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j
上 訴 人 華夏疊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被上訴人 馭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義○○○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邱 南 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系爭租約條文第十一條之「現況」,係指返還租賃物時之狀況,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不符合兩造契約內容本旨,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茲分述之:
⒈所謂「現況」點交,依文義解釋,即係指雙方訂立租約當時之狀況:查『現』
字,就本件契約第十一條之文法而言,係屬形容詞,而『現』指「眼前」、「現在」、「現時」,故以訂立租約時,所寫明之現況,就時空背景而言所作文義解釋,當然係指訂約時租賃物現在之情況,亦即出租時之租賃物狀況。否則,如係返還時之現況,自應特別註明「返還時」,以昭明確。原判決既先認為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狀,後又謂排除原狀返還,顯然前後矛盾。
⒉次查,原審判決片面認定兩家所經營項目類似,故約定契約終止時,留存之機
器設備,稻殼等物品,就留下來,即依現狀點交,當時倉儲設備及其內原料,亦均留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可加以利用,當時亦約明,上訴人不能要求任何費用...足徵兩造確有排除「原狀返還」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並無留存任何機器設備,且既未經被上訴人舉証,顯係憑空臆測。⑵兩造經營項目完全不同,上訴人公司經營疊席,所用原料為稻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稻灰、鎮靜劑、保溫劑,所用原料為稻殼,而被上訴人所遺留下來者,對上訴人而言,無非係一大堆垃圾而已,並無任何利用之餘地。⑶況且,若謂被上訴人所遺留者,上訴人可加以利用,則系爭廠房出租當時,上訴人尚未清除之稻草,被上訴人亦應可以利用,則上訴人又何必因不及搬走,致每個月要減少承租人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租金,而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事由發生。易言之,上訴人出租當時因堆積部分稻草而為此減少承租人租金,進而今日被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堆積稻穀不清理,反而不須賠償,則天下公理何在?⑷尤其,原審判決理由謂:「當時亦約明,上訴人不能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此僅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爾。因系爭租約條文第十一條後半段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或其他任何費用」,係指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費用,根本非上訴人不能要求任何費用。
⒊再查,原判決又謂「系爭契約明定依現況點交,係兩造反覆磋商,逐字斟酌之
約定..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確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前後不同,並有雙方及公証處各執壹份為憑之約定無誤..
顯見兩造對此重要爭點,係經過反覆推敲,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容,契約書既立有依『現況點交』之記載...有排除回復原狀之合意,堪信屬實」云云,惟查:⑴本件系爭契約,根本未經公証。⑵系爭租約正式定案前,共修改過三次,而這三次修改,根本非關系爭第十一條條文內容,因其前後自始自終均隻字未變,乃關於租賃物之返還,必定係回復原狀交還,乃屬天經地義之事,故兩造訂約當時根本未曾亦無須就此爭執和所謂推敲。從而原審判決謂「對此重要內容爭點」,係經反覆推敲,不知係從何認定?實令費解。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現況點交」係指依返還租賃物時之狀況,顯有可議。㈡所謂「現況點交」,即使探求當事人真意,亦係指出租時之狀況,亦即一般之回復租賃物原狀,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並無抵觸:
⒈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訂約當時並不知未來返還時之狀況如何?至愚者亦不會甘冒此風險,而作隨便依返還時狀況點交之約定,灼然明甚。
⒉被上訴人謂遺留下來的東西,上訴人可加以利用,所以依返還時現況點交云云
,無非僅係其在原審所舉之証人趙嘉鴻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明。且趙嘉鴻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其証言自必偏頗於被上訴人,更不待言。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茍被上訴人遺留之物,上訴人可再利用,則本件定約當時,上訴人何須因稻草未清除,而減少租金每月拾萬元?⒊按解釋文字,不能斷章取義,仍應就前後文對照,以全盤了解。是從契約第十
一條條文下半段訂明:「‧‧‧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觀之,其意係指乙方(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不得向甲方(上訴人即出租人)請求遷移費用,換言之,即係有遷移(回復原狀)之必要,才有遷移費用的產生,故契約明定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遷移物品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遷移費;反之,若謂「現況點交」即係依返還時狀況點交者,既不論被上訴人搬不搬遷物品,又何來遷移費,又何須作此約定?否則豈非畫蛇添足?至被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中辯解第十一條後半段意思為:「惟若被上訴人意欲取回所有遺留之動產,縱然需要遷移費用,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誠不知所云。蓋如謂既依「返還時」狀況點交,被上訴人可不必搬遷物品,自無需搬遷費可言,如自願意欲取回,則憑何向上訴人請求遷移費?⒋回復租賃物原狀,使其可以合理使用,本屬理所當然之常情,故兩造訂約,縱有經磋商,亦從未就此有任何討論,此觀之附呈之三次契約即明。
㈢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現況點交」係指返還時之狀況,被上訴人亦應使交還租賃物時,為可合理使用之狀態: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乃民法上之帝王條款,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遺留千噸無用之稻殼及儲存槽及其他垃圾,又損
害租賃物其他設備,令上訴人要花費鉅資處理,如儲存槽拆卸費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稻殼清運費參拾陸萬元、垃圾清運費參萬元、動力設備修復費用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廠房屋頂修復費捌萬元、水池及圍牆毀損倒塌修復費拾貳萬元等,有相片十五張及估價單可稽,共計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元;另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未立即將該租賃物返還,仍繼續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於一月十二日方以書面點交返還)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依每月租金參拾伍萬元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肆拾玖萬元,除原審判決已判准抵銷之營業稅參拾陸萬元外,被上訴人實難辭其責,上訴人自得以所受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元之損害,主張抵銷。
㈣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証人顏博熙、趙嘉鴻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和股柬,其証言
自偏執被上訴人一方,故其証言,既無其他証據佐証,乃片面之詞,尚難憑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附帶一提者,原審判決仍用壹佰貳拾萬元抵銷,似有未洽:
被上訴人起訴時,在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雖列壹佰貳拾萬元,然在內容上,卻表示請求壹佰萬元,經原審法官當庭行使闡明權,提示被上訴人如每個月減少拾萬元,十二個月應為壹佰貳拾萬。被上訴人則明白表示自願減縮二個月之金額,即為壹佰萬元,其故表面為減縮,實則應為對貳拾萬元部分之捨棄,已非單純之減縮訴之聲明,已產生失權效力,自不能再事後翻悔,偽稱係誤列為壹佰萬元,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壹佰萬元,詎原判決仍以壹佰貳拾萬元而為抵銷,自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見本院卷第四九至第六七頁)、估價單影本三件(見本院卷第一○九至第一一一頁)、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三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義○
○○區○○○路○號工廠(連同附屬建物及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於租賃期問內,上訴人應將廠內堆積稻草遷移,否則上訴人應負違約扣減租金之責任,有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可稽(參照原審起訴狀證一:契約影本)。
㈡查上訴人自出租後,未盡清除稻草之義務,屢經催促,皆置之不理,八十七年五
月五日兩造雖協調,由上訴人切結要遷移(參照原審追加起訴狀證二:上訴人切結書影本),惟上訴人仍藉故拖延,被上訴人無奈委請律師發函(參照原審原證
三:87、08、14律師函影本),始發現上訴人所有廠房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被債權人查封,其財務已發生困難,已無資力返還被上訴人數百萬元之違約金及押租金,被上訴人工廠經營失利、而被上訴人之支票確一一由上訴人提領,損失慘重。
㈢按雙方之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有損失及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減少拾萬元之租金,由於至租期屆滿前上訴人仍未清除稻草,依雙方契約第四條之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機器設備安裝日起至甲方廠內現有物品清理完畢止,不得向甲方收取租金或其他任何費用‧‧‧」,復按,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切結書明文:「甲方於上開出租標的物,租予乙方佔有使用之租金,每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茲因甲方一時不能將稻草及時清離出該租賃標的物上,甲方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減收新台幣拾萬元整,乙方已預付之租金甲方同意按月退還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故被上訴人暫先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所應退還之租金每月拾萬元,合計共壹佰貳拾萬元整、應全數退還之,原起訴狀所列壹佰萬元之請求,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業以書狀更正並追加漏列之貳拾萬元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自願減縮兩個月金額之情形,此部份原審已經查明更正,並補繳裁判費完竣,應無問題。
㈣次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對於兩造契約第十一條明文:「乙方於租賃期滿依現況
點交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其中「現況點交」之內容,似有誤解:
⒈上訴人誤認所謂現狀點交之定義,應為「‧‧‧以雙方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當
時,在條文上所寫明之『現況』,既為現在式當然係指出租當時之狀況,才能謂之『現況』,否則如係指返還時之狀況,因在訂約當時,返還時屬於未來式,即不能謂之為『現況』‧‧‧況衡以常理,訂約當時,雙方並不知未來返還時之狀況為何?至愚者亦不會甘冒此不測之風險,而作依返還時狀況點交之約定,灼然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現況點交」,應以雙方訂當時之狀況點交,才符合條文真意云云,然查:
⑴「現況點交」之文義內容,是指點交時之現況,又怎可能產生所謂過去式、
現在式或未來式之現況?誠不知所云!⑵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衡諸雙方經營項目類似,故約定租期屆滿雙
方即以「現況」交還即可,極為明確。此「現況點交」之內容,係經過兩造數次協商,其間並曾共同前往法院辦理公證,雖最後簽訂之契約書並未以公證之方式為之,然參酌契約條文附件內容:「本約同文壹式參份,雙方及公證處各持壹份為憑。」以及雙方會商數次,曾於公證處因部份內容不合,又再次返還更改內容,即可證明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慎重程度,上訴人焉可以其係貿然簽訂為由而主張其不知「現況點交」之文義,毫無誠信可言!⒉上訴人又引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亦與本件無關,按本件租賃契約係要求出租人出租廠房及空地,並無所謂租賃物有生產力之情況,而應返還租賃物,也已依約「現況點交」返還,並無問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以「現況點交」返還,不容上訴人再惡意曲解。
⒊上訴人復質疑,因契約第十一條條文下半段內容是指,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
移費用,故雙方既有遷移費用之內容,證明雙方係明定因回復原狀而遷移物品(約定一方不得向另一方請求遷移費),而非不需遷移之「現況點交」:此恐又為上訴人之誤認,因「現況點交」之約定,當然被上訴人不必負責搬遷之費用,只要將點交時之現況保留給上訴人即可,此為契約第十一條條文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所節省者僅為遷移費用,惟若被上訴人意欲取回所有遺留之動產,縱然需要遷移費用,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關契約文義內容即明,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故其所提之抵銷抗辯部份、如⑴廠房內之拆
除儲存槽拆卸費用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⑵稻殼清運費參拾陸萬元,⑶工廠動力設備全部毀損修復費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⑷廠房屋頂修復費捌萬元,⑸水池及圍牆毀損倒塌修復費拾貳萬元,⑹垃圾清運費參萬元等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皆否認其真實,查上訴人抗辯承租屋之動力設備全部損壞,屋頂毀損,水池及圍牆損壞及倒塌,被上訴人皆否認之:且縱有損壞,也非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異議,嗣於事後才任意主張受有損害,顯然虛偽,不足採信;退萬步言,承租物之更改及設備之換新,係雙方簽約時之共識,雙方也同意租期屆滿時,原狀點交即可,上訴人焉可事後任意反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二至第九四頁)。
理 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壹佰萬元,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壹佰貳拾萬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壹佰萬元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義○○○區○○○路○號之工廠連同附屬建物及空地,並訂有工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內,上訴人應將該廠內堆積之稻草遷移,否則應負違約扣減租金之責任,惟出租後,上訴人未清除廠內稻草,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雙方協調,上訴人同意分批全數清除,並書立切結書,就未及時清離稻草,願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減少拾萬元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已預付之租金上訴人同意按月退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明定,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現狀點交」交還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以回復原狀需費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請求抵銷或扣除,顯無理由,且該工廠之動力設備、屋頂毀損、水池及圍牆縱有損壞,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已將該工廠點交予上訴人,並無遲延,上訴人以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肆拾玖萬元為抵銷,亦無理由,而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所應退還之租金即每月拾萬元,計十二個月,合計壹佰貳拾萬元,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惟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於該廠房中仍堆存龐雜物品,怠於清理,並毀損工廠內原設置之電力設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對租賃物之維持義務及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應保持租賃物之生產狀態,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所謂「現況點交」,係指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應維持合理使用狀態,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須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計有廠房內之拆除儲存槽拆卸費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稻穀清運費參拾陸萬元、垃圾清運費參萬元,共計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另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疏於注意致工廠動力設備全部毀損計修復費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廠房屋頂修復費捌萬元、水池及圍牆毀損倒塌修復費拾貳萬元,共預計修復費用參拾玖萬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未立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以書面清點交付完畢,其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每月租金參拾伍萬元比例計算之肆拾玖萬元不當得利;復按商業慣例,開立統一發票所生之營業稅,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且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租金每月參拾伍萬元需開立統一發票,稅捐外加,由乙方負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按月開立貳拾伍萬元之發票,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十二個月之營業稅共計拾伍萬元,另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開立參拾伍萬元之發票,仍以百分之五計算,十二個月之營業稅計貳拾壹萬元,且上訴人曾出售價金伍拾肆萬伍仟元之鐵牛搬運車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以百分之五計算,其營業稅計貳萬肆仟伍佰元,合計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配合上訴人辦理回復工廠登記證。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計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元,返還不當得利肆拾玖萬元、營業稅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總計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其均屬金錢之債,上訴人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工廠連同附屬建物及空地,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參拾伍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內,上訴人應將該廠內堆積之稻草遷移,否則應負違約扣減租金之責任,惟出租後,上訴人未清除廠內稻草,嗣經雙方協調,上訴人同意分批全數清除,並就未及時清離稻草,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減少拾萬元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已預付之租金上訴人同意按月退還被上訴人,計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所應退還之租金即每月拾萬元,合計壹佰貳拾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廠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四九至第六七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八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頁、)、存證信函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及相片二張(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依現況點交交還,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況點交」,即被上訴人所有設備、物料等,得遺留在租賃物內,以現狀之方式點交予上訴人,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殘餘利益歸上訴人所有,故如需搬遷,費用亦歸上訴人負擔等情,上訴人則以所謂「現況點交」,係指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應維持合理使用狀態,即以訂約當時之狀態返還出租人,茲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首應審究系爭契約所謂之「現況點交」真意如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惟上開規定,尚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狀,是承租人對出租人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既已明文約定,於租賃期滿依「現況點交」交還,有別一般用語之「原狀交還」,且所謂「於契約屆滿」與「依現況點交」之上下文有起承關係,自係依現況點交,而有排除上開法條規定「原狀返還」之意思甚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洽談系爭租賃契約時,初不同意依「現況點交」,嗣
因被上訴人購買其廠房內舊有之設備,上訴人始同意租期屆滿時「現況點交」之條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華夏工廠設備目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一○○頁),依該目錄所載列,被上訴人除購買鐵牛搬運車及其他機器設備外,並收受上訴人免費附贈之紙箱包裝機等其他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上訴人自承曾出售價金伍拾肆萬伍仟元之鐵牛搬運車等設備予被上訴人;復參酌證人即曾參與洽談系爭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趙嘉鴻於原審到庭證稱:兩家公司所經營項目類似,被上訴人經營稻穀加工,上訴人從事稻草生意,故約定契約終止時,留存之機器設備、稻穀等物品,就留下來,即依現狀點交,當時倉儲設備及其內原料,亦均留與上訴人,上訴人可加以利用,當時亦約明,上訴人不能要求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認兩造所經營業務,其部分設備係得相互留用,是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留存設備、物料以現況點交與上訴人繼續利用,應符合社會常情,足徵兩造確有排除「原狀返還」,以現有狀態返還租賃物之合意。另本件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乃著重於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而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時依現況點交,則立基於上訴人對租賃物內原料、設備之殘餘利益,兩者目的不同,亦無任何相對必然關係,是以,上訴人抗辯茍被上訴人遺留之物,上訴人可再利用,依現況點交,則本件訂約當時,上訴人何須因稻草未清除,而減少租金每月拾萬元?據此主張兩造約定之現況,為訂約當時之現況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租約明定依「現況點交」,係兩造反覆磋商、逐字斟酌之
約定,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簽定,並曾約定共同前往辦理法院公證(嗣未實際辦理公證),相當慎重,非上訴人所稱其不懂法律而貿然簽訂乙節,查系爭契約末頁簽立時間確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等三次前後不同日期,並有雙方及公證處各執壹份為憑之約定無誤,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系爭租約正式簽立前三份契約(簽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自認系爭租約正式定案前,共修改過三次,而該租約第十一條內容於三次修改均隻字未變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次簽立非正式租約時,尚未約定共同前往法院辦理公證之字句,其後修改及正式之租約則已列入兩造共同辦理公證之約定,顯見兩造對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租賃期滿依現況點交交還租賃物之重要爭點,係幾經考慮、反覆推敲後,仍「隻字未變」,並載明於系爭正式契約內容,從而,契約書既立有依「現況點交」之記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容捨文字而予曲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現況點交」,即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儲藏及材料等為避免搬遷之損失,得遺留在租賃物內,以現狀之方式點交予上訴人,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殘餘利益歸上訴人所有,有排除回復原狀之合意,堪信屬實,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六、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須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計有廠房內之拆除儲存槽拆卸費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稻穀清運費參拾陸萬元、垃圾清運費參萬元,共計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明定,租期屆滿依現況點交交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責任,已詳如上述,是關於被告抗辯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陸拾肆萬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並提出現場相片七張、估價單一紙為證,縱認屬實,亦難認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租賃物於乙方工廠營業使用必要而須作細部改裝甲方(即上訴人)應予配合,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按。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疏於注意致工廠動力設備全部毀損計修復費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廠房屋頂修復費捌萬元、水池及圍牆毀損倒塌修復費拾貳萬元,共預計修復費用參拾玖萬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八張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縱有損壞,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況系爭租賃物之細部更改或設備之更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前段約定,為簽約當時上訴人所同意並應予配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即以現況點交等語,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毀損上開工廠屋頂、設備、水池及圍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相片八張為證,惟相片僅顯示圍牆毀損、水池倒塌、屋頂牆邊破損,電力設備損壞之狀態,尚不能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或因其過失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前揭毀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自承廠房毀損,係因被上訴人裝抽風機挖洞所造成,且工廠於上開出租期間,上訴人仍持有工廠鑰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是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為工廠營業使用所必要而裝設抽風機等細部改裝後,並以現況點交交還上訴人,按前揭法條所示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前詞資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八、第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續約要求。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租,其租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租期屆滿前,已僱工拆遷設備,將該工廠點交予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上訴人已陸續將物料搬入廠內,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租賃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且證人顏博熙於原審到庭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趙嘉鴻委託我,替該公司找一些工人去拆除公司的一些設備,自同年十一月中開始拆到月底,十一月中旬開始去拆時,就已看到廠房內有上訴人公司堆放的稻草,及上訴人公司的一些員工在廠內,而十一月中旬至月底二個星期期間,我幾乎天天到廠內,陸續均有看到上訴人公司運稻草進廠內堆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參諸本件以現況點交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仍持有工廠鑰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確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有員工及物料進駐或堆放廠內無訛,是上訴人以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未立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其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肆拾玖萬元不當得利,並予以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九、末查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參拾伍萬元需開立統一發票,稅捐外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按月開立貳拾伍萬元之發票,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十二個月之營業稅共計拾伍萬元,另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開立參拾伍萬元之發票,仍以百分之五計算,十二個月之營業稅計貳拾壹萬元,且上訴人曾出售價金伍拾肆萬伍仟元之鐵牛搬運車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以百分之五計算,其營業稅計貳萬肆仟伍佰元,合計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予以抵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負擔外加之營業稅捐部分,固僅同意上訴人在貳拾壹萬元內抵銷,否認逾貳拾壹萬元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惟按本件租金每月參拾伍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確有減少拾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為貳拾伍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切結書可憑,則此部份全年營業稅為拾伍萬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約計應負擔營業稅參拾陸萬元,上訴人以上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在參拾陸萬元內予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以曾出售價金伍拾肆萬伍仟元之鐵牛搬運車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以百分之五計算,其營業稅計貳萬肆仟伍佰元,亦併為抵銷抗辯云云,此部分係屬一般動產之買賣,論理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尚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無涉,並無該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租金每月拾萬元,全年共計壹佰貳拾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惟其主張以參拾陸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捌拾肆萬元( 0000000-000000=8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配合上訴人辦理回復乙事,固據提出李女玉事務所便箴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高雄第四一支局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二頁),被上訴人並稱已催請上訴人備妥相關證件至上開事務所,配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八頁),而上開工廠回復登記,復與前揭被上訴人請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