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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e

上 訴 人 戊 ○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丁 ○ ○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上訴人 庚 ○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坐落台○○里鎮○○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一、三八九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依如後附圖一所示,即界址編號A1-B-C-D1-E1-F1-G1連線面積○‧○八六五公頃辦理更正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所有分別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

三八九之一、三八九地號土地相毗鄰經重劃公告確定在案,但查被上訴人重劃時指界有誤,亦經被上訴人庚○○、丙○○陳述在卷,並同意上訴人之更正請求登記。

㈡右開有誤之指界,致無法即時發現而告確定,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實不容懷疑,稽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示,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若取得其同意,即可辦理更正,於今被上訴人庚○○、丙○○均同意更正登記,且已分割完畢,自無害於其他共有人面積更迭,應依右開法規允准更正。

㈢而依卷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府重字第八二二九三函文所載

僅丁○○具立切結書到場指界,而相關共有人並未週知指界之事,顯無法產生指界之效力,於此公告容即有瑕疵,而未致確定,上訴人固於另案就系爭土地確認界址之訴求而敗訴確定,但查本案訴訟標的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與前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非正相反對,顯非不得再予起訴至明。

㈣綜合右述,被上訴人庚○○、丙○○既認同更正登記而無異同,原判決即未可依職權逕予判決本案之敗訴,此顯非前案所得拘束,自有起訴更正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㈠被上訴人丁○○及甲○:重劃已確定,指界並無誤。

㈡被上訴人丙○○及庚○○:願意協同辦理登記,但變更減少面積不同意,請照原來的登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里鎮○○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一、三八九號、三八七號土地重劃指界資料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三八七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丙○○、甲○、林江里分別所有同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一、三八九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前揭四筆土地,重劃前為六七四地號,重劃後整編為三八九地號,經判決分割為該四筆土地,而重劃前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七九五公頃,重劃後同筆三八九地號土地,亦僅略增為0.0八六五公頃,因被上訴人丁○○指界錯誤,導致其等現有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一0三六公頃,多出0.0一七一公頃土地,此項錯誤登記同為被上訴人丙○○、庚○○所是認,與原界址不符,而同意辦理面積減少之更正登記,顯見現有界址之糾紛未定,乃因地政單位依被上訴人丁○○錯誤之指界所致,為登載之疏誤,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之請求,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其所有四筆土地與伊所有系爭土地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庚○○、甲○同意原告之請求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林江里、丙○○則以:兩造界址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本件指界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地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重劃前六七四地號,重劃後整編為三八九地號,經判決分割為四筆土地)四筆地號之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三八七號地相毗鄰,重劃前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七九五公頃,重劃後之同筆三八九號地號土地,僅增為0點0八六五公頃,然被上訴人現有上開四筆土地面積合計0點一0三六公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指界時,因丁○○指界錯誤,地政機關依錯誤指界重劃致伊土地面積減少,界址不正確,登記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情,並稱本件已另案判決確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有無指界錯誤,被上訴人有無協同辦理更正之義務?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丁○○於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時指界錯誤為由,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決其敗訴確定,確認兩造間所有之土地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H─A各點連接線之判決,此有原審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可憑。茲上訴人再以相同事由,即丁○○於地籍測量時指界錯誤,求為判決命其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界址,乃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原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決。上訴人以兩訴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亦非正相反對,認無一事不再理適用,尚非可採。

五、況查: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實施地籍測量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台南縣政府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重字第一三七七八九號函公告確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營調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十一頁),而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四人訴請法院辦理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九頁)。且上開農地,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辦理地籍調查測量分配,如重劃前後面積有所差異,則依上開細則第五、六款規定處理,亦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所二字第0三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所涉該地段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三八七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號四筆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確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H─I─A各點連接線,均已經公告確定,兩造並未於公告時間內提出異議,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亦據原審另案(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依職權調閱系爭相關土地之重劃資料查明,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地重字第一九四九一四號函及所附重劃資料在卷可稽。按之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兩造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上訴人於重劃登記確定後始主張兩造系爭各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尚非可採。又相鄰土地界址涉及者非僅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所及範圍,並因涉及公的境界(相關其他土地亦可能因此發生變動),故此非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自無得由當事人以合意定其界址,故不能成立認諾,本件被上訴人乙○○、庚○○雖曾同意辦理變更地界登記,惟其又不同意減少其土地之面積,故其陳述本質上尚非認諾,況如前所述,本件亦非屬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事項,自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依其陳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其本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協同就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辦理更正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