踹傷費用屬實,以莊溫言感恩圖報、甚至是施恩不望回報之個性,何以信函僅提及母親作育教養之恩,就上開代償事項未有片言隻字提及,尤其在莊溫言提供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予上訴人之函件,也僅是語氣平淡而未提上訴人之恩惠或感謝之情,可證證人及上訴人所稱莊溫言受上訴人恩惠致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⑤上訴人主張莊潘明素與莊溫言感情不融洽,致莊潘明素未依莊溫言信函中之囑咐支付生活費予莊曾虳,所提出莊潘明素寄給莊溫言之信函乙件,經莊潘明素證稱真正,惟當時甫因懷孕生產,生理心理不平衡所為仇視信函,因感情深厚且莊溫言軟語慰藉後,未將當年之齟齬放在心上,而誤稱婚前所寫並非有意說謊,更可證明必係莊潘明素與莊溫言感情深厚篤實,依前開莊溫言致莊潘明素之書信,可證明莊潘明素與莊溫言夫妻間之感情堅逾金石,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無足取。
㈦莊溫言係000年0月000日生、且係台北工專機工科畢業,畢業後又必須
服役兩年,則:①於五十六年間莊溫言係二十二歲,正在服役,甫出校門正在服役之莊溫言自不可能於當時向土地銀行貸款十七萬元,應係當時業已成家立業年已卅歲之上訴人才須向土地銀行借貸,莊溫言僅是無償提供持分土地合併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還款通知書上土地銀行均以上訴人甲○○為主體而載稱「借戶:甲○○等二人」,並僅向上訴人甲○○催款;證人莊曾虳亦證稱:上訴人甲○○去向銀行借款,其證言又與上開物證相符,故土地銀行之十七萬元借款,實係上訴人所借。②再莊溫言創設東石機械設計社係在六十一年間,當時尚在台塑之台灣廠工作,才能在台灣創設東石機械設計社,於下班後在家幫人繪製機械設計圖以貼補家用;於六十五年間係長駐在台塑之波多黎各廠,絕不可能於六十五年間在台灣創設東石機械設計社;況莊溫言又係台北工專機工科畢業而原有繪圖之器具,且東石機械設計社僅係代客戶繪製機械設計圖,代人繪製機械設計圖幾乎不須花費如何成本,故莊溫言即使在六十一年間創設東石機械設計社時,不可能亦無必要向黃俊豪借取五十五萬元鉅款。③又莊溫言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過世前未曾購屋,直到其後莊潘明素始以取得之撫卹金中之四十三萬元,於六十七年間購置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故係上訴人本人而非莊溫言向黃俊豪借款五十五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及其證人所稱莊溫言於六十五年八月八日因購屋而向姐夫黃俊豪借款五十五萬元,該借款係由上訴人代償,莊溫言才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云云,顯非真實。④上訴人提出莊曾虳(即莊溫言之母親)六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莊潘明素曾於六十一年間將莊曾虳踹踢致胃出血,上訴人因此支出醫藥費達二十萬元云云。但查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左前膊外側之皮下溢血及腫脹」,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意外跌傷或撞傷等傷害,竟將之誇大成胃出血、稱花費二十萬元之醫藥費之傷害且偽稱係莊潘明素踹踢所致,而證人莊珠麥、林莊慈忍、林榮松、黃俊豪、莊志津、林莊素貞、甚至莊曾虳本人在歷次之做證中,均未提及,故顯難信採。⑤依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波多黎各致上訴人之信函內容,可知莊溫言在該次六十六年三月間回台時,不但根本抽不出空回嘉義縣東石鄉,又因抽不出空回嘉義縣東石鄉而請求上訴人見諒,從而可證上訴人稱莊溫言在六十六年三月中旬曾回家與母親莊曾虳、上訴人商談處理莊溫言之債務事,莊溫言乃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等節即與上開物證顯然矛盾,當時未在場之莊珠麥、莊志津、林莊素貞、林莊慈忍、林榮松等人何能知悉莊溫言與上訴人談好贈與之事並到庭作證,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確屬虛偽不實。⑥依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就其託人轉交予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五份、戶籍謄本五份、印鑑章乙枚等資料並未說明其具體用途,由未一併交付系爭十九筆土地之十九紙所有權狀正本,可以確定莊溫言絕無贈與過戶予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即由被告保管」,被上訴人原即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㈧莊潘明素陳稱「前年(八十三年)乙○○退伍後,問起這件事,我查詢結果.
..首先我是向朴子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叫我向稅捐機關查詢,所以我就向朴子稅捐處查詢,結果朴子稅捐處說沒有乙○○名義的財產,因此我就親自去問上訴人(即被告),為何把土地登記他自己的名下,他說等到乙○○要創業時,才要還給他,幫助他,我才發現這件事。而上訴人於庭訊時亦曾心虛致不意透露出本案之些微真相稱「我不是不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我是怕原告之母將土地賣掉,其母已改嫁,先生和小孩住在法國,有赴法國定居之計,只要原告真要土地,只要其回來祖厝談,看看祖母,祭拜他父親」。將上開莊潘明素之陳述,與上開上訴人不意所透露之些微真相之陳述對照以觀,並綜合前開物證所顯露之事實,則本案應已可斷定係上訴人當年以虛偽不實之手段辦理贈與過戶。
㈨莊潘明素從未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約定「受
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之負擔,故本件倘仍認莊潘明素曾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然至少系爭贈與當時亦未約定上開負擔,而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所以會載有上開負擔,實係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所為「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之行政作業規定之故,就此可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莊曾虳、林莊慈忍、之證言得證。既然系爭贈與其實並未約定負擔而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附負擔記載,僅係為符合行政上申辦贈與登記所必須之手續,則該實際上未附負擔之贈與自係顯然對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不利,從而系爭贈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有所據。
㈩如仍認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則上訴
人在系爭贈與中所附之負擔(即由上訴人扶養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至成年),顯非為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蓋贈與契約本質上即係無償契約,無論該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或所附負擔之金額多少,均不能變易其無償契約之本質;換言之,贈與契約由於具有無償特性,致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乃偏向受贈人之利益而為,故贈與契約原則上係不利於贈與人而有利於受贈人,縱在贈與附有負擔之情形亦同,蓋當贈與附有負擔而其負擔少於獲贈之價值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其差額利益當然歸於受贈人,然其負擔大於獲贈之價值時則受贈人就其差額卻不必負擔,此由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暨該條立法理由稱「以保護受贈人之利益」等觀之自明,故曰贈與契約不論是否附有負擔者,均係較有利於受贈人而較不利於贈與人,此為贈與契約不變之特性;基上觀之,則本件系爭贈與即使附有負擔,仍係較不利於贈與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該附負擔之贈與,自不得被認定係為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附負擔之贈與及據之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自屬正當有理。
又本件附負擔之贈與中所附之負擔,須與所受之贈與之價值相當,始可認係為
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查本件系爭贈與之價值,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定係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由於稅捐稽徵機關就不動產所核定之價值通常均低於市價,故系爭贈與之價值於六十八年間贈與當時較之為多;反觀上訴人所附之負擔,由於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而於系爭六十八年之贈與當時業已八歲,從而上訴人僅須扶養被上訴人十二年,而以六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之物價水平而言,上訴人所須負擔被上訴人十二年之扶養費,絕不逾三十萬元(參考七十六年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三萬元、七十八年為三萬七千元、七十九年為四萬二千元、八十年為五萬元);基上可知,在系爭贈與中,上訴人所附之負擔與上訴人所獲之贈與,其價值不但不可謂係相當,更應謂係顯不相當,既然顯不相當,自顯非係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從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附負擔之贈與及據之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屬正當有理。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生前果真曾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亦非謂於莊溫
言死後被上訴人不能或未曾與上訴人另行成立一個贈與契約,而依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看不出被上訴人係在履行莊溫言生前與上訴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係兩造間成立另贈與契約,則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係「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成立一個贈與契約」、而非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莊溫言生前已與上訴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於莊溫言死後履行所繼承之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至明,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理由,本件自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①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中即已明確地主張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倘上訴人認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何以遲至第三審時始主張「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可見於第一次上訴三審時,為求勝訴起見,始故意將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曲解,規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②本件縱認系爭贈與係經莊潘明素同意,由證人沈義雄代書之證詞,該贈與之內容亦係由莊潘明素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量好的」,益證該贈與確係「兩造彼此成立一個贈與契約」,而非係被上訴人單純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③果若兩造系爭贈與時係基於「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之意思,則該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應為六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前之日期,而非在莊溫言過世兩年後之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④又兩造在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記載係基於「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之意思,反增「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之利益無訛」之負擔,可見兩造於贈與當時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成立一個贈與契約」之意思。⑤基上所述,則兩造間之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意顯然係在於「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成立一個贈與契約」,而非「被上訴人基於繼承莊溫言生前已與上訴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於莊溫言死後履行所繼承之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而不足取。
莊溫言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過世後,莊溫言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莊潘明素
、莊淑蓉,而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則係以「莊潘明素與莊淑蓉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之方式為之,其後再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名下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惟查,莊淑蓉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僅五歲又八個月,當時雖由莊潘明素代理莊淑蓉在拋棄書上載明「本拋棄書確為未成年人莊淑蓉之本身利益之處分屬實」云云,然上開記載顯然僅係為了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所為之行政作業規定而巳,事實上莊淑蓉繼承權之拋棄對莊淑蓉而言根本毫無利益可言,從而莊潘明素代理莊淑蓉於六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拋棄書即非係為未成年之莊淑蓉之利益而為處分,致該拋棄書因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應屬無效,由於莊淑蓉之拋棄繼承係屬無效,致以之為基礎之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單獨繼承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之贈與並過戶予上訴人之行為,自亦無效。又以上訴人與莊溫言係同胞兄弟之密切關係,應知其繼承人有莊潘明素、及未成年的被上訴人和莊淑蓉等三人,又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具有前述無效之原因,故上訴人之受贈過戶系爭土地非善意,不得適用善意信賴登記之規定受保護。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正當有理。
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載稱「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
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然被上訴人亦已基於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上開負擔,而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將系爭贈與予以撤銷。依前所述,上訴人未有固定之生活費給予被上訴人而僅在「被上訴人遇有困難」且「被上訴人又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時,上訴人始會提供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如此情形,當然不符「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之約定。蓋:
⒈上開附負擔之約定內容當然係指上訴人至少必須固定於每學期或每年給付至
少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金額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依債之性質,上訴人至少須於每學期支付教育資金、並按該債之性質或比照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規定應每季預先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至少必須依每年申報所得稅之例,固定每年事後支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之數額,至少應可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礎定之、或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各該年度各該年齡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之標準定之,故上訴人至少應每年固定支付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金額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將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條規定等視為法理,而依習慣或給付性質決定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之數額;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前開上訴人固定於每學期或每年給付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金額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已屬最低之誠實信用,則上訴人何能以系爭附負擔之條款未具體約定支付時期及金額為推托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
⒉又上開附負擔之約定內容當然係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遇有困難」及「不待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均應「主動」定期(每學期或至少每年)支付至少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金額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向其要求教育資金及生活費為由而拒不主動定期支付至明。
⒊既然依系爭之附負擔條款,上訴人應「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遇有困難」且「不
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要求」,即必須主動至少固定於每學期或每年給付至少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金額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然本件即使採信上訴人及其證人之陳述,則上訴人充其量亦僅係在「被上訴人遇有困難」且「被上訴人又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時,上訴人始會被動地支付,而上訴人卻從未主動、固定支付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支付情形,顯然違背系爭附負擔條款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將系爭贈與撤銷,自屬正當無疑。系爭贈與既遭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系爭贈與自應被視為自始無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合法正當。
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載稱「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
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雙方既未就何時給付多少金額為具體合意,則依法自須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以決定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而非係可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須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既非係可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何須將「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通知上訴人,則縱通知上訴人也不具拘束力而毫無通知之意義,則上訴人之「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自係不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後行發生至明。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之具體內容依法應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決定,上訴人自應據而所定之金額為履行而不待被上訴人之通知,而當上訴人依習慣或債之性質所決定之「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之具體內容為履行時,倘若被上訴人不能認同致生爭執時,則應由審判機關裁酌決定,故被上訴人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之具體內容恆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為雙方未約定應如何履行負擔,應待莊潘明素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通知時,上訴人即予以給付資助,其未曾履行負擔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云云之辯解,不足採取。
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載稱「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
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則該附負擔之約定內容當然係指上訴人「至少」必須「固定」於「每學期」(或每年)給付「至少」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金額之教育資金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依其係未成年人之教育資金暨生活費之性質以觀,自須在每學期註冊繳費前給付方能達其目的、自應在每年開始之前給付方能達到使被上訴人生活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自係民法第二五五條所稱之定期給付,一旦屆期未為給付,不待催告其履行,上訴人仍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固然認定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則
物權行為固不因其原因關係債權行為之無效或撤銷而跟著無效或撤銷,然卻同時也認為物權行為本身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則物權行為本身也會自始失其效力,致基於該自始失效之物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應予塗銷,而非僅應將該所有權移轉回到原所有權人名下而巳。倘本件僅係系爭贈與債權契約遭撤銷而系爭贈與物權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可請求返還者便僅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到原告名下」;然倘系爭贈與債權契約、暨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均同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均遭撤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可請求返還者便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本件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即係用以辦理過戶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
系爭贈與物權契約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即載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之負擔(詳一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等等),由此可見本件系爭贈與債權契約、暨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均同樣附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之負擔,從而當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負擔時即使系爭贈與債權契約、暨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均同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又係將系爭贈與債權契約、暨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全部」予以撤銷,衡諸前引最高法院之見解,則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
⒉況縱勉強認定被上訴人就此僅能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到
原告名下」、而不能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合法,蓋依在原審依法院之闡明而所陳報補完之最後聲明係「被告應將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詳原告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上開所請求判決之聲明亦巳包攝「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到原告名下」之情形在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仍屬合法,上訴人之前開辯解自仍無理由。
⒊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撤銷者係系爭土地過戶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系爭贈與物權契約、暨上開系爭贈與物權契約之原因「系爭贈與債權契約」,所撤銷者既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不論上開契約係被瞭解成「莊溫言生前與甲○○所訂立並由原告依繼承規定所繼受履行」者、抑係被瞭解成「原告與被告事後所另行訂立之新的贈與約定」者,均無礙於係撤銷上開契約之事實。
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莊潘明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伊父莊溫言死後,向伊母莊潘明素騙取印鑑證明等物並偽造贈與契約,將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縱上開贈與非屬無效,但係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同為不當得利,但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主張如係附負擔之贈與,因違反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伊已撤銷贈與,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見本院更㈡卷第六四、八二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一一一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嗣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上訴人雖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更審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本院更㈢卷第六三、七四至七五頁),亦不足以動搖其已同意追加之效力,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附表重劃前欄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六歲時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詎伊伯父即上訴人盜用伊及伊母莊潘明素印章,偽造贈與契約,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侵權行為。若認贈與契約非偽造,因伊母莊潘明素於伊及胞妹莊淑容尚未成年時,以法代理人身分代理莊淑蓉書立拋棄繼承書並擅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特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客觀上顯非為伊等之利益,該拋棄繼承行為、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亦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又縱認該贈與非無效,但附有上訴人應負擔伊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約定,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⒈、⒉外,業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經農地重劃登記,其地段、地號均已變更(如附表重劃後欄所示),且編號⒋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出售予第三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款項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⒋以外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伊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等語(關於請求塗銷於八十年一月二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登記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求學期間之費用,均由伊供給,且莊溫言未曾侍奉雙親,全家之家計均由伊支撐,故莊溫言生前即一再表示願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並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託伊辦理;而莊溫言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去世後,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亦表示願意尊重莊溫言意願,將莊溫言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於伊,並請求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長大成人;伊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印鑑證明文件等偽造文書手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履行莊溫言生前贈與契約所生之補正移轉物權登記義務,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關,縱莊潘明素代理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所訂立之贈與契約,記載「須負擔被上訴人將來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資金」等語,惟既無書明定時、定額,縱未履行,仍不生贈與契約當然無效之問題,況伊確有供給被上訴人生活醫療及教育費用,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附表重劃前欄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已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嗣於同年六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贈與為原因,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記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為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附表編號⒋土地,以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出售於訴外人之事實,已據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七件、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二二八、三五五至三六八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代伊辦理繼承登記時,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及盜用被上訴人及母莊潘明素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先父莊溫言生前,即已與上訴人訂立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莊溫言死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由其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履行補正贈與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義務等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
函所載:「弟(指莊溫言)之印鑑證明書5份、戶籍謄本5份及印鑑,已託二姐夫交阿邦於回朴子時,送交給您,一切均請兄(指上訴人)處理」(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卷第七四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七六頁)等語,雖未明確記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參酌證人即莊溫言之二姐夫林榮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莊溫言要趕回美國,持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至伊家中,要伊交給阿邦轉交上訴人;因莊溫言說他從小讀書,都是他兄長栽培,且未分擔家裡經濟,所以要把土地送給他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莊溫言之胞姐林莊慈忍亦證稱:莊溫言出國前住在伊家,他說從小都是母親和兄長栽培讀書,也沒幫家裡工作,畢業後賺錢也沒拿回去,所以,要把土地送給上訴人,莊溫言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還有印鑑章,叫伊等拿回去給上訴人;莊溫言死後,其妻(即莊潘明素)同意按照莊溫言生前意思去做等語(參見本院同上案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已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生前交付予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乃在作為過戶土地予上訴人之用。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自承未提出交付,而由上訴人仍可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原即由伊保管乙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自無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非限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亦可供他項用途而未具體說明,主張其先父上開信函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託交上訴人,而否認其先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已難認係實情。何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沈義雄亦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辦的,甲○○、莊潘明素一起去辦,‧‧‧辦時有同意贈與」(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三一0頁反面),「本件土地辦過戶登記,是乙○○的母親委託的,他們雙方都有親自到場;而且,印鑑、印鑑證明都符合,我才替他們辦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乙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代書沈義雄受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同時,亦曾代辦將被上訴人繼承之其他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乃沈義雄作證時不敢承認其事,足見其作賊心虛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早在六十八年三月間之事,迄今已有一、二十年,自難期該證人就所有細節仍能有清晰之記憶,被上訴人執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㈡再參酌①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父莊溫言之胞姐林莊慈忍在原審證稱:莊溫
言過世後,完墳那天潘明素有說要放棄,當時我們姐妹都在場;溫言生前遺言(應係生前曾述及之意)說,他小時候沒有扶養父母,受哥哥栽培照顧,他那一份財產要放棄,潘明素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反面)。另②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之胞姊莊珠麥於原審亦證稱:溫言死後完墳,莊潘明素說要照溫言生前意願;我弟弟溫言生前就有說,放棄他那一份給甲○○。因為,他從小就由哥哥栽培,在外賺錢也沒有拿錢回去;所以我弟弟生前就放棄了,而且莊潘明素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另③證人即莊溫言之姊夫、姐姐莊志津、林莊素貞於原審亦證稱:溫言生前有說,要登記給上訴人,溫言死後完墳渠等去拜拜,莊潘明素有說照渠等弟弟意願,因渠等弟弟溫言生前賺錢沒拿回去,他那一份要放棄(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反面、三0九頁)。又④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之母莊曾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莊潘明素同意贈與甲○○,自願放棄,溫言生前和忠夫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卷第八九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屬至親,當無故為偏頗一方之理,且彼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生前有無成立贈與關係,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自足資採信。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在莊溫言過世之前就知道財產要登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反面)。又上訴人之胞姊林莊慈忍在本院前審固稱:「莊溫言死後,未在家裏談贈地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卷第九一頁反面);惟林莊慈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中均已證稱莊潘明素於莊溫言死後有表明要遵照莊溫言之意願,且因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乃莊溫言生前與上訴人已定之契約,已不須再談,所談者均為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表示願依莊溫言生前意願辦理之事,與林莊慈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前開證言,並無齟齬不合之處,要難以該證人之上開陳述,遽謂其證述失實。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生前即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表示允受,揆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即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空言以六十餘年間之嘉義縣東石鄉下地區尚彌漫著家產不落外姓之傳統觀念,而否定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並非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溫言分別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六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自波多黎各寄予莊潘明素之信函,六十四年十月六日林莊慈忍之子林錫志寄予莊溫言之信函及六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莊溫言寄予上訴人之信函所述前揭內容,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長子,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則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三子(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二五頁戶籍謄本所載),是上訴人約年長被上訴人先父莊溫言八歲,且上訴人之父早年即去世,故雙方係由母親扶養長大,復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資參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嘉義東石高農畢業後,即在家務農,掌管所有田地,並供養老母及一家大小,而莊溫言則出外念書,畢業於台北工專,並進入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嗣並經公司派往海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在家務農補貼家用,莊溫言在外求學之費用由家中及伊供給,就業後賺錢未曾拿回家供養老母,兼且當時田地不若現在值錢,乃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亦屬合乎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先父莊溫言深愛妻兒,創業艱辛,不願妻幼同受窮苦,生前不可能將偌大田產贈與上訴人云云,因與前揭林莊慈忍等多位證人之證詞相異,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莊溫言信件內容即可明瞭莊溫言直至其發生車禍去逝前,一直有固定工作並有相當之收入,足以養育妻兒,而突然車禍身亡,當非其所得預料,當難認其當時有為妻兒保留田產之想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僅屬其感情上之推測,要非可採。至兩造其餘關於借貸、上訴人負擔其他費用之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一一論述必要。
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登記聲請書所附印鑑證明之印章、戶籍謄本並均為真正等情,已經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於原審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附印鑑證明,或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請領(被上訴人部分),或為六十六年九月三日所請領(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部分),距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有一年餘,距其辦理繼承登記日期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反較接近等情,而主張係其母莊潘明素被騙取或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等云云,惟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與以該印鑑證明辦理各項登記之時間非必一致,新領或沿用舊有印鑑證明,均有可能,自不能以時間之遠近推論印鑑證明之用途,被上訴人以上開臆測推論之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情事;又由印鑑證明書上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該印鑑證明書係分別發給乙○○及莊潘明素,故上訴人主張該二紙為莊潘明素所提出,應可採信;由該文書之形式外觀為公文書,應堪信為真正。惟申請書該份數部分由申請人填寫,或有可能誤載,似難即據以認屬偽造;被上訴人以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函復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申請印鑑證明之份數,遽以推論該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是洵屬無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沈義雄已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辦的,甲○○、莊潘明素一起去辦,::辦時有同意贈與」(見原審卷第二四九、三一0頁反面),「本件土地辦過戶登記,是乙○○的母親委託的,他們雙方都有親自到場;而且,印鑑、印鑑證明都符合,我才替他們辦的」(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母親莊潘明素於委託代書沈義雄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有表明辦理贈與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年確係利用代辦繼承登記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之文件資料,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云云,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非可信。又辦理繼承之方式如何,純因代書之認知而不同,且辦理登記之各項文件,非必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又卷附拋棄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四六頁)上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之四枚印文相同,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該拋棄書有二組莊潘明素之印文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上訴人利用代辦繼承登記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之文件資料,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證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六十年間之嘉義縣東石鄉地區,尚有家產不落外姓之傳統觀念云云,亦係其個人空泛臆測之詞,亦不足以否認其法定代理人莊潘明素有履行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主張其母莊潘明素被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偽造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認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盜用印章而偽造贈與契約所為。
㈤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所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固未載明係為履行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生前贈與義務而為,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生前既已表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經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惟未及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物權登記即辭世,而由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為被上訴人履行補正贈與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義務,故被上訴人雖先辦理繼承登記,旨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之登記連續性規定,被上訴人本人應無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另一贈與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當時絕非係基於「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之意思,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成立一個贈與契約」之意思云云,顯與前揭論述不符,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己在主觀上亦認定「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兩造間所成立之一個贈與契約」,只是在遭敗訴後於第一次上訴三審時,為求勝訴起見,始故意將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曲解成係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冀圖規避對其不利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可信。至證人即代書沈義雄在原審證稱:「繼承、贈與都有辦,繼承登記有幾筆我不記得,他們目的要登記,要辦贈與,登記內容當時甲○○與莊潘明素二人一起來的,商量好的,贈與先辦,然後再辦買賣,莊三成我認識‧‧‧」(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反面),觀其所證前後文義,所謂「商量好的」,意指贈與及出賣予訴外人莊三成之買賣登記而言,核與贈與之內容無關,被上訴人徒取證人沈義雄為上開「商量好的」一語,遽以主張該贈與僅須單純地履行原來贈與之內容即可,進而謂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成立一個贈與契約」之意思云云,顯非可信。
㈥又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作成,然為符合
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登記連續性之要求,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則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作成,亦難認兩造另有成立贈與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以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之作成日期,而謂兩造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絕非基於「被上訴人在履行莊溫言生前對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之意思,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成立一個贈與契約」之意思,自難認有據。
㈦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生前即就系爭土地與伊成立贈
與契約,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去世,乃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由其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顯非無據,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利用代伊辦理繼承登記時,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及盜用被上訴人及母莊潘明素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情侵權行為;及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成立一個贈與契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主張,自非有據。又莊潘明素既非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新的贈與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而無效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土地,亦屬無據。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莊溫言之系爭土地,既負有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其繼承人繼承所遺系爭土地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其先父莊溫言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其法定代理人莊潘明素代理其胞妹莊淑蓉(000年0月00日出生)書立拋棄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四六頁)所載「本拋棄書確為未成年人莊淑蓉之本身利益之處分屬實」等語,應係實情,要難以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代理莊淑蓉書立之該拋棄書,即認該拋棄繼承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合,莊潘明素代理莊淑蓉所為拋棄繼承行為並非無效,兩造就此得否適用善意信賴登記受保護之爭執,即無再加論述必要。又被上訴人係莊溫言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莊溫言之債務,莊溫言生前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非訂立新的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由其母莊潘明素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書面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均在履行被上訴人所繼受其父莊溫言之債務,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書面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六、又查莊溫言自幼出外唸書,畢業後進入台塑公司服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足以養育妻幼,如前所述,參以莊溫言前述自波多黎各寄予莊潘明素之前述信函內容,可以知道莊溫言是顧家之人,甚為避免妻幼窮因,在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應含有如遭遇不測死亡,上訴人應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故莊潘明素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等語,應係合於被上訴人之先父莊溫言於生前贈與時之本意。則上訴人抗辯該項記載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潘明素,代理被上訴人履行其父生前與上訴人所訂贈與契約時,所「增添」受贈人之負擔,此附負擔之贈與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利益,無贈與無效之問題,即無可採。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訂立之契約書時,仍有負擔被上訴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義務
,已如前述,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於六十八間所立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訂立之前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載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等語,此為該部分負擔,原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莊溫言贈與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該負擔之拘束。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自應依贈與契約履行其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負擔。
㈡被上訴人另又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負擔,而撤銷系爭土
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利,並以該負擔約定並無書明定時、定額,縱未履行仍不生贈與契約撤銷問題,況其係依被上訴人實際需要予以給付之負擔,確有供給被上訴人生活醫療及教育費用等語置辯,並舉其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銀行貸款十七萬元及購屋借款五十五萬元,及曾負擔被上訴人之各項醫藥費,接至家中同住多月等事實為據。
⒈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生前之銀行貸款或購屋借款若干,是否屬實,
均與其應對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與教育費之負擔無涉,至其餘陳述除被上訴人因患腎臟病曾至上訴人住處靜養三星期並受饋贈二、三千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及其母莊潘明素所證實外,餘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供述:乙○○從小就跟他父母住在一起,其父親去世後,其母回到屏東居住,所以我沒有固定生活費給他們,但乙○○生病時,我去看他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背面)。核與證人莊珠麥、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真於原審供證:伊等四人有去看被上訴人,去時還有生病,我們都有拿錢來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無不同,顯係一般親友探病所為贈禮,並非給付生活費或教育費,上訴人所辯其確有供給被上訴人生活醫療及教育費用云云,因乏實據,難信為真。
⒉本件兩造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
費及教育資金,如前所述,固未具體約定負擔之金額及給付之時期,惟既請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教育費,未言部分負擔,自應全額負擔。經查:上訴人甲○○有長女莊孟姬(000年0月000日生)、長男莊孟元(000年00月000日生)、次女莊靖如(000年0月000日生),而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上訴人之子女年紀均較被上訴人稍長而年齡甚為接近,對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與教育費用金額,要有相當之認識,亦即應給付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金額,應不待通知即可知悉,並按該金額給付。退而言之,上訴人亦自承政府課徵所得稅時,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扶養親屬之負擔者,減免其稅負之核算準則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各年度所核定金額,並不敷被上訴人全年生活與教育費用之實際需要,雖兩造間無此履行方式之約定,但至少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該金額作為生活費及教育資金,方符契約約定負擔之本質。又依契約約定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資金,顯係以被上訴人為在學學生之情形加以考慮,故有關教育資金及生活費用,應於每學期開始時繳納學雜費用時支付,始符契約約定。再依兩造在訂立契約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父甫過世,被上訴人及其妹以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將全賴其母莊潘明素一人之工作收入支給,可預見將會緊絀依贈與契約約定負擔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之性質,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所約定負擔之目的,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赴償契約,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上訴人自認亦曾至被上訴人住處探視,故也知悉被上訴人住所;故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時,應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待催告解除其契約,自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書所增加之負擔,未約定負擔金額及給付期限,而就讀小、中、大學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各有不同,待被上訴人有告知所需金額及給付日期,伊始能履行,被上訴人未為告知應付金額及期限,不得謂伊未履行負擔,不可以伊負遲延責任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所為贈與契約,此為形成權,該條文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以生活費及教育資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或將受影響,但謂其不得行使撤銷權,尚嫌無據。
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負擔,而已以存證信函
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其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存證信函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信。依前揭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即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受贈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前揭附負擔之贈與撤銷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為「登記名義上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既為登記名義之利益,而應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不得塗銷移轉登記,似無可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分論如左:
㈠附表編號⒈⒉之土地因未重劃,地號未變更,上訴人訴請塗銷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㈡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
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故重劃後之土地不論地號、位置、面積如何變更,仍不失其同一性。
查如附表編號⒊⒌至⒚號土地,業因實施農地重劃於八十年一月二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重新登記:①其中編號⒊⒌號之土地,重劃後未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僅地號變更;②其中編號⒍至⒚土地則各別與其他土地(包括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併分配,或僅分配於一地號,或分配於數地號土地,而歸上訴人取得其中一地號土地(詳如附表重劃後地號欄),因此編號⒍至⒚號,其地號、坐落位置甚至面積均有變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編號⒍至⒚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仍存在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又編號⒍至⒚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參與重劃,並與上訴人自有土地合併計算而受分配,惟實質上即係將兩造共有之土地合併參與重劃、受分配,是則重劃後地號之土地實已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自屬兩造共有,且其應有部分非不能計算。
㈢復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規定農地重劃係由縣主管機關辦理,應屬行政行為,其
依一定之程序,比例分配土地。故主管機關非不能將重劃後之土地,依原有分配方式,在不影響第三人權利情形下,重新為土地分配,重劃登記,由兩造各別取得。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重劃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自可依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登記資料,重新為土地重劃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該等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核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⒋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旋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總價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出售於訴外人羅登台、黃侑欽、何治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三五五至三六八頁)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均已供家庭生活與子女教育用支用無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自無可採。查上訴人受贈取得編號⒋土地,嗣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而視為自始無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訂立移轉契約後即未依約履行負擔,而處於隨時可被撤銷之情形,為上訴人在出賣土地時所知悉。又編號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所有,既經上訴人出售取得全部價金,受有上揭金額二分之一利益即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受領時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F0~T40┌────────────────────────────────────────────────┐│ 附表:(以下地段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鄉重劃前為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編號│地 號(重劃前)│應有部分│地 號(重劃後) │附 註│├──┼───────────┼────┼─────────────┼──────────────┤│⒈ │栗子崙段一六五地號 │八分之一│未重劃 │未重劃 │├──┼───────────┼────┼─────────────┼──────────────┤│⒉ │栗子崙段二○七地號 │六分之一│未重劃 │未重劃 │├──┼───────────┼────┼─────────────┼──────────────┤│⒊ │栗子崙段二二一地號 │ 1\ │栗子崙段東崙小段一三五九號│重劃後未與其他土地合併 │├──┼───────────┼────┼─────────────┼──────────────┤│⒋ │栗子崙段二一三之七地號│二分之一│栗子崙段東崙小段一四七五地│出售第三人羅登台、黃侑欽、何││ │ │ │號 │治明 │├──┼───────────┼────┼─────────────┼──────────────┤│⒌ │栗子崙段二五八之五地號│四分之一│栗子崙段東崙小段五九地號 │重劃後未與其他土地合併 │├──┼───────────┼────┼─────────────┼──────────────┤│⒍ │栗子崙段二九四地號 │ 同 上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九十三│東崙小段地號重劃前為栗子崙││ │ │ │地號重劃後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段294,294-1,293-4,295-7 地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編號⒍、⒎││⒎ │栗子崙段二九四之一地號│ 同 上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九十三│號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為重劃後九││ │ │ │地號重劃後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9/5000├──┼───────────┼────┼─────────────┼──────────────┤│⒏ │栗子崙段二五八地號 │ 同 上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一九二│東崙小段192地號重劃前為栗子 ││ │ │ │地號重劃後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崙段258-4,258-8,309-1地號 │├──┼───────────┼────┼─────────────┤ ││⒐ │栗子崙段二五八之四地號│ 同 上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一九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編號⒏、⒐││ │ │ │地號重劃後分配由上訴人取得│、⒑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為│├──┼───────────┼────┼─────────────┤重劃後一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⒑ │栗子崙段二五八之八地號│ 同 上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一九二│ 3147/10000 ││ │ │ │地號重劃後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⒒ │栗子崙段二二一之一地號│ 1\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五一八│東崙小段518地號重劃前為栗子 ││ │ │ │、五二一、五一九、五二○、│崙段221-1,221-2,219-1,219-4 ││ │ │ │五二二地號;其中五一八地號│地號 ││ │ │ │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 ││ │ │ │ │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編號⒒、⒓││⒓ │栗子崙段二二一之二地號│ 同 上 │因重劃合併於東崙小段五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為五一││ │ │ │地號;其中五一八地號分配由│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3/10000││ │ │ │上訴人取得 │ │├──┼───────────┼────┼─────────────┼──────────────┤│⒔ │栗子崙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六分之一│因重劃合併於栗子崙段東崙小│東崙小段地號重劃前為粟子崙││ │ │ │段四九、五二、六二地號;其│段259-1,259-2,259-5,259-6地 ││ │ │ │中四九地號分配由上訴人取得│號 │├──┼───────────┼────┼─────────────┤ ││⒕ │栗子崙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四分之一│因重劃合併於栗子崙段東崙小│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編號⒔、⒕││ │ │ │段四九、五一、五二、五三號│、⒖、⒗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 │ │ │其中四九號分配由上訴人取得│算為重劃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89/10000 ││⒖ │栗子崙段二五九之五地號│ 同 上 │同 右 │ │├──┼───────────┼────┼─────────────┼──────────────┤│⒗ │栗子崙段二五九之六地號│ 同 上 │同 右 │ │├──┼───────────┼────┼─────────────┼──────────────┤│⒘ │栗子崙段二五九地號 │六分之一│因重劃合併於栗子崙段東崙小│東崙小段地號重劃前為栗子崙││ │ │ │段六三、六四、六七地號;其│段259,259-3,259-4,261,261-1 ││ │ │ │中六七地號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地號 │├──┼───────────┼────┼─────────────┤ ││ │栗子崙段二五九之三地號│ 同 上 │同 右 │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編號⒘、⒙││ │栗子崙段二五九之四地號│ 同 上 │同 右 │、⒚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為││ │ │ │ │重劃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1732/││ │ │ │ │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