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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e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顏 志 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木造圍牆,面積共計零點零壹陸陸参捌公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對造請求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三○八、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九、三二○、三二一、三二二等十筆地號土地(以下除三○七、三○八兩地號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其所持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履行契約之確定判決,乃訴外人謝忠夫與對造間契約交付土地之爭執,上訴人固為謝忠夫之繼承人,惟原判決所指地上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滅失,上訴人另行僱工築建系爭地上物,此有混凝土送貨單六份、水電材料及衛浴設施收據三份,屋頂鐵厝材料收據三份及照片十一幀為證,足見系爭標的物已非原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請求權之事由存在。

(二)對造曾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重新建築地上物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竊佔,經起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暨其附帶民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亦予駁回。益見被上訴人確知地上物為八十六年間重新築建,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否則無須再重新附帶起訴。俱見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其既判力既未涵括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其予以請求示無殊誤。

(三)再查前開數筆土地迄未交付對造占有使用,亦為渠等所是認,其經前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由上訴人自由養殖漁蝦及蓋建房屋,益見前開地上物已非原舊有之建物,應非繼承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遽行依前案判決請求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載述。被上訴人持前案謝忠夫拆除地上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予以主張;惟查前案地上物既非現行地上物,其間法律關係已有不符,況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築建,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得逕行執行,實甚明確。而衡之前案執行名義,並非就現場魚塭養殖為回復原狀之主張,上訴人另將全部繼承人之占有,重新予以整理深挖養殖,前案執行名義既未酌及論定於

主文,何能謂此有既判力而及於上訴人,顯見前案執行名義標的未明。

(五)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拆屋交地一案係依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確定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內載債務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二一、三二○、三一○、三一一、三一九、

三二二、三一三、三一二(即重測前為台南縣○○鎮○○段一九五三、一九五三之一、一九五四、一九五四之一、一九五五、一九五五之一、一九五五之二、一九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履行云云,惟查:重測前後土地是否相符,而無更動?該確定判決所指地上物是否為謝忠夫所有,原地上物與現有地上物已有未符,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況系爭地上物包括魚池,已為上訴人重新築用,原始出資人均為上訴人,而與執行名義所載謝例媛,謝朝乾(已死亡)已無權利可主張,對造遽予列入執行名義執行亦有違誤。核此,前案執行名義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條反面解釋,自非前案判決執行名義既判力可及,上訴人重新占有使用地上物(包括房屋、魚池)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可涵攝,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俾符法治,以維權益。

(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交還房地給對造,該土地十四筆由上訴人管理中,上訴人在這十四筆土地上占有中,八十六年判決確定,目前無法執行,因地上物無法確定,如何拆除地上物,前案不能及於本事件,而本件另有兩位繼承人。系爭房屋及魚池部分都是上訴人一個人在使用。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其他繼承人也陸續凋零。乙○○有姊姊。沒有拋棄也沒有繼承。謝朝乾已死亡,被上訴人執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判決所指地上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滅失,上訴人另行雇工建系爭地上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現對造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乃以對造現有房屋係其新建,故已非上訴人即被告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就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訴外人謝忠夫之繼承人,依法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之部分,乃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所占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a、b、c木造圍牆,乃被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僱工新建,故非即上訴人所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所示之特定物,故認現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建之部分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然查:

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乃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之父謝忠夫將坐落台南縣學甲段第一九五三地號等八筆土地(現上開地號分別變更為台南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內容乃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地上物全部搬清遷好」及第十條「將買賣標的物交清與乙方,如有囤列其他物品,亦應負責清理妥善」(證一),依此,被上訴人即原告繼承其父謝忠夫之權利義務,即有此契約而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而上訴人即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的即係履行上開契約內容,故本件訴訟標的既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則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係再重建房屋等情事無關。

⒉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其就原判決附圖A部分為其所新建,縱或如其所言,但此事實卻非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建房屋究係如何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即被告之請求,顯有與法未合之處。

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新建房屋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

確定內容所示之特定物,即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客體,此與法不合,就上開第三七六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乃以被上訴人即原告父親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即上訴人甲○○)」,依此判決主文所示,已明確表示須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且須交付土地,故被上訴人即原告須交付全部土地予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即原告稱其有新建屋舍,僅係其占用土地之結果,並不妨礙上訴人即被告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乃主張其所興建暨所占用養殖漁蝦之土地,乃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然依民法第二編第六節有關債之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舉事實並非債之消滅之事由,縱原判決附圖所示為上訴人即原告所建,然此亦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占用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此亦未消滅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土地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舉顯無理由,為此懇請 鈞院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而維上訴人即被告之權益。

(四)上訴人告竊佔時,被上訴人是新占有的,如是繼承占有中,就可強制執行拆除,占有事實在勘驗時上訴人陳述是繼承占有中,屋頂是舊的,有新修繕過。新建物不是契約範圍內,其他建物也是占有中。在當時姊妹都說沒有繼承,也沒有其他法律行為,都由乙○○繼承遺產,刑事部分也只有對乙○○起訴而已。被上訴人修建僅屋頂而已。上訴人係依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此契約而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被上訴人興建占用養殖魚暇之土地,非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舉事實並非債之消滅事由,縱經原判決附圖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也應受買賣契約的請求權約束交付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內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乙○○竊佔案歷審卷,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民事案卷。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覆謝忠夫之繼承人乙○○等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一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對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父謝忠夫,其固為謝忠夫之繼承人,惟原確定判決所指地上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滅失,目前存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如附圖a、b、c所示木造圍牆,面積共計零點零壹陸陸参捌公頃之地上物為其另行僱工新建,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請求權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起訴,求為判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是根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確定民事判決,對造之被繼承人謝忠夫負有依買賣契約拆屋交地之義務,對造為謝忠夫之繼承人,應繼承謝忠夫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縱令系爭建物及魚塭為對造所興建,乃係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結果,此亦未消滅上訴人甲○○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對造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乙○○之父謝忠夫將坐落重測前台南縣○○鎮○○段一九五三、一九五三之一、一九五四、一九五四之一、一九五五、一九五五之一、一九五五之二、一九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如附圖a、b、c所示木造圍牆,並交付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二一、三二○、三一○、三一一、三一九、三二二、三

一三、三一二地號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全卷及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全卷核閱甚明,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復主張:重測前台南縣○○鎮○○段一九五三、一九五三之一、一

九五四、一九五四之一、一九五五、一九五五之一、一九五五之二、一九五五之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有所更動,是否相符?又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木造圍牆為伊於八十六年間僱工新建,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確定判決,命伊父謝忠夫拆除之地上物,乃位於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位置由東往西延伸約一百公尺左右,目前僅餘上開鐵皮屋屋後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半毀磚木造建物,面積約0.00三一八0公頃,其餘已因伊新建鐵皮屋拆除,故伊重新占有使用地上物(包括房屋、魚池)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可涵攝等情,上訴人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即為既判力所及之土地?(二)上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乙○○所新建而重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三)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乙○○所新建之地上物?經查:

(一)查重測前台南縣○○鎮○○段一九五三、一九五三之一、一九五四、一九五四之一、一九五五、一九五五之一、一九五五之二、一九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分別為台南縣○○鎮○○段三二一、三二○、三一○、三一一、三一九、三二二、三一三、三一二、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執行卷可稽,上訴人甲○○雖於聲請執行時,誤將台南縣○○鎮○○段三○七、三○八兩地號土地併列入執行範圍,然嗣後已撤回,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民事撤回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明確。則系爭土地為確定判決所宣示訴外人謝忠夫應交付上訴人甲○○土地,而為既判力所及。

(二)復查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木造圍牆為伊於八十六年間僱工新建,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確定判決,命伊父謝忠夫拆除之地上物,乃位於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位置由東往西延伸約一百公尺左右,目前僅餘上開鐵皮屋屋後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半毀磚木造建物,面積約0.00三一八0公頃,其餘已因伊新建鐵皮屋拆除乙節,有上訴人乙○○所提出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六份、水電材料及衛浴設施收據影本三份、屋頂鐵厝材料收據影本三份、照片十一幀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九頁)足憑,並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第五五至五六頁)足稽,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內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乙○○竊佔案歷審卷,查明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均未否認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乙○○於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新建。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訴外人謝忠夫已去世,上訴人乙○○為渠子,即為渠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渠一切權利義務,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乃以上訴人乙○○之父謝忠夫將坐落台南縣學甲段第一九五三地號等八筆土地(現上開地號分別變更為台南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內容乃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地上物全部搬清遷好」及第十條「將買賣標的物交清與乙方,如有囤列其他物品,亦應負責清理妥善」,有買賣契約附卷可按,依此,上訴人乙○○繼承其父謝忠夫之權利義務,即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而上訴人甲○○所據以強制執行的即係履行上開契約內容,則與上訴人乙○○所稱係再重建房屋等情事無關。再者,就上開第三七六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乃以上訴人乙○○之父謝忠夫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即上訴人甲○○)」,依此判決主文所示,已明確表示須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且須交付土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不論上揭第三七六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是否明示拆除之地上物為何?上訴人乙○○既須交付全部土地予上訴人甲○○,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拆卸地上物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乙○○稱其有新建屋舍,僅係其亦即持續占用土地使用收益之結果,並不妨礙上訴人甲○○之請求。準此,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乙○○所新建之地上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各節,為不足採,上訴人甲○○之抗辯尚屬可信。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新建之建物即使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甲○○請求之事由,是則上訴人乙○○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木造圍牆,面積共計零點零壹陸陸参捌公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應撤銷,而遽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