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J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 收 人 林 芳 榮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廖 道 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必要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㈠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所謂「代位清償」者乃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時,為確保其求償之效力,在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之謂也,換言之,代位清償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之可言。
㈡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之規定有下列之人:
⒈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者,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且於求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⒉不可分之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同。
⒊保證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
⒋物上保證人:以自已之財產,供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如其清償債務,當然發生代位。
⒌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例如甲漁業公司之漁船,先抵押於丙(做為向其借款之
擔保),而後出賣於乙(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倘因甲公司不能償還丙之債務,則丙將實行抵押權時,乙可出面償還甲對丙之債務,此種清償即屬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
⒍後次序之擔保權人: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得清償先次序抵押權之債權,而為代位
,否則該抵押物將由先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實行,而自己之債權難免有不能受償之虞,故後次序之擔保權人,亦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⒎無擔保權之債權人:無擔保權之債權人,如聽任有擔保之債權人實行其擔保權
而優先受償時,則對於自己之債權,亦難免發生不利,故在解釋上應認為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代債務人清償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清償債權,則取得代位清償權。
⒏共有人: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生之債務清償,共有人中一人之權利範圍設有抵押
權,而該共有物因分割後,由於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該抵押權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之土地上,因而如無債務,因土地分割變成土地有抵押權之原共有人,清償抵押權後,該清償人即取得代位清償權。
⒐就債務之清償,有非清償債務之其他義務者:如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
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該中人如代為清償債務,即取得代位清償權。
㈢租稅之代納,非屬民法上之清償:代為繳納租稅之人,因依法不得代位國庫,而租稅亦非民法上之債務,故縱代納租稅,並未取得「代位清償權」。
㈣被上訴人係受高寧陵委託代繳被繼承人李泰定生前積欠之綜合所得稅,高寧陵既
為李泰定之法定繼承人,其依法除可繼承李泰定之遺產外(權利),還應繼承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義務,固高寧陵繳交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是高寧陵本人之義務,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綜合所得稅,是在「委託履行義務」,與債權債務無關。又租稅非民法上之債務,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然代高寧陵繳納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既因租稅非民法上之債務,故無所謂代位清償權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㈤原審不察,竟然認定被上訴人代繳租稅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而有代位清償之適用,認事用法,自是違法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㈠已故榮民李泰定(民國⒒⒉⒋生,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四川省
酆都縣人,生前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八號之九五),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大陸人民高寧陵結婚,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病故,其妻高寧陵自大陸來台奔喪,並依法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民廉聲繼字第五三號函准許在案。
㈡查李泰定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在台灣無親屬,依法應由其戶藉所在地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繼承人高寧陵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期間(時限三個月),持相關之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繼承遺產之申請,因而得悉被繼承人李泰定生前即八十二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通知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據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告稱,繼承人高寧陵一定要先自行繳交前開稅款完畢,取得完稅証明後,始得申領遺產。高寧陵乃委請與之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被上訴人代為墊交上開稅款,嗣因高寧陵在台三個月期限屆滿而返回大陸。
㈢次查高寧陵繼承李泰定之遺產事宜,因李泰定在大陸地區尚有弟妹李泰廉、李泰
華、李泰和等三人,渠等另委請高雄市之律師辦理及聲請繼承事宜。彼此又為李泰定生前在大陸收養一女,但未及回台申報,另李泰定在台臥病期間之醫療費用,又生爭議,且李泰定在台留有二間房屋(含土地)尚未依法變賣等情,故高寧陵申辦繼承事宜,迄今未有任何結果。
添㈣末查,李泰定之遺產(含不動產)總值在壹仟萬元以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高寧陵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所得財產,每人不得逾貳佰萬元。高寧陵遂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稅款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被上訴人乃依高寧陵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代繳上開稅款,嗣後,上訴人拒不將該筆稅款列為債權,而由遺產中先行清償;反由高寧陵自其繼承所得中,自行承擔,對高寧陵而言,確實是不公平且難以接受。
㈤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遺產管理人應通知之,遺產管理人並應
清償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既依法為李泰定遺產管理人,且已明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通知應補繳稅款,上訴人本應依法告知該稽徵所,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對該稽徵所(債權人)償還債務。但上訴人完全未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反而誤導繼承人之一的
高寧陵,告以應先完稅,始得申領遺產,被上訴人始依代理人之身份,先行墊繳系爭之稅款。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受高寧陵之委託,代上訴人墊繳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上開稅款,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權,自得訴請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中,給付系爭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証明書、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流程圖、亡故榮民遺產繼承步驟、朴子稽徵所出具之証明及復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民廉聲繼字第五三號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四號函各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兩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之公證書四份、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其作業程序各一份,及處理死亡之絕戶土地稅捐、地政、戶政機關聯繫要點一份、最高法院⒈⒛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蘊華即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已故榮民李泰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泰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病故後,其配偶即大陸人民高寧陵曾於申請來台期間,持相關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繼承遺產之申請,得知被繼承人李泰定生前於八十二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通知應補繳稅款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在案,據當時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告稱,繼承人一定要先繳交上開稅款完畢取得完稅証明後,始得申領遺產,高寧陵乃委託與其無任何親屬關係之友人即被上訴人代墊上開稅款,被上訴人既受高寧陵之委託,如數代為墊繳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墊繳之稅款應由李泰定之繼承人高寧陵、李泰廉、李泰華、李泰和等人繳付,是被上訴人僅得向高寧陵等人請求返還墊付款,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大陸人民每人之繼承額為二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由高寧陵、李泰廉、李泰華、李泰和等人應繼承之最高額八百萬元內給付;再被上訴人受高寧陵委託之事項,僅包含對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李泰定之遺產事項而已,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李泰定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第00000000號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民廉聲繼字第五三號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四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壹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函、嘉義榮民服務處嘉榮服字第一三七就號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之雲證字第一一四號收養公證書、雲證字第六四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雲證字第三七四號委託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八頁)、雲證字第二九七號結婚公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渠係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管理人,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係繼承人高寧陵聲請辦理繼承事項之受託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與繼承人高寧陵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之雲證字第三七四號委託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被上訴人受託為高寧陵代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以履行其納稅之義務,係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職是,被上訴人代被繼承人高寧陵等所繳之前開所得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主張代位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李泰定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參看,鄭玉波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一七頁所引日本判例,採相同之看法)。是以,本件既非民法上共同債務,被上訴人又非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納稅義務不履行而將受國庫追償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謂其為利害關係人,對上訴人有代位求償權云云,顯將公法上負擔與私法上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關係混為一談,委無足取。至於證人李蘊華於本院所為證言:「我們是公示催告送到法院,債權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到法院登記,我們是根據法院來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亦不足認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稅之代納,非屬民法上之清償,無代位清償之適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代繳納稅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之翌日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自毋庸再予一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