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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在第一審請求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就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駁回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其中廿萬元聲明上訴,合先陳明。

㈡查被上訴人甲○○身居鄉長要職,為地方父母官,不知愛護民造福鄉梓,反以

暴力諸於上訴人乙○○,行徑惡劣,猶如黑道流氓。其現有房地各乙筆,每月固定收入七萬元;而上訴人頭部受傷前後住院十二日,傷勢非輕,是依兩造身份地位、財力、暨上訴人受傷程度,原審法院僅判決賠償十萬元,顯然過低,上訴人認應賠償卅萬元始為適當,爰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廿萬元。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傷害事件偵審案卷,及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檢送上訴人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一二八之一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而動手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耳裂傷、前胸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除原判決判命之一十萬元外,應再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起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九千五百零六元、看護費用三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審判決除駁回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外,餘均准許;上訴人就駁回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柳營鄉鄉長,為配合中央政府政策及解決本鄉墓葬問題,依法申請設置火葬場並經鄉民代表會表決通過;上訴人參加「反柳營鄉火葬場設置自救會」並駕車帶頭號召作不理性之抗爭,並對伊為不實之貪污等污蔑抹黑,當天兩造因誤解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伊亦受有傷害,達成「大事化小」之共識,已撤回對上訴人傷害罪之告訴;惟因自救會成員介入陪同至醫院驗傷後提起告訴,讓人懷疑係藉此達到擴大事端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一二八之一號,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耳裂傷、前胸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及蓋德醫院收據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等物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傷害卷宗,查核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如前所述,上訴人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台南縣柳營鄉鄉長,做人處事應為民表率,應依法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鄉里業務,竟因情緒衝動而對有不同意見之上訴人發生衝突而暴力相向,而致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耳裂傷、前胸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由上訴人治療過程:「患者乙○○先生因被人毆打,致左耳撕裂傷,右前臂擦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急診室接受縫合與治療並入院觀察,但是病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入院,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辦理自動出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門診複診一次」,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二五六0號函附診療摘要及病歷影本(見卷第二二至四十頁);嗣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病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來本院掛急診,據病患告知其在下午一點時左耳受創並在新營省立醫院縫合左耳外傷傷口,並轉院至本院作進一步治療。病患來本院時在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左耳殼下方裂傷並已縫合,雙耳耳膜破洞但不能確定病因為外力引起或因慢性中耳炎引起。病患又主訴頭痛及嘔吐,所以會診外科評估有無腦之損傷,後來經過檢查及一個晚上之觀察,並無更進一步之問題。在隔天即七月二十六日下午病患拒絕合作打點滴並於晚上八點要求出院,所以辦理自動出院」,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奇醫字第四六0四號函院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五十至五九頁);其後復至蓋德醫院就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日住院治療共九天,有蓋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偵查卷可稽。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因兩造係為辦理柳營鄉公所關於火葬場等公共事務而起,並非為私人恩怨,且本件為互毆事件,被上訴人於此衝突中亦受有傷害,惟因故於刑事庭審理兩造傷害案件時,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並斟酌被上訴人年約五十七歲,現任鄉長,薪俸約七萬元,在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均有投資;及上訴人年紀已六十三歲,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平日靠打零工為生,收入僅二萬元左右,無申報所得稅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九0二一0二九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第四二至四七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之五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貳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莊 俊 華~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