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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案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依判決主文宣示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以判決理由欄載僅五十萬五千元主張債權金額僅五十萬五千元而已,原審判決竟捨棄判決主文而採取判決理由,本末倒置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反法令。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無償移轉者」,取得土地所有人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而本件土地回復被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係「無償移轉者」甚明,因土地有增加價值始有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回復已增加價值之土地所有權,顯有利益,並無損害,但被上訴人於回復土地所有權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時,於申報書卻未記明「無償移轉者」,致稅務員於增值稅單記載上訴人(土地移轉人)為納稅人,但土地既有增值之利益,被上訴人欣然繳納增值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隨即出售他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已繳納之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土地增值稅。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案訴訟費用額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不但其訴訟費用額全無根據,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法承認該抵銷之債務。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即否認上訴人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

(三)又上訴人申請台南縣稅捐稽征處新化分處更正納稅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稅捐處雖函復: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例第一號:「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代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繳納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人而非代納人」;惟稅捐處因對法院之判決土地移轉登記,係「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者並無決定權,故未便更正納稅人為被上訴人,因此本件應由審判機關之法院認定之,該稅捐處之覆函,自不得認定上訴人即為納稅義務人。

(四)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償移轉者,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無償移轉者,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指有償移轉係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等方式。

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法院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收回土地之移轉,分文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移轉甚明。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被上訴人為是,縱稅單上書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由被上訴人繳清,被上訴人仍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或以之抵銷債務。再者,關於訴訟費用額未經法院確定以前,無從自己認定,應以卷附資料、收據,並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準。今被上訴人任意自行主張金額及抵銷債權,自屬無理;況訴訟費用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不外於原審所抗辯者,因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甚正確,其上訴自無理由。蓋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債權額為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此從該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五、六記載(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酌減違約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亦即被上訴人丙○○僅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款一百零一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十萬五千元沒收...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丙○○所沒收之五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本於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丙○○...分別自各該受領價金時起(即附表一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其利息之請求應一併駁回之。」之內容亦可得印證。

(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九六之九及之二十地號預售屋土地違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受理,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支出第一、二審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於判決確定後支出應由上訴人辦理繳納上揭二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上揭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依法可向上訴人求償。

且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移轉為有償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在雙務契約解除後之回後原狀,為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一條)。故屬雙務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於解除契約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土地買受人,應將土地移轉返還出賣人,並負擔於辦理移轉返還登記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本件所關土地買賣解除契約後,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移轉返還系爭永康市○○段一三九六之九、之二十號二筆土地,有關土地增價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依上揭說明,既屬有償行為,且在稅單上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乙○○」(即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支出該增值稅,自得向上訴人求償,進而抵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有原審起訴狀所附收據八紙可證,並經原審調卷予以審酌,上訴人卻任意指摘,全無根據,其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查詢上訴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案之處理結果,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案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五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之債權,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九六之九及一三九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及預售屋違約,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共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復於判決確定後代為支出應由上訴人辦理返還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依法可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以之抵銷上揭強制執行之債務五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以溯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抵銷數額計算,被上訴人在行使抵銷權後尚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六百零一元,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清償日止之利息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共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而由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抵銷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係一百零一萬元及其中五十萬五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債權金額共為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竟誤解為債權額僅有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自屬不合;又前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既自稱係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移轉登記,自屬無償移轉土地甚明,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欣然繳納增值稅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隨即出售他人,並未發生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已繳納之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土地增值稅;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餘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因該訴訟費用額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自無從認定,且訴訟費用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案受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而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已因抵銷及清償而消滅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金額為何?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何?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所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否向上訴人求償,而主張抵銷?等情。

四、按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依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金額,自十四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每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均有不同,可知該所謂「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指「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該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述之「依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均係指利息之計算而言,非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本金,自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元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否則該判決主文即會直接記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無須另外記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倘如上訴人所述,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係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債權金額共為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者,則如此將使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再參酌該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五(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六中記載「....酌減違約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亦即被上訴人丙○○僅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款一百零一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十萬五千元沒收.... 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丙○○所沒收之五十萬五千元,.... 上訴人本於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 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丙○○.. 分別自各該受領價金時起(即附表(一)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其利息之請求應一併駁回。」可知,該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指「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訛,是上訴人曲解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文義,辯稱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係共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顯非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案受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三千零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資三百三十六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五百三十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六萬四千五百零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資五百六十元,共計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此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案歷審各卷審認無訛,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全無根據,顯非可取。,又法院本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任意自行主張金額,亦屬無據。再查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所生之損害,其性質不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是訴訟費用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非有理由。

六、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先代付該二筆土地增值稅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八張、繳款書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在雙務契約為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故在土地買賣契約,於契約解除後,除出賣人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外,土地買受人亦應將土地移轉返還出賣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案受理,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移轉行為,為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屬於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並不會因上訴人應移轉土地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價金而變為無償行為,是上訴人認為此項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有誤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時,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確為上訴人無誤。況上訴人前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上訴人持前開判決辦理登記,未註明「無償移轉」為由,申請更正前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亦經該分處以與法令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申請,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益難依上訴人一己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納稅義務人。因此,上訴人既為應負擔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人,而由被上訴人先代為支出該筆款項,使上訴人負有應繳納該項稅捐之義務可以消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主張抵銷者,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又倘不能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四種辦法確定其清償期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亦即自債之關係成立時清償期即同時屆至,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訴訟費用債權,及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於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該筆土地增值稅時,即因債之關係成立而屆清償期。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訴訟費用債權,及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主張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互相抵銷,即有理由。查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應為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溯及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最初得為抵銷時,亦即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中,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時,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及所有債權互相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其計算式如下:

(一)本金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140000*5%*2558/365(81.04.07~88.04.08)】+【235000*5%*2416/365(81.

08.27~88.04.08) 】+【105000*5%*2311/365(81.12.10~88.04.08) 】+【25000*5%*2178/365 (82.04.22~88.04.08)】}= 49058+77775+33240+7459=167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抵銷訴訟費及增值稅後餘額:505000+000000-000000=330619(元)

(三)自88.04.09~88.10.28之利息:330619*5%*203/365(88.04.09~88.10.28) =91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應清償數額:330619 +9194=339813 (元)

八、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就伊對上訴人之前開訴訟費用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債權,和上訴人對伊之返還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就賸餘應清償之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賸餘債務,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該匯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已分別因抵銷及清償而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訴請撤銷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據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葉 居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