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戊 ○ ○
丙 ○ ○
己 ○ ○
庚 ○ ○
乙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 雅 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時,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二)本件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等偽造呈請證明書及竊佔祭祀公業之土地,而控告其涉嫌偽造文書、竊佔等罪,係事出有因,並非挾怨虛構事實加以誣控。雖被上訴人戊○○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不能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另呈請證明書紙張甚舊,載明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四日作成,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戊○○等佔有土地已數十年,可見上訴人所控告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被上訴人戊○○等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就法律上而言,上訴人亦不構成誣告罪。且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就告訴被上訴人等竊佔土地部分不構成誣告罪。
(三)被上訴人周培處於另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權存在事件,業已遭該院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庚○○對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足證被上訴人庚○○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亦足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屬偽造之事,顯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無誣告故意。
(四)退而言之,上訴人涉嫌誣告罪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 鈞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惟該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業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刑事上訴狀、派下系統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等之犯行,有檢察官主動偵查並予以起訴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號起訴書,及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及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均詳載其理由,懇請參酌。
(二)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且「祭祀公業周元亮」之設立人絕非周胡及周知高;至周元亮之全部子孫均為其派下,而被上訴人等既均為周元亮之子孫,自亦為派下;此有於誣告案件中已附呈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可供參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一案中,自承其與被上訴人等「不同祖先」。而被上訴人等確為周元亮之子孫,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等非同一祖先,上訴人自非周元亮之子孫,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
(三)上訴人及其父周知高確非「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且與系爭公業根本毫無關係;因其從未使用過公業之土地,實際上亦不可能由其使用。但上訴人為圖「祭祀公業周元亮」大筆產業,竟以不實之設立人、派下員系統表、沿革、供奉地及管理人等資料申請公告清理。嗣經被上訴人等發現並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上訴人自承本公業有五房,被上訴人庚○○亦為派下;且上訴人於公告清理前,明知「祭祀公業周元亮」之祠堂位於民雄鄉山子腳,此有在刑事卷之筆錄可證;然上訴人經告訴偽造文書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即顛倒是非,誣指被上訴人等非為派下;又誆稱:被上訴人等於申報期間,明知公告期內提不出派下員證明後,竟提出偽造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阻礙公業之申報清理云云。惟上訴人甲○明知供奉地在山子腳,卻以不實之供奉地文隆村申報,使其公告因未張貼於祠堂,致被上訴人等無從得知。本件茍非訴外人於他處看見,通知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至今恐仍蒙在鼓裡。而有關此情,於被上訴人等告訴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一案中均曾言及。惟上訴人明知卻仍誣指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罪嫌,又貪圖他人產業不成,竟另圖以訴訟之方式達成目的;其惡性實為重大,此亦檢察官主動提起公訴之故。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告訴其偽造文書一案時,即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於三十六年間所制作,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關防及鄉長用印之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非常老舊;且由其紙張老舊泛黃,並有被蛀蟲咬破數處,留下處處斑點等情,可知該呈請書絕非偽造。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因呈請書有諸多記載與被上訴人戊○○於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中鎖提出之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類似族譜資料有極大出入,因此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方提出告訴云云。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告訴,而上開資料,係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後方提出;顯見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根本不知有上開資料,何來合理懷疑?上訴人所辯根本不實。
(五)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甲○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但上訴人竟以不實之系統表,請求公告清理,意圖將多達百人之真正派下排除,篡謀他人公業之全數財產;經被上訴人等告訴其偽造文書,並經起訴後,上訴人為達目的,竟又在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竊佔公業土地房屋之情形下,誣告被上訴人等,其惡性實為重大。又上訴人任意誣告,妨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至鉅,並令被上訴人等飽受身心煎熬,其間之艱辛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被上訴人等精神上實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審審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資力所為之判決,妥適合法,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等既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者,復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於其之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核並無必要;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並無偽造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亦無竊占「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屋,竟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等涉嫌竊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顯有觸犯誣告罪嫌。又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等涉嫌竊占及偽造文書,當妨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至鉅,造成被上訴人等精神莫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己○○、庚○○及乙○○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壹次如附表之道歉啟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六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六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庚○○七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六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己○○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至於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未提出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涉嫌誣告罪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鈞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惟該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業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及竊占罪嫌,並非故意挾怨誣告;且被上訴人庚○○另件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權存在事件,已經原法院駁回確定,足證被上訴人庚○○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亦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屬偽造之事,顯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無誣告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方火龍共同製作以訴外人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及周明棠等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該院簡易法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一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詎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以:上訴人為各派下推舉申報「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負責清查、管理公業所有財產,於清理期間發現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周茂能、周火炎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之房屋及土地均係竊占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屋;又於被上訴人申報期間提不出派下員證明,卻於事後提出偽造之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阻礙上訴人申報「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登記及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云云,認被上訴人等應成立竊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同年月六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內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並無偽造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亦無竊占「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屋,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訴指被上訴人等涉嫌竊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此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確有故為誣告之罪嫌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等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至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再徵諸上訴人確已因犯誣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火龍聲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製作之系統表,固係以周胡及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然周胡雖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第八之二四號土地(為原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分割後)之管理人,惟前揭土地於周胡任管理人前,尚有周質為管理人,此有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可參;可見在周胡之前已有周質為該土地之管理人,顯然至少在周質任管理人當時,「周元亮祭祀公業」業早已存在,則何來周胡為設立人之理。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周胡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現存資料亦無周胡為設立人之證明,顯見其與訴外人方火龍所製作周胡及周知高為「周元亮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系統表,已有不實。又被上訴人戊○○之(曾)祖父周質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前揭土地之管理人,有周質、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及前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可證,自屬真實;而上訴人與方火龍所製作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系統表,依前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上並無周知高之任何記載,顯見其以周知高為「周元亮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記載,亦屬不實;均無疑義。而前揭不實之情事,衡情上訴人從既有之戶籍及土地登記等資料當可查知,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另周質既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如前述,則依據台灣民間習慣,其自應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而其後人亦可推定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一員;而被上訴人戊○○為周質之後代子孫,有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本院刑事卷)可參,且該戶籍資料之取得及查證並非困難,惟上訴人於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當時,竟未將被上訴人戊○○列入,顯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火龍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時並未經查證,並與事實不符,殆無疑義。
(二)本件上訴人確有與其所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方火龍,明知「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其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前管理人周廷倫之後人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外,應尚有第一任管理人周質之後人戊○○;且上訴人是否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詎上訴人竟共同製作以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復以其及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等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嗣經該所承辦公務員為程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二五四號公告徵求異議,待公告二個月期限屆至,因無人異議,即由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核給上訴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等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所犯之前揭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該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渠等為被告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等涉嫌竊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時,即已知其所制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不實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偵查中已供稱:周元亮後代有五大房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筆錄),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其曾至山仔下(即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祭拜,周元亮祠堂設於山仔下等情(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而訴外人方火龍則供稱:其告知上訴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二房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周土龍證稱:伊曾告知方火龍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至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及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周土龍住處現場勘驗結果,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確有醒目之「周姓宗祠」建築;而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周土龍住處則為一般之民間住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刑事卷可稽;足見周元亮祠堂確係位於山仔下乙節屬實。再者,依據前揭上訴人、方火龍之供述,上訴人既早已知情「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僅二房,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祠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惟上訴人卻於方火龍告知「周元亮祭祀公業」為二房,且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周土龍住處為供奉所在地後,仍同意以上開資料申請,益徵上訴人顯然明知方火龍係以不實之祭祀公業系統表資料申請派下證明。因之上訴人既明知「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其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且派下有五大房,派下員除前管理人周廷倫之後人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外,應尚有第一任管理人周質之後人戊○○等人,至其並非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仍虛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其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其為派下員於先;繼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於偵查中由上訴人戊○○等人提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竟再以被上訴人戊○○、乙○○、己○○、丙○○、庚○○及周茂能、周火炎等七人為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究其目的無非在於意圖使被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且其顯有故為誣告之犯意,應無疑義。
(四)另上訴人據以告訴被上訴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派下員證明書,雖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一三四○二號函示(附於本院刑事卷)無法查證是否確係該所所核發。然經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係載稱:「一、按前開『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呈請書』證明人為民雄鄉長何甘棠,經承辦員查閱該時期之檔案資料,惟並無存有該件呈請書之原稿。二、復查該紙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為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四日,究係為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否,事涉年代已久遠,實已無從查證」等語。亦即該周元亮之派下員證明書是否為偽造,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考,惟並未確切指及前揭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屬偽造;且上訴人若係本於誤認而提出告訴,則理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知悉時即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告訴方是,豈會遲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理?因之此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紙張甚舊,載明於三十六年一月四日作成,則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等人不可能成立犯罪,自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亦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係指訴被上訴人等於申報期間提不出派下員證明,卻於事後「提出」偽造之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阻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等語,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告訴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參;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係十年,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同;至於追訴權時效則應以告訴所指之「被告行使或偽造文書時」開始起算。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清理「周元亮祭祀公業」財產,則依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最早應認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行使偽造文書,顯然追訴權時效尚未超過十年。因此上訴人之前揭辯稱,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以被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文書,以阻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為由,此亦有前揭告訴狀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惟經於審核閱該刑事卷所附之系爭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觀,被上訴人庚○○並未列名於內;可見被上訴人庚○○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尚與系爭呈請書之真偽無涉。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庚○○既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而謂系爭「祭祀公業周元亮」呈請書為偽造,係基於合理懷疑云云,亦不足採。
(六)再者,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等涉犯竊佔竊嫌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認應不成立誣告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究其理由係謂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早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應為處分不起訴;上訴人縱令誣指被上訴人等犯竊佔罪,亦不成立誣告罪者;姑不論其就此部分之論據是否正確,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有知其所制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不實,且其目的無非在於意圖使被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顯有故為誣告之犯意;自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明知被上訴人等並無偽造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之行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訴人確已因犯誣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自應認係以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登報方式道歉,經核此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及登報道歉方式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登報道歉方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等雖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二大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惟本院認被上訴人等固然因此誣告訟累而感受精神痛苦,然若有登報道歉,應認已足回復其名譽,況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乃目前國內之二大報,國內民眾對之閱報率極高;因此有關本件登報道歉方式,本院認以登載其中一大報即可;易言之,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二大報登報道歉,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逾一家報紙部分,難謂正當。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並無偽造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之行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雖嗣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等因此誣告訟累,渠等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經查本件上訴人現無職業,亦未受教育,雖有三分多之土地,惟無存款房屋,現有太太及三名子女;至被上訴人戊○○曾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會員代表及五穀王廟信徒代表,年收入約三、四萬元,未受教育,擁有土地約一甲,有六名子女,亦無存款;被上訴人丙○○則有五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土地約一分七,以工為業,年收入約三、四萬元;被上訴人庚○○有土地約四分,擁有房屋四、五間,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已退休亦無存款;被上訴人己○○有子女四人,存款約五十萬,田地約八分,學歷為初農,曾任農業機械代耕公會輔導中心組長及嘉義縣工會理事;被上訴人乙○○則有子女七人,無存款亦未受教育;已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渠等分別所提出之民雄鄉農會會員代表證書、嘉義縣政府獎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七至三十一、四十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被上訴人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戊○○、丙○○及乙○○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六萬五千元之範圍;被上訴人庚○○及己○○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七萬元之範圍內均為適當;至於超過之部分,均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並無偽造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之行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訴人確已因犯誣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自應認係以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壹次如附表之道歉啟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丙○○及乙○○各六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庚○○及己○○各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壹次如附表之道歉啟示;及給付被上訴人戊○○、丙○○及乙○○各六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庚○○及己○○各七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道歉啟示部分除外)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