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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該道歉啟事之內容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二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雖經二審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已一再表示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斷不能以該判決做為損害賠償之基礎,更不應受該判決之影響。

2、上訴人甲○○如非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斷不會以一已進入暮春之女人還願到處籌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給男人,要求其離婚,並打算獨居一生。緣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訴人甲○○之夫郭俊宏透過其父要求上訴人甲○○付與二百萬元後同意離婚,正當上訴人甲○○籌足款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在親戚處要交付該款項之時,郭俊宏又變卦,由其父郭江拋出面要求再增一百萬元,否則不辦理離婚,上訴人甲○○一氣之下乃大駡郭俊宏不知廉恥,竟以此方法要女人之錢,足見上訴人甲○○並非駡被上訴人,此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憑外,另從其所舉証人黃國雄及劉桂廷之証言與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所稱不符,亦可引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駡她為不實在,如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稱是渠在車上等其父郭江拋等了許久,怕其父受辱,才單獨進去扶其父出來,而黃國雄在刑庭則稱「我姑丈和丙○○一進去就被被告二人駡」等語,顯見黃國雄係稱丙○○與其父一起進屋,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其父郭江拋先進去者不同,又其既稱當時有八、九個人在外面聽到,則為何不請其等作証?而邀請一為其表兄弟,一為居住在台北市之親友作証,足証其等証言顯有偏頗之虞。

3、又名譽是否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原審僅查上訴人之學歷就業情形,並未查訊上訴人是否須養家活口及被上訴人係已離婚兩次之女人,目前因犯罪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中,且有前科,而此品行乃社會上評價之依據,以一個無法齊家之人何能有治國平天下之能耐,而受他人尊敬,如鈞院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調查其品行,原審並未調查即判決上訴人等應賠償十萬元,顯有未當。

4、末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華日報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義,亦非適當,蓋案發之時係在屋內,並無他人,即如原判決所載,亦僅八、九人經過而已(其實沒有人經過,因夜晚很少人經過),如刊登該三報,將使得全台灣之人均知悉被上訴人被駡之事,其結果反而不適當。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伊與証人劉桂廷間並無任何關係,伊被辱駡後曾隨即報警,另上訴人於報上刊登之道歉啟事,其內容應為「道歉啟事:道歉人甲○○、乙○○為求離婚之目的,遷怒丙○○而無的放矢,公然侮辱誹謗,經刑事判決在案,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登報向丙○○公開道歉。道歉人甲○○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語。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00號偵訊案件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六五四九號警訊卷等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三之六號處所,因與上訴人甲○○之夫郭俊宏就辦理離婚一事發生口角,適被上訴人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進入該處所,欲接父親郭江拋返家,詎上訴人二人竟基於共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以被上訴人係脫褲子拐人家之錢等語,辱駡被上訴人,並從屋內追罵被上訴人至屋外,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侮辱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上訴人二人所犯妨害名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對辱罵被上訴人一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並未辱駡被上訴人,因伊二人與訴外人郭俊宏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參與離婚之協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被辱罵之誘因,況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若胞兄真有如甲○○所辱罵之無所事」、「專門脫褲拐女人之徒」等語,亦可知悉伊二人辱罵之對象乃訴外人郭俊宏,而非被上訴人;另証人黃國雄、劉桂廷之証言則前後不一,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又縱認伊二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亦應調查被上訴人之品行,乃原審並未調查即令伊二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亦有所失當;另原判決命伊二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華日報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義,亦非適當,蓋案發之時並無他人,即如原判決所載,亦僅八、九人路過而已,如刊登該三報,則將使得全台灣之人均知悉被上訴人被駡之事,其結果反而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証人黃國雄於刑事案件中業已証稱「(問:案發之時有否在三興街?)答:我和劉桂廷要去拿協議書回來,剛好看到他們在吵架,被告二人(按即上訴人二人,以下同)一直在罵丙○○說她『脫褲子在拐人家』,兩個人都有罵,罵到門外去,丙○○剛到,被她們這樣罵,就帶著她爸爸離開」、「(問:被告二人是在駡郭俊宏或丙○○?)答:確實是在駡丙○○不錯」(以上見偵訊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筆錄)、「(問: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有無到張文田家?)答:有,因我表弟郭俊宏要離婚,後來離不成,我要去拿回我見証的離婚協議書,我...就看見被告二人都站起來駡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一直駡到外面去,駡他是脫褲子在人,當天我是比我姑丈(按即郭江拋)和我表妹丙○○早進去,我姑丈和丙○○...就被被告二人罵,後來丙○○就扶著我姑丈走到車子那邊,被告二人一直跟在後面罵到屋外」、「(問: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站在屋外駡告訴人?)答:是,當時屋外有八、九個鄰居在場」(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五十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劉桂廷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時十八分有否在現場?)答:有的」、「(問:誰請你去的?)答:甲○○、郭俊宏夫妻要離婚拜託我去做証人,後來他們又不離了,我和黃國雄去拿協議書回來,他們在那裡吵架」、「(問:有否聽到被告駡丙○○?)答:有的,丙○○是要去帶她爸爸回家」、「(問:是什麼人駡的?)答:甲○○罵丙○○說『脫褲子在拐人家的錢』,是用台語罵的,乙○○在旁邊指的這個人,最主要是甲○○在罵,甲○○在罵的時候,乙○○就說是不是這個人,甲○○罵了好幾句,甲○○站起來一直罵,丙○○帶著她爸爸要出門」、「(問:被告二人是在駡郭俊宏或丙○○?)答:確實是在駡丙○○不錯」等語(以上見偵訊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筆錄),此外參酌:①、郭江拋於刑事案件中亦証稱「甲○○是駡我女兒(按即被上訴人),..丙○○問妳在駡誰,乙○○就說在駡妳,他們二人一直駡到屋外來」等語(見偵訊卷第二十三頁筆錄)。②、上訴人二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業已坦承案發當時,訴外人郭俊宏係在屋外等語(見偵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筆錄),設若上訴人二人確係意在辱駡郭俊宏,則何不直接至屋外辱駡郭俊宏,反在屋內即開駡,足見上訴人二人抗辯伊等所辱罵之對象乃訴外人郭俊宏,而非被上訴人等語,顯屬無據,且與証人黃國雄、劉桂廷、郭江拋等人証述之情節不符,應不足採。③、雖証人黃國雄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我姑丈和丙○○一進去就被被告二人罵」一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載「是渠在車上等其父郭江拋等了許久,怕其父受辱,才單獨進去扶其父出來」之情節略有不符,惟查証人黃國雄就上訴人二人確有辱駡被上訴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經核則與被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証人劉桂廷、郭江拋二人証述之情節並無歧異,自難因上開細節稍有不符,即謂其証詞均不足採,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証人黃國雄之証詞為不足採,應屬無據;另上訴人雖復抗辯案發之時被上訴人既主張有八、九人在外聽聞,則何不請該等証人作証,而請一位係其表兄弟,一位係居住在台北市之親友作証,足証証人黃國雄、劉桂廷二人之証詞顯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友不得為証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舉証人黃國雄、劉桂廷二人為証,自難謂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証人黃國雄、劉桂廷二人之証詞有何偏頗之虞乙節舉証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二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証人之証詞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仍不足採。④、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係記載「...若胞兄真如甲○○所辱駡無所事,專門脫褲拐女人之徒,為何甲○○一個年輕十歲的女人,願意與之繼續同居二十年...」等語,此有起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卷宗第四頁所附起訴狀),是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足以認定上訴人辱駡之對象為訴外人郭俊宏,而非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抗辯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若胞兄真有如甲○○所辱罵之無所事」、「專門脫褲拐女人之徒」等語,亦可知悉伊等所辱罵之對象乃訴外人郭俊宏,而非被上訴人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伊之犯意,以伊係脫褲子拐人家之錢等語,辱駡伊,並從屋內追罵伊至屋外,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侮辱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二人抗辯伊二人並未辱駡被上訴人,伊二人辱罵之對象乃訴外人郭俊宏,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應不足採,另上訴人二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00號偵訊案件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六五四九號警訊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公然侮辱伊,因而妨害伊之名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二人既在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及屋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開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其結果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台南家專畢業,畢業後曾前往國立師範大學進修學分,領有進修學分證書,擔任教職二十一年半,現已退休,育有三子,長子服務警界,次子為醫學院碩士研究生,三子為醫學院學生,被上訴人目前雖有案在身,然尚未判決確定;另上訴人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自來水公司,上訴人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甲○○擁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一筆,投資二筆,上訴人乙○○擁有田賦一筆、土地及房屋各三筆、投資二筆及兩造之其餘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係於夜間以言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致使在場之八、九位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士均得以聽聞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另其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則以命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為適當。上訴人任意指摘上開精神慰藉金金額過高及命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不適當,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對辱罵被上訴人一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併予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前開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命上訴人應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惟並未就該道歉啟事之內容及文字予以敘明,為避免執行時發生爭執,爰於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登報內容及本件事實之緣由與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後,於主文第三項補述該道歉啟事之內容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三之六號處所││內外,因公然出言辱駡丙○○,為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 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