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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雄 律師複 訴 訟代 理 人 林 華 生 律師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建0.0一五四公頃交還上訴人,並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及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0.0一五四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出租

與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其後雙方並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經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與民事判決書提出在卷可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應付之租金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積欠租

金二十四個月,合計二年,計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上訴人因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去函催討,限期五日內付清,逾期視為終止租約,有催告函一件存卷可據。被上訴人於接到催告函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寄來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郵政匯票一張,到本件訴訟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寄來其餘租金,以上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三)、按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未於期限內清償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因此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到八十八年二月底屆滿二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就發生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催告,已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判決)。

(四)、其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郵政匯票寄來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

惟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者,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雖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部分給付,可以拒受而不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但亦可以受領而等待債務人之完全給付,此時債務人之遲延給付仍然存在,必須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為一部分清償者,債務人始免除遲延責任,否則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之提存時,以有債權人之承諾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同意為一部給付時,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民訴法第二七七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因此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一部清償等,要有曲解。

(五)、其次民法第二六三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而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故上訴人八十八、三、四之通知內載:「請於五日內付清,逾期視為終止租約」依法有效,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前付清全部欠租,否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租約發生終止之效果,縱令八十八、三、十以後付清全部租金,亦無法使已終止之契約,重新回復(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

(六)、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但申報地價

只有三千一百二十元,兩者相差五倍之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迄今並未調整租金,可見租金之偏低,故系爭土地之價值和被上訴人之租金不成比例,乃被上訴人對於如此不成比例之微少租金故意累積二年以上不為繳納,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又不依債務本旨給付,而只寄來一年份之租金,不但於法不合,可見其狡猾。

(七)、尤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四間,一由本人經營玉器批發中心,

一由其妻開設河碧理容,其餘為臥室,有台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據,可見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富裕,而上訴人只是一個工人,生活清苦,雙方之經濟情況恰好相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土地租金達二年,且依上訴人自認其律師函所

載:「...又台端寄來「陳錦川」「三八八○八元」郵政匯票一張,並無陳錦川之人,因隨信寄回該匯票」等內容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定期催告支付租金前提出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一年份租金以為清償,但因受款人姓名不符而未能生清償之效果,但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即當日至郵局購買匯票寄予上訴人,提出一部清償且上訴人未為拒絕已經受領之事實為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法文解釋上反面即應認為債權人則可受領一部分債權,即期限利益之拋棄債權人自由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土地租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一部清償,且經上訴人受領,是則被上訴人所欠租金已於清償之範圍內發生消滅之效果,上訴人嗣後表示拒絕受領自非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另外所欠八十七年三月以後之租金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八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全部給付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亦承認無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自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均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五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起出租與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並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在案;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積欠租金二十四個月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經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去函催討,限期五日內付清,逾期視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僅提出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為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將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催告之前即提出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一年份租金以郵局滙票郵寄上訴人以為清償,但因受款人姓名誤載為「陳錦川」與被上訴人姓名不符而未能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將該姓名錯誤之滙票退還被上訴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付清欠租,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即於當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清償一年份(即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之租金,已經上訴人受領,嗣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之全部租金,伊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成立不定期租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判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南調字第三八三號卷起訴狀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達二十四個月(二年)之租金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去函催討,限被上訴人於五日內付清,逾期即視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催告函,並於同日即以郵局滙票清償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之一年份租金三萬八千八百元等事實,並據提出律師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滙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全部清償,仍不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其既未於期限內(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前)付清全部欠租,期限屆滿即發生終止之效果,縱令其嗣後清償全部欠租,無法使已終止之契約重新回復,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為部分欠租之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二年以上而得終止租約?等項。茲查: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固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債務人一部清償之提出,原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雖拒絕受領,亦不發生受領遲延,但當事人之特約許為一部清償者,自然有效,或雖無上述之特約,債權人自願受領一部清償,於其範圍內發生清償之效力(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七四二、七四三頁)。是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準此,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出租人雖得終止租約,但在出租人終止租約之前,承租人已為部分欠租之清償,而為出租人所受領,則於清償之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而所欠租金之總額未達二年以上者,出租人即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㈡、經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計二年之租金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催告其給付之前,即自行郵寄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郵政滙票予上訴人,惟因姓名誤載為「陳錦川」,而遭上訴人以無「陳錦川」之人而退回該滙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定期催告前,提出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一年份租金以為清償,然因受款人姓名不符,而未能生清償之效果。嗣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律聯昭字第七九七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付清積欠之二十四個月租金,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逾期視為終止租約,有前開律師函可憑。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之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至郵局購買匯票寄予上訴人,而提出一部清償,然上訴人未為拒絕,並已受領等情,有郵政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南調字第三八三號卷起訴狀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上訴人之催告期限內,提出一部清償,並為上訴人受領在案,已如上述,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於清償之範圍內,債之關係發生消滅之效果,已甚明確。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租金之一部清償,既經上訴人受領而生債之一部消滅之效果;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清償所積欠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租金後,則僅餘八十七年三月以後之租金未付,上訴人雖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月十日終止租約,惟因是時被上訴人所欠租金總額未達二年,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又提出八十七年三月起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全部租金予上訴人受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南調字第三八三號卷倒數第一、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額,並未達二年以上,已甚明確。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年以上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將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