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E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 正 雄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下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承諾自到職日起二年內不自請離
職,如有違反,願償還上訴人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用及任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請離職,已違反其上開「自到職日起二年內不自請離職」之承諾;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共計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承諾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且對其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承諾
書係基於兩造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之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意在留住優秀人才,即上訴人以優渥之薪津、獎金及福利措施等項,吸引被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經被上訴人深思熟慮後,允諾至少為上訴人服務二年。自兩造訂約過程及契約內容以觀,上訴人並無以任何不正當方法誘使被上訴人簽立僱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且約定服務期間僅為兩年,亦無過長之慮,自無論及公平與否之問題。又自兩造僱傭或勞動契約成立後之履行階段以觀,上訴人完全依約履行義務,並未有任何違反兩造契約內容之行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薪津、獎金及各項福利:反觀被上訴人並未信守承諾,未為上訴人服務二年,竟又以上開承諾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對其並不公平云云等詞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所明定。然查,違約金之酌減,以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果有過高之情形為前提,且關於違約金是否果有過高之情形,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並未闡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即遽認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受領之全部獎金作為違約金,誠有過高之情事,並予以酌減,自難謂妥適。且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有過高之情事,須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判斷標準,固為最高法院屢為闡明。然查,最高法院關於違約金酌減標準之諸判決例,乃係以一時性契約或金錢債務之契約關係為論述對象。本件係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著重者係受僱人之技能與專門知識,故上訴人願以高額績效獎金之給與,以留住人才,此亦為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原因及目的。質言之,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乃因應系爭僱傭或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之本質所使然,蓋員工流動頻繁,非僅對企業經營管理上造成困擾,須耗費諸多人事管理上之成本,就業務之順遂推展亦係莫大之傷害,此於以受僱人之專門技能或知識作為業務發展憑藉之金融證券業領域,尤為顯然。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以被上訴人業已為上訴人公司服務約一年六個月,做為酌減違約金之所據,自難謂已臻妥當。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每月參萬參仟元,及被上訴人僅有六個月期限未為服
務為由,而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適當云云。查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基本薪津外,另給付被上訴人高額獎金,係以被上訴人承諾願為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年所致。此一合意,係經被上訴人深思熟慮後,始為達成。是原判決未慮及此,認為約定違約金數額有過高之情事,已有未洽之處,業如前述,其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每月參萬參仟元作為酌定標準,亦與兩造間係以被上訴人在職期問所受領之全部獎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有所不符。
三、對附帶上訴之陳述:㈠原判決認附帶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有違實情:⒈承諾書非全
體受僱人均應簽立:例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營業員簽立承諾書。⒉承諾書約定服職期問亦非全部相同,據查已簽立者有一年、一年六個月及二年之期限不等。
㈡就附帶上訴理由㈠、⒈、⒉、⒊答辯如下:
⒈附帶上訴人於簽立「承諾書」時已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是知名學府高材生,
所學又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領域,於八十七年畢業之際,以當時主管機關初次核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職業場上缺乏專業人材之情況以觀,附帶上訴人之議約能力非可與一般受僱人等同視之,惟其未就承諾書表示修改意見,嗣後不履行債務,反指摘上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礙於承諾書之效力。
⒉依承諾書所載內容「‧‧‧如有違反,本人願償還貴公司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
用,及本人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以本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單與薪資清冊為準)」,受僱人如有違反約定,應返還之金額係屬得特定,非如附帶上訴人所述不特定。
⒊附帶上訴人指摘附帶被上訴人是個非常強勢的公司,與本件爭點無涉。
㈢就附帶上訴理由㈡答辯如下:
附帶上訴人自稱其他券商無簽立承諾書慣例云云,就證券商有無此慣例,及若有此慣例,是否已達「法的確信」程度,應由附帶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縱有此「慣例」,亦不得解為雙方不得另行約定,是以本件承諾書之特別約定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者,並無法推論有顯失公平情事。
㈣就附帶上訴理由㈢答辯如下:
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為一年,本件承諾書約定二年期間,應屬合理並無不公平情勢,符合「比例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時,
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深思熟慮及討論契約內容之機會。上訴人所謂之特殊僱傭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資訊極不充分、權力關係極不平等之情況下所簽訂,非為上訴人聲稱:「此一合意,亦係經被上訴人深思熟慮後,始為達成。」⒈當時簽約情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到職手續時
,上訴人將一疊需填的人事資料交給當天來報到的數個新進人員,每個人手上的資料都一模一樣,其中就包含這張上訴人據以主張債權的承諾書,這些新進人員在到職前都不知道這張承諾書的內容明細,上訴人的人事室要求這些新進人員將這疊資料的每一張都簽名填好,數分鐘後全部交回,試問,在數分鐘內,沒有任何的資訊,如何叫做深思熟慮?一來時間太短,二來新進人員若為剛畢業的學生,根本沒有簽這種契約的經驗,無從比較是否為公平契約,也不知道其他券商是否需簽約?簽約內容如何?第三,承諾書中除了人名和日期之外,其他的條件都不能更改,第四,沒有一個新進人員可以不簽此契約,若新進人員未填此表,則無法完成到職手續,所以此契約表面上看起來是雙方合意下的產物,但實則不然,新進人員沒有拒絕的權利,此契約也未如上訴人所說是和個別新進人員議定僱傭條件後才一一簽訂的,這樣的契約不是定型化契約嗎?⒉依當時的狀況,即使再深思熟慮,根本無法獲知上訴人會給員工多少獎金,也
就無從判斷若員工提前離職的話,賠償金應為多少。獎金的多寡由二部分組成:該員工為上訴人創造了多少獲利和上訴人願意就此獲利部分分多少百分比給員工相乘才可得到獎金數字,但是在到職日當天,新進員工如何知道他可以幫上訴人賺多少錢,而且當時上訴人新金融商品部的獎金制度尚未訂定,在這兩個要素都是未知數的情形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其實是個開放的數字。
⒊上訴人是個非常強勢的公司,無視現行法令的規定可舉二例說明之:其一為當
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開立計算明細,但上訴人拒絕給予被上訴人其所據以計算此數字之明細資料!後因法官要求才給予明細,而且經由此明細被上訴人才得知其中有灌水之處。其二,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時,依據上訴人的規定以書面提出離職證明書的申請,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但是上訴人確實拒發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後因台北市勞工局去函才勉強出具證明,並在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本公司保留對該員因違反勞動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等字眼,讓被上訴人即使取得也無法使用。
㈡該承諾書之內容確顯失公平:⒈信用評等居前十名的證券公司均未要求員工簽立
承諾書之作法,故簽承諾書並不合理且非證券業之慣例。⒉有簽約的券商已極為少數,即使有簽約的話,也會明確寫出一明確數字,並不像上訴人的求償金是個開放的未定數。此外,公平的承諾書也會就簽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加以明訂,不像上訴人的承諾書是完全保護大公司,只規範弱勢的立承諾書人的義務,立承諾書人並沒有任何的權利,上訴人則完全免責,所以當上訴人因違法而業務被禁影響到被上訴人權益時,被上訴人無法主張自己應有的權益。故由此二點看來,上訴人所制訂的承諾書的確顯失公平。
㈢上訴人所持要求員工簽約之理由並不實在:上訴人自認為約定服務期間兩年,並
無過長之虞,須舉證證明。此外,上訴人口口聲聲強調其「以優渥之薪津、獎金及福利措施等項」以留住優秀人才,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狀中所言「承擔其(新進人員)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所以需要求新進人員簽約,上訴人對於簽約的理由反反覆覆,實不知要相信何者。
㈣上訴人因違法致無法發行權證之情事,確與八十七年七月兩造簽訂承諾書之情勢
有極大差異,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以八十八年上半年度上訴人新金融商品部之權利狀況推估,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至少影響被上訴人薪資收入達壹佰捌拾餘萬元。
㈤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因其內容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契約:
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契約,亦適用之。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有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部分無效。按上訴人挾其強大之經濟優勢,要求被上訴人等新進員工於第一天報到時,即須立刻簽署有如賣身契般二年內不得離職之承諾書,如於二年內離職將賠償於簽署承諾書時尚無法預知之違約金,如被上訴人不願簽署,則無法完成報到手續,亦即如被上訴人不願簽署承諾書,則無法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此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當天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公司報到之其他七人(承銷部二人、債券部二人、財務部一人、研究部一人、新金融商品部一人),均由上訴人要求簽署時限相同之承諾書可資證明(該七人所簽署之承諾書期限亦為二年,此即證明上訴人所謂二年時限係因「符合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之比例原則」之詞顯屬無稽),上訴人以其雇主之強勢地位,於新進員工第一天至公司報到,對公司之薪資升遷、工作時間、休假甚或公司之內部管理制度等基本勞動契約內容尚未知悉瞭解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於十數分鐘內填寫完成包括系爭承諾書在內之資料,否則將不予錄用之行為,顯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被上訴人無法選擇,不得不為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實已顯失公平,而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又查上訴人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尚有三個月之試用期,如於三個月內認為新進員工不適用,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惟其竟要求新進員工於報到第一天即須簽署二年內不得離職之承諾書,兩者相較之下,上訴人對於不適用之員工得於試用期三個月內予以解僱,然員工若未來不能適應公司之工作,卻因曾簽署承諾書而不能任意離職,其二者權利義務不平等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實不言可喻。且系爭承諾書除應徵者之姓名及日期欄空白以外,餘均以打字事先由上訴人單方面訂立,前往應徵欲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除簽署與否得自行決定之外,就承諾書之內容毫無置喙之餘地,系爭承諾書當屬定型化契約,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無疑。是以系爭承諾書之二年內不得離職之約定,已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中勞工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拋棄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以違約金之訂定限制被上訴人行使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產生工作權受限制之重大不利益以致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文之規定,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承諾書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年內離職,於被上訴人第一天報到時即剝奪被上訴人於日後發現自身不適應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選擇離職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一旦進入上訴人公司,二年內均無離職之權利,此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然對上訴人都未有相對的、合理的責任約定,甚至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其內部獎金計算辦法亦是遲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方由上訴人公布,亦即被上訴人於簽署承諾書時,根本無法預計如將來發現自身不適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而欲選擇離職時,須支付多少違約金,始能換得自身之自由,故上訴人另主張因其部門獎金制度較其他同業優渥,作為其要求簽約及須負賠償之理由,實不足採,職之,系爭承諾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無法選擇離職與否,實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而違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⒉系爭承諾書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按被上訴人任職部門之業務為認購權證相關業務,該部門以發行與交易為二大主軸,認購權證之發行與交易分屬二個不同的專業領域,被上訴人之專長乃為認購權證之商品設計與發行,屬權證業務之前端,後端的交易雖非被上訴人之專長,然於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停止發行權證二年,而無法繼績權證發行業務時,被上訴人乃表明願於原部門學習權證之交易業務,繼續為上訴人服務,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原權證部門,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被上訴人調至與其專長完全不相關的債券部門工作,凡此情形可求證上訴人公司之陳美靜協理。職是,上訴人於聘用被上訴人時,係因被上訴人具有權證業務之特殊專長之重要性,而要求簽署服務二年不得離職之承諾書,惟上訴人竟先違反勞動契約,未經同意即任意調整上訴人之職務,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於權證部門任職,已於原先勞動契約約定之職務不同,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是縱若系爭承諾書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既無法繼續讓被上訴人任職於權證部門,當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於調任其他部門後繼續履行二年內不離職之承諾。又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參萬參仟元,一年總基本薪資約為肆拾萬元,與被上訴人一年所領取之獎金為壹佰餘萬元(其中玖拾貳萬餘元屬個人績效獎金)相較,可知被上訴人之所得來源主要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獎金,而被上訴人受聘之時,若上訴人並無發行權證之業務或已知其發行業務受限,且無法從事權證交易之業務時,當不可能接受聘任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現因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停止發行權證二年,致使上訴人部門之人員由八人減為三人(均係自行離職),業務縮減以致獎金因而驟減甚多,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妨礙甚大,此種情形當屬情勢變更情形無疑,且亦非簽署承諾書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其承諾書原有之效果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
⒊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的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首段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約定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約定而將生損害之數額以定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聘用新進人員起至累積純熟經驗止,除需花費培訓費用及提供學習機會外,並應承擔其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應以上訴人所主張所受之損害為酌定之標準,惟上訴人自承並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且當時認購權證業務始由主管機關開放不久,上訴人公司亦開始開辦該業務不久,其權證部門所屬人員均未有太多經驗,實未提供被上訴人太多之學習機會,而被上訴人所執掌之業務亦須經其主管核准後始可執行辦理,實不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謂之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因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承諾書所受損害應微乎其微,甚或根本未受損害。又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土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及權證部門之其他同仁為上訴人原本虧損累累的部門創造了近肆億伍仟萬元的獲利,是上訴人不但未付出培訓費用,亦未因附帶上訴人之加入而產生風險,反而為上訴人建立相當優良之管理模式及獲利,易言之,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獲取巨額之利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則係被上訴人努力工作所得之對等報酬,而上訴人竟無視被上訴人之貢獻與付出,反執無理之詞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巨額之違約金,誠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依上揭法文及判例,請衡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契約所受之鉅額利益,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承諾所受損害應屬甚微,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相懸殊之情,酌減違約金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勞工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四六一四○○號函一件並聲請訊問上訴人公司之協理陳美靜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之七名員工及調查上訴人所受損害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改選邱正雄為董事長,並由邱正雄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有上訴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承諾二年內不離職,如有違反,願償還上訴人所花之教育訓練費用及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伊在職期間受領之獎金計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依承諾書約定應予返還,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清償,惟迄未為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單方擬定之承諾書,既為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團體協約法、勞動契約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與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所訴無理由。縱上訴人之主張非全屬無據,然被上訴人已在該公司任職約一年半,又為上訴人在認購權證市場屢創佳績,使其獲利匪淺,縱有違反該份顯失公平承諾書之約定而應給付其違約金,亦請予以酌減違約金,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受領之獎金,所負擔之稅率應為百分之二十一 (實得之獎金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明知此事,卻將被上訴人賦稅之稅率計算為百分之六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簽立「承諾書」承諾二年內不離職,如違反,願償還上訴人所花之教育訓練費用及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領之獎金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請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清償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人事資料卡、承諾書各一紙,薪資明細十八張 (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及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期間,所領個人績效獎金及團體獎金,共計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十八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揭獎金應扣除其所繳稅率百分之二十一,僅得以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計算云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文義所載,被上訴人如違約應返還者係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無扣除被上訴人依薪資所得稅率計算之所得稅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獎金應扣除稅率後計算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領取獎金數額係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可堪認定。
五、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主要特徵有二:㈠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㈡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所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故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明定。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為與公司員工約定基本服務期限所為之個別約定,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其適用,故系爭承諾書非屬定型化契約書(原審誤認本件承諾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書),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總統公布,係為防止附合契約,其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增訂,與系爭單純為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為承諾書並無任何附合條款之契約性質有間,此觀其立法目的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除應徵者姓名及日期欄空白外,餘均以打字事先由上訴人單方面訂立,應徵者除簽署與否得自行決定之外,就承諾書之內容毫無置喙之餘地,系爭承諾書當屬定型化契約,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是以系爭承諾書之二年內不得離職之約定,已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中勞工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拋棄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且拒發離職證明書並以違約金之訂定限制被上訴人行使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產生工作權受限制之重大不利益以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七條之一規定,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云云,係屬誤解,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承諾恪遵上訴人管理規章忠勤股務,並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到職日起,二年內不得辭職、怠勤或故意為不當行為遭解聘處分。如有違反願無條件全數償還上訴人公司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用,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受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而此項兩造間之約定乃上訴人為求公司營運目的所必要,亦未逾合理之範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未產生工作權受限制之重大不利益,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畢業於台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學識能力俱優,而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僅四行,字數不多,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有充分時間閱覽及理解承諾書內容,其為高額薪俸簽署承諾書承諾願服務二年,自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他券商無要求員工簽署類似承諾書之慣例及被上訴人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無法選擇、不得不簽署承諾書、未提供充分時間供其閱覽、該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查系爭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乙○○受聘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茲承諾在職期間,除恪遵貴公司管理規章忠勤服務外,並願遵守左列規定:自本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二年 (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辭職、怠勤或故意為不當行為遭解聘處分。如有違反,本人願無條件全數償還貴公司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用,及本人在職期間所受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 (以本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單與薪資清冊為準) 」(見原審卷第八頁)等字樣,足認兩造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前離職,依約定被上訴人固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惟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參酌判例意旨,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到職沒有特別的訓練,是一邊工作一邊學習,如另僱新人也是如此;公司獎金高是為了留住員工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八十八頁) 」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到職後,上訴人並未花費培訓,僅提供學習處所予被上訴人學習機會,縱被上訴人離職而應另僱他人,致上訴人就另僱之人應承擔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尚屬輕微。再查被上訴人離職前六月每月本薪薪資為參萬參仟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薪資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可認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任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約有一年六月,距承諾書約定任職二年,僅差六個月,顯已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絕大部分之債務。則就前述事實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及被上訴人僅屬上班族,資力不豐及其已服務一年六個月,與其承諾之服務期間僅差六個月,及被上訴人到職後,上訴人並未因施以特別之訓練,而有所花費,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提前離職非屬重大違約情事以觀,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全部獎金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作為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情減至以被上訴人離職月之六個月本薪即壹拾玖萬捌仟元(參萬參仟元乘以六)為適當。上訴人另指摘前揭最高法院諸判決例,乃係以一時性契約或金錢債務之契約關係為論述對象與本件係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不同,及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每月參萬參仟元作為酌定標準,亦與兩造間之係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受領之全部獎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有所不符云云,並不足採信。
七、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遭主管機關停止發行權證兩年,致使被上訴人服務之部門人員由八人減為三人,上訴人先違反勞動契約,未經伊同意即任意調整其職務,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於權證部門工作,且因業務縮減致獎金連帶驟減甚多,對伊權益妨礙甚大,此種情形當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勢變更情形無疑;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獲取巨額之利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則係被上訴人努力工作所得之對等報酬,而上訴人竟無視被上訴人之貢獻與付出,反執無理之詞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巨額之違約金,誠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當初進入大華證券公司時,約定做金融商品部的事情,但並沒有約定除了金融商品部外,不得調到別的部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六十一頁) 。復依上訴人提出之業務章則節本第十五新金融商品部業務範圍計有㈠負責研發各項金融商品及擬訂相關交易策略。㈡發行、銷售、引介交易各項新金融商品。㈢其他與新金融商品相關之事宜(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則兩造簽定僱傭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擔任某一特定工作甚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因涉金緯弊案而遭主管機關嚴懲,禁止其發行認購權證資格二年,遂有意調被上訴人至其他伊所不擅長之部門工作,被上訴人不表同意,在此情事變更情形下,伊既已無法發揮所長,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辭呈,表達離職意願,此乃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意思抉擇,與違約與否無關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承諾書既無何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工作滿二年而離職,其屬違約甚明。從而,上訴人依該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劉慶平及聲請再開辯論,均無必要)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