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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丙○○

卯○○○乙○○丁○○戊○○甲○○寅○○辛○○子○○癸○○壬○○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即屬租佃爭議,依卷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函示,該所拒絕調解兩造之租佃爭議,應視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竟未向台南縣政府聲請調處,即逕行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原審法院並未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當。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於他人時,原定租約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早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受讓原承租人魏登春(上訴人否認魏登春所出具覺書之真正)之租賃權,並提出覺書乙紙為證,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覺書之真正,況魏登春既不自任耕作並違法轉租,則自該時起原出租人西德堂與魏登春間之租約即已嗣後無效,王水中自不得以受讓租賃權之事實對西德堂主張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無繼承該租賃權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訴外人㈠蘇興宗所出具收取①六十五年第一期②六十五年第二期③六十六年第一期④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第一期田賦租金收據;㈡蘇木楷所出具收取①六十九年第二期至七十年第二期②七十一年第一、二期③七十二年第一、二期④七十四年第一、二期⑤七十五年第一、二期⑥七十六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田賦租金收據;㈢①七十八、七十九年提存書②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繳納租金回執,作為西德堂收取租金之證據,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主張已與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惟查:

㈠蘇興宗並非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亦非管理人,均無權收取租金,縱彼已收取,對西德堂仍不生效力。

㈡蘇木楷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擔任西德堂管理人後,固收取七十六年第一

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之租金,惟關於「蘇木楷」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收據,回執上之簽名均不相同,上訴人否認係蘇木楷本人親簽。

㈢自八十年起之「繳納租金回執」,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

㈣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

000八七四八號函載,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始課徵田賦,並已於七十六年起停徵,乃被上訴人竟提出六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及七十七年第一期、第二期「田賦租金」收據,與事實顯有不符。

(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雖謂: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則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即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得禁止。但依該判例意旨,須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始能成立新的租賃關係。經查:

㈠依卷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所都字第七一五五號函附拋

棄書所示魏登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拋棄書予西德堂,表明放棄耕作權,準此,西德堂並不知有上開覺書及魏登春轉租情事,而王水中、及被上訴人亦未將該轉讓租賃權之事實通知西德堂,西德堂自無承認魏登春轉租,而轉向王水中及其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情形。

㈡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間因分割增加子號第八九五之十地號土地乙

筆,苟被上訴人確有承繼其父王水中耕作系爭土地,何以不知系爭土地已有變動,而未載明於收據內以杜爭議,益見被上訴人等指稱承租之事實即非實在。

㈢所謂租金,係指支付土地之使用對價而言,其約定之名稱固非所問,惟其內

容,倘已明示並非使用土地對價,自難謂係租金,此為當然解釋;查證人蘇興宗於原審已證稱所收受者係「油香金」,而非租金,又該收據內容亦載明係「田賦」(即指稅捐),是西德堂所收取之款項,要非租金甚明。

㈣縱認西德堂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王水中收受租金,出租人得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尚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得禁止,但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係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特別規定,況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耕地租約(自四十年六月七日起)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即耕地租約非以書面訂立不得成立。而本件被上訴人或王水中均未與西德堂訂立書面租賃契約,顯未成立租賃關係,是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五)本件耕地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出租予魏登春,而被上訴人指稱魏登春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轉租予王水中,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每期六年,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各期之租期如下:①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九日;②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十三年一月十九日;③五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④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⑤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⑥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餘類推;由此可知:

㈠王水中或被上訴人為何並未繳納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止計四期(二十四年)租金,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述覺書作為轉租之依據,自非實在。

㈡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租約屆滿,西德堂即拒收自七十八年起之租金,顯已

表示不再續約;又自八十年起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續繳租金,則雙方已因租期屆滿而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自無法證明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倘認雙方有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暫保留租約終止權。

(七)訴外人魏登春之教育程度為「初級民教班畢業」,其智識有限,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仍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足徵被上訴人等提出魏登春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親自書立覺書,顯係偽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並聲請:

㈠向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查魏登春戶籍登記之學歷。

㈡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三十八年私有耕地租約全卷。

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歷年田賦(地價稅)數額及納稅義務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爭執有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被上訴人答辯狀及辯論狀均誤載為十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應逕行起訴毋庸先經調解程序,上訴人就此爭執,實無必要。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西德堂另行成立一新的租賃關係後,雖未依前述條例另訂書面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惟渠等之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其租約仍有效力,且系爭租約仍屬耕地租約,是依前述條文之規定,系爭租約既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聲請鈞院發給本件訴訟繫屬之證明,以持向主管機關登記。

(二)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主愛雖先於三十八年租予魏登春,然於四十一年魏登春即將之讓渡予王水中(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覺書附卷可稽。而後出租人即向王水中收取租金,並簽收租金收據,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出之收據乙冊可證,且經蘇興宗即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已殁)之子證實。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與王水中之間,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已成立新之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自四十一年起,亦一直由被上訴人等人及被繼承人王水中耕作使用至今(上訴人亦未否認)。即本件並無「轉租」情事,而係被上訴人與西德堂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否認覺書之真正,然此與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存否實無關連,本件之重要爭點應係原審所認「西德堂嗣後是否任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而與其成立新的耕地租約。」。被上訴人與西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嗣西德堂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記,依民法修正前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已受讓出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交待,且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飾詞指摘,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魏登春轉讓其承租權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魏登春與西德堂間之租約無效乙節,不論真實與否,概與本件無涉。因被上訴人與西德堂間係成立另一租賃關係,而非繼受渠等間原有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顯有違誤。至魏登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拋棄書予西德堂乙事,顯係為西德堂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前置作業。惟有矛盾者,上訴人既主張魏登春與西德堂間之租約無效,復基於魏登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立之拋棄書,主張西德堂不知有轉租情事,而向被上訴人收租。則既主張原有租約既已無效,則基於該租約而生之拋棄書自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上訴人卻仍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其立論顯有矛盾。況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西德堂間,係成立另一新租賃關係,並無「轉租」情事。是上訴人就此多所著墨,顯有誤導本件爭點之意圖,且其論述亦自相矛盾、衝突。是依前述,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與西德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然明瞭,故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即繼受原租賃關係成為新出租人之事理至明。縱嗣後因環境變遷,被上訴人認有租金過低應予調整或因其他情事得終止本件租賃關係等,亦應依法履行相當要件始得主張之,而非本件應爭執之焦點所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證明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能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現各鄉、鎮、區公所已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上訴人此主張,並無根據;蓋上訴人迄未提出何項「法律」有承租權之繼承人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得繼承租賃權利之規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為法律保留原則。則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繼承權利之限制,當需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適用之法律方得限制。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主張之依據,並無足採。再者,實務上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亦認無規定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書者方得繼承租賃權;諸如自耕能力證明書非證明自任耕作之唯一證明;能否自耕為事實認定問題;縱非農耕非唯一本職,亦無礙承租權之繼承;縱使部分家屬在他處有其他工作或在求學仍應視其為有自耕能力;無自任耕作亦無妨其承租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

(五)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主張與西德堂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等相關法規應為土地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云云,而聲請調證據。然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已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存在。是被上訴人迄今自非系爭土地名義上之田賦納稅義務人,乃屬當然;而於本件倘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登記後,自會成為系爭土地之「田賦」納稅義務人,關此上訴人顯有誤會。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歷年來所繳納者乃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況依前述該冊收據,均有載明「租金」二字。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冊收據所載之金額、期別等細目與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田賦」(地價稅)當然不同。蓋被上訴人並非繳納該地之田賦(地價稅),而係租金。況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回函所述,系爭土地係自六十六年起課徵田賦(地價稅),惟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相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係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魏登春成立租賃權讓渡契約,嗣後即由王水中及被上訴人等人接續耕作並按年繳交租金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至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時為止,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六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西德堂租金收據乙冊為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所繳納者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即租金,而非田賦(地價稅)。蓋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土地之田賦(地價稅)開徵前、停徵後至讓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止,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

(六)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魏登春「學歷」資料,經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以觀,魏登春之教育程度乃「初級民教班畢業」,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不識字」。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不識字,無法親立覺書,故該覺書並非真正等語,顯無理由。況魏登春苟真不識字,則另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耕地租約,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西德堂就系爭土地所立之放棄耕作權之書面契約,豈不亦非真實而無效?況就該時點,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出租人與魏登春係於五十年間合意終止租約乙節,亦有矛盾。

(七)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因否認被上訴人承租權之存在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遂尚未給付租金,因其亦不收。倘上訴人欲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民法關於租賃等相關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始得終止之。

(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分割出同地段八九五之一0地號土地,爭執被上訴人若已繼承耕作系爭土地,何以不知土地地號已有變動,而未載入收據,以杜爭議云云。惟查前開八九五之一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其面積僅三平方公尺(尚不足一坪),非所有權人何會知悉分割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本就分割前之土地與該土地前所有權人西德堂成立租賃關係,則縱有分割情事,亦無礙被上訴人對該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何況,該八九五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西德堂,而非上訴人,與本件紛爭,顯無關連。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等予以繼承,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西德堂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是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資料各二件、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係由被上訴人丙○○、卯○○○、乙○○、丁○○、戊○○、甲○○、寅○○、辛○○、子○○、癸○○、壬○○、丑○○等十二人起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初雖僅列原審原告丙○○、卯○○○、乙○○、丁○○、戊○○、甲○○、寅○○、辛○○、子○○、癸○○、壬○○等十一人(漏列原審原告丑○○)為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訴狀所載),惟上訴人嗣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補列原審共同原告丑○○為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並無不合,自應列原審共同原告丑○○為被上訴人;又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經登記;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則被上訴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之證明由其持往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答辯狀㈢),即有未合,自無准許之理由;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於四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西德堂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耕作,嗣王水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去世,即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接續耕作,並均按期繳交田租;嗣西德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耕地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意旨,前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詎上訴人竟不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若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受讓原承租人魏登春之租賃權,惟魏登春既不自任耕作並違法轉租,則自該時起原出租人西德堂與魏登春間之租約即已嗣後無效,王水中自不得對西德堂主張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耕地租賃,須以書面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迄未與西德堂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自仍未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六十五至七十七年第二期田賦租金收據、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提存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繳納租金回執,作為西德堂收取租金之證據,惟證人蘇興宗已證稱所收受係「油香金」,而非租金;又該收據內容亦載明係「田賦」即指稅捐,是西德堂所收取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且,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拒絕調解兩造之租佃爭議,應視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未向台南縣政府聲請調處,即逕行起訴,自非適法;況且,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即廢耕且雜草叢生迄今,足證被上訴人及渠等被繼承人王水中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寺廟「西德堂」所有而由蘇主愛管理,並於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魏登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渠等均為王水中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王水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五0號卷(下稱原審新簡字卷)第七-二四、四一-四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足佐(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六四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自原承租人魏登春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一直耕作迄今,又按期繳交田租,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於四十一年間受讓訴外人即原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西德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魏登春之承租權,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復接續耕作中,該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地目仍為「旱」,有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四一頁),雖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仍續由渠等承租耕作中,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參照),核與被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揭示意旨無涉。惟因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聲請調,而為該公所所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函(影本)可佐(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四九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認係調解不成立,則上訴人依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函示拒絕調解兩造之租佃爭議,即主張應視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未向台南縣政府聲請調處,即逕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影本‧參見原審卷七二、一二二頁;原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核對無誤,其形式並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載明:「立覺書字人台南縣永康鄉永康村二四三號魏登春,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向蘇主愛承租,租約永康鄉永康八九五號畑三分七厘二毛七絲耕地,自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廿日以權利金台幣四千元讓渡台端(即王水中)租約永久耕作納租,自此以後,與立覺書字人無干,而且立覺書字人至後不得討回租約耕作‧‧‧」等語,足見訴外人魏登春並非以出租人自居,且雙方亦未約定定期繳納租金予魏登春,又約定自此與魏登春無干,且不得討回等語,顯然與前開租賃關係之成立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與訴外人魏登春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而由上開「覺書」之文義以觀,魏登春與王水中之真意乃係成立一租賃權之讓與契約甚明,實與轉租之情形有間。而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則訴外人魏登春將以上開《覺書》將租賃權讓渡與王水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耕作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來自訴外人魏登春之轉租,亦非來自訴外人魏登春之租賃權讓與,而係因前開覺書約定系爭土地改由王水中耕作後,西德堂嗣後是否任由王水中耕作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而與其成立新的耕地租約。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登春既未自任耕作並將之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則自該時起原出租人西德堂與魏登春間之租約即嗣後無效,王水中自不得以受讓租賃權之事實對西德堂主張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無繼承該租賃權可言云云,即無可取。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五-二八、七八-八一、一五六-一五九頁),自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止,均由訴外人蘇興宗簽收「田賦代金」或「田賦租金」,該《收據》均為真正,而蘇興宗為西德堂原管理人蘇木楷之子,已經證人蘇興宗證陳在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七五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已無可採;又證人蘇興宗復證稱該《收據》之內容為其所寫(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而其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收據》中有明載為「田賦代金」者,其中一紙甚至載明「茲向丁○○先生收○○○鄉○○段捌玖伍號『田賦租金』計六七年度第 期至六九年度第一期止合計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八、八一、一五九頁),是證人蘇興宗在原審另稱:「‧‧‧當時有強調要給佛堂的香油錢‧‧‧丙○○來繳田租時有強調是要給菜堂香油錢,是丙○○自己說的‧‧‧」等語(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七五頁),並不影響證人蘇興宗於上開《收據》中所載收取「田賦代金」或「田賦租金」之真實性。則上訴人以證人蘇興宗於原審證稱所收受者係「油香金」,而該《收據》內容又載明係「田賦」(即指稅捐),遽謂西德堂所收取之款項並非租金云云,即非可取。又證人蘇興宗既於《收據》中載明所收取者為系爭土地之「田賦租金」,顯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之事實;再者,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收據》中所載「田賦代金」,實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無訛,因此,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0八七四八號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雖載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始課徵田賦等語,並不足以否定證人蘇興宗就系爭土地收取使用收益對價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上開函旨內容,主張上開《收據》所載者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取。又證人蘇興宗自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皆轉給其父蘇木楷,而西德堂原管理人蘇主愛為蘇興宗之祖父等情,亦經證人蘇興宗證實在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七五頁),復有原審卷附蘇木楷戶籍謄本足以佐證(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七七頁),而證人蘇興宗之祖父蘇主愛原為西德堂之管理人,其後之管理人則為蘇木楷,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四二-四三頁),足見西德堂之管理人係由蘇主愛及其子蘇木楷相續任之,而蘇主愛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為前揭蘇木楷之戶籍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七七頁),則於蘇主愛死亡後,衡情即已由蘇木楷任實際管理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蘇木楷具名之請柬函足佐(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八二頁),是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雖登載蘇木楷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登記為西德堂之管理人(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並不足以否定蘇木楷自蘇主愛於五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至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前實際已任西德堂管理人之事實,則蘇興宗自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既皆轉交予蘇木楷,自難認其係無權收取,則上訴人徒以蘇興宗並非西德堂之管理人乙節,遽爾主張無權收取租金,並對西德堂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自六十九年第二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止之《收據》(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九-三五、八三-八六、九0、九四、九七頁),均由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簽收「田賦租金」,該《收據》均為真正等情,已經證人蘇興宗證陳在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七五頁),則上訴人徒以七十六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租金收據上「蘇木楷」之簽名與其他收據及回執上之簽名不同,而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已無可採;而上開《收據》均載明為○○○鄉○○段捌玖伍號田賦租金」字樣,足見蘇木楷所收取者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甚明,即屬租金無訛,而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既於《收據》中載明所收取者為系爭土地之「田賦租金」,顯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之事實;因此,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0八七四八號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雖載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田賦等語,並不足以否定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收益對價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上開函旨內容,主張上開《收據》所載者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取。又西德堂之原管理人蘇主愛於五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既已由蘇木楷任實際管理人,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雖登載蘇木楷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登記為西德堂之管理人(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並不足以否定蘇木楷自蘇主愛管理人前實際已任西德堂管理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蘇木楷自非無權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則上訴人以蘇木楷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並非西德堂之管理人,主張蘇木楷無權收取租金,且對西德堂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信。又至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拒收租金時,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繳款書足憑(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三六、一0四、一0五頁);而被上訴人繳付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之租金,亦有其提出之郵局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可證(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三七、一0六頁);八十二年起租金即調整為每年繳納二千四百元,二年為四千八百元,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西德堂蘇木楷」簽章之《收據》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被上訴人以現金袋掛號繳交同額田租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三八-四0、一0七-一一0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應向蘇木楷給付之款額,徒謂被上訴人提出自八十年起繳納租金回執,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云云,委無足取。又依被上訴人歷年收據,多有載明「田賦租金」四字,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所繳納者為「田賦」,應為即為租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繳納者為油香錢云云,惟因被上訴人前手西德堂為一佛堂,其所收之田賦亦有以油香錢之名為之者,此觀前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收據背面所載:「王先生復啟者田賦第一期八月中本堂已先繳納;謝先生來納畑租第一期時托為轉達。二期田賦還沒出來(,)請預先寄作為油香(畑租)為荷」諸語自明(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八五頁),故上訴人所稱之油香錢實應係支付租金無訛。何況,依前述八十二年起租金即調整為每二年四千八百元,已如前述,而油香錢皆為信徒依個人意願捐贈,每次捐贈金額未必相同,且亦未必定期捐贈,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油香錢,均為被上訴人定期定額給付,況且,如係油香錢,何會自八十二年調整為每年二千四百元,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右開《收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書》、《郵局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函件執據》,足認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確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由西德堂收受之事實;至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固有拒絕收受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租金之情形,要難認已經表示不再續約,何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願繼續承租,非可僅由出租人單方拒收租金即使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之,上訴人抗辯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租約屆滿,西德堂即拒收自七十八年起之租金,顯已表示不再續約,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自八十年起續繳租金,而謂雙方已因租期屆滿而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再依證人蘇興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自伊於六十二年收租金起即由被上訴人丙○○在種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係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八頁),足信被上訴人主張自渠等被繼承人王水中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耕作並繳納租金乙節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渠等被繼承人王水中之系爭耕地承租權,並無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繼承之限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照片(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九六頁),而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即廢耕且雜草叢生迄今,被上訴人及渠等被繼承人王水中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云云,而證人田瑞賢固證稱:系爭土地三、四年前沒有種植何作物,芒果亦有管理或收成,香蕉是粗放種植等語(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六二頁反面),然均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確有種植芒果、香蕉並結有果實之照片不符(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八0-一八二、二一三-二一六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芒果、香蕉等農作物,亦經原審勘明在卷(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0三頁),而依各該照片所示芒果及香蕉生長情形,顯非被上訴人臨訟所移植,即難單憑證人田瑞賢與實情不符之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九三-一九五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租,而係蘇木楷為出租人,且被上訴人知悉其情後,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承租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重榮)排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二二一頁)可證,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即廢耕且雜草叢生迄今,被上訴人及渠等被繼承人王水中並未耕作系爭土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終止租約(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一九0頁),要難認為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信。由此足認雙方間之租賃事實為雙方所確知,並長年履行各自應負之義務及行使應享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主張與西德堂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即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自四十一年間起至六十四年間止之繳納租金之收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向西德堂繳納租金之《收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書》、《郵局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前後已有二十餘年,則若被上訴人無該承租之事實,何以西德堂一直收取二十餘年之租金,並任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既因原承租人魏登春之讓與承租權後,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支付租金而與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然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仍為魏登春,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所都字第七一五五號函送之私有耕地租約可稽,則若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已與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並耕作系爭土地,何以原承租人魏登春迄未出而爭執?於此情形,如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事理之平;是以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未與其前手所有人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自應舉證以佐其說,而非單純否認或抗辯,始符公平法則,因此,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自四十一年間起至六十四年間止之繳納租金之收據,亦難單此推翻渠等被繼承人王水中與西德堂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之事實。至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所都字第七一五五號函送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雖附有魏登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並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與西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以魏登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予西德堂,表明放棄耕作權乙節,主張西德堂並不知有前開覺書及魏登春轉租情事,而王水中及被上訴人亦未將該轉讓租賃權之事實通知西德堂,西德堂自無承認魏登春轉租,而轉向王水中及其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情形云云,顯與前述實情不符,而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係與西德堂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則原承租人魏登春與西德堂間原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西德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覺書》之真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

(六)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分割新增八九五之一0地號土地乙筆,而質疑被上訴人若已繼承耕作系爭土地,何以不知系爭土地地號已有變動而未要求載入收據以杜爭議云云。然前開八九五之一0地號土地係在讓與上訴人庚○○○之前,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其面積僅三平方公尺(尚不足一坪),又分割在系爭土地之西南角落,分割後仍屬上訴人之前手即西德堂所有,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參見原審新簡字卷第四七、四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則承租人未必知悉分割乙事,再者,若被上訴人本係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與該地前所有權人西德堂成立租賃關係,嗣後縱有逕為分割出他筆地號之情形,亦無礙被上訴人對之有租賃權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足否定被上訴人與西德堂成立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再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耕地租賃,須以書面定之,被上訴人或王水中迄未與西德堂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自仍未成立新的租賃關係等語,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然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並非謂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認為租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與西德堂間就系爭土地已另行成立新耕地租約,於王水中死亡後,並由渠等承繼租賃,已如前述,雖兩造對於系爭租賃關係未訂立書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成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七)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西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中,嗣西德堂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依前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訴人自已受讓出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不合。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西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嗣後自西德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自已受讓出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